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
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劉備」(「劉備」之閩南語發音近似「牛伯」 ),與游朝安及綽號「小貞」之林玉貞(游朝安及林玉貞販 賣第1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年及7年6月,再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 決駁回上訴,游朝安未上訴確定,而林玉貞上訴後嗣經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為朋友。二、游朝安及林玉貞自民國(下同)92年2、3月間起即有共同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甲○○於92年6月間,即知悉 其2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由於游朝安意圖營利,曾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不 詳數量之海洛因1批,游朝安便將該批海洛因交予林玉貞俟 機出售。
三、嗣於92年8月21日9時54分46秒許時,綽號「阿中」之陳進中 (陳進中自92年6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以與他案為同一案件 為由判決不受理,再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先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行動電話為游朝安所有),與林玉貞聯絡購買海洛因 事宜後,陳進中再於92年8月21日10時4分47秒許,又以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與林玉貞進 一步洽談如何交付海洛因事宜,甲○○當時正搭乘林玉貞之 便車擬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19巷5弄42號家中,因林玉 貞忙於駕駛,無暇接聽陳進中所打來之電話,便將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甲○○幫忙接聽,甲○○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且知悉林玉貞與陳進中正洽談買賣海洛因相關事 宜,竟基於幫助林玉貞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意,依林玉貞之
指示,於電話中告知陳進中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60號光復國小後門附近。嗣於92年8月21日10時14分 許,林玉貞駕車抵達宜蘭市光復國小後門附近後,已在該地 等候之陳進中見狀即上車與林玉貞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甲 ○○則在旁目睹交易過程。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原先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範圍,除上開販 賣海洛因犯行外,另亦起訴被告犯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行。原審就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販賣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3年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原就原判決全 部上訴,然被告於95年9月5日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95 年 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已經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依法僅能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 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本院 詢之有關證人陳進中、游朝安、林玉貞等人於警詢陳述及卷 內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一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稱 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足見被告對證 人陳進中、游朝安、林玉貞等人於警詢陳述及卷內監聽資料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觀諸卷內證人陳進中、游朝安、林玉 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認卷內證人陳進中、游朝安、林玉貞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警方係於92年8月6日以警礁 刑字第0920012536號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該署於92年8月11日以92 年宜檢清勤監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自92年8月11 日17時起至92年9月9日17時止監聽在案,此有警方聲請書函 影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 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於92年8月21日10時4分47秒許,曾以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人聯絡,並提及光復國小等事宜 (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是卷內監聽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之綽號閩南語發音為「劉備」,其與游朝安及綽號「小 貞」之林玉貞均為朋友,而游朝安及林玉貞自92年2、3月間 起即有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2人販賣第1級 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年及7年6月,再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 上訴,游朝安未上訴確定,而林玉貞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92年6月間 ,即知悉明知游朝安、林玉貞2人有販賣海洛因行為,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游朝安所有,但交由林玉貞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2宗第 81頁,本院9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游朝安、林玉 貞2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分別供承,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游朝安所有,林玉貞曾使用該行動 電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92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且「劉備」之閩南語發音則近似「牛伯」 ,及林玉貞之綽號為「小貞」,此據於林玉貞92年10月17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偵訊筆錄上記載林玉貞之綽號「小貞 」可知(見偵查卷第36頁),另游朝安及林玉貞自92年2、3 月間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7 年6月確定,亦經游朝安、林玉貞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537號)供承在案,此有游朝安、林玉貞於另案之筆 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93年7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 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5307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綽號「阿中」之陳進中於92年8月21日10時4分47秒許,以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玉貞,因被 告正搭乘林玉貞之便車,林玉貞便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予被告接聽,被告遂依林玉貞之指示,於電話中告知陳進 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0號光復國小後門附近等候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直承在卷,有如 前述,核與證人即綽號「阿中」之陳進中(此據陳進中於92 年9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偵訊筆錄上記載陳進中之 綽號「阿中」可知,見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證稱,打電話 與「小貞」,「牛伯」接電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 第137頁),且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顯示, 於92年8月21日10時4分47秒許,「阿中」與「牛伯」約定在
光復國小後門等候,此有被告不爭執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 見外放之通話紀錄表P94及偵查卷第18頁,監聽譯文將「阿 中」誤載為「阿忠」,附此敘明)。且警方監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結果亦顯示,於92年8月21日9時54分46秒許時, 「阿中」先向「小貞」表示要「『鹹』的五百,在那裏」, 而「小貞」則表示「到員山再打給你」,嗣於92年8月21日 10時4分47秒許,「阿中」問「怎麼還沒到」,「牛伯」則 表示「換在光復國小等」、「阿中」則進一步表示「後門不 要前門」,此有被告不爭執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外放之 通話紀錄表P94及偵查卷第18頁,監聽譯文將「阿中」誤載 為「阿忠」,及將「小貞」誤載為「小珍」,附此敘明), 再參酌如前述,被告自承於92年6月間即知悉游朝安、林玉 貞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於92年8月21日9時54分46秒許,依 林玉貞之指示,於電話中與陳進中約定在在光復國小後門附 近等候等情,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電話中所謂「鹹」的是指 海洛因,而去光復國小等,應該是交易毒品(見原審95年9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足 見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訛。
㈢陳進中自92年6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曾施用海洛因,由檢察 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以與他案 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再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 及陳進中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及游朝安於、 林玉貞於另案審理時(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亦供 承陳進中向其2人購買過海洛因(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537號93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等情以觀,足徵陳進中 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於92年8月21日9時54分46秒許時, 打電話欲向游朝安及林玉貞購買海洛因,因林玉貞正開車中 ,至92年8月21日9時54分46秒許,陳進中再打電話過去後, 被告遂基於幫助林玉貞販賣之犯意,依林玉貞之指示,於電 話中與陳進中約定在光復國小後門附近等候,嗣於92年8月 21日10時14分許,林玉貞在宜蘭市光復國小後門附近,以 5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進中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 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 ,經警查緝甚嚴。由於本件林玉貞與陳進中,既非至親,又 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林玉貞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 出售海洛因予陳進中,儘管查不出林玉貞出售之海洛因之原 價為多少,但既然林玉貞已以500元之價金出售,依常理而 言林玉貞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誤。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中協助林玉貞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應論以幫助販賣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經查,林玉貞與游朝安原即從 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勾當,陳進中時向其等購買第一級毒品 解癮,迨於92年8月21日10時許,陳進中復與林玉貞以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被告適巧搭乘林玉貞之便車 ,因林玉貞忙於駕駛,無暇接聽陳進中所打來之電話,被告 幫忙接聽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 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知悉林玉貞與陳進中正 洽談買賣海洛因相關事宜,竟依林玉貞之指示,於電話中告 知陳進中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0號光復國 小後門附近,嗣後林玉貞駕車抵達宜蘭市光復國小後門附近 後,已在該地等候之陳進中見狀即上車與林玉貞完成海洛因 毒品交易,被告則在旁目睹交易過程,詳如前述。衡情被告 乃基於幫助林玉貞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中協助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刑法第30條原條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經修正條文內容為: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舊不同條文內 容之規定,乃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查刑法 第59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亦經修正公布,然僅屬 於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查第64
條第2項死刑減輕之範圍及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之範圍 等規定,業於95年1月7日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 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之法律。而被告雖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 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販賣價格為500元,販賣次數 為1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且乃因林玉 貞駕駛車輛,無法接聽行動電話,而居間協助傳達與聯繫販 賣事宜,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處以幫助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七年),依本件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 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 1級毒品罪,情狀尚堪憫恕,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第30條 第2項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林玉貞、游朝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但查:㈠依上 所載,被告乃因偶搭林玉貞之便車返家,於途中適因林玉貞 忙於駕駛無法接聽陳進中之電話,被告明知其等正洽談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事宜,猶基於幫助林玉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協助傳達相關交貨事宜,因當時游朝安並未在場,被告 自無從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查被告主觀意思上,應無與林玉貞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而言,即此被告所為僅應 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詳如前述。經查陳進中於警 訊中供稱當時出面交貨者為「牛伯」云云(偵查卷第23頁) 。但查陳進中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牛伯」是誰渠 不知道,... 渠之前是否有看過被告,渠已經沒有印象了, ... 當天是否為「牛伯」與渠通話,渠不敢確定,.. 「牛 伯」是否為被告,渠沒有印象,並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頁)。另查林玉貞於警訊中僅供稱:「牛伯」幫 忙於電話中與陳進中聯絡約妥交貨地點,並未敘及何人出面 交貨(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自警訊中伊始均堅決否認有 與游朝安或林玉貞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承認有幫助販 賣之犯行(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 卷二第77頁)。其雖於原審曾供承有幫游朝安、林玉貞「送 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79頁);但並未言明 所送者為何物品,並稱;他們所交貨的情形我並不清楚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79頁),則被告於原審所稱幫
游朝安、林玉貞「送貨」云云,應屬於其個人唯一自白,並 無其他佐證,遑論其事後已翻異前詞,否認曾為游朝安、林 玉貞「送貨」之事。加以「送貨」之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數量等節均付之闕如,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事實有所出 入,應予變更。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之所為,僅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原審未 予詳察,遽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既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業已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其年輕力壯,竟幫助他人販 賣海洛因,戕害國人健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 被告所犯業已確定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即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自不能將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罪與已確定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於本件另定執行刑。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 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無庸諭知沒收正犯之犯罪 之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品,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自92年6 月間至92年9月16日17時許,與游朝安、林玉貞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先由游朝安、林玉貞聯絡交付毒品予不特 定購毒者之事宜,再推由被告以每包5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在宜蘭市光復國小、南屏國小等處,販賣海洛因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 洛因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尚於上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朝 安林玉貞、林雨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內之警方通 訊監察譯文為據。經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②證人游朝安雖於93年2月3日偵查中證述:基 隆市○○街56號4樓是我所承租,被告曾到過我的音樂泉公 寓租處,幫我接過電話,被告大部份是接林雨青的電話。我 也有直接叫他去送貨,但大部份是幫林雨青送貨的。92年8 月2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基隆的朋友要的是500元,不是 5,000元,是我請被告去送貨,我給他5,000元的貨,但人家 只要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5、106、107頁)。證人林 玉貞雖於93年1月5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到過我們的處所。 被告有幫林雨青送毒品過,我看到林雨青叫他送毒品給客人 過。我打電話大部份是叫被告去販賣毒品,也會說時間、地 點、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83、84、85頁)。證人林雨青雖 於92年12月31日偵查中證述:我有請被告送安非他命與海洛 因。被告知道是毒品,他有去游朝安住處過,他知道游朝安 、林玉貞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惟觀之 證人游朝安、林玉貞及林雨青上開證詞,均未明確指明被告 於何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何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 ,自難遽此即認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販賣海洛 因予他人。③再綜觀游朝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自92年8月12日20時54分32 秒至92年9 月12日13時23分14秒之通聯紀錄,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 並未具體發現被告尚有於何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特定人之 通話紀錄,故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