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452號
TPHM,96,上訴,4452,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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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四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分發初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調派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九十三年九月 間離辭,轉任律師。其擔任檢察官期間,依法院組織法等規 定,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為依法令 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先後偵辦丁 ○○、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例件,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拘票,指揮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偵查第一隊(下 稱偵一隊)員警拘提丁○○、丙○○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後 ,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執行偵查丁○○、丙 ○○二人犯罪職務時,連續藉勢向丁○○、丙○○勒索財物 ,茲分述如下:
㈠憑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丁○○勒索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 萬元部分:
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化名「小白」之人前往台北市刑大 偵一隊製作筆錄檢舉丁○○係竹聯幫份子,在台北市中山區 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台北市刑大偵 一隊偵查員曾勝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持台北市刑大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 ○號函,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金股檢察官乙○○指揮偵辦, 乙○○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 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將台北市刑大列為聲請機關,指揮 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對於丁○○之女友懷嫦珠、姊妹懷芳珠及



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三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台北地 檢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 分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偵辦丁○○;同年十月二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 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一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 乙○○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一支及新查出丁○○使用之 二支行動電話,乙○○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 監聽所查出丁○○及其小弟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使用之 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乙○○依職權核發監聽票( 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 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 第一三三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監 聽得知丁○○以電話向商人林茂青之妻張冰心索討林茂青國 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 出偵查報告,報請乙○○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 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丁○○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九十 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四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 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而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監聽林茂 青電話期間,發現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乙○○經台北 市刑大偵一隊報告後,乃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約談鄭志強,台北市刑大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 查筆錄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林茂青負債多少?債主為 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丁○○…大約九十一年 十一月底,有乙位自稱黃董之男子前來林茂青家中,請林茂 青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丁 ○○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乙○○ 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丁○○住處,經乙○○審查許可後,向原 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 雖經原審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 而予駁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乙○○則認定丁○ ○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 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案 核發拘票,交予付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執行,限期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前須將丁○○拘提到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 午六時二十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持拘票至台北市 中山區○○○路○段四十六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拘提丁○○, 並經受搜索人丁○○同意,搜索丁○○住處後,再將丁○○



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當晚詢問完畢約晚間九時許,準備 將丁○○解送台北地檢署,但乙○○檢察官以已下班為由, 指示偵一隊將丁○○留置一晚,待翌日上午再行解送,偵查 員曾勝楠依內部規定上簽經大隊值星隊長於同日晚間九時五 十五分許批可,將丁○○留置於大隊拘留室過夜,至翌日(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將丁○○隨案解送台北 地檢署,乙○○於丁○○解送台北地檢署拘留室後,並未立 即訊問,而將丁○○繼續留置,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 ,始指示法警將丁○○提解至台北地檢署五樓會議室訊問, 訊畢乃批示將丁○○交保二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偵辦。
乙○○於前揭訊問丁○○過程中,得知丁○○係從事珠寶商 生意,認其應係闊綽富裕之人,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 丁○○交保後二、三日,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路之甲○ ○律師事務所,與其於司法官受訓期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實習時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甲○○律師及經甲○○律 師撮合交往之戴國祥至金華街附近麵館用餐之機會,向丁○ ○之友人戴國祥探聽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丁○○」,戴國 祥答以認識,乙○○即請託戴國祥私下詢問丁○○案件是否 要「處理一下」,並要戴國祥轉告丁○○「不處理的話,如 果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藉起訴恫嚇丁○○,戴國祥受 託後,唯恐丁○○遭濫權追訴,當日即致電丁○○是否有案 件在「柯檢」手上,因丁○○不知「柯檢」為何人,戴國祥 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檢察官乙○○長相,丁○ ○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乙○○戴國祥告以乙○○ 要其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且乙○○同意處理行 情以一百六十萬元處理即可,數日後丁○○雖認無何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因慮及前未經傳喚,即遭檢察官乙 ○○逕行拘提偵辦,並留置折騰一晚,如不照辦送錢,恐怕 後續更有不測,只好同意送錢予乙○○,但因當時並無多餘 現款,乃向女友懷嫦珠拿取重約四點多克拉、價值約百萬餘 元之方形彩鑽乙枚,交予戴國祥處理,戴國祥取得彩鑽後, 於隔日中午時間與乙○○相約在甲○○律師事務所,欲將上 開彩鑽送予乙○○,惟乙○○認為彩鑽係實物,容易成為受 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不要害我」,堅決要求丁○○ 支付現金。戴國祥為求換得現金,乃持向友人童偉換現,經 童偉請銀樓估價後,同意戴國祥以六十萬元質借,童偉並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銀行提取現金五十萬元,連同身 上現金交給戴國祥五十八萬二千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 ,戴國祥換得現金後,再補款湊足六十萬元,旋即透過甲○



○與乙○○相約於翌日中午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戴國祥並將 六十萬元現金置於紙袋,在甲○○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 予乙○○,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乙○○即予收受,並 要戴國祥轉告丁○○「再開一次庭即可結案」等語。 ⒊嗣乙○○先後傳喚該案之被害人林茂青鄭志強,惟均未到 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傳訊丁○○,屆期丁○○到庭應訊後,即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 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 為由,將丁○○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然丁 ○○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偵一隊拘提到案時,曾 經採集尿液,警方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丁 ○○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此部分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偵一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另行移送,因台 北地檢署就施用毒品案件係採輪分辦理,丁○○所涉毒品案 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 案由霜股承辦,經霜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丁○○原以為案件已經花錢擺平,不料後續竟仍有毒品案 件,且非乙○○承辦,無法疏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搭機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經霜股檢察官通緝後,至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返國投案。
㈡憑藉檢察官權勢向丙○○勒索現金六十萬元部分: 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 北市刑大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丙○○涉嫌指揮操控 四海幫海罡堂,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後,九十二年一月間, 台北市刑大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 情形,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乙○○指揮偵辦,乙○○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偵一隊 監聽綽號「小武」之郭子豪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台北 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十二號、第七十八號、第八十四 號、第一五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刑大偵一 隊以丙○○、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乙○○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丙 ○○等人住處,經乙○○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搜索(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五號)核准,乙○○於同 日,未先行傳喚丙○○,即認定丙○○有刑事訟訴法第七十 五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事由,以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 職權簽發拘票,指揮偵一隊於翌日(十九日)下午一時許, 前往台北市○○區○居街二十三號六樓拘提丙○○,先帶回



偵一隊由偵查員傅天相詢問後,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 罡堂正、副堂主戴嘉良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 台北地檢署,乙○○於訊畢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 大之戴嘉良郭子豪,另批示將丙○○、曹耀仁各交保五萬 元,並將該案送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偵辦。 ⒉丙○○交保後十日至十五日間某日,乙○○復承前藉勢勒索 財物之概括犯意,透過甲○○聯絡戴國祥甲○○律師事務 所見面,乙○○當面探詢戴國祥是否認識丙○○,請戴國祥 傳話給丙○○,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上開案件,戴國祥受託 後,因恐丙○○遭濫權追訴,即請綽號「米粉」之友人羅明 文代為聯絡丙○○,再約丙○○至台北市○○○路、敦化南 路口附近見面,戴國祥向丙○○轉達乙○○勒索之意,請丙 ○○考慮,不久戴國祥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中午至甲 ○○律師事務所,又遇見乙○○乙○○詢問戴國祥事情處 理如何,並請戴國祥轉告丙○○,該案再開庭對質一次即可 結案,如丙○○獲不起訴處分,對於尚在士林地檢署偵辦中 之案件應有幫助,戴國祥隨後即約丙○○見面,並轉達乙○ ○上開意思。
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乙○○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傳訊丙○○,與同案被告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並透過戴國祥將開庭日期轉告丙○○,丙○ ○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製作停止 羈押聲請書前某日,向友人鄭人鐖借得現金五十萬元,即電 約戴國祥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 店見面,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周榕到場見證,將現金五 十萬元交付予戴國祥戴國祥收款後又補貼湊足六十萬元, 裝於牛皮紙袋內,電請甲○○聯絡乙○○於翌日中午前來律 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並將現金六十萬元交付予乙○○;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乙○○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製作 停止羈押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在押被告戴嘉良、郭子 豪交保釋放,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乙○○如期開庭訊問丙 ○○、曹耀仁及在押被告郭子豪戴嘉良後,即將在押之郭 子豪、戴嘉良移送原審裁定交保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 均經起訴,丙○○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經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丁○○、戴國祥、甲○○、徐惠玲張義海、丙○○、 羅明文、周榕於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證人戴國祥於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 二月五日偵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徐惠玲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證人張義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偵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周榕於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查,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均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於上述偵查中之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雖辯稱:丁○○、戴國祥、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時見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辯護人 所舉之情節,例如:⑴證人丁○○證稱:「『槌子』(即戴 國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一件案件在柯檢手上戴國 祥說柯檢請他傳話,說我現在有二個案子在他手上,問我要 不要處理」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八十二 頁);⑵證人戴國祥證稱:「丁○○拿了四克拉的方鑽,並 說『這是你嫂子的,也是結婚的戒指』,叫我拿去處理,我 就打電話給甲○○,請他約乙○○…我記得甲○○律師當時 回我電話說乙○○沒空…」(他字卷第八十九頁);⑶證人 甲○○證稱:「戴國祥是說他的朋友有一些事情要找乙○○ …他只說朋友有小事情…」(他字卷第一一○頁)、「戴國 祥承認就是他,並說他有拿錢給乙○○,也說我的老婆的鑽 戒也是丁○○的,還說『是在你辦公室』,後來說到之前, 即九十二年和乙○○碰面,就是談丁○○的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卷㈡第三七一頁)等語,依辯護人 所舉前開證人丁○○、戴國祥、甲○○等人證述之內容,其 等就有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係互相聽聞對方之傳述, 但此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藉由甲○○與戴國祥聯絡後, 再透過戴國祥向丁○○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傳述過 程尚非傳聞之性質,至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與證據能力無涉 ,辯護人容有誤會。




㈢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然拒絕證 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前開證人拒絕 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 護被告,故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 及於證人,其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因此,證人 丁○○、戴國祥、甲○○、丙○○於上述偵查經具結之證言 ,檢察官雖違反上述告知義務,其等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具結者,依上開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 故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偵查、證人戴國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九十六年 二月七日偵查、證人懷嫦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之證 言,均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戴國祥、甲○○、懷嫦珠徐惠玲許正道、 羅明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 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丁 ○○、戴國祥、甲○○、懷嫦珠徐惠玲許正道、羅明文 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其中證人丁○○、戴 國祥、懷嫦珠徐惠玲、羅明文,業於原審審中具結作證, 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人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完畢,證人許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是證人丁○○、戴國祥、甲○○、懷嫦珠徐惠玲、許正 道、羅明文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 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辯護意旨雖辯稱:丁○ ○、戴國祥、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時見引述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證述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情節,例如:⑴證人丁○○證稱 :「綽號『槌子』的男子…向我表示『…乙○○昨天問我,



認不認識一個叫丁○○?』…」(他字卷第五十頁)、「戴 國祥到我…公司轉告我,我被…承辦檢察官禿頂,係乙○○ ,向我索賄…」(他字卷第六十七頁)、「…我只記得戴國 祥告訴我,乙○○傳我出庭的日期後…」(他字卷第一三三 頁);⑵證人戴國祥證稱:「丁○○交給我一枚四克拉多方 女鑽戒,並表示『這顆戒指是從你嫂子手上拔下來的,價值 二百多萬,拿去給乙○○』…」(他字卷第八十六頁)、「 …出來後我去找甲○○,問他認不認識乙○○,甲○○跟我 講認識,我就要甲○○幫我約乙○○出來見面…」(偵查卷 ㈡第二四二頁)、「我與丙○○碰面後…丙○○表示他原已 有一組織犯罪案件遭移送士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 官乙○○另再辦他組織犯罪似乎沒道理…」(偵查卷㈡第三 五九頁)、「…丙○○當場問我要花多少錢解決…丙○○都 向我提及,他在北檢的案子和士檢的案子,案情大部分雷同 …」(偵查卷㈡第三九○頁)等語;⑶證人甲○○證稱:「 …他只跟我說他朋友有一些小事情,想找乙○○,要我跟乙 ○○關照一下…」(他字卷第一○五頁)、「…嗣後戴國祥 碰面時跟我提起,該次會面有在紙袋中裝了六十萬元現金給 乙○○…」(偵查卷㈡第二三七頁)等語,依辯護人所舉前 開證人丁○○、戴國祥、甲○○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有 關被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係互相聽聞對方之傳述,但此傳 述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藉由甲○○與戴國祥聯絡後,再透過 戴國祥向丁○○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 傳聞之性質,至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 人容有誤會。
三、證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書狀㈤, 主張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係於 司法警察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所為,故應屬傳聞證據。 因證人丙○○另案經士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通緝 ,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丙○○之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入出境紀錄可稽,足見證人丙○○所 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經本院審酌丙○○於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同日偵查經具結之證言一致,核與證



戴國祥周榕所述相符,又係出於自由意志情形,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四、證人張義海周榕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張義海周榕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就張義海周榕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 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張義海周榕於台 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雖然 辦過這兩個案件(丁○○、丙○○),我沒有透過我辦案的 權勢去找過任何人,反而甲○○知道我辦過九十一年間戴國 祥等人組織犯罪條例的案件時,他向我關說未成。我不曉得 偵辦當時,戴國祥如何拿到當事人資料,去向當事人索賄, 經過三年後,檢調偵辦此案,由卷證裡面,我才知道戴國祥 、甲○○相識,且非常密切,戴國祥屬於黑道,也認識這兩 名當事人,加上甲○○…當過法官也做過律師,他知道我當 時偵辦掃黑…將相關資料交給戴國祥,利用我的名字去向 當事人索賄…這次檢調搜索的時候,在甲○○家中搜到相關 的證物,在檢調全盤監聽中,也監聽到戴國祥、丁○○與金 律師聯繫非常密切,反而沒有監聽到我與這幾名證人有任何



的通訊紀錄,或者在我家、事務所查獲到相關的證物…戴國 祥被我收押禁見過的人犯,他也曾經向原審審判長表示,對 我非常恨,他所述沒有辦法使人相信。甲○○向我關說不成 ,怕事情爆發後,兩人共同犯罪…他們兩人在檢調發動偵辦 本案以前,經過密集聯繫,由甲○○串稱說目擊證人,由戴 國祥出來作證說我經由甲○○找他,還要再加上他們自編自 導的情節…但是從甲○○歷次作證中,說詞閃爍,在緊要我 是否拿出紙條或者紙袋或者是跟戴國祥談話內容,他都推說 不清楚,不知道,這剩下就是戴國祥一人咬我而已…我不能 因為他們兩個證人串證後,我就要服十年以上的刑期…他們 應該提出相關的證物、證據…」(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分發初派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 調派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至九十三年九月間離辭,轉任律 師,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擔任檢察官歷年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憑(外放)。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二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實施偵 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 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擔任檢察官 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㈡藉勢勒索丁○○部分:
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化名「小白」之人前往台北市刑大 偵一隊製作筆錄檢舉丁○○係竹聯幫份子,在台北市中山區 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台北市刑大偵 查曾勝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持台北市刑大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號函, 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派金股檢察官即被告指揮偵辦,被告承辦 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 電話」,將台北市刑大列為聲請機關,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 隊對於丁○○之女友懷嫦珠、姊妹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 義所申請之三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 聲監字第三八五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 九月二十七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 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 數日後,又提出前一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被告依職權 再准監聽室內電話一支及新查出丁○○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



,被告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丁○ ○及其小弟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 號碼,先後報請被告依職權核發監聽票(九十一年度聲監字 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號、第五 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三號),並 於上述監聽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監聽得知丁○○以電 話向商人林茂青之妻張冰心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查 員曾勝楠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 被告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 解丁○○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五四 六號、第五八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 三號)。而台北市刑大偵一隊監聽林茂青電話期間,發現有 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被告經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報告後, 乃指揮台北市刑大偵一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約談鄭志強 ,台北市刑大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 你是否知道林茂青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 有一名債主叫丁○○…大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有乙位自稱 黃董之男子前來林茂青家中,請林茂青面處理債務問題…」 等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丁○○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被告請求許可聲請搜索丁○○住處, 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搜索(九十二年度 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雖經原審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 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被告則認定丁○○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五五一○號案核發拘票,交予付台北市刑大偵一隊 執行,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須將丁○○拘提到案。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偵一隊偵查員傅天 相等人持拘票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六號十二樓 之一住處拘提丁○○,並經受搜索人丁○○同意,搜索丁○ ○住處後,再將丁○○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當晚詢問完 畢約晚間九時許,準備將丁○○解送台北地檢署,被告以已 下班為由,指示偵一隊將丁○○留置一晚,待翌日上午再行 解送,偵查員曾勝楠依內部規定上簽經大隊值星隊長於同日 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批可,將丁○○留置於大隊拘留室過夜 ,至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始將丁○○隨 案解送台北地檢署,被告於丁○○解送台北地檢署拘留室後 ,並未立即訊問,而將丁○○繼續留置,至同日下午二時二



十五分許,始指示法警將丁○○提解至台北地檢署五樓會議 室訊問,訊畢乃批示將丁○○交保二萬元,並將該案送分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九日先後傳喚鄭志強林茂青,均 未到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 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傳訊丁○○,屆期丁○○到庭應訊後, 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 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被告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 事證」為由,將丁○○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 ;而丁○○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偵一隊拘提到案 時,經採集尿液,警方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一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另行 移送,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九十二年度毒偵 字第一二一二號案由霜股承辦,經霜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應送觀察、勒戒,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搭機至大 陸地區滯留不歸,經霜股檢察官通緝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始返國投案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台北 市刑大偵一隊偵查員曾勝楠傅天相林茂青之管家鄭志強 、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 、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偵查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 頁、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一○四頁至第一 ○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簽呈(偵查卷㈠第五十九頁)、台北市刑大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九一六七○三一三 ○○號函、偵辦竹聯幫派份子丁○○涉嫌組織犯罪、持有槍 案偵查報告書、「小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一○號丁○○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台北市刑大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九二三三六五三九○ ○號移送書、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點名單、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偵查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辦案進行單、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點名單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 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丁○○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 至第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 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 八五號、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二號、第五一一號、第五四六 號、第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號、第一三五



號通訊監察卷宗、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號卷宗、台 北市刑大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查卷宗(丁○○案)、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九一六四三九九七○○號刑事偵查卷宗、台北地檢署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他字卷第四十五頁)可稽。 ⑵丁○○交保後,被告藉其執行偵查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之職權,透過戴國祥向丁○○勒索財物之事實,已據證 人戴國祥、丁○○、甲○○、懷嫦珠徐惠玲證述甚詳。茲 就其等各次證詞詳述如下:
⒈證人戴國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初 組織犯罪經過高院抗告成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獲得交保…我交保後,乙○○就找了甲○○聯絡我 ,並約我出來…當時乙○○、甲○○及我三個人,在甲 ○○律師位於羅斯福路的事務所見面…乙○○當時用台 語暗示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告訴他我真的沒有錢,乙 ○○就問我怎麼辦,我告知他『看以後能不能補你』, 所以乙○○日後才會有各種組織犯罪的案件都會找我, 因為他知道我本來就是一個不好的底子,和台北市大都 的兄弟朋友都很熟,基本上就是問對方願不願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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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