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寅杓 乙○○ ○
之100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東旭 甲○○ ○
13棟2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泰求 丙○○○
指定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淵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 ○○ ○○○(李寅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金東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丙○○○ ○○○ ○○(申泰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 ○○ ○○○(下稱李寅杓)、甲○○ ○○○○ ○○○○(下稱金東旭 )、丙○○○ ○○○ ○○(下稱申泰求)等三人均為南韓籍,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該毒品係屬舉世共知為全球文明國家所查禁之毒品,不得運 輸,亦不得走私來我國國境,竟仍與南韓籍男子HWANG WUN GOO (下稱黃潤九,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及年籍不詳名為 PARK CHUL YONG(下稱朴哲榮,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成 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走私毒品入我國國境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朴哲榮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黃潤九、 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晚間九時五十分左右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一二號 班機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我國國境,其中由黃潤 九擔任監視此行任務之指揮角色,而由李寅杓、金東旭、申 泰求擔任實際之交通(即夾帶)角色,黃潤九、李寅杓、金 東旭、申泰求來臺後則預計投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二五一號之馥華飯店,等待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 人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認識)至該處拿取其等走私運輸 來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朴哲榮並提供其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供李寅杓將上開 SIM卡裝入其自己所有之手機中供此行聯絡走私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黃潤九、李寅杓、金東旭、申泰 求此行之機票、食宿費用全由朴哲榮負擔,該四人並可因此 獲取不詳之對價。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約一時許,由 李寅杓、金東旭先至廣東省深圳市羅浮地區與朴哲榮會合, 與朴哲榮共進午餐,午餐後李寅杓、金東旭、朴榮哲等人共 同搭乘朴哲榮之車輛(由另一不知情不詳之人擔任司機)往 赴廣東省珠海市。途中並由朴哲榮將其所有內裝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則以真空包裝(半台斤之真空包裝) 掩飾之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罐各四罐,裝進李 寅杓、金東旭各自所有之行李箱內 (裝進李寅杓行李箱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裝進金東旭 行李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一編號2) 。另黃潤九及申泰求亦於同日下午某時同至珠海,並約定先 由朴哲榮於該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至該市某處之「珠銀海 」(音譯,英文名為:ZUH YIN HAI)旅行社,透過該旅行 社之定位系統預約訂購該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起飛之澳門航 空公司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之機票四張,取得電腦購票 證明,後朴哲榮與黃潤九即於約定處所見面,並由朴哲榮交 付黃潤九此次將由申泰求負責攜帶之外觀為茶葉罐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罐 (重量如附表一編號3)及相關購票證 明予黃潤九,由黃潤九負責將偽裝為茶葉罐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交申泰求置放於申泰求所有之行李箱中。嗣朴 哲榮與李寅杓、金東旭於該日下午約五時許,共同搭乘朴哲 榮上開車輛抵達珠海市之珠海廣場,朴哲榮與其司機先行離 去,由李寅杓、金東旭共赴澳門機場,於機場與黃潤九、申 泰求碰面,並在該機場之澳門航空公司櫃檯完成上開班機之 劃位手續並分別辦理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李託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起飛,而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十五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上開所走私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託運行李之方式運輸入
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地下室擔任行李X光檢視勤務之航空警察局警員丁 ○○發現經X光判讀結果,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之上開 三件託運行李內疑似各內含與一般茶葉顏色不同之內容物, 乃押運該三件行李上樓至第四號行李轉盤,並暗中監視何人 提領該三件行李,其發現金東旭先行將其中一件行李提下轉 盤,隨後立即混入旁邊之團體人群中,金東旭並不時注意李 寅杓、申泰求之提領行李之動作,待李寅杓、申泰求亦將其 二人之行李提下轉盤後,該三人即各自走向通關櫃檯,由於 海關人員已接獲該三人之行李應予檢查之通知,海關人員於 是要求該三人至紅線檢查檯後接受檢查,經海關人員檢視該 三人之行李箱內之茶葉包內係白色結晶物,遂請其三人至海 關辦公室接受進一步檢驗,經初步測試上開白色結晶物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將上開朴哲榮所有交由李寅杓 、金東旭、申泰求運輸走私人我國國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含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十 二只)及包裝該等包裝袋之茶葉罐共十二罐扣案,並扣得朴 哲榮所有交李寅杓持有供連絡運輸走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入我國國境相關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一張及李寅杓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金東旭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 許之警詢筆錄,通譯未按其所講之意思忠實翻譯,該份警詢筆 錄之記載有部分與其陳述內容不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審理時請通譯崔玄米聆聽當庭播放之被告金東旭上開 警詢錄音帶,崔玄米當庭將該次警詢錄音帶內容翻譯為中文並 記載於書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金東旭、李寅杓、申泰求 等人當庭對於崔玄米所為之中文翻譯書面承認即為被告金東旭 在警詢時陳述之正確內容,其等對於被告三人其餘部分之警詢 筆錄亦均不再爭執,檢察官亦同意將被告金東旭於原審之辯護 人林大華、林建平律師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答辯狀㈢中㈡至㈣之 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作為被告金東旭 之警詢陳述,是以崔玄米所為上開中文翻譯書面及林大華、林 建平律師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答辯狀㈢中㈡至㈣之部分應視同被 告金東旭之警詢內容之書面紀錄;又被告三人對於各自及彼此 之警詢內容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固 不否認其等均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在澳 門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一二號班機至桃園中 正機場,並為警方及海關查獲其等各自託運之行李內確裝有 外觀係以「觀音王茶」真空包裝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 之茶葉罐各四罐 (共十二罐),經檢驗後該等茶葉罐內裝之 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重量詳如附表一)等情 ,並有現場照片 (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被告 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三人之旅客入出查詢紀錄 (見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茶葉包 裝袋共十二只、包裝茶葉包裝袋之茶葉罐十二罐、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及SIM卡一張足資佐證。 而警方在被告三人之託運行李箱內各查獲外觀以真空包裝( 半台斤之真空包裝)之茶葉袋包裝,並裝於紙盒罐內之茶葉 罐各四罐,其中被告李寅杓行李箱內之四袋茶葉袋內之物品 ,於第一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發現均為白 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共計二0三四公克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十公克),其中編號C1之茶葉袋內之白 色結晶體驗餘淨重為五0九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二點八,嗣第二次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C2至C4之茶葉袋內之白色晶體 ,驗餘總淨重為一四七五點五六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一九八二點一四公克,詳如 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被告金東旭行李箱內之四袋茶葉袋內 之物品,於第一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發現 均為白色結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共計二0二 八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四十公克),其中編號B4之茶葉 袋內之白色晶體,驗餘淨重為四八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七點四,第二次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B1至B3之茶葉袋內白 色晶體,驗餘總淨重為一四八五點八四公克,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 (合計驗餘淨重一九七○點二三公克,詳如附表 一編號2);被告申泰求行李箱內之四袋茶葉袋內之物品,於 第一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發現均為白色結 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共計二0五九公克 (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四十公克),其中編號A2之茶葉袋驗餘淨重為 四九六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六 點二,第二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A1、A3
、A4之茶葉袋驗餘總淨重為一五一四點六九公克,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 (合計驗餘淨重二00六點九0公克,詳如 附表一編號3),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九六四三號、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刑鑑字第0九六00六0四0九號號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 ( 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及原審卷三第一二0頁),可見被告三 人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之茶葉罐內所裝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於上開時間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 X─六一二號班機,欲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 我國國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三人均矢口否認明知其等 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之茶葉罐內所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有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至我國 國境之犯行,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並分別為如下之 辯稱:
㈠被告李寅杓辯稱:其於九十五年間在大陸從事作衣服方面的 工作,與朴哲榮、黃潤九、金東旭、申泰求均係舊識,金東 旭在泰國從事與高爾夫有關之事業,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金東 旭從泰國至其所在之深圳,其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邀 金東旭共同來台,因其臨時有急事,所以二人匆匆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回深圳,朴哲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 一、二日要求其坐飛機到臺灣來做監視一些人搭機來台入境 的事,其每次幫朴哲榮帶人進來臺灣,每趟可賺人民幣四千 元左右,其通知金東旭可與其共同來台,此次會有較充裕之 時間在臺灣停留,方便金東旭在臺灣考察高爾夫事業及觀光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其與金東旭由廣州搭車至深 圳羅浮與朴哲榮會合吃中飯,朴哲榮提供其與金東旭機票, 後其與金東旭、朴哲榮坐朴哲榮的車,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至 三時許由深圳羅浮出發赴珠海,途中快到珠海時,其下車上 廁所,再準備出發時,朴哲榮有提到說要請其帶茶葉至臺灣 給在臺灣合作的旅行社廠商,並說茶葉已放到後車廂,且已 把茶葉放至其行李箱內,後來朴哲榮在車上向金東旭表示這 次要託其帶至臺灣給合作的旅行社廠商的茶葉比較多,問金 東旭之行李是否有多餘空間可幫其託帶茶葉,朴哲榮請其和 金東旭託帶茶葉並無任何代價,其根本不知茶葉袋內之物品 係甲基安非他命,嗣其與金東旭與朴哲榮於該日下午五時許 到達珠海,朴哲榮要其與金東旭等一下,約等一、二十分鐘 後,朴哲榮在珠海與澳門邊界的終點站廣場交機票給其與金 東旭,旋在珠海廣場分手,其與金東旭至澳門機場,在該機 場登機門旁邊之咖啡廳突然遇到黃潤九和申泰求,其不知申
泰求要來台灣做什麼。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約有五十分 鐘之久,若其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而讓警方抓云云。
㈡被告金東旭辯稱:其此行係與李寅杓至台灣考察高爾夫事業 ,其在泰國從事高爾夫事業很忙,已訂好回泰國之機票,不 可能故意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台。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其與李寅杓由廣州至深圳,遇見李寅杓之友人朴哲 榮一起午餐,其等三人於下午約二、三點左右離開深圳羅浮 ,朴哲榮請李寅杓幫忙帶茶葉,又順便問其行李還有沒有空 間,其好意說有空間就讓朴哲榮將茶葉放至其行李箱內,不 知係毒品,亦未收受報酬,該日下午五時許,其、李寅杓與 朴哲榮到達珠海邊界,在該時地,其、李寅杓與朴哲榮分手 ,其與李寅杓二人至澳門機場,在登機門旁邊咖啡廳才看見 申泰求,何來運毒之犯意聯絡。其在中正機場等待行李時間 約有五十分鐘之久,若其明知託運行李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怎會笨笨地等待那麼久讓警方抓,且其本身有正 常職業,無須干冒風險運輸毒品至臺灣云云。
㈢被告申泰求辯稱:其與黃潤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 三時左右搭公車至珠海邊境,黃潤九叫其等一下,約五至十 分鐘黃潤九就回來,並交給其機票、茶葉,黃潤九向其說訂 機票、買機票的人是朴哲榮,黃潤九並向其說此行受朴哲榮 之託要護送二位人士來台入境,因此託其看其中一位。其第 一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黃潤九來臺灣時,黃潤九向 其說茶葉是朴哲榮交給其託帶的,其有問茶葉裡面是什麼, 並有打開確認過,所以這次其才沒有懷疑所託帶來臺灣之茶 葉罐內是毒品。伊係在澳門機場登機門的咖啡廳與黃潤九喝 咖啡時,後來才碰到李寅杓、金東旭的,其與李寅杓、金東 旭不是一起來台灣,雖然我們三人同一天搭同一班飛機,又 都是韓國人,又帶同樣的茶葉,後來發現裡面藏著同樣的毒 品,但其係與黃潤九一起來的,與其他二位不同,不能認為 是共犯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明知其等 為警查獲之行李箱內之茶葉罐內所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丁○○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 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五分, 我當日服地下室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跟我一起服勤的還 有台北關稅局關員陳麗愛小姐,我們在檢視NX─六一二自 澳門至臺北航班之託運行李,我們先發現一件託運行李,裡
面的行李很簡單,只有隨身衣物跟茶葉,根據X光的判讀, 茶葉的顏色分為兩種顏色,一種橘色,一種綠色,這與一般 茶葉顏色不一樣,一般茶葉顏色是橘色,所以我與海關先將 該件託運行李暫扣,並開具X光注檢單,後面又陸續發現同 班機還有兩件託運行李,內容物、X光判讀的顏色都與上一 件一樣,於是我跟海關等到其他的託運行李全部走完以後, 把那三件放在最後面,押運到樓上的行李轉盤上面,女性關 員走樓梯上樓,我就趴在輸送帶直接尾隨該三件行李上樓到 行李轉盤,行李下行李轉盤時,三位嫌犯其中一名叫金東旭 ,他當天穿白色運動服,他很緊張的在行李出口等待行李, 一發現他的行李下轉盤的時候,馬上提領行李,就躲到旁邊 的團體的人群中(不同班機的旅行團),他站在人群中不動 ,眼神一直看著另外兩位嫌犯,一位叫申泰求、一位叫李寅 杓,他們當時站的位置都不一樣,我可以畫出來。(審判長 諭請證人當庭畫出嫌犯位置、證人當時位置、嫌犯移動位置 圖附卷)。我當時繼續監視另外兩件行李,後來這兩件行李 提領人剛好就是申泰求、李寅杓二人,後來躲在人群中的金 東旭眼神很緊張的一直盯著申泰求、李寅杓,後來金東旭確 定另外二人拿了行李之後,就從團體中走出,自行通關先走 ,另外兩位申泰求、李寅杓拿了行李後分別通關,各走各的 ,保持一定距離。我們就告訴線上海關,說有三件行李注檢 ,於是海關就先攔住金東旭,其次是申泰求,最後一位是李 寅杓,請他們到海關紅線(要申報的)檢查檯接受檢查,到 了紅線檢查檯後,金東旭表現得很緊張,一直喃喃自語,並 一直回頭看另外兩人,當時他們三人是排一直線依序接受檢 查,我們請當事人金東旭把行李打開,讓海關檢查,他也很 配合的把行李打開,海關也同時請金東旭出示護照,我們才 發現他們是韓國人,因為他拿韓國護照,所以海關就用英文 跟他們溝通,因為我們不會講韓語,我們發現金東旭行李裡 面有四罐茶葉,我們問他茶葉罐裡面是什麼東西,他用手勢 表示可以喝的,並以英語回答說是TEA,我們請他把其中 一罐茶葉罐打開,拿出的是真空包裝的茶葉包,於是我們再 請他把真空包裝的茶葉包請他自行打開給我們檢查,金東旭 就比手勢打叉,並用英文說NO,海關也跟他表示說不行, 一定要打開(please open),這時我們把他拿出來的茶葉 包拿去過X光,發現茶葉顏色是橘中帶綠,就是橘色跟綠色 混合,與一般茶葉是橘色的不一樣,於是海關就要求他打開 其中壹包,最後他妥協就打開其中壹包,我們發現裡面全部 是像冰糖的白色結晶物,並不是他所說的茶葉。後來陸續檢 查其他兩位的行李,情形都與金東旭一樣,茶葉罐包裝也都
一樣,都是標示『觀音王』的茶葉罐,於是我們請他們三位 到海關的辦公室檢查室,我們拿出毒品測試劑,也就是安非 他命的測試劑,檢驗真空茶葉包裡面的白色結晶物,初步測 試呈現安非他命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 二00頁),證人丁○○明確描述,查獲當天被告金東旭之 穿著、緊張的神情,及提得其自己的行李後,就躲進旁邊的 人群中,站立不動,眼神一直看著被告申泰求及李寅杓,待 被告申泰求、李寅杓拿了行李後再分別通關,各走各的等情 ,若被告金東旭不知所攜茶葉罐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當無於提領行李時,神情緊張,焦急等待同夥,並於 查驗人員要求打開茶葉罐檢查時,一度拒絕受檢之情。且證 人丁○○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其基於職責,於 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之可信度高。被告三 人雖主張證人丁○○警員製作被告金東旭之警詢筆錄內容與 其實際陳述內容有出入 (詳如理由甲、證據能力部分),而 表示證人丁○○警員於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丁○○警 員亦係負責被告申泰求之警詢,但被告申泰求對其警詢筆錄 之記載並無爭執,可見丁○○警員並無蓄意誣陷被告金東旭 之情形,僅係傳譯方面出現偏差失真之情形而已,況被告金 東旭之警詢筆錄確實記載被告金東旭辯稱其完全不知毒品的 事,警方並依法將筆錄內容供錄在錄音帶上,以供存證,益 可見丁○○警員並無任何誣陷被告而在原審偽證之情形與可 能,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寅杓、金東旭、申泰求前後供稱其等攜帶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茶葉罐入我國國境之過程前後反覆:
①被告李寅杓於警詢供稱:「我二十六日從深圳到珠海路上 有在『加油站』上廁所,此時有一名叫PARK CHUL YONG (即朴哲榮)的朝鮮族男子(大概在二個月(前)認識的 朋友)於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將上述茶葉罐放在我的車 上的行李箱內。當時該名叫PARK CHUL YONG的朝鮮族男子 放茶葉罐在我的行李箱內時『我並不知道』,直到珠海下 車時,他才跟我說有放四個茶葉罐在我的行李箱內,請我 攜帶來台,當時我沒有檢查行李箱內放有什麼東西。」( 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由被告李寅杓上開供述可知 ,朴哲榮係在深圳到珠海路上趁被告李寅杓上廁所不注意 之際,將茶葉罐放入被告李寅杓之行李內,被告李寅杓並 未接觸到該等茶葉罐。然被告李寅杓於原審卻供稱:「茶 葉是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司機開自用小客車載我, 車內還有朴哲榮、金東旭,快到珠海時,朴哲榮問我可不
可以幫忙帶茶葉到臺灣,途中下車上廁所時,當時我們三 人是有點距離,朴哲榮對我說茶葉在車子後車廂內,然後 朴哲榮從後車廂拿出茶葉禮盒『交給我』,當時金東旭就 站在旁邊,朴哲榮跟我有點距離,金東旭在朴哲榮旁邊, 然後朴哲榮就把茶葉放在我和金東旭二人的行李裡面,跟 我們說要我們幫他帶茶葉到臺灣。」云云(見原審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由被告李寅杓上 開於原審之供述可知,朴哲榮曾將茶葉罐親自交給被告李 寅杓,之後朴哲榮在被告李寅杓知情之情形下將茶葉罐放 入被告李寅杓及金東旭之行李內。細繹被告李寅杓於警詢 中及原審中就扣案之茶葉罐如何放入其行李箱內?朴哲榮 將茶葉罐放入其行李箱前其有無接觸該等茶葉罐?其何時 知情有茶葉罐在其行李箱中 (到珠海下車時?或中途上廁 所時? )等節,前後之供述顯有不一。至被告李寅杓於原 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其、金東旭、朴哲榮坐朴哲榮的車,於下 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由深圳羅浮出發赴珠海,途中快到 珠海時,其下車上廁所,再準備出發時,朴哲榮有提到說 要請其帶茶葉至臺灣給在臺灣合作的旅行社廠商,並說茶 葉已放到後車廂,且已把茶葉放至其之行李內,後在車上 朴哲榮向金東旭詢問說,這次要託伊帶至台灣給合作的旅 行社廠商的茶葉比較多,金東旭之行李是否有多餘空間可 幫其託帶茶葉云云,又與其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 序上開所供情節並非一致。再查,被告李寅杓於偵訊時供 稱:「茶葉是朴哲榮請我帶到臺灣做春節禮物。」 (見偵 查卷第一0九頁);「我是經由黃永國(指黃潤九)才認 識朴哲榮,但該次不是他叫我去向朴哲榮拿東西。本次黃 永國(指黃潤九)沒有參與,是朴哲榮單獨委託我。」云 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嗣又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三日訊問時供稱:這次是幫黃潤九帶茶葉云云,其前後 所供就係幫何人攜帶茶葉來臺之部分亦不一致,顯不足採 。又被告李寅杓既幫友人帶茶葉前來臺灣,然竟未探詢託 付之人該茶葉要送給臺灣何位友人?來臺後又無行程,僅 係被動地待在飯店,等候他人前來飯店取走茶葉,其行為 與正常入境我國國境之旅客大相逕庭,顯與事理有違,足 徵被告李寅杓事實上知曉所攜帶入臺者並非單純之茶葉, 其自始均明知所攜帶之茶葉罐內裝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
②被告金東旭於原審供稱:「我跟朴哲榮不認識,他是請李 寅杓幫忙帶茶葉,也順便問我的行李還有沒有空間,我好
意說有空間就給他放茶葉」(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第六頁)、「我講的PARK就是朴先生,當時朴 先生邊跟我講話,朴先生自己把行李打開,將茶葉放入行 李裡頭,朴先生作這個動作時,我人在抽菸,李寅杓去上 廁所沒有看到」云云(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然被告金東旭之行李,係置放其個人物品, 倘若被告金東旭單純幫朴哲榮帶茶葉,依常理,該茶葉罐 亦係由朴哲榮交給被告金東旭,再由被告金東旭置入個人 行李內,豈有同意幫朴哲榮帶茶葉後,再由朴哲榮趁被告 金東旭抽菸之際,私自打開被告金東旭之行李將茶葉罐放 入行李之理。更何況,被告金東旭於原審調查時竟改稱: 「是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發現我的行李內有茶葉的實品. ..之前我連茶葉之外包裝均沒有看過」云云 (見原審卷 一第六十二頁),完全撇清與扣案之茶葉罐有何關係,與 之前所供,南轅北轍,無法採信。綜上,可見被告金東旭 前開所述並非事實,而係在掩飾其明知茶罐內裝物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③被告申泰求於警詢中稱:這些茶葉是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 八時四十分許,在大陸珠海由一名朝鮮族男子所給我,交 待我至飯店後,會有人找我拿這些茶葉云云 (見偵查卷第 二十六頁);嗣於偵查中稱:係黃永國 (即黃潤九)在珠海 拿給我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是朴哲榮把茶葉交給黃 潤九,黃潤九再把茶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 ,其與李寅杓、金東旭在韓國就認識,當天在澳門機場見 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 我根本不知道李寅杓、金東旭也來臺灣,我是跟黃潤九一 起搭機到臺灣,黃潤九已經入境,李寅杓、金東旭好像是 受人之託帶茶葉到臺灣來,我是受黃潤九之託帶茶葉到臺 灣,所以我跟其他二位立場不一樣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六 十一頁),是被告申泰求攜帶茶葉罐入境之過程,先則稱 係一朝鮮族男子所給,後改稱:該茶葉罐係朴哲榮交給黃 潤九,再由黃潤九轉交予其,嗣則全然改稱與朴榮哲與李 寅杓、金東旭均無關,其係受黃潤九之託。且被告申泰求 原先表示,其與李寅杓、金東旭均係舊識,三人在機場見 面,嗣則改稱不知李寅杓、金東旭亦來臺灣等情,其供詞 反覆,益見其虛。
⑶被告李寅杓、金東旭所辯來台目的非惟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 事實相悖:
①被告李寅杓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此次來台是護送三至 四名不認識的人通關。對方只以電話告訴我被護送的人的
特徵,我也不是很清楚,就概略護送他們通關。」(見偵 查卷第十頁)、「我們來台的目的,是受人蛇集團委託, 將想要偷渡之人,目送他們通過查驗台,任務即完成,之 後就離開臺灣。」(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云云,又於原 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朴哲榮當初 跟其講工作的內容,並不需要去瞭解客人的資料云云;於 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又稱:我是以導遊身份來 臺朴哲榮交付我監視三個女生來臺,朴哲榮有告訴我那三 個女生的服裝特徵,一路上我並未與該三名女生談話,但 確認他們已經通關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惟查,依被告李寅杓前開所述,其所謂護 送偷渡之人之方法僅係用目送之方法,甚且未與對方為任 何接觸或談話,復根本不清楚所護送之人之資料,則殊不 知其如何確認要護送者係何人?目送之實益為何?如此之 目送方法豈不是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李寅杓於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證稱:「在澳門機場朴哲榮全部把手續辦 好後,跟我講把這些人帶到臺灣,到臺灣機場要確定這些 人都提了行李,朴哲榮知道這些人來臺灣需要多少時間, 在大概的時間就打電話給我作確認。」等語,惟前情顯與 被告金東旭證稱:「(問:朴哲榮有沒有進入澳門機場裡 面辦手續?)沒有。」等語不符(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 判筆錄第四、七頁)。再參以被告李寅杓、金東旭在珠海 廣場與朴哲榮分開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五點左右,但被告 等三人之班機時間是晚上九點三十分,依國際班機劃位時 間係在離起飛前二小時以內,故朴哲榮不可能在下午五點 辦好機票劃位的手續,故被告李寅杓辯稱伊幫朴哲榮帶人 入境臺灣一事為假。其前開所辯,顯係為掩飾其攜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情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嗣被告李寅杓改稱其來台係為觀光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 一頁),後又改稱係來台擔任導遊,做導遊可以有五十萬 韓幣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惟被告李寅杓來台後 欲至何處觀光全無計畫,且其自承並無臺灣之導遊證 (見 偵查卷第一一0頁),復無法說中文,則其如何來台擔任 導遊,且領得鉅額酬勞?是難認其言為真。
②被告金東旭於偵訊中供稱:「我是來臺灣觀光順便考察高 爾夫事業」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嗣於原審供稱 :其主動到大陸拜訪李寅杓,李寅杓說到臺灣看看,瞭解 臺灣高爾夫業的情形云云(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第五頁)。然查,被告李寅杓於偵訊時供稱:「金東 旭是跟著我來臺灣,他沒有特別目的」(見偵查卷第一一
0頁),顯見被告金東旭是否如其所稱係來臺灣考察高爾 夫事業,並非無疑。再者,倘若被告金東旭果真來臺考察 高爾夫事業,則其應有自己之行程計畫,然其竟於偵訊中 供稱:不知來臺灣要住那裏,打算與何人接觸伊不清楚, 都是李寅杓安排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又被告金 東旭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 和李寅杓自深圳出發時,其在車上問李寅杓若到臺灣之後 走散了怎麼辦,到了珠海,李寅杓開玩笑地說,若走散的 話,叫其自己找路,後在澳門機場搭機前,李寅杓將一張 寫有要至臺灣投宿之飯店名稱即馥華飯店之紙條交給伊, 更顯見被告金東旭根本沒有在臺灣考察高爾夫事業之任何 計畫,其於原審歷次陳狀表示其在泰國經營高爾夫事業如 何成功,而如其確係成功之高爾夫企業家在百忙之中來臺 考察,何以竟無任何考察計畫,亦無任何接見在臺之從事 高爾夫事業之事業主之預先行程安排?顯見被告金東旭此 行來臺根本並無考察高爾夫事業之計畫及事實,至其在泰 國是否果為成功之高爾夫事業經營者,則與本案無涉。另 證人即被告李寅杓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 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有帶金東旭一起來臺考 察及觀光,後因其臨時有事,才急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與金東旭返回深圳,這次因時間比較充裕(被告金東 旭辯稱此行來台有四天三夜在台停留時間),所以才又問 金東旭是否要一起來臺云云,然被告三人係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餘始抵台,再依卷附被告三人之電 腦訂票紀錄,渠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即須搭乘澳門航空 NX─六0五班機返回澳門,則被告三人實際在台時間僅 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不完 整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如此短暫之時間,預供經營高爾 夫事業有成之被告金東旭在臺考察兼觀光,豈能令人置信 ?再者,依卷附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澳(中)字第(九六)0二九號函可知,被告李寅杓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透過「TZUH /ZUH/ T0000-0 000000/ ZUH YIN HAIBO OKING OFFICE / LI RUI」之旅行社(即與朴哲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二時四十一分訂購該日晚間澳門航空NX-六一二班機之 旅行社相同)訂購該公司NX─六一二班機機票,並於訂 位同時作機位確認,亦無任何修改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 頁),是以被告李寅杓早知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 十一時二十二分許來台(見卷附其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於次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即須離台,並非如其所證其
在台之際臨時有事,才會匆忙返回深圳,而其在此情況下 猶帶被告金東旭來臺,益見被告李寅杓、金東旭上開來台 目的之辯詞為虛構。
③被告申泰求於警詢中稱:其因在大陸的事業不順,經朋友 介紹,從事帶人進臺灣的工作,此次進臺灣的目的是帶一 男子中等身材揹一黑色包包穿一件咖啡色外套入境云云 (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此行目的是來拿衣服的樣品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 ,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則改稱:黃潤九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才告知我,說要去臺灣做導遊,我 受託要幫另一個男子通關,因我不會中文一路上並未與該 名男子談話,該名男子如不能通關,我需要去了解一下為 何沒有通關,再予以協助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申泰求無法供出所帶何人 ?亦無法說明向何人拿取衣服樣品?且無法說出其任職之 成衣公司名稱 (見偵查卷第二三六頁),亦不知來臺之後 住宿地點 (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且其自承不會中文無 法以中文與人溝通,則其如何擔任導遊,如何協助他人在 臺灣通關?均屬難以想像,是所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 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