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扶助辯護人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
三二號、第九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第一一
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其一起會日期為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日,含會首共六十二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定每月十日十三時在臺北市陽明 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5A護理站開標,採外標制,出 標金額最低一千元(以下簡稱A會),並冒用亥○○及戌○ ○之名義各參加一個會份。另一起會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含會首共四十一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二萬元,定每 月一日在陽明醫院 5A護理站開標,採外標制,出標金額最 低為一千五百元(以下簡稱B會),並自己兼任會員參加一 個會份,另向洪月寶借名參加一個會份,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 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擅自冒用A會會員陳秋琳之署名書寫標 單,出標一千五百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或向 卯○○及陳秋琳等人謊稱係戌○○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 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江淑芳、丁○○、葉麗琴、許馨 之、己○○、蔣蕙芳、謝秀蘭、天○○、林春花、李宗訓、 何清幼、巳○○、丙○○、辰○○、癸○○、洪英英、邵倩 吟、李育璟、丑○○、地○○、蔡麗嬋、戊○○、陳奉文、 林嘉宏、吳韻華、婁小梅、劉耀罡(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 份為死會)、甲○○、吳文澄、壬○○、蕭美麗、陳雙霖、 刁春美、資憶華、辛○○、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鍾 美珊、卯○○、陳秋琳、鄧瑜璇、申○惪、王守賢、子○○ 、吳素緣、王文君、謝偉哲等四十八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 份一萬元之會款(李育璟、丑○○、戊○○、辛○○各為二
個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五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前揭活會會員。
㈡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冒用亥○○之署名書寫標單,就A 會出標二千三百元行使而得標,並以亥○○參加合會出標得 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丁○○、許 馨之、己○○、天○○、林春花、何清幼、巳○○、丙○○ 、辰○○、癸○○、李育璟、丑○○、地○○、蔡麗嬋、戊 ○○(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陳奉文、林嘉宏 、吳韻華、劉耀罡(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一會 份為活會)、甲○○、吳文澄、壬○○、辛○○(參加2會 份,其中1會份為死會)、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陳 秋琳、申○惪、子○○、王文君、謝偉哲等三十一名會員, 收取每活會會份1萬元之會款(其中李育璟、丑○○各為二 個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三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亥○○及前揭活會會員。
㈢繼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冒用B會會員午○○之署名書寫標 單,出標三千三百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 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蕭美津、葉素蘭、午○ ○、彭仁孚、洪碧娥、宇○○、庚○○、方亦稜、乙○○、 寅○○、鍾美珊、李培文、天○○、洪英英、陳奉文、李明 華、未○○、蔡麗嬋、王貽娟、丙○○、子○○、黃美莉、 申○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玲 英、丑○○等三十一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二萬元之會款 (其中乙○○二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一會份、秀麗及淑 津合計一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六十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㈣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冒用B會會員天○○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三千六百元行使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 ,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會員之蕭美津、葉素蘭、午○○、 彭仁孚、洪碧娥、宇○○、庚○○、方亦稜、乙○○(二個 會份)、寅○○、鍾美珊、天○○、洪英英、陳奉文、李明 華、未○○、蔡麗嬋、王貽娟、丙○○、子○○、黃美莉、 申○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蕭玲 英、丑○○等三十名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二萬元之會款( 其中乙○○二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計一會份、秀麗及淑津 合計二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五十八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㈤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冒用B會會員乙○○之署名書寫標單 ,出標二千五百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 術,向陷於錯誤之午○○、宇○○、庚○○、乙○○、寅○
○、天○○、未○○、蔡麗嬋、王貽娟、子○○、黃美莉、 申○惪、秀麗、淑津、丑○○等十五名活會會員,收取每活 會會份二萬元之會款(其中乙○○二個會份、秀麗及淑津合 計一會份,均為活會),共計詐得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前揭活會會員。
㈥旋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冒用A會會員天○○之署名書寫 標單,出標四千元行使而得標,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 術,向陷於錯誤之丁○○、許馨之、己○○、天○○、何清 幼、巳○○、丙○○、辰○○、癸○○、丑○○、地○○、 蔡麗嬋、林嘉宏、劉耀罡(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 ,一會份為活會)、甲○○、壬○○、張曉梅、陳秋琳、子 ○○、謝偉哲、李育璟(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 一會份為活會)、丑○○(參加二會份,均為活會)、戊○ ○(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為死會,一會份為活會)、辛○ ○(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一會份為活會)等二 十四名活會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一萬元之會款,共計詐得 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活會會員。
前開期間酉○○仍勉為維持合會運作,直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因 週轉不靈,同年二月起未再按時開標,且避不見面,經合會會 員清查得標會員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偽造之標單則已經丟 棄滅失。
二、案經辛○○、蔡麗嬋、未○○、辰○○、宇○○、庚○○、 丑○○、寅○○、己○○、丁○○、地○○、丙○○、巳○ ○、戊○○、申○惪、子○○、癸○○、甲○○、壬○○、 午○○、卯○○、乙○○、戌○○、亥○○、天○○等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丁○○、庚○○、子○○、寅○○、巳○○、午○○、 申○惪、蔡麗嬋、吳梅君、王文君、天○○等十一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其中子○○、天○○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採為證據並非不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 據。又上揭除子○○及天○○外,其餘九人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渠等在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部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為證據。二、被告酉○○原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並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旨院信刑義九 十六上訴三六八二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僅就原審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就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 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代女兒陳秋琳跟被告 起的A會,事後發現該會份遭冒標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㈡ 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
㈡證人午○○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參加B會一個 會份,被告以其名義出標當次,其沒有去標,也沒有託被告 幫忙出標,事後其曾經打電話要被告幫忙出標,但都沒有得 標…,其曾聽蔣蕙芳說其已經得標,去問被告,被告說寫錯 了…依照乙○○給其看的會單,發現上面註記已經標走等語 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三 二號卷【以下簡稱偵緝九三二號卷】第一五六頁、原審院卷 ㈠第二三五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
㈢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其參加A會及B會,事後得知被 告倒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其與被告約在中正路麥當勞 見面,被告要歐陽麗美、邱素梅、李宗訓、林春花直接將死 會會款交給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卷【以下簡稱偵七五四二號卷】第九至第 十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參加A會及B會,都被 被告冒標,其還每月匯活會會錢給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晚其與被告約在台北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麥當勞, 被告承認冒標其的二個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四頁 、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
㈣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略證稱:其參加B會二個會份 ,都沒有去標,是活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 。
㈤上開㈠至㈣之證人所證核與證人王文君、蔡麗嬋、申○惪、 巳○○、寅○○、庚○○、丁○○於偵訊及子○○於警詢時 略證稱:其等參加A會或B會,會打電話問何人得標及得標 金額記載會單上,嗣發覺有異,且有會員被冒標之情節大致 相符(王文君部分見偵緝九三二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 頁、蔡麗嬋部分見同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申○惪部
分見同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巳○○部分見同卷第一 五五頁、寅○○部分見同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庚○ ○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七頁、丁○○部分見同卷第一五六頁、 子○○部分見偵七五四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㈥復有記載參加合會會員及各次得標會員之A會互助會單(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第三頁 、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0九號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偵緝 九三二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 三頁、第一七0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二頁正 面,其中部分係由遭冒標者提出,與其餘會單相互比對,足 以佐證被告冒標詐取合會金之情形)、B會互助會單(見偵 緝九三二號卷第七七頁、第八十六頁、第一0九頁、第一三 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 、第一六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 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三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二 頁反面,其中部分為空白會單,足以證明合會之成立及內容 ,部分由遭冒標者提出,與其餘會單相互比對,則足以佐證 被告冒標詐取合會金之情形)在卷可憑。
㈦此外,復有證人午○○台北銀行帳戶影本 (原審卷㈡第五十 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證人天○○無摺存入收 款存根影本十張 (見偵七五四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 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予告訴人天○○之字條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詐得金額之計算: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擅自冒用A會會員陳秋琳之署名書 寫標單出標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A會活會會員有江淑芳 、丁○○、葉麗琴、許馨之、己○○、蔣蕙芳、謝秀蘭、天 ○○、林春花、李宗訓、何清幼、巳○○、丙○○、辰○○ 、癸○○、洪英英、邵倩吟、李育璟、丑○○、地○○、蔡 麗嬋、戊○○、陳奉文、林嘉宏、吳韻華、婁小梅、劉耀罡 (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甲○○、吳文澄、壬 ○○、蕭美麗、陳雙霖、刁春美、資憶華、辛○○、徐麗花 、張曉梅、歐陽麗美、鍾美珊、卯○○、陳秋琳、鄧瑜璇、 申○惪、王守賢、子○○、吳素緣、王文君、謝偉哲等48名 會員,被告每活會會份收取一萬元之會款(李育璟、丑○○ 、戊○○、辛○○各為二個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 額為五十二萬元(48+4=52),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會之亥○ ○、戌○○,當時雖名義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 至於向之收取會款,不必計入詐得之金額。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擅自冒用亥○○之署名書寫標單出 標行使而標得A會,依會單觀之,當時A會活會會員有丁○○ 、許馨之、己○○、天○○、林春花、何清幼、巳○○、丙 ○○、辰○○、癸○○、李育璟、丑○○、地○○、蔡麗嬋 、戊○○(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陳奉文、林 嘉宏、吳韻華、劉耀罡(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 一會份為活會)、甲○○、吳文澄、壬○○、辛○○(參加 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徐麗花、張曉梅、歐陽麗美 、陳秋琳、申○惪、子○○、王文君、謝偉哲等三十一名會 員,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一萬元之會款(其中李育璟 、丑○○各為二個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應為三 十三萬元(31+2=33),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會之戌○○, 當時雖名義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其收取 會款,不必計入詐得金額。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冒用B會會員午○○之署名書寫標 單,出標行使而得標,當時B會活會會員有蕭美津、葉素蘭 、午○○、彭仁孚、洪碧娥、宇○○、庚○○、方亦稜、乙 ○○、寅○○、鍾美珊、李培文、天○○、洪英英、陳奉文 、李明華、未○○、蔡麗嬋、王貽娟、丙○○、子○○、黃 美莉、申○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萬小申 、蕭玲英、丑○○等三十一名會員,被告向每活會會員收取 每會份二萬元之會款(其中乙○○二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 計一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一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 金額為六十萬元(26X2+1X2X2+4X0.5X2=60),至被告借用 洪月寶之名義參加一個會份,仍屬被告自行參加,自不應計 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冒用B會會員天○○之署名書寫標 單,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活會會員有蕭美津、葉 素蘭、午○○、彭仁孚、洪碧娥、宇○○、庚○○、方亦稜 、乙○○(二個會份)、寅○○、鍾美珊、天○○、洪英英 、陳奉文、李明華、未○○、蔡麗嬋、王貽娟、丙○○、子 ○○、黃美莉、申○惪、雪嬌、麗香、秀麗、淑津、王文君 、萬小申、蕭玲英、丑○○等三十名會員,被告向活會每會 份收取二萬元之會款(其中乙○○二個會份、雪嬌及麗香合 計1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一會份,均為活會),所詐得之 金額為詐得58萬元(25X2+1X2X2+4X0.5X2=58),至被告借 用洪月寶之名義參加一個會份,仍屬被告自行參加,自不應 計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冒用B會會員乙○○之署名書寫標 單出標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之活會會員有午○○
、宇○○、庚○○、乙○○、寅○○、天○○、未○○、蔡 麗嬋、王貽娟、子○○、黃美莉、申○惪、秀麗、淑津、丑 ○○等十五名活會會員,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二萬元 之會款(其中乙○○二個會份、秀麗及淑津合計一會份,均 為活會),所詐得之金額為三十萬元(12X2+1X2X2+2X0.5X2 =30)。
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冒用A會會員天○○之署名書寫 標單出標行使而得標,依會單觀之,當時之活會有丁○○、 許馨之、己○○、天○○、何清幼、巳○○、丙○○、辰○ ○、癸○○、丑○○、地○○、蔡麗嬋、林嘉宏、劉耀罡( 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一會份為活會)、甲○○ 、壬○○、張曉梅、陳秋琳、子○○、謝偉哲、李育璟(參 加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死會,一會份為活會)、丑○○( 參加二會份,均為活會)、戊○○(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 為死會,一會份為活會)、辛○○(參加二會份,其中一會 份為死會,一會份為活會)等二十四名會員,被告向活會會 員收取每會份一萬元之會款,所詐得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 23+1X2=25),至遭被告冒名參加A會之戌○○,當時雖名義 上仍為活會會員,但被告冒名應不至於向其收取會款,不必 計入詐得金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茲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
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 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 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 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 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 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 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 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 ,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可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 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 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 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 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以私 文書論)。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 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 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 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部分,但書之修正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冒標午○ ○之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依 該條例減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 卯○○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冒標告訴人卯○○之合會 ,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 減刑後,實屬過輕等語。本院查:告訴人卯○○於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稱:「卯○○部分我標走」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二 十一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曾轉換身分為證人證稱:「 卯○○的會份是我自己標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 )),告訴人既主張係自行標走該會,又主張被告冒標其會 ,顯有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冒標告訴人卯○○之 會亦說明理由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另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判決已斟 酌被告詐得之合會款項計二百五十八萬元、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雖原審 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使被告得 邀減刑之寬典,刑度得以減輕,然上開減刑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 (見該 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凡符合要件者均得以減刑,法院在 量處宣告刑時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斟酌之,而 非以減刑後犯罪行為人應執行之刑度倒推量處宣告刑,原審 判決時上開減刑條例尚未生效,且原審已斟酌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確屬非是,惟此部分係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之問題,原審判決已併予斟酌,被告非可因刑事部分判處 罪刑,而可免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核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任職陽明醫院,利用同事之信任關係,召集合會 ,不思誠信經營,竟冒用他人名義跟會,復冒標會員會份, 合計詐得二百五十八萬元,東窗事發後,以異常方式處分所 有之不動產,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併其生活狀況不佳,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持續治療、品
行尚稱良好無其他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同原審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減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 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 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 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 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 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 及其上之陳秋琳、亥○○、午○○、乙○○之署名各一枚、 天○○之署名二枚,並未扣案,因該標單為標會所用,衡情 應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㈠冒用戌○○署押書寫標單行使 ,標得A 會、㈡偽造乙○○署押書寫標單行使,標得由被告
任會首,起會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 ㈢冒用王采玉及卯○○之署押投標行使,以詐取合會金,因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所組合會 有王采玉之會員,並主張卯○○部分是她自己標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第二十一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戌○○部分:本件依卷內A 會會單記載,有關戌○○部分, 其中部分為空白,部分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而被告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冒用陳秋琳之名義標得 A會,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因不可能同時冒用陳秋琳及戌○○之名義出標並同時 得標,可見被告應係為避免冒標之事爆發,向部分會員(如 陳秋琳之母卯○○等人)謊稱戌○○得標。此外,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戌○○之名義就 A會出標,自 不得逕以部分標單上之記載,逕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乙○○部分:查乙○○參與被告為會首,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起會之互助會,係經被告要求包尾會,此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六頁 )。而此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止,此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他字第二六九五號卷第十三頁)。則倘若乙 ○○確屬包尾會,被告是否有必要偽造乙○○署名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尾會時出標行使,即非完全無疑? 此外,觀諸卷附此會會單並未記載該會得標情形,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定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 十一月期間偽造乙○○之署書寫標單行使冒標,自難認定被 告有公訴所指此部分冒標犯行。
㈢王采玉部分:觀之卷內會單,A 會、B 會均無名為「王采玉 」之會員,衡情被告應不至冒用「王采玉」之署名出標行使 標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行,亦 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卯○○部分:證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卯○○ 的會份是我自己標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應堪採信。證人卯○○雖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一度證稱:其看到別人的標單卯○○的部分已經標
走,是被告冒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然證人卯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稱:「卯○○部分我標走」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亦證稱:「是看別人會單我的已 標走,但我要標時有標到」(同上卷頁),衡情堪認係證人 卯○○已標走,尚無冒標問題,其指冒標一節應係違誤。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行,不得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㈠至㈣部分犯行,均乏證據為 嚴格之證明,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