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67、24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86年5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一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2日以86年 度上訴字第627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 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 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0年1月12日 再入監執行,而於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供槍枝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之犯意,於92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浮州橋頭,以新臺幣(下 同)約七萬元之價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之成 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拆解後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 槍機(不具撞針)、復進簧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一支)、制式9mm子彈五顆(具直徑8.9mm之金屬彈頭 ,均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四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改造9mm子彈三 顆(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其中二顆具殺傷力)、改 造2mm子彈四顆(均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其中三顆具殺 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88顆(均係土造金屬
空彈殼)、子彈底火50顆(均係玩具底火帽)、改造槍管四 支(其中二支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二支 係金屬管)後,自94年5月28日起(94年5月27日以前之持有 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 ),將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子彈藏放於其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37巷38號4樓住處等地,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子彈。嗣 丙○○於95年5月8日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駕駛向黃崑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借得之車號4956-E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地區搭載乙○○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於翌(9)日凌晨將 該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21巷口,獨自下車 欲將該車鑰匙返還黃崑彰時,適為警方於當日凌晨1時50分 許盤查留於車內之乙○○,乙○○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畏罪情虛而駕車高速行駛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及永 寧路交岔路口後棄車逃逸,惟仍為員警於台北縣土城市○○ 路2號前查獲,並在該車右前駕駛座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主 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子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6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係爭執乙○○供述之 證明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 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車上槍枝是伊買的,那是玩具槍,是跟現在執
行的槍砲案件一起買的,向「噴火」買的,總共花了六、七 萬... 因為伊買來的時候分開放,所以上次被查沒有被查到 ... 槍管也是上次一起買的(見偵字第12267號卷第104至10 5頁);伊承認伊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伊當時 向噴火所購買的東西分三個地方藏放,之前已被抓三次了.. .91、92年某一個夏天向噴火買的,當時是一次買了六、七 枝槍,有八厘米及90手槍有改造的,也有沒有改造的,還有 槍管、子彈,子彈也有90的... 這些槍彈是91年間開始持有 的,均放在桃園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71至71頁 )明確,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判決影本一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足資 佐證。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實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身、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槍機(不具撞針)及復進 簧等零件;二、送鑑9mm子彈玖顆,其中:㈠伍顆,認均係 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肆顆,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9mm子彈參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2mm子彈肆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改造槍管肆枝,其 中㈠貳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95年7月4日 刑鑑字第0950071805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6 7號卷第90至95頁)。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是否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97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04 號函覆以: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 土造金屬槍管、槍機(不具撞針)及復進簧等零件,其中土 造金屬槍管,認屬本部86年11月21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改造槍管四支,其中二支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上開公告查禁之管制品;其餘 送鑑物(包括88顆土造金屬空彈殼、50顆玩具底火帽及2枝 金屬管),認均非屬本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見本院卷)。 另未經試射之其餘十一顆子彈,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以:送鑑子彈十一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三顆(即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之
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三顆(即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之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 改造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二顆(即 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之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 頭),均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三顆(即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之土 造子彈,均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二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7 985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 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新法第55條但書之 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已於被告行 為後修正施行,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當 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 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 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未逾六個月時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根據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本 案犯行等情,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
㈢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 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 ,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 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前揭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 滑套、槍機(不具撞針)等物,業經內政部鑑定並非屬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有如上述,起訴書認就此部分被告丙○○亦 構成該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所為犯行,僅應構成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業 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構成非法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容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刑法有關累犯之修正,若被告再犯者 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係以 對於被告有利與否為法律是否變更之認定前提,亦有未合。 ㈢被告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主管機關鑑定後,僅有 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屬之,原審未送鑑定,逕認該手槍槍身、 滑套及槍機亦屬之,且扣案之子彈亦有部分不具殺傷力,業 如前述,同有未合。被告以未轉讓槍枝予被告乙○○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 素行不佳,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構成潛在之威脅,其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 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94年5月28日至95年5月9 日,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 支及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乃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至其餘制式9mm子彈五顆(具直 徑8.9mm之金屬彈頭)、制式9mm子彈四顆(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9mm子彈三顆(均 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改造2mm子彈四顆(均具直徑約 7mm之金屬彈頭),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部 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且於鑑定時均經 實際試射而滅失,所餘之物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 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又其餘仿奧地 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滑套、槍機(不具撞針 )及復進簧等零件、改造子彈半成品88顆(均係土造金屬空 彈殼)、子彈底火50顆(均係玩具底火帽)及改造槍管二支 (金屬管),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則 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與乙○○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轉讓或持有具有殺傷力而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及改造手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丙○○竟自94年5月28日起,持有仿奧 地利GLOCK廠具有槍身、滑套、槍機各一個、土造金屬槍管 三支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槍身、滑套、槍枝及 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支已組合成手槍形式)及具有殺傷力之直 徑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 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直徑7mm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四顆。嗣丙○○於95年5月8日攜帶上開子彈、改造手槍 之主要組成零件,駕駛向黃崑彰借得之車號4956-EV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地區順道搭載乙○○前往台北縣土城市途 中,因乙○○向丙○○索討,丙○○竟於該小客車內,將上 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償轉讓交付予乙○○,
乙○○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 主要組成零件。翌(9)日凌晨丙○○將該小客車停放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321巷口,獨自下車欲將上開車輛歸還 黃崑彰時,適有員警於凌晨1時50分許上前盤查獨留在車內 之乙○○,乙○○隨即駕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21 巷口時,又再度遭警盤查,乙○○因恐為警發現持有上開子 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遂駕車高速行駛至台北縣土 城市○○路○段、永寧路交岔路口後棄車逃逸,仍為在後追 趕之員警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號前查獲,並經警在上開 車輛內扣得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 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88年台 上字第4698號、84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及丙○○之供述、證人楊嘉芬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鑑驗書、槍彈鑑定書,以及扣案之子彈、槍管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主 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等犯行,辯稱:係丙○○拿子彈、槍枝 讓伊觀看,伊也有摸過,但伊並未向丙○○索取子彈及槍枝 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槍不是伊的,當時丙 ○○有拿給伊看過,所以伊有看過,好像也有摸過(見原審 卷第39、67頁);丙○○沒有要把槍枝送給伊、或賣給伊。 槍是放在副駕駛座下面,伊根本不知道他沒有帶下車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至4頁)。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 實沒有把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給乙○○。乙○○知道伊 車上有槍彈,伊有拿給他看,伊是為了要炫耀,他當時有在 把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這把槍伊有拿給乙○○過,伊是拿給他炫耀... 實際上 伊沒有要給他等語(見96年10月5日筆錄第2頁),復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每天都跟丙○○在一起 ,薛幾乎每天都帶這把槍,所以伊知道是他的。95年5月8日 伊當時在車上,車上還有乙○○,丙○○是載伊之後再去載 乙○○,乙○○沒有跟丙○○要這把槍彈,但丙○○有給乙 ○○看過這把槍,薛是要跟他炫耀他有這把槍。伊沒有聽過 丙○○要賣槍給乙○○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9日審判筆錄 第3至5頁)相符。
㈡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述:伊忘記打算是要向丙○○買或 是他要送伊,當時沒有談到價錢,槍彈是丙○○的,上面有 伊的手印,伊有摸過槍... 伊不知道他為何帶槍過去,可能 是當初丙○○拿槍給伊看,時間伊不記得,他是為了讓伊驗 貨,他自己拿給伊看的,時間大約是查獲前一天... 他只是 拿給伊看一下,他當時拿給伊看,問伊要不要,但是伊沒有 收等語(見偵12267卷第115至116頁)。丙○○亦曾於偵查 時供證:車上槍枝是伊買的,那是玩具槍,是跟現在執行槍 砲案件一起買的... 那天是因為乙○○向伊要,伊想那是玩 具槍給他沒有關係,因為他以前有看過所以向伊要等語(見 偵字第12267號卷第104至105頁)。似足認丙○○有轉讓上 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予乙○○之行為,惟按所謂轉 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 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 。本案系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究係以有償或無償方 式轉讓,被告二人或稱「是乙○○向伊要」,或稱「伊忘記
是向丙○○買或是他要送,當時沒有談到價錢」、「丙○○ 問伊要不要」,前後所言已有不一,顯然二人並未達成轉讓 之意思合致。又乙○○雖曾供述「他拿給伊看是為了讓伊驗 貨」云云,然所謂驗貨,係為查驗貨品之性能及外觀有無瑕 疵之行為,倘丙○○係欲無償轉讓予乙○○,則依社會上一 般交易習慣,乙○○既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便無要求標的物 品質毫無瑕疵之權利,是自亦無驗貨之必要;又倘丙○○係 欲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金額轉讓予乙○○,但遍查全卷事證 ,均無二人對轉讓金額有明確之數據可供佐證,足證被告二 人對轉讓系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並無達成一致之認 識。亦即,所謂轉讓必有移轉所有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丙○○上揭供述僅稱:乙○○有向伊要等語,被告乙○○ 則稱:伊只是看一下,他問伊要不要,伊沒有收等語,顯然 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交付」及「收受」之意思可言,而單 純之觀賞,並無足構成轉讓或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縱認 乙○○所稱「驗貨」之說屬實,亦僅係收受之前行為而已, 驗貨後如何處置,尚待進一步之客觀行為加以檢視,自不能 僅以該驗貨之舉即提前認定被告丙○○確有轉讓上述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予乙○○持有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 部份所為認定,即有未洽。
㈢又上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雖經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編號2指紋,經輸入 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 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3指紋,經鑑定結果依序與乙○○指 紋卡之左姆、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6日 刑紋字第0950087405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 至71頁)。然丙○○及乙○○均已坦認曾交由乙○○把玩觀 賞,槍枝上存有乙○○之指紋乃事所當然,然如上所述,乙 ○○並無收受持有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之行為, 故上述事證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五、綜上,本件除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供述外,別無其 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遽認被告 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子彈 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 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容有未妥,被 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