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曾委託甲○○ 辦理乙○○與案外人周圡樹(即周土樹,下逕稱周土樹)於 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地號臺北市松山區○○○段三三 三之四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二地 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下稱本案八八二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三二巷一四二號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後,並將乙○○於 本案買賣後之其他不動產買賣交易,均委由甲○○辦理移轉 登記事宜,但甲○○於乙○○要求將不動產權狀交還時,甲 ○○藉故拖延,乙○○只好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其名下所有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發現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已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云 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嗣甲○○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㈡查案爭告訴之判決,認定乙○○並未委託甲○○辦理本案移 轉登記事宜,且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根本不可能為移轉登 記,又乙○○於案爭告訴中所提八十六年五月「告訴理由」 狀明確記載:「經告訴人(乙○○)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 知系爭向周土樹購買之吳興段二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自始均未移轉予告訴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一六號卷第七一頁背面參照),所以案爭告訴範圍,並 非如乙○○所辯僅指甲○○未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 ○○,而包含未將本案建物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乙○○所告縱僅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者,本案土地之權狀於六十四年七月 十五日已經遺失,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才聲請補發,可證在 乙○○與周土樹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 付土地權狀給乙○○,乙○○虛構有將本案土地權狀交給甲 ○○云云,顯非事實。
㈢總此,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捏詞誣告,顯構成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 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下稱自訴人)認被告乙○○ (下稱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並未委任自訴人辦理 本案移轉登記事宜。㈡本案建物係違章建築,無法為移轉登 記,被告明知如此仍訴稱自訴人未辦理本案建物移轉登記, 涉有背信,為捏造事實。㈢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之權狀於六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經遺失,被告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周土樹根本不可能交付土地 權狀給被告,被告虛構有將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權狀交給自 訴人,自訴人事後拒不返還云云,顯非事實。㈣被告拒不接 受自訴代理人之詢問而答辯,顯屬心虛,況自訴代理人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被告乙○○時,因無 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告無緘默權,被告仍拒不回答 ,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
有委任自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告訴自訴人背信之案件, 雖經判決無罪,然該無罪判決係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證自訴人 受有被告自周土樹交付之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權狀等文件進 而以該等文件將本案土地、建物移轉予徐清美之事實而駁回 上訴,並未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有無委任契約。該判決亦未 認定被告憑空捏造委託自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 之事實,自訴人自無法單以該無罪判決即主張被告捏造事實 ,且虛構有委託自訴人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該案 告訴理由狀所載權狀有交付一節,係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依被 告與周土樹買賣合約之規定,認為被告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 ) 五十萬元,賣方應該馬上辦理過戶,告訴代理人乃以推論 方式,認為權狀應該已由賣方交付給自訴人甲○○,而非直 接稱述被告係自己直接交付給自訴人,此為該案告訴代理人 在該案中之攻防方法,不是被告提告訴時之構成要件主要事 實。被告前案告訴自訴人背信之主要事實是自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違背被告委任,移轉登記於他人,權狀當時有無遺失, 與被告主張有委任自訴人並無直接關係,縱當時權狀確有遺 失,亦是自訴人如何處理委任事務技術問題,不等於沒有權 狀就沒有委任。被告係委任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至於系爭不動產何部分可以合法過戶,何部分只能為事實 上處分,為自訴人專業上應該為被告考量判斷之問題,被告 於前案沒有主觀上故意陷害自訴人於罪之犯意,亦無客觀上 捏造任何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前案被告告訴本案自訴人背信之事實及審判結果: 本件被告確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曾委託甲 ○○辦理乙○○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買賣本案 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後,並將 乙○○於本案買賣後之其他不動產買賣交易,均委由甲○○ 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甲○○於乙○○要求將不動產權狀交 還時,甲○○藉故拖延,乙○○只好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其名 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發現甲○○於七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將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案外人徐清美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 ○○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嗣甲○○雖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 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憑,堪認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案件主張其與自訴人間就本案移 轉登記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
⑴本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案後,自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答辯狀表示,因乙○○購買之土地, 均屬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使用,方能申請建築,其乃協 助乙○○處理,使乙○○所有之畸零地,有與案外人林茂雄 合建之機會,並表示相關問題之處理,千頭萬緒,錯綜複雜 。又乙○○向案外人周泰山等六人所購吳興段二小段八七一 之二、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七、八七一之八、八七一之十 九,及乙○○向案外人周日堯等四人所購吳興段二小段八七 一之二、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七、八七一之八、八七一之 十九、八八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由其辦竣移 轉登記等語,此有自訴人於該案出具之答辯狀附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九 頁至第六十八頁可供參考。且自訴人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辯 稱:就本案不動產買賣 (即八八二地號部分),其有代乙○ ○及周土樹簽約,至於本案土地移轉予徐清美之事宜,亦係 由其 (即自訴人吳文炬)辦理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 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審理 時亦稱:有幫乙○○及周土樹簽訂買賣契約等情 (見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九頁背面 ) ,是本案被告購買吳興段土地建屋,確經當時職業為代書 之自訴人協助訂定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案八八二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亦係由自訴人協助簽訂契約,因上 開各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自訴人亦自承相關問題之處理,千 頭萬緒,錯綜複雜,嗣被告乙○○發現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 並未過戶予其,而認自訴人就本案八八二號部分之處理有背 信之嫌,提出告訴要求檢察官查明是非曲直,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亦認為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謄本,被 告乙○○為系爭八八二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對原所有權人周 土樹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再加上自訴人自承係其將系爭八 八二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清美,而認若非自訴 人受被告乙○○委託辦理過戶事宜而持有相關資料,自訴人 怎可能有過戶相關資料,完成移轉登記,而將自訴人提起公 訴,是由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上開多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委 任關係之複雜背景,被告嗣發現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竟登記
予案外人徐清美,而產生懷疑,訴請檢察官查明是非曲直, 尚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被告於該案調查 時向檢察官表示「徐清美移轉部分,是否甲○○辦理仍存疑 ,請調查」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亦可見被告係對 於本案八八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清美一事,表示懷疑,而要 求檢察官調查,並非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堅持指稱被 告犯罪,其提起告訴尚難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⑵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一六號案件,審理後認定「. ..則周土樹有無交付權狀等文件給乙○○,及乙○○再轉 交給被告(甲○○),乙○○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況 ...周土樹...亦未請求乙○○交還權狀等文件,可見 其權狀等文件並未交付乙○○...」之事實(本院上訴審 亦同此認定),然細譯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與 自訴人甲○○間有無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甲 ○○以伊在該案中獲判無罪確定,即稱伊與乙○○間無委任 關係,並進而訴稱乙○○主張有此委任關係提起背信告訴乃 故意虛捏事實,論理上仍有跳躍。況自訴人甲○○於該案中 均自承與乙○○間確有代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之委任關係( 原審法院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頁、第九 九頁背面參照),是被告乙○○於該案中所言,也非純屬空 穴來風。又自訴人甲○○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明知與甲○○無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委任關係而捏此 事實提告,所訴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案中主張自訴人未辦理本案建物 移轉,涉有背信,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查:本案建物乃違章建築,無法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無法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固為被告乙○○所自承,但被告於 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案中告訴狀之文義記載係為:「查原告 (乙○○與案外人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合意買賣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段三三三 之四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及位於臺北市○○街 四三二巷一四二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並委由被告甲○○辦 理不動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二頁背面參照),並未明示「辦理不 動產移轉」之內容為何,亦未強調係辦理土地及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法遽謂被告乙○○乃訴稱曾委由甲○○辦理 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佐以,該告訴狀二、三、所 述內容,均僅提及被告發現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清美,致其受有損害 ,並未特別強調或提及自訴人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案外
人徐清美,且被告於自訴狀後所附之證據係本案八八二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未提及建物部分,是被告告訴狀 強調者係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部分,是否 涉及背信,而未明知自訴人無將建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徐清美 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況縱使被告乙○○明知本案建物不得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前開告訴狀中提及曾委由甲○○辦 理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然本案建物可否辦理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有無委託自訴人甲○○辦理本案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關連。易言之,縱使被告乙○○ 明知本案建物乃違建,也可能會委託甲○○辦理該建物移轉 ,或其他有關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事宜,本案移轉事 宜之委任關係存否,不以本案建物可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前提。自訴人甲○○以本案建物乃違建,無法為保存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推論乙○○訴稱曾委託伊辦理本案移轉事 宜乃屬虛捏,亦失嚴謹。
㈣被告稱本案土地權狀自訴人拒不返還,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
按:本案土地之權狀雖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於六十四年七月 十五日遺失,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請補發,此有本 案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考(上開偵查卷第一○頁之主要 登記次序1欄參照)。但本案土地權狀是否真的遺失?如果 真遺失,被告乙○○在提出上開告訴時是否知悉該情,而故 意指摘自訴人拒不返還土地權狀等節,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自訴人協助被告乙○○與周土樹於六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付款方法,依左列 方式分二次給付,不得藉故拖延。第一次:簽約同時,甲方 ( 乙○○)付與乙方 (周土樹)定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次 乙方搬清房屋交付甲方時,由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十二萬元 正。」,該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 (即周土樹)於甲方 ( 即乙○○)付第一次款時,應即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一 切證件及在登記書表上蓋妥「登記印鑑」章交付與甲方,供 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如需乙方及其他關係人提供 證件或蓋章或親自出面時,乙方應即時無條件提供甲方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止,... 」,而依該契約末之附註,周 土樹已於簽約時即依買賣契約收受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並簽 名表示收訖無誤,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可憑,是依該買賣契約 第四條之規定,簽約交付第一期款五十萬時,周土樹應即將 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一切證件交付予甲方,供辦理所有權 移轉,如本案土地之權狀確係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 則簽約當日周土樹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時,究竟當
場有無依約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或提出何種辦理移轉 登記之證件?若周土樹未於當場出示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之 權狀,或被告知曉本案土地之權狀已遺失,則被告何以願意 當場給付周土樹簽約金五十萬元 (約占總價金六十二萬元之 六分之五)?非無疑義。且自訴人於上開背信案中,於偵查 中提出之答辯狀亦提及其與被告間就有關購地建屋之相關事 務確有糾紛待釐清,曾在存證信函中提及雙方有酬金及利息 未支付及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未取回之事務待處理 (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六十八頁答辯狀 ) ,是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因被告購地建屋而自訴人代為處 理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衍生之糾紛存在,被告乙○ ○因購地建屋,所購土地筆數甚多,自訴人亦協助其辦理多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本案八八二地號土地僅係其中一筆 ,被告既已支付五十萬元第一期款,嗣後發現該筆土地未移 轉登記,而生疑惑,自訴人亦自承相關問題之處理,千頭萬 緒,錯綜複雜,被告於此情形下出於懷疑或誤解而訴請檢察 官查明真相,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自訴人以本案土地之權狀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申 請補發之事實,訴稱被告乙○○在上開告訴中指摘伊因辦理 本案移轉登記事宜而收受本案土地權狀後拒不交還等節,顯 屬捏造云云,並無邏輯上之必然,尚不得僅因自訴人被訴之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即認被告成立誣告罪。
㈤第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甚明,且被告有緘默權,無自證己罪或自證無罪之義 務,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更為刑事訴訟法制之大原則。自訴 代理人、甲○○主張被告乙○○應接受詢問,其拒絕伊等之 詢問,顯屬心虛等語,違反本段首揭刑事訴訟法制,殊屬未 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 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所明定,此為總則之規定,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均 有其適用,且被告於刑事訴訟之程序中所具備之緘默權,為 其基本人權,非俟實施刑事訴訟者予以告知後方生此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僅為訓令實施刑事訴訟 者應為權利告知,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行使基本權利。自 訴代理人訴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詢問
乙○○時,因無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乙○○無緘默權 ,乙○○仍拒不回答,更可知其心虛云云,無法理依據,委 實難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告訴自訴人背 信案中有積極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申告,故入自訴人於 罪之犯行。且被告上開告訴自訴人背信之犯罪事實,有被告 及自訴人間複雜之糾紛為背景,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 非全然無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 能僅以被告所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獲判無罪, 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 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以自訴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 訴人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