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暨販賣,詎乙○○竟基於 製造槍管及販賣槍管圖利之主觀犯意,於游滄海、吳俊瑩( 2人均已經原審判處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刑確定在案)謀議改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圖利,而由游滄海向乙○○表示欲購買可發射金 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槍 管,乙○○竟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造可發射金屬 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 槍管1支,連同9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於民 國(下同)95年7月19日以每支槍管新台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販賣予游滄海(本案被告除游滄海、吳俊瑩外,尚有 謝志良、劉建業等人,為求乙○○涉案事實之完整呈現,爰 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相關事實臚列於下,以得全貌:游滄 海持有後,即於95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其三星鄉○○路 ○段452巷16號住處,將上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其餘9 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及其以不詳管道取得 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即扣案附表一編號9之物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號之物品交予吳俊瑩,由吳 俊瑩攜回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83巷26號住處放 置而共同持有,伺機將上開槍管供作換裝改造槍枝使用。嗣 於95年8月中某日,謝志良(已經原審判處共同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確定在案)因急需具
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防身,經告知友人劉建 業(已經原審判處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確定在案)後,劉建業即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連絡游滄海洽談改造槍枝事宜 ,並於電話中談妥改造槍枝之方式、代價,且游滄海並請劉 建業轉知謝志良自行購買模型槍1把以供換裝槍管改造之用 。劉建業即於95年8月16日帶同謝志良攜帶所購買欲改造之 8mm模型槍至游滄海位於三星鄉○○路○段452巷16號住 處,游滄海並連絡吳俊瑩攜其先前寄予吳俊瑩之附表一編號 4至10之物品前來,謝志良即與游滄海、吳俊瑩共同基於製 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謝志 良交付8mm模型槍一支予游滄海,再由游滄海、吳俊瑩於 隔日至甲○○(不知情)位於三星鄉○○路○段89號住處內 ,將上開模型槍枝槍管卸下,換裝乙○○所交付之已貫通之 槍管1支,並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工具,修改上開模型槍 之保險鈕、撞針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嗣於改造完成後,游滄海先於95年8月中某日,在某不詳 地點,裝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持以試射,經確 認可完成擊發後,再交由吳俊瑩,並由吳俊瑩於95年8月中 旬某日,連絡劉建業,再由劉建業帶同謝志良前往宜蘭縣冬 山鄉某處,由吳俊瑩裝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 謝志良面前持以試射,迨謝志良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吳俊 瑩即將上開改造完成之手槍連同一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交付予謝志良持有之,謝志良並交付10000元予吳俊瑩 做為改造手槍之代價。謝志良取得前開槍枝後,即將槍枝置 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而持有之)。二、嗣經警對游滄海等人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後,並依法向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吳俊瑩前開處所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物,復在謝志良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內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同年9月27日經警借提吳俊瑩帶同 警方查扣得附表一編號11之電鑽研磨機一台。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本人而言,其餘同案被告即屬證人之身分,是就被告
乙○○而言,同案被告劉建業、游滄海、吳俊瑩、謝志良、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同案被告乙○○、劉建業、游滄 海、吳俊瑩、謝志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乙○○並已否認同案被告游滄海 、吳俊瑩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就被 告乙○○而言,同案被告游滄海、吳俊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除前揭所述外,其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 其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原審於95年9月1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 坦承知悉同案被告游滄海(已經原審判處共同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確定在案)要改造槍枝 ,並拿給游滄海十支槍管等事實不諱(見原審95年聲羈字第 87號卷第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槍管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槍管予游滄海,於95年7 月初,游滄海至伊服務的宜蘭縣冬山鄉○○○路「易美汽車 修理廠」向伊要汽車平衡套管,伊同意給他,但不知游滄海 何時拿走,數量不只十支,伊不知拿走確實數量,伊也沒有 向游滄海收錢。平衡管的套管長度約8至15公分,口徑為8MM ,游滄海未告訴伊拿套管要作為改造槍枝之用。
伊與游滄海有糾紛,游滄海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謝志良(已經原審判處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確定在案)為警於95年9月13日 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21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 日刑鑑字第0950138232號槍彈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1至138頁)。原審並將該把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實射鑑定結木,認該槍枝經填裝適用子彈試射結 果,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 焦耳/平方公分,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有該 局9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60043602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㈡第14頁),可見在同案被告謝志良住處所查扣之前開槍枝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㈡而該槍枝之來源,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良於偵查中具結後 供述:「查扣之手槍,是在95年8月20幾日去宜蘭市賣玩具 槍的店買1把道具槍,拿去給海哥(游滄海)及阿俊(吳俊 瑩,已經原審判處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確定在案),他們處理好後,再打電話給我, 他們改完後交給我的時間差不多是8月底,‧‧‧我發現槍 管、保險鈕、撞針都有改過」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瑩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有一次游滄 海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三把改造手槍、槍管十幾支、底火及 火藥拿過去他家,游滄海把謝志良提供的道具槍拆開,拿我 帶過去的三支手槍其中一支拆掉,把零件放到謝志良的道具 槍內,再換一支槍管,‧‧‧後來是隔天晚上完成」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㈢而前開換裝之槍管來源,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滄海於偵查 中具結後供述:「槍管是乙○○拿了10支給我,我就拿給吳 俊瑩」,「(檢察官問:你們交給謝志良的模型槍,槍內之 槍管何來?)是乙○○交給我的,槍管乙○○一支要跟我拿 四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71頁),而被告乙○○ 亦於原審95年9月1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承有拿10支槍管 給游滄海等語(見前開原審95年聲羈字第87號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乙○○確有交付同案被告游滄海10支槍管乙節無訛 。
㈣另依被告乙○○於警詢時,就警方依法監聽被告乙○○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游滄海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見警詢卷第165至169頁 )供述:「(問:通話中游滄海說『麻煩一下』,是麻煩何 事?)麻煩我替他找鐵管」,「(問:游滄海說『慢慢車, 每一支都整理過』,你回答『我中午跟你說的我拿回來再整 理一次』)是因為貪圖可以獲得安非他命毒品吸食」,「( 問:你說的『十支煙』為何意思?)『十支煙』是指我交給 他的十枝鐵管,要拿回來修,是因為我交給他們的十支鐵管 質度不符合他的要求」等語(見警詢卷第161至163頁)。 ㈤再被告乙○○販售予同案被告游滄海之10支槍管中,其中1 支經同案被告游滄海、吳俊瑩換裝上同案被告謝志良買來之 玩具模型槍後,再修改保險鈕、撞針後,即成為前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見被告乙○○交付予被告游 滄海之10支槍管中,有1支之槍管已貫通,已屬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無訛(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內警字第8670 683號函參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有製造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槍管1支,並以4000元之代價, 販賣予同案被告游滄海無訛。被告乙○○辯稱係同案被告游 滄海係自行取走汽車平衡套管,伊也沒有收錢云云,顯係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製造、販賣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即已貫通之槍管1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製造已貫通之槍管並販賣之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販賣前 之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被告乙○○ 僅有製造槍管並交付予被告游滄海,並未與同案被告游滄海 、吳俊瑩有共同製造槍枝行為,已如前述,此外,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游滄海、吳俊瑩、謝志良間 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所為,應僅構成 前開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更 正,有公訴人96年3月3日補充理由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10至213頁),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一己私利,製造可作成改 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使同案被告游滄海、吳俊瑩得 以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數量僅有1支,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認,被告乙○○販賣屬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之數量部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10之槍管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8枝係金屬管,3枝係 土造金屬槍管,3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係仿FN廠半 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係仿WEALTHER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係仿COLT廠半 自動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有該局95年10月26日刑 鑑字第0950141394號函暨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 56頁);又該扣案槍管,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3枝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如上鑑定書三照片二)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14枝,8枝為金屬管狀物,3枝為 金屬槍管半成品、3枝為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槍管(內具阻 鐵),有內政部96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825函足憑 (見原審卷㈡第54頁)。惟公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表示:「槍 管(指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告游滄海之槍管)為附表內 已車通槍管內之9支,但無法特定為那9支」(見原審卷㈠第 182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前開槍管鑑定書照片予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瑩辨認及具結後供述:「很像照片一裡面 的東西(即金屬管狀物)」(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可見 本件實際上並無從特定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告游滄海之 槍管中包括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開3支土造金屬槍管 。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 告游滄海之槍管係函文內所稱之3支土造金屬槍管,是就此 部分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惟因公訴人原認此部分9 支槍管與前揭被告乙○○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罪部分係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提起上訴,以同案被告游 滄海、吳俊瑩之前後供述不一,難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 憑據云云,惟原審並非以同案被告游滄海、吳俊瑩前後部分 不一之證述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主要依據,尚有同案被 告謝志良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游滄海之監聽內容,已如 前述,又同案被告游滄海究以金額若干向被告乙○○買入10 支槍管,依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可見對購買槍
管之金額並不一致(如於偵查中有稱:1支8400元,有稱1支 4000元;於原審審理時有稱:9支4000元,有稱1支8400元, 見偵卷第91頁、第171頁、原審卷㈠第98頁、第248頁),惟 核其供述被告乙○○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基本事實部分,前後始終如一,且 依槍管之大小及鐵製材質,與前開金額衡之,原審認以同案 被告游滄海所述1支4000元之供述為可採,尚未明顯違背證 據法則及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是被告乙○○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 犯意,於95年7月底某日,受游滄海之委託,將1支黑色改造 手槍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段89號住處 之飯桌抽屜內,期間2人曾一起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一 帶試槍,於一段時間後,由游滄海自行取回。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寄藏、持有手槍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寄藏、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 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7月底某日,在其宜蘭縣 三星鄉○○村○○路○段89號住處飯桌抽屜內發現同案被告
游滄海藏放之1支黑色改造手槍,幾日後游滄海即自行取回 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 稱:伊未與游滄海一同試槍,初始亦不知游滄海寄藏槍枝等 語。
㈡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寄藏持有同案被告游滄 海所有之槍枝一把,核與其與同案被告游滄海之通聯內容相 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持有手槍罪之成立,係以未經許可,寄藏、持有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其構成要件,即 必行為人所持有者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游滄海寄予 被告甲○○藏放之手槍為何。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滄海到庭證述:「(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34-13 6頁槍枝照片)95年7月底拿到甲○○家,放在他飯桌抽屜內 的槍是哪一把槍?)是模型槍,有被扣案,就是136頁照片 所示的那把,是我交給吳俊瑩的槍枝中最小支的那支」,「 (審判長問:你放在吳俊瑩家有殺傷力的槍是否就是放在甲 ○○家的那把?)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2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滄海所指前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1908VESTPOKET.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送鑑時其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8 2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受同 案被告游滄海之託所藏放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不能僅以被告甲○○前開自 白及通聯譯文,即遽認其有寄藏、持有槍枝之犯行。是公訴 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寄藏、持有槍枝犯行 ,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以在同案被告吳俊瑩住處所查 扣具殺傷力之2把手槍,其中1把為被告甲○○所寄藏,已據 同案被告吳俊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甲○○確有寄藏同 案被告游滄海所交付有殺傷力之手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公訴人既認該把手槍係同案被告游滄海交付被告甲○ ○所寄藏,自以同案被告游滄海前開證述交付予被告甲○○ 之手槍係前開扣案之模型槍(見偵卷第136頁槍枝照片)等 語為可採,而無單以同案被告吳俊瑩之供述為不同之認定。 是公訴人上訴所指,顯與證據法則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吳俊瑩住處查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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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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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 │有殺傷力,違禁│
│ │00000000號)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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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 │不具殺傷力 │
│ │00000000號)(欠缺槍管及扳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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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 │經鑑驗認不具殺│
│ │00000000號)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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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工業用子彈17顆、改造子彈(成品3顆、半成品 │ │
│ │18顆)、底火66發、工業底火17發、彈頭6個、 │ │
│ │火藥7.1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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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改造工具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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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改造子彈零組件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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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銼刀3支 │被告游滄海所有│
│ │ │,且供改造槍枝│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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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虎頭鉗1支,斜口鉗1支、鑽頭4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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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土造金屬槍管3支 │為槍枝主要組成│
│ │ │零件,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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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金屬管狀物8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3支、玩具│ │
│ │廠商仿製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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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鑽研磨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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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志良住處查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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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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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有殺傷力,違禁│
│ │00000000號)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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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擊發之彈殼1顆 │土造金屬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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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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