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甲○○
弄1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平鎮23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關於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及葉日麟、葉 日甦(前揭丁○○、葉日麟、乙○○、葉日甦被訴誹謗罪部 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葉傳旺(已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六人 均係「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派下員。因告訴人即該祭祀 公業第3屆管理人葉虎男通知派下員於民國90年8月26日、同 年10月1日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準備改選管理委員、監事等事 宜。惟:
㈠被告甲○○竟於9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為「90年9月21日」 )以文字書寫「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之方式, 四處散布告訴人葉虎男將:…於本中秋佳節召開「第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異想天開欲推選出所謂第4屆管理委員、監 事,意圖製造雙胞,掌握權勢,完成其私售拱子溝土地以圖 私利之夢想…」等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葉虎男之名譽 。
㈡被告丁○○、甲○○、乙○○等人,於90年10月28日召開祭 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 次大會擔任主席期間,明知召 開當日,到場之祭祀公業會員人數顯然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 ,而會員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正勝、葉佳田(起訴 書誤為「葉佐田」)、葉佳松、葉家園(起訴書誤為「葉佳 園」)、葉家德、丙○○等人並未出席,而其2 人亦未事先
取得委託書,經在場會員葉佳循、葉正勝反應人數不足,惟 被告丁○○、甲○○仍繼續召開大會,並於會後持委託書要 求葉日欽、葉日翰等人同意其當日確有事先同意丁○○在會 中行使權利。被告乙○○並在未經葉家義同意之下偽造葉家 義之委託書表明同意委由乙○○當日代為行使權利。被告甲 ○○嗣後再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 月22日91道高理字 第0008號函檢附上開虛偽之委託書、大會出席簽到簿等向桃 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請備查,使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不查而將改 選被告甲○○為管理人案之決議予以備查,足生損害於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關於祭祀公業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葉虎 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丁○○ 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貳、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葉正勝、葉佳鳳、葉佳循、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 葉佳田(起訴書誤為「葉佐田」)、葉佳松、葉家園(起訴 書誤為「葉佳園」)、葉家德、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 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本人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是以,就證人葉正勝、葉佳鳳 、葉佳循、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佳田、葉佳松、葉 家園、葉家德、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2、檢察官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19號補充理由書提出證據清 單,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證據清單編號3「祭祀 公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89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編號 6「祭祀公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等文書係偽造,並無證據 能力。其中關於證據清單編號3、6號所示文書,檢察官均未 陳明該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又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同條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是以,上開2項文書 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其中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告訴 人葉虎男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欲用以 其組織章程第20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議決不 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該份文書云云,核與平鎮市公 所案卷內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於85 年9月27日經會員大會修正後施行)」該份文書關於第20條 第5款之規定內容不同,且經本院認定應以平鎮市公所准予 備查之該份組織章程之內容為真正,是以,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文書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非不得援引作為彈劾證人 葉虎男於原審所為證述時之證據使用。
3、其餘起訴書所舉證據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清單編號 1、2、4、5、7至9、11、12、15至17號所示各項書證,被告 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證據。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丁○○(其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 受理確定)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惟被告丁○○業已於96年11月6日去世,有死 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本審卷第5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應就其所涉犯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 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 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 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 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葉虎男之指訴,證人葉佳循、葉正勝於91年12月 12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日欽、葉日翰、葉日燮、葉佳 田、葉佳松、葉家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之委託書、 證明書、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祭祀公業葉 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1份、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葉家義」名義之委託書及葉家義於91 年10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89年11月12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 嘗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 暨備忘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諾書各1份、戶名「祭祀 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摺、臺灣省合作金庫定 期存款存單各1紙、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91年8月22日91 道 高理字第0008號函1份、「葉佳開」、「葉佳興」、「葉壽 相」、「葉佳雄」名義之委託書及其等年11月間簽立之證明 書各1份、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書、葉家 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於91年10月19日簽立之聲明書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認 定:
(一)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 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 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 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 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 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 ,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
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 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 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 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 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蓋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去之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 故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 外,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 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 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 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 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 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係以被告甲○○於91年9月21日(起訴書誤為「90年9 月21日」)以文字書寫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 」1份及告訴人葉虎男之指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91年9月21日在 桃園縣平鎮市○○村○○○號○道高公祠開會時,在祖祠門口 張貼「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公告1份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10月28 日經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長 後,經由理監事會議開會決議要在祠堂門口張貼公開警告書 ,告知會員關於葉虎男任意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名下土 地之行為,其才於91年9月21日在祖祠門口張貼該公開警告 書,且交付1份公開警告書內容予葉虎男,並未散佈,也非 誹謗等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懷疑葉虎男 就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拱子溝土地之買賣行為,與買
受人張正義間存有暗約,而從中牟取私利,且葉虎男沒有權 限出售土地,加以甲○○於90年10月28日被選為理事長後, 經平鎮市公所核准報備,葉虎男明知此情,卻要另行召開會 議,甲○○乃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聯席會,並依章程規定 提出公開警告書,內容均符合事實,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等 語。辯護人另辯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丁○○、甲○○、乙 ○○、葉日麟、葉日甦、葉傳旺均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 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共同被告丁○○、乙○○及葉日麟、葉 日甦、葉傳旺之告訴,而不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 於共同被告甲○○,且被告係因告訴人自認仍係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欲召開新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乃以新任理事長 身分,依修訂後之章程第21條第5款規定,對告訴人予以書 面警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確實有於91年9 月21日在上述葉道高公祖祠 門口張貼「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公開警告書」公告1 份,及 交付該公開警告書1 紙予告訴人葉虎男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葉虎男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葉虎男 提出之公開警告書1 紙(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52頁) 及被告甲○○提出之祖祠照片1幀(見原審審理卷一第59頁 )為憑。又依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係依不同之誹謗事實,分 別對被告丁○○、甲○○、乙○○及葉日麟、葉日甦等提起 誹謗訴訟,其等於本件雖係共同被告,但非「共犯」甚明,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規定不合,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丁○○、乙○○、葉日麟、葉日甦之告訴,效力自 不及於被告甲○○,辯護人所辯,自有誤會。
㈡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 屆之主任委員原為葉新有,因葉 新有於85年農曆8月15日任職至88年農曆8月15日止即辭職, 其後由葉虎男被推選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其任期 係接續計算至89年農曆8月15日(經換算國曆為89年9月12日 )屆滿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虎男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 判期日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葉虎男提出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89年6月26日89平市民字第17760號准予備查函暨89年9 月27 日修訂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各1份在卷可參(見 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0頁)。而證人葉虎男於89年9月 12日任期屆滿後,因派下員異動資料尚未整理及需辦理派下 員死亡繼承變動公告之故,雖於90年8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 欲選舉委員監事,但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迄被告甲○○依會 員連署向平鎮市公所申請核准,並於90年10月28日召開祭祀
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證人葉虎男仍未經 該公嘗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為管理人乙節,亦為證人葉虎男所 是認,核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且有證人葉虎 男提出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89年9月12日89年 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9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委員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各1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2月12日90平市 民字第106號函、90年6月7日90平市民字第13807號函及90年 8月14日90平市民字第22512號函各1份,及祭祀公業葉道高 公嘗管理委員會90年8月26日召開90年度會員大會通知1份可 參(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5至38頁),由是足認被告 甲○○所辯:第3屆管理人葉虎男於89年9月12日任期屆滿後 ,已不具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身分等語,非全然無 據。
㈢又證人葉虎男於其管理人之任期於89年9月12日屆滿後,曾 於89年10月22日召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監事顧問 幹事擴大聯席會,經與會之理監事顧問議決祭祀公業葉道高 公嘗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41地號祖產土地,在合乎 售價每坪實得2萬元以上,佃農之地上物權利金悉由買方負 擔並自行解決,不得任何理由向賣方請求補助此2項條件時 ,即可出售,但有宗親葉日辛堅拒出售祖產乙節,有證人葉 虎男提出之上開擴大聯席會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原審審理 卷三第43至45頁反面)。其後,證人葉虎男於89年11月12日 二度召開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會中決議出售新竹縣關西 鎮○○○段41、492、493地號土地乙事,同意以每坪18,500 元出售,願出3千萬元交張正義負責處理佃農補償有關事宜 ,有上開89年11月12日理監事暨顧問聯席會議紀錄1份可參 (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1至113頁)。繼而,證人葉虎男再於 89年11月17日,在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未經召開會員大會 同意之情況下,由其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名義與長億公 司達成買賣該公嘗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1地號 土地之合意,並由長億公司指定之張正義為名義上買受人, 除由張正義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第3 條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5億零53萬6千元,其中3千萬元交由 張正義完全負責處理佃農補償相關事宜,及於買賣契約第12 條載明甲方(即張正義)承諾上開土地於左鄰402地號墳地 保留15公尺以上之綠帶以資區隔之內容外,復由葉虎男、葉 日辛分別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 義,簽署載有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9年11月17日與張正義 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中土地價款每坪18,500 元,包含土地時價、佃農及地上物補償費、492地號上該公
業葉道高公嘗祖墳遷建費用(新購祖墳用意在內)、該公業 宗祠修建費用等內容之備忘錄1份,張正義並出具載有「本 人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89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同意 書,其中第3條佃農補償費新台幣3千萬元整交由本人處理, 茲承諾貴公業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整即可,不足之數,由 本人自行負責」內容之承諾書及張正義係受長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楊天生之委託,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 ,提供長億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向政府申請籌設發電廠之用, 而以其名義與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 委員會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其鄭重聲明前開土地買賣同意 書其真實買主確為長億公司,所有該同意書內所列各項權利 或義務,概由長億公司承受,其不得以買賣同意書與他人( 第3人)有任何承諾或買賣行為之承諾書等情事,有證人葉 虎男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各1份及張正義書立之 承諾書2份為佐(見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91至98頁), 證人葉虎男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復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85年修正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章程第20條第5項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不動產出售事宜,伊於89年11月12日 開理監事顧問聯席會時,因經常開會,每個人都知道該公嘗 土地買賣之事,甲○○、葉傳旺都有參與,所以伊未提出土 地買賣相關資料或草約給理監事共同討論;土地是長億公司 買來要建設發電廠,本來1甲地要預定3百萬元補償費,原來 要賣10甲地要3千萬元,最後賣了8甲多,補償費差不多2,50 0萬元,後來寫承諾書拿2,500萬元補償佃農,當時買賣契約 書已經簽好,所以未直接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而是以另寫 承諾書之方式更改,承諾書是跟土地買賣契約同1天簽立的 ;買賣契約約定492地號之祖墳要保留,所以約定保持15公 尺綠帶,因他們蓋發電廠有綠帶的範圍,是在墳墓周圍,備 忘錄內所指「祖墳遷建」是指葉道高公嘗,剛開始開會時委 員都反對祖墳不要遷走,出售土地前在開理監事委員聯席會 的時候決議不要遷走,但是如果492土地要賣,祖墳就要遷 建,備忘錄裡記載之土地價款18,000元有包含祖墳的遷建費 ;長億公司有簽發給祭祀公業5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後 來因為被告甲○○說他是管理人,想要領這筆錢,且與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發生爭執,銀行就把這筆錢提存到法院等語 在卷。
㈣然查:
⒈依平鎮市公所案卷內附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85年9月27日 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討論提案2」暨後附73年12 月30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組織章程及85年9月27日
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組織章程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 葉道高公嘗於85年9月27日修正組織章程前,其管理委員會 並無「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權限,嗣於85 年9月27日該次會員大會修正後,管理委員會始被賦予該項 權限,且依該85年9月27日修正後之章程第20條第5款所定「 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之文義解釋,尚難逕認 管理委員會業已依該規定取得「議決」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 案之授權,要屬當然之理;且上開經平鎮市公所備查之85年 9月27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章程與證人葉虎男提出本件告訴時 所撰告訴狀後附之「告證2: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 」之內容相同,足認上開組織章程之內容為真正,此亦經本 院核閱平鎮市公所案卷內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及告證2之內容明確(見平鎮市公 所案卷91號度2類1綱4目1節1卷所附目次14內附祭祀公業葉 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85年9月27日修正 後施行之組織章程、73年12月30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 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21至24頁),及祭祀公業葉道高公 嘗主任委員葉新有送請平鎮市公所備查之申報書、平鎮市公 所85年11月4日85平市民字第33311號准予備查函及85年9月 27日修正後施行之組織章程第19、20條規定各1份(見本院 審理卷一第106至108頁)即明。至證人葉虎男具狀所提祭祀 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印製85年9月27日第3屆第1次會 員大會手冊內附提案、及組織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1份(見 原審審理卷一第157至161頁),縱屬該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 開會前所欲提案修正之內容,亦非屬該次會員大會實際議決 通過修正之組織章程條款,是以,證人葉虎男具狀所陳:依 上開修正草案對照表可知當時是要刪除原組織章程第19條第 5款「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而增列第20條 第5款「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是為了爭取 處分不動產之時效性,始為如上修訂,職故嗣後增列之「議 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應指研議及決行不動產之 處分等事項,故依該85年9月27日修正後之組織章程,該公 嘗之管理委員會應有權處分該公嘗之不動產云云,要與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不相符。從而,證人葉虎男所證:伊擔任管理 人之第3屆管理委員會是依照上開85年9月27日修正之章程第 20條第5款規定「議決不動產出售」云云,即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又依證人葉虎男為召開90年8月26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 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印製之會員大會手冊內附組織章程(見 9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126至130頁反面)觀之,該手冊內
附之組織章程雖記載「73年12月30日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 行」,然該組織章程第20條第5項竟記載管理委員會職權包 括「議決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此與上述平鎮市 公所案卷內附經該所備查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85年9月27日修正前之組織章程第19 、20條之規定相悖。再參諸證人葉虎男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 判期日所證:管理委員會有議決出售土地之職權,係根據85 年修正之組織章程第20條第5項規定而來,伊所稱85年修正 之章程即為告證2所示文書,組織章程第20條之條文只有寫 「討論」,而伊所提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次會員大 會手冊是89年才印製,該手冊是依85年的備查函印製出來的 ,告證2所示85年之組織章程是修正前之版本,修正後不是 這個版本云云,實與原審向平鎮市公所調閱核對之祭祀公業 葉道高公嘗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附85年9月27 日 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施行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 」內容不符,從而,證人葉虎男於原審所證:於89年11月17 日議決買賣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土地時,管理委 員會具有議決不動產出售之權限云云,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
⒊綜合上述,證人葉虎男於89年11月17日與張正義簽定祭祀公 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41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之際,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內容可知,該公嘗並 未出售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而係以綠帶與買方買受土 地後欲籌設之電廠相區隔;然依葉虎男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 所出具之備忘錄內容觀之,該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似又 同時出售予買方張正義,且該約定之每坪土地買賣價金18,5 00元係包括遷建祖墳及新購祖墳用地之費用在內;再依買方 張正義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出具之承諾書觀之,上開買賣契 約第3條約定之佃農處理費3千萬元中,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 只需交付2,500萬元予張正義即可,其餘不足之數由張正義 負責等情,由此可見上述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均與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未盡相同,且較土地買賣契約內 容更為不利,縱如證人葉虎男所述,上開備忘錄、承諾書係 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始出具,然其亦不否認該備忘錄、承 諾書係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同地作成,其等就上開土 地之交易條件既有更動,非不得逕以修改買賣契約內容之方 式,或以在上開備忘錄、承諾書內載明以該備忘錄、承諾書 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用以修正交易條件之方式,俾使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條款與備忘錄、承諾書之內容相符一致, 以杜爭議,並確實維護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財產上權利及
利益,然證人葉虎男竟捨此不為,除就管理委員會得否逕自 議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處分案乙節,存有爭議外,其與買 方張正義簽訂之土地買賣條件、土地出售範圍有無包含祖墳 所在之492地號土地在內等情,除與上開89年10月22日、89 年11月12日之2次理監事暨顧問擴大聯席會與會宗親之決議 內容有所出入外,另依土地買賣契約、備忘錄、承諾書之內 容遞次觀之,除土地買賣價金包括原本應由買方支付之佃農 補償費3千萬元外,其後該買賣價金復遭擴張包括祖墳遷建 及新購祖墳用地在內,且涉及祖墳所在之492地號土地是否 同時出售乙事,對於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係為祭祀祖先,包 括祖墳維護、祭祀、祖產管理及保存等依民間習慣而言均屬 祭祀公業存在價值之重要事項而言,具有莫大影響,衡情亦 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莫不傾力關注及重視之事。是以,證 人葉虎男就其擔任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3屆管理人之任期 屆滿後所為買賣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實具有諸多可疑 之處,難謂無瑕可指。
㈤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 種無名契約,以派下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 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 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有關公業之 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 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 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 為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民事習慣而言,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係為管理公業財 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雖無當事人能力, 但可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起訴及被訴。查被告甲○○既 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連署後經平鎮市公所核准召開第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而於90年10月28日召開該次會議而經選舉為該
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且其之前曾參與證人葉虎男以祭祀 公業管理人身分召開之89年10月22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 理委員監事顧問幹事擴大聯席會,該次聯席會曾作成上述「 參、二、㈢」所載同意出售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所有之新竹 縣關西鎮○○○段41地號土地之條件乙事,有所認識,此乃 當然之理。本院審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內管理該祭祀公業 ,對外可代表祭祀公業起訴及被訴,其地位及資格影響祭祀 公業之運作甚深,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管理人由何人 擔任及其運作成效如何,及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 情形如何,必當寄予高度關注及監督。是以,一般民間實務 上關於祭祀公會之運作,時有立場相異之派下員,以結合其 他立場一致之派下員,藉由連署召開會員大會推舉管理人、 向法院訴請確認管理人或訴請撤銷決議等手段,以達其相互 爭權傾軋之情事,倘其等所為手段未達刑事法律欲懲儆處罰 之範疇,亦僅屬其等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民事糾葛,或 派下員得予道德非難之領域。
㈥承上所述,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祭祀公業葉道 高公嘗組織章程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範圍如何、新竹縣關 西鎮○○○段41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及祖墳所在之492地號 土地買賣事宜、90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第4屆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