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德旺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徐明賢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陳太廣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
第一五一、二0九號、偵字第一0二三七、一二九八四、一三六
三三、一三六三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併案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德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黃心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徐明賢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陳太廣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呂德旺、黃心斌、丙○○、徐明賢、陳太廣與乙○○、甲○ ○、陳富美(以上三人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賀德曼」之外國成年男子、自稱「簡文章」之 成年男子(以上二人未據提起公訴)等人,明知渠等並無資 金,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之資金證明或提供貸款,竟就以下 所述之各項事實部分,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向董美娥、吳嘉茂、洪泰 山、陳勝榮、林力弘、丁○○誆稱可提供資金證明進而貸得 鉅額美金以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而詐取錢財:
㈠董美娥先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 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結識丙○○,董美娥即介紹甲 ○○、乙○○與丙○○認識。詎丙○○、呂德旺、黃心斌、 徐明賢、陳太廣、甲○○、乙○○、陳富美、賀德曼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 先由丙○○向董美娥佯稱有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 曼來台,邀請乙○○擔任翻譯,約同董美娥、乙○○、甲○ ○與賀德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華國 飯店見面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席間,乙○○及甲○○向 董美娥謊稱:賀德曼所屬之集團投資美金五億元之國際金融 操作案應屬可行,惟因賀德曼所屬集團必須拿到貸方存款證 明及 SWIFT通訊電文以為還款之保障始願撥款,而渠等欲投 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但為取得資金證明及 SWIFT通訊電文 須支付款項,尚缺現款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部分外,均 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邀董美娥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 云云。董美娥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一百五十萬 元予甲○○收受;甲○○、乙○○得款後,隨即前往黃心斌 妻舅徐明賢位於台北市○○路○段八一號三樓之五之辦公室 ,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呂德旺,呂德旺囑由黃心斌簽署備 忘錄交付甲○○,呂德旺其後並將其中一百萬分別以現金存 款及跨行轉存之方式匯入陳太廣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甲○○為 向董美娥佯示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引資方」代表,乃要 求黃心斌出具證明,因黃心斌不願讓董美娥知其真實姓名,
乃請徐明賢簽署備忘錄,徐明賢遂簽署備忘錄一紙交給甲○ ○,再由甲○○轉交給董美娥,證明該一百五十萬元,確實 已交給「引資方」代表;而後乙○○又佯稱為繼續國際金融 操作案,需要另提出補充文件,黃心斌則配合謊稱提出補充 文件另需費用二十萬元,而董美娥、丙○○、甲○○、乙○ ○既係需求資金證明之人,應一人拿出五萬元湊足二十萬元 ,董美娥不疑有他又拿出五萬元交付丙○○轉交黃心斌。後 因董美娥遲遲不見國際金融操作資金下落,不斷向乙○○、 甲○○追問一百五十萬元用途,乙○○、甲○○始終無法解 釋清楚,最後避不見面,董美娥始知受騙。
㈡九十二年七月底,由不知情之胡英進介紹吳嘉茂、洪泰山、 陳勝榮、林力弘(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外,簡稱為吳嘉茂等 人)與丙○○認識,丙○○知悉吳嘉茂等人欲透過澳大利亞 EXPRESS MONEY SERVICE 公司之台灣聯絡人陳宏洋從事國際 金融操作,遂與呂德旺、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徐明賢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八一號三 樓之五之辦公室,作為呂德旺、黃心斌與吳嘉茂等人聯絡之 用,並由丙○○向吳嘉茂等人佯稱可介紹只需付款五百萬元 之「資金方」引進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即 Rolling)等 語,並假意介紹呂德旺、黃心斌與吳嘉茂等人及陳宏洋認識 ,呂德旺、黃心斌則向吳嘉茂等人稱渠等「資金方」資金雄 厚,可提供足夠資金供吳嘉茂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等語, 並介紹陳富美與吳嘉茂等人認識,向吳嘉茂等人稱陳富美即 係資金提供者。吳嘉茂等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由呂德旺擔任引資方代表,陳勝榮作為承購方即吳嘉茂 等人之代表,在吳謹斌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切結書,並由 丙○○擔任見證人,嗣因澳大利亞 EXPRESS MONEY SERVICE 公司(即國外作業方)表示陳勝榮不適宜擔任代表,吳嘉茂 等人即與呂德旺商談將承購方代表更換為陳宏洋,雙方再於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立由陳宏洋為承購方代表之協議切結書 。嗣吳嘉茂等人依協議書上約定,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在前揭徐明賢辦公室,交付呂德旺一百萬元,呂德旺則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交付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台灣銀 行面額一億美元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本(尚無證據證明呂德 旺、黃心斌、丙○○、徐明賢、陳太廣亦參與偽造該私文書 之犯行,後述之偽造私文書亦同)予陳宏洋及吳嘉茂等人(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吳嘉茂等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同年月十八日,在上開徐明賢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 室、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分別
各再交付二百萬元予呂德旺,呂德旺、黃心斌則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交付亦為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以荷蘭銀行名 義出具之保管收據、資金確認書等文件(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所示)予吳嘉茂等人。嗣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保管收 據不合國外作業方之需求,呂德旺、黃心斌則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八日再交付偽造之荷蘭銀行出具之函文(如附表二編號 ㈢所示)。之後,呂德旺、黃心斌又藉口依協議內容只替吳 嘉茂等人翻譯國外文件,不負責傳送 SWIFT通訊電文,若要 傳送 SWIFT通訊電文,須再另行支付五百萬元,吳嘉茂等人 為免先前已支付之五百萬元付之一炬,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又再給付呂德旺、黃心斌三百五十萬元,呂德旺 則又轉交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荷蘭銀 行台北分行銀行文件查驗證明(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SWIFT通訊電文(如 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予吳嘉茂等人,以製造渠等已依吳嘉茂 等人要求發送 SWIFT通訊電文予國外指定銀行之假象。嗣後 呂德旺、黃心斌又佯稱台灣銀行雙簽人員需各收二十萬元才 肯發給資金證明,使得吳嘉茂等人陷於錯誤,又分別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各交付二十萬元,共計四 十萬元予呂德旺。總計吳嘉茂等人共給付呂德旺八百九十萬 元,其中八百萬元由呂德旺提領現金交付予陳富美或依陳富 美指示匯入陳太廣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因呂德旺所提供之SWIF T 文件,遲遲未能為國外指定接收之紐約銀行收受,經吳嘉 茂、陳宏洋向荷蘭銀行查證結果,發覺呂德旺所交付之上開 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等文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 ㈢九十一年夏季,丁○○因買賣土地而透過友人陳政程認識乙 ○○、甲○○;乙○○、甲○○因得知丁○○從事金融保險 工作,並對操作國際金融資金有興趣,即與丙○○、簡文章 、賀德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 ,透過不知情之陳政程向丁○○佯稱彼等正從事一個國際資 金滾動案件,需要資金,希望丁○○能投資,完成後將會按 比例提撥利潤,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又向丁○○表示渠等 手中已有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可與賀德曼合作國際金融 投資案,但欠缺運作費五百萬元云云,邀請丁○○投資,進 而在台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之IS咖啡店內 ,由乙○○、甲○○介紹丁○○認識資金提供者即「金主」 代表丙○○,丙○○並告知其背後尚有金主簡文章可提供資 金。丙○○、乙○○、甲○○更假意與丁○○商討投資乙○
○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各項細節,丙○○並向丁○○訛稱該 金融操作手續完全合法,絕無虛假,並願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誤信丙○○等人所述為真,而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丙○○、乙○○簽署備忘錄,並依 備忘錄上所記載之時程,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四百 萬元、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二百萬元予丙○○,丙○○則陸續 提供由簡文章所交付、偽造之乙○○名義、金額一百七十一 億五百萬元(相當於美金五億元)之荷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 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尚無證 據證明丙○○亦參與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及乙○○在EURO CLEAR 網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取得上開資料後,乙○○、甲 ○○再假意將取得之上開文件掃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德 國之賀德曼,並在電腦上進入EUROCLEAR 網站輸入上開授權 密碼,再將電腦畫面傳送予德國之賀德曼,由賀德曼向乙○ ○、甲○○、丁○○偽稱該授權密碼並非正確,網站畫面未 合乎該方之要求,此時丙○○再配合表示丁○○所支付之費 用僅能交付上開資料,若需求其他密碼或資料須再給付保證 金二百萬元,丁○○為免先前投資血本無歸,乃於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再與丙○○、乙○○簽署備忘錄,並交付二百萬元 ,再由丙○○處另行取得EUROCLEAR 網之相關文件。經乙○ ○、甲○○假意傳送予賀德曼後,賀德曼則佯稱需要時間查 核;此時,丙○○又稱時間拖延太久需要再付作業費五十萬 元,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丙○○、乙○○再與丁○ ○簽署備忘錄,丁○○復再交付五十萬元之費用,總計丁○ ○前後共交付八百五十萬元。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底,因賀德 曼反應丙○○所提供之EUROCLEAR 網之帳號及授權密碼均無 法進入該網站,且丙○○提供之文件均非真正,無法繼續彼 等之國際金融投資操作案件,丁○○查證後,發現丙○○提 供文件均為虛假,始知受騙。
㈣丁○○先前於九十二年八、九月曾與丙○○、乙○○、甲○ ○欲合作國際金融投資案,而遭詐騙八百五十萬元,亟欲損 失能獲彌補。呂德旺、黃心斌、陳太廣、甲○○、乙○○、 陳富美、賀德曼即利用上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 乙○○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丁○○佯稱將代其向 丙○○追討損失,並詐稱乙○○名下有由呂德旺提供之五億 美金存款,而經賀德曼查證係屬真實,呂德旺背後確有真實 之資金,強調呂德旺是真正有能力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者,並 出示偽造之乙○○名義、面額五億美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及資金確認函、保管收據等文件(
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呂德旺、黃心斌 、陳太廣亦參與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後述之偽造私文書亦 同)以取信丁○○,且訛稱將向賀德曼詢問是否另有案件可 供合作,將邀丁○○一同合作以獲取利潤;嗣賀德曼亦寄發 電子郵件虛偽表示有案子願意合作,丁○○則在甲○○、乙 ○○安排下,與呂德旺見面討論合作細節,呂德旺同意以丁 ○○名義在荷蘭銀行開立美金一億元之定存帳戶,但丁○○ 須支付呂德旺九百萬元作為作業費用。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丁○○經甲○○、乙○○通知前往台北市○○街○段某律 師事務所簽約,因丁○○未備妥九百萬元而作罷;乙○○、 甲○○見丁○○未入彀,乃於同日晚間,再邀丁○○前往台 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與黃心斌、陳富美認識,並向丁 ○○稱陳富美才是呂德旺幕後金主,經甲○○、乙○○假意 向陳富美求情後,陳富美對丁○○稱可先行支付現金一百五 十萬元,其餘七百五十萬元以支票支付,丁○○乃當場交付 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陳富美,其餘七百五十萬元則分開八張 支票,交由黃心斌收受。黃心斌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 陳富美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丁○○名義之定期存款 存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及存款對帳單(如附表二 編號㈩所示),以取信於丁○○;嗣陳富美、黃心斌又分別 以國外銀行尚在查證,辦理文件需要費用為由,要求丁○○ 付款,丁○○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現金十五萬 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及開立面額計七百五十 萬之支票八紙(黃心斌同時交付由陳富美提供之偽造之荷蘭 銀行PREADVICE LETTER、CONFIRMATI ON OF FUNS『 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元至陳 太廣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黃 心斌之配偶徐玉秋(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黃心斌再將其中三百四十萬元匯至陳太廣之前開帳 戶,黃心斌留下十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 萬元至陳太廣前開帳戶,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開立二紙 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 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及開立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 。惟丁○○給付前開款項後,國際金融操作遲遲未有進展, 始知受騙。
㈤丙○○知悉吳嘉茂等人,因欲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已損失八 百九十萬元(即上開㈡之犯罪事實),亟欲彌補其損失,
且吳嘉茂等人尚未發覺渠亦參與上開詐騙犯行,竟與簡文章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向吳嘉茂等人佯稱伊背後之簡文 章才是真正可提供資金之金主,可為彼等引薦代為引進美金 一億元資金,供吳嘉茂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簡文章並透 過電話向林力弘表示丙○○所述為真,吳嘉茂等人不疑有他 ,遂以林力弘、吳嘉茂為代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林 力弘為契約名義人,與丙○○相約在台北市○○○路遠企大 飯店簽訂「資金租賃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指林力 弘,下同)付給乙方(指丙○○,下同)新台幣一千五百萬 元,作為引進資金美金一億元之保證;二、甲方之護照及身 分證正本需交付乙方保管;三、乙方收到保證金後,於四十 八小時內交付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餘額存款證明,並提供可 照會銀行之作業主管簽名文件供甲方確認」等事項,丙○○ 為免其詐騙計畫提早遭到識破,並告知林力弘、吳嘉茂不得 向其他銀行查核其日後提供之文件。簽約後,林力弘則依該 協議書之約定,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當天給付丙○○現金 一百五十萬元,再於翌日在台北市兄弟大飯店給付現金五十 萬元和面額各一百萬元之無記名擔保支票十三紙予丙○○, 丙○○並開立擔保本票予林力弘。一星期後,丙○○交付林 力弘由簡文章所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外匯部之銀行 保管收據(BANKCU STODIAL SAFEKEEPING RECEIPT)及帳戶 餘額確認書(CONFI 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尚無證據證明丙○○亦參與偽造該私 文書之犯行,後述之偽造私文書亦同),作為引資憑證之用 ,林力弘等人再交付二百萬元;約三、四天後,丙○○復提 供虛偽之荷蘭銀行電話,佯稱須在特定時間與荷蘭銀行之作 業經理聯絡,供林力弘查核上開文件之真假;再過數日,丙 ○○向林力弘表示已發出 SWIFT通訊電文,並提供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 SWIFT通訊電文取信林力弘,林力弘又再 支付三百萬元;嗣後,因國外銀行向林力弘表示並未收到SW IFT 通訊電文,經林力弘向丙○○查詢,丙○○繼續謊稱確 實有發 SWIFT通訊電文,此時因林力弘所交付之擔保支票陸 續到期,故林力弘又再於三、四天後交付二百萬元予丙○○ 。嗣經林力弘向澳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 銀行查證 後,發現丙○○所交付之文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三、案經董美娥、丁○○、吳嘉茂、林力弘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引為證據之證人董美娥、呂 德旺、黃心斌、吳嘉茂、洪泰山、林力弘、陳勝榮、陳宏洋 、丁○○、林政程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 ,因被告等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 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德旺、黃心斌、丙○○,及被告徐明賢 、陳太廣(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外,均稱為被告等)皆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呂德旺辯稱:
①事實㈠部分,伊未對董美娥施用詐術,係黃心斌要透過伊 買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剛好伊知道陳富美可以提供,所 以把這個訊息告知黃心斌,伊從黃心斌那邊只拿到一百三十 萬元,一百萬元依陳富美指示匯入陳太廣帳戶後,陳富美便 提供五億美元之台灣銀行定存單彩色影本交由伊轉交給乙○ ○、甲○○、黃心斌,伊再給陳富美十萬元,另外因陳富美 急需用錢,伊又給了陳富美三萬元,剩下十七萬元還在伊手 上;陳富美提供之定存單何來伊不清楚。
②事實㈡部分,是黃心斌說又有人要購買資金證明,才介紹 吳嘉茂等人給伊認識,然後談完後才去問陳富美,伊只是陳 富美的中間人而已,自承購方代表陳宏洋處領受之八百九十 萬元,伊均轉交予陳富美或匯入陳太廣之帳戶內,伊僅居轉 交文件之角色,至於該文件之真偽及由何人製作,則不得而
知。
③事實㈣部分,是乙○○、甲○○拿之前取得之五億美元資 金證明(即犯罪事實㈠中所取得私下去找丁○○,他們如 何談,伊不清楚,是某日黃心斌要伊去律師事務所,也是談 有人要買資金證明的事情,伊向丁○○提議,不如以自己的 姓名重新購買資金證明,後來也不了了之云云。 ㈡黃心斌辯稱:
①事實㈠部分,伊僅有介紹甲○○跟呂德旺認識,因為甲○ ○告知伊他需要一份資金證明來操作國際金融,剛好在此前 幾天,呂德旺說他有管道可以開立資金證明,董美娥交付之 一百五十萬元,係甲○○直接交給呂德旺,伊並無經手,係 呂德旺、甲○○表示彼等不願曝光,始要求伊簽下備忘錄, 並要求在場徐明賢也簽一張,伊僅係介紹人;而董美娥交付 一百五十萬元予甲○○、乙○○二人,係基於民事之借貸關 係,董美娥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亦 不相符;伊並無經手任何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主觀上並無 得利之不法意圖。
②事實㈡部分,伊並無與吳嘉茂等人簽署協議書,亦未經手 金錢,在呂德旺與吳嘉茂等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約時,伊僅係 契約之見證人,又系爭之資金證明文件上均印有荷蘭銀行之 標記,而伊並非專業金融機構人員,自無能力判斷該資金證 明文件之真偽,若伊與陳富美、呂德旺就本案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始即心存欺罔心理,豈會完全未收取任何金錢、均 以真實姓名示人,甚而堂而皇之多次提供其親戚即徐明賢之 辦公室作為呂德旺、被害人交付金錢或資金證明文件之處所 ?
③事實㈣部分,伊乃陳富美與丁○○間之居間介紹人而已, 亦無從分辨陳富美交付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自不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云云。
㈢丙○○辯稱:
①伊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仲介人,由賣方提供東西給買方,若買 方無異議,伊也不會認為是假的,且賣方提供的都是英文文 件,伊沒有細看也無法分辨真假。
②事實㈢部分,丁○○是乙○○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並不知 道簡文章給伊的文件是假的,丁○○交付予伊之款項,伊除 了仲介費用外,全部都交給簡文章,伊也已與丁○○和解。 ③事實㈤部分,係林力弘等人與呂德旺合作之案子失敗以後 ,要伊幫忙他們再找資金證明,伊才去詢問簡文章,在仲介 的實務中,是仲介人代資方與買方簽約,所以資金租賃協議 書上才是由伊出名,已兌現之七百萬元中,伊只拿了一百萬
元,其餘的錢都是簡文章拿走的,簡文章把錢拿到何處去, 伊也不清楚云云。
㈣徐明賢辯稱:伊在台北市○○路開設茶葉公司,伊姐夫常帶 朋友到伊辦公室談生意,呂德旺、乙○○、甲○○伊均不認 識,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當天係因黃心斌要伊幫忙簽備忘錄 ,伊信任黃心斌認為無妨,始聽從黃心斌之指示簽下備忘錄 ,至於資金、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與伊無涉云云。 ㈤陳太廣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涉及本案之犯罪行為,也不了 解,伊在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帳戶,係伊之前匯薪水用 的帳戶,後來係伊之胞姐陳富美向伊借用,說會匯錢給伊, 帳戶裡為何有那麼多之資金,伊不清楚,伊曾自該帳戶提款 二、三十萬元花用,後來陳富美怕伊把錢花光,就要伊把存 摺、提款卡交由她來保管,乙○○、甲○○、丙○○、呂德 旺、黃心斌、徐明賢等人伊都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害人云云 。
二、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①查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董美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七三號卷《下稱他一0七三卷》第 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九、二十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四 至四一頁、第五五至五八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五號 卷《下稱他一九八五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00二號卷《下稱訴一00二卷》㈠第二四七至 二五二頁、第二六0、二六一頁);而董美娥先交付一百五 十萬元予甲○○、嗣再交付五萬元予黃心斌等情,業據丙○ ○供證屬實(見他一0七三卷第十二頁、訴一00二卷㈠第 二五四頁);此外,並有徐明賢具名之備忘錄、無資方代表 之備忘錄、黃心斌具名之備忘錄、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見 他一0七三卷第二至四頁、四四頁)。而董美娥於偵查證稱 :「因為我知道乙○○及甲○○要做國際融資需要一筆費用 ,我才把錢借他們。…我知道他們是沒錢的,所以我才拿錢 出來借他們,乙○○、甲○○當時跟我說是安全的,錢很快 就會回來。」、「乙○○說我們自己就可以做了,這案子很 成熟。」(見他一0七三卷第十三、二十頁);於原審證稱 :「(問:你在什麼原因情況下會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甲○ ○?)那天在華國飯店那裡談,乙○○把我叫到旁邊去說這 個是很成熟的案子,但他們說要一百五十萬元來取得資金證 明,乙○○說他本人就可以拿到五億元的資金證明了,他們 說都沒有錢,就問我有沒有錢,就叫我先拿出來,到時候這 個案子成了,就會給我吃紅,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利益,我看
他們都沒有錢,很苦,我有錢所以我就先拿出來。」等語( 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四八頁)。是董美娥係誤信與被告等 共犯之甲○○、乙○○所稱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案為真實, 而認暫時商借之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短期內應可取回,並可獲 得分紅,始交付甲○○、乙○○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其後又 再給付五萬元之緣由,董美娥於原審證稱:「(問:黃心斌 有無說他拿錢做什麼?)說拿資金證明需要一百五十萬元, 後來說不夠,還要再加二十萬元,後來丙○○拿了十五萬元 ,我拿了五萬元,湊成二十萬元給黃心斌,到後來丙○○有 還給我五萬元。」(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0頁)。顯見 董美娥之所以再交付五萬元,亦係受黃心斌與其餘共犯所詐 騙,以為係取得資金文件所必需,則董美娥交付共計一百五 十五萬元之款項,均係受到詐欺所致。黃心斌辯稱董美娥交 付金錢係本於其與甲○○、乙○○之民事上借貸關係,無受 騙情事,自非的論。雖然其後丙○○已賠償董美娥五萬元, 然被告等詐騙董美娥之犯行,於董美娥受騙交付一百五十萬 元、五萬元款項時即已成立,日後於犯行遭發覺後,部分款 項之返還仍不影響被告等之罪責,自屬當然。
②呂德旺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代陳富美收受黃心 斌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無詐騙行為云云,惟查,呂德旺於 原審供稱:伊係在台北火車站咖啡廳認識陳富美的,伊與在 那邊的一群人聊天才認識陳富美,那邊一群人是誰伊不知道 ,陳富美提出有資金要賣,問何人要買,並在咖啡廳裡秀出 台灣銀行的存簿給伊看,過了幾天,剛好黃心斌來找伊,伊 剛好碰到陳富美,就把這件事情提出來,並把訊息告知黃心 斌等語(見訴一00二卷㈠第六六頁),上情並經呂德旺於 原審證述屬實(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七頁),呂德旺並 證稱:「陳富美看起來不像是有五億美金之人,但是拿資金 證明時,陳富美帶他們去台灣銀行寶慶路總行門口,進去之 後就拿簿子出來了」(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七頁);又 呂德旺於偵查證稱:「黃心斌講一百五十萬的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我向黃心斌拿一百三十萬現金,其中一百萬要給陳 富美買五億美金資金證明用,錢我匯到陳太廣某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另外三十萬部分我拿三萬現金給陳富美,目的是陳 富美說他身上沒錢了,我先拿給他,剩下二十七萬先放我這 暫時保管,陳富美拿定存單給我時又給陳富美十萬,剩下十 七萬現在還在我這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 卷《下稱偵一○二三七卷》第六○頁反面)。由呂德旺上開 供述可知,伊係在台北車站認識陳富美,而對於陳富美之來 歷均一無所知,陳富美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亦非陳富美
所有,則該本存摺內若有鉅額資金存款,衡情帳戶所有人應 小心謹慎保管存摺,豈會令由陳富美持其帳戶存摺至台北車 站交由不熟識之第三人過目,以利陳富美兜售資金證明?再 者,陳富美若果係有足夠條件得以提出鉅額上億資金證明之 人,又豈會連三萬元均無法支付,而需向呂德旺調度借支? 是以,呂德旺上開所述,均與常情有違,陳富美並不可能提 出真實之資金證明一事,應為呂德旺所明知,呂德旺辯稱伊 均係代陳富美、受陳富美指示為收取款項行為,無詐騙之故 意,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黃心斌雖辯稱伊無參與本案詐騙董美娥之犯行,亦無經手董 美娥所交付之款項云云,然查,黃心斌曾於原審供稱:「( 問:你是否從董美娥那邊拿到一百萬?)我不認識董美娥, 錢,係由甲○○拿給我的,他表示要資金證明,而呂德旺表 示他可以做,所以談好價錢,由甲○○拿給我,我拿給呂德 旺。」(見訴一00二卷㈠第三四頁反面),則黃心斌辯稱 伊並無經手本案董美娥交付之款項,錢係由甲○○直接拿給 呂德旺云云,已與實情相悖。又呂德旺於原審證稱伊僅向黃 心斌拿一百三十萬元現金,業如前述,另呂德旺復證稱:伊 在七月十七日那天就知道進來一百五十萬元,黃心斌給伊一 百三十萬元,黃心斌有說這中間就是中間人的利潤,一百萬 元是買單的費用,二十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十萬元是伊 跟陳富美的利潤,另外二十萬元是黃心斌、乙○○、甲○○ 的利潤(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六頁),益徵黃心斌並非 如其所稱未經手或未拿取任何款項。況且,甲○○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黃心斌、呂德旺後,尚由 黃心斌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出具備忘錄一紙(見他一○七三卷 第四四頁),則若董美娥交付之款項黃心斌均未曾經手,實 無須以其名義簽立備忘錄。此外,黃心斌曾向董美娥聲稱錢 係伊拿走的,並表示一百五十萬元不足,尚須二十萬元始可 等情,業據董美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丙○○證稱:「 (問:董美娥說除一百五十萬元,還要補二十萬元,你出十 五萬元,是交給誰?)黃心斌,是我親手交的。」、「(問 :二十萬元跟本件一百五十萬元有何關係?)二十萬是當初 一百五十萬元,乙○○需要出另一個文件,黃心斌說還要再 出錢,那天我們四人在場,我、董美娥、乙○○、甲○○, 黃心斌說既然案子是你們一起的,那你們一人出五萬元,地 點是在徐明賢辦公室,是在拿第一張資金證明後半個月,是 黃心斌說的,說要再拿錢才會出證明。... 黃心斌有承認之 前的文件是他拿出來的,他說他後面有金主,二十萬元也是 黃心斌要求的,也是拿給他的,後來錢沒有還。」等語(見
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四頁反面);參以黃心 斌於原審供稱伊有向丙○○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陳富美 ,原因係陳富美要求若要提出後續之資金證明文件,則必須 再給付二十萬元等情(見訴一00二卷㈠第二五五、二六二 頁,然實際上除董美娥給付五萬元外,其餘三人並未實際繳 交),則黃心斌絕非如其所稱僅係扮演呂德旺、陳富美所謂 提供資金方與甲○○、乙○○間之仲介角色而已,而係與陳 富美、呂德旺、甲○○、乙○○、徐明賢、陳太廣、丙○○ 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董美娥為詐騙行為。 ④徐明賢雖坦認在備忘錄上以資金方代表身分簽名等情,然辯 稱係伊姊夫黃心斌要伊簽名其上,伊不疑有他,實則伊不了 解黃心斌等人在討論的事情云云。然黃心斌於原審證稱:「 因為徐明賢在場,甲○○說要簽二份,所以我就叫徐明賢簽 ,我自己也簽,中午交錢乙○○不在,我有簽一份備忘錄, 下午的時候由徐明賢簽了一份,那個時候乙○○、甲○○、 我、徐明賢在場,正確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時間我不 記得,但是在白天,地點是徐明賢辦公室,(五億元資金證 明)是呂德旺拿來交給甲○○,也是同一地點」等語(見訴 一00二卷㈠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六二頁) ,董美娥於本院證稱,因為甲○○、乙○○告知其說要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