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415號
TPHM,96,上更(二),415,2008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原名陳國興)為前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專任教 授,與前任職於臺灣省警政廳(下稱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一隊第五組之偵查員即被告戊○○為同胞兄弟。被告 庚○○(原名黃月美)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經營紅玫 瑰餐廳(實為有女坐檯陪酒之地下酒家)。其於八十三年十 月間與被告戊○○結婚後,曾三度結婚又三度離婚,最末次 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離婚,唯仍同居於基隆市○○ 區○○路六○號十二樓,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㈡被告庚○○經營紅玫瑰酒店,缺現金週轉,自八十五年間起 即將所取得的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被告己○○而換取現 金週轉(俗稱票貼)。案外人葉文檳原為乙○○友人,於八 十六年間簽發多紙女友程春敏(按:程女亦為紅玫瑰酒店之 女服務生)帳戶之支票借予乙○○,乙○○持往紅玫瑰酒店 消費,該消費支票亦經被告庚○○交予被告己○○票貼,因 乙○○未軋票款而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葉文檳與 乙○○為此引發爭執,鬧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 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被告己○○、庚○○夫婦亦前往 該派出所,並將乙○○自稱值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之滿天 星鑽石勞士力手錶取走抵債,同時承諾交還葉文檳之支票及 其他簽單,詎被告己○○、庚○○等食言未還,復將上揭支 票軋入銀行提示,引發乙○○不滿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被告 己○○經營地下酒家、違反風紀事。
㈢被告己○○於護悉乙○○四處檢舉其經營酒家,即與被告庚 ○○基於共同之犯意,擬利用胞弟被告戊○○偵緝流氓之掃 黑專案之職務上機會,彼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 犯意連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戊○○ 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被告戊○○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乙○



○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由彼三人預置在紅玫瑰酒店上班已離職之服務生被告丁○○ (按:被告丁○○於同年一月即離開紅玫瑰酒店),利用戊 ○○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 台中市檢舉指摘乙○○有流氓行為,將乙○○在紅玫瑰酒店 及成功小吃店等消費未付清之行為,誇大為白吃白喝、強迫 簽帳,並虛構恐嚇、暴力逼賭、持槍押人逼債等流氓行為, 而由知情之被告戊○○,以化名「阿文」訊問被告丁○○, 並由被告戊○○將其與被告己○○、庚○○預知之基本事實 以跨張描述方式,羅織構陷乙○○為流氓。
㈣後由被告戊○○利用公務之便,以檢舉筆錄作為乙○○有流 氓行徑之憑據,持長官批准偵辦之簽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持上開簽呈影本前往基隆市,抵達非屬上開乙○○流氓案 管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得其昔日同事時任職該分 局刑事組長吳澄勳及小隊長丙○○,共同辦理此案。後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各由被告戊○○、庚○○與己○○先安排 由被告庚○○本人、葉文檳(按:為該店坐檯小姐程春敏之 同居人)、劉宗隆(按:為該店的經理),丙○○則找出蔡 淑美,由被告戊○○獨自偵訊劉宗隆並製作筆錄,被告戊○ ○並於丙○○訊問被告庚○○、葉文檳、蔡淑美亦在旁陪同 訊問,而由丙○○製作訊問筆錄,被告己○○則於被告庚○ ○接受丙○○、被告戊○○訊問時始終在場。後於同年月七 日丙○○約談郭瑞庭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 室製作筆錄,於同年月九日再由丙○○訊問甲○○(按石女 原係庚○○酒店的坐檯小姐,與乙○○同居有年,後因故遠 走台中。係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指派已離職員工被告丁 ○○到台中找石女,要求出來作證)並製作筆錄,於同年月 十四日再由被告庚○○、戊○○與己○○復安排被告庚○○ 本人、周美雲(改名周美羚,該店之會計)、林淑婷接受丙 ○○偵訊,於丙○○訊問被告庚○○時,被告戊○○、己○ ○三人均在場,丙○○訊問周美雲、林淑婷並製作筆錄時, 被告戊○○亦在現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基隆市警察局遂循 流氓提報程序提報乙○○為流氓,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以乙 ○○有流氓行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 庚○○等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 日安排甲○○在宜蘭老家接受丙○○、被告戊○○之訊問並 製作筆錄,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庚○○為擴大乙○○之 流氓犯行,再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乙○○持槍恐嚇 而誣告乙○○為流氓。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 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乙○○不付感訓處



分,經基隆市警察局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在案,嗣經乙○○向監察院陳情被構陷提報流氓案而查 出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被告己○○無罪,然原審檢察官 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更審中 ,被告己○○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此有被告 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更㈡卷第六十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己○○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己○○之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