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99號
TPHM,96,上更(一),599,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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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80號,中華民國93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 13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畢顯攜」印章各壹枚、「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管理部鄧育茹」識別證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鄧育茹」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群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 )之法務人員,職司客戶貨款逾期催繳之法務工作,並熟稔 群環公司之業務流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帶妻子至美國 生產為由,而辦理離職。詎其竟夥同弟媳朱麗雲(業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五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立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因交接業務及教導新進 法務人員乙○○操作電腦之機會,而查悉乙○○之自設員工 密碼,並於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利用乙○ ○之電腦擅自更改群環公司儲存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臺灣柯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聯絡人 由夏士榮變更為「陳先生」,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六段二○四號」,信用額度則由新臺幣(以下同) 一百萬元變更為七百萬元,復為免遭察覺,而分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立人」之成年男子訛稱係柯達公司人員, 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群環公司業務人員接 洽訂貨事宜,再由「陳立人」指示朱麗雲至捷運站附近超商 內傳真訂貨單予群環公司,並由朱麗雲冒用「鄧育茹」之名 義擔任簽收貨物及貨物轉運銷贓之工作,彼等即基此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㈠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由「陳立人」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務人員胡雯惠洽訂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並更改送貨地址為「臺北市○ ○○路二四○號」,原聯絡人「陳先生」亦經陳立人告以全 名,而由胡雯惠於電腦存檔資料中更改之,嗣胡雯惠即製作 報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陳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達 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簽署,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 ,並指示朱麗雲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 達公司,且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訂貨物,陷於錯 誤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 司人員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前,交付化名 「鄧育茹」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 之交貨單上第一聯即存查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 偽簽「鄧育茹」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二至六聯 ,因群環公司原僅要求客戶於交貨單第二聯即倉庫聯上簽收 ,此次因貨運公司作業疏忽,致使朱麗雲於第一聯即存查聯 上簽收),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 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 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朱 麗雲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 運至臺北市○○區○○街五八號前人行道轉交予「陳立人」 。㈡繼由「陳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 單一紙,並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 字樣,及於其上簽署「陳立人」之署押,又於部門主管處繕 打「Fr ankG.S. Tuo」字樣,及於其上偽簽「FrankG.S.Tuo 」之署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指示朱麗雲傳真予群環公 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貨物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所 訂購貨物,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 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協和快遞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 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 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 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 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 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 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朱麗雲偕同「陳立人」另委請之 不詳貨運公司人員,將該等貨物運至臺北市○○區○○街五 八號前人行道轉交予「陳立人」。㈢「陳立人」另於不詳時 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刻「臺灣 柯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畢顯攜」之印章各一枚,



足生損害於柯達公司及畢顯攜。「陳立人」復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另行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一紙,除 於其上「採購部經辦人」處繕打「Alex Chang」字樣,另於 部門主管處繕打「Frank G.S. Tuo」字樣上偽蓋「臺灣柯達 股份有限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於同日交由朱 麗雲傳真予群環公司洽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貨物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柯達公司,並使群環公司誤認確為柯達公司 所訂購貨物,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 許將該等貨物交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臺北市 北投區○○○路二四○號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 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 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 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朱麗雲偕同「陳立人」另所委請不 知情之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不詳姓名人員將該等貨物先運至臺 北市○○區○○街五八號處,連同另外六箱貨物再運至臺北 市○○區○○路一段九四號出售予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下稱 特浦公司)負責採購之職員黃敬賢(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 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麗雲 並將所收取之貨款一百四十萬元交予「陳立人」。㈣嗣因群 環公司自市面上得知該批電腦被低價銷售,經與柯達公司聯 繫後,得悉上開訂購單並非出自柯達公司製作,且該公司並 無名為「陳立人」之職員,始發現此係詐騙行為。繼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陳立人」再次以電話與群環公司之業 務人員胡雯惠洽訂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貨物時,群環公司 明知事有蹊蹺,為求查明事實,乃佯裝不知,仍由胡雯惠製 作報價單並傳真予「陳立人」,「陳立人」明知無權代表柯 達公司訂貨,竟於客戶確認簽回欄偽造「臺灣柯達股份有限 公司」及「畢顯攜」之印文各一枚,以為確認之意思表示, 並交由朱麗雲傳真予群環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達 公司。群環公司即於當日下午四時將該等貨物交由協和快遞 公司貨車司機李再得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 前,交付化名「鄧育茹」之朱麗雲朱麗雲即於群環公司製 作之一式六聯交貨單上之第二聯即倉庫聯中「客戶簽收╲收 貨時間」欄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該枚署押並複寫至第 三至六聯),以示柯達公司收到貨物,並將該偽造之交貨單 交付李再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對 於財產、信用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鄧育茹」。嗣於當日



下午四時許朱麗雲連絡「陳立人」通知聯新物流快遞公司之 貨運卡車前來運貨時,始由群環公司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朱麗 雲,並尾隨上開貨運卡車前往特浦公司而未遂,並因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朱麗雲所有預備供送貨人員查問時出示之柯達 公司員工「鄧育茹」識別證一枚。
二、案經群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訴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則共犯朱麗雲及證人丁○、胡雯惠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共犯朱麗雲及證人李再得於另案共犯朱麗雲 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前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 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法院未賦予被告對證人乙○ ○反對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程序 筆錄)。惟查,證人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原審審理 時到庭,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當庭行交互詰問, 有上開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與 實情不符。另證人甲○○業經移居澳洲四年,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無法查出其地址陳報(同上本院審判程序),顯難以 傳訊其到庭。而本院斟酌證人甲○○業於另案之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明確,且核與被告、及證人乙○○、丁○供、證述 在場見到被告與乙○○進行業務交接,並協助設定密碼等情 節相符,應無賡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群環公司電腦列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 登錄系統資料,並非電腦電磁記錄之原始型態,不具證據能 力,並請群環公司提出原始電磁記錄為憑。然上開登錄系統 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影印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乃執行MI



S的程式時,會自動記錄各該帳號登錄MIS系統之時間、 與如實記載建檔、修改資料之人員及日期。又電磁記錄,本 須透過電腦及其周邊輸出設備(如螢幕、印表機等)操作, 始能顯示其內容。而MIS系統及其資料庫之設置,可能涉 及一台或多台電腦,顯難全搬運至法庭上直接操作顯示,是 告訴人將上開電磁記錄,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顯示後,提交 法庭以為舉證,並無不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客戶的資料修改過,就會顯示修改日期‧‧‧」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三頁)。而上開電腦紀錄修改日期是電腦自動顯 示,無法修改等情,亦據證人胡雯惠即群環公司業務員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下稱士院刑事卷》㈡第二十四 頁)。況本院衡酌告訴人若有意誣陷被告,直接竄改為被告 在職期間以其帳號、密碼登錄MIS系統修改客戶資料即可 ,尚無需大費周章偽造被告離職後,由乙○○帳號、密碼登 錄MIS系統,並修改客戶資料,再透過求證等繁雜手續, 間接證明為被告所為,故本院認上開物證,在無任何經竄改 之事證及理由下,應認屬真實,而具證據能力。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任職於群 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職,其職務內容為客戶貨款 逾期之催繳及法務工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進 入群環公司,亦未以乙○○自設之密碼更改柯達公司之客戶 基本資料,伊不知道乙○○在公司電腦登錄之密碼,自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起伊即未再到群環公司工作,伊不認識「陳立 人」、「鄧育茹」,亦不清楚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 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朱麗雲向群環公司訂購電腦並 化名為「鄧育茹」在電腦簽收單上簽收之事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再稱:伊不知乙○○的密碼,伊並沒有盯住他做事情, 電腦紀錄亦非伊竄改,電腦紀錄修改不一定是晚上發生,也 有可能在白天。陳立人伊也不認識,伊弟媳雖不是在告訴人 公司上班,但她曾在伊家裡住過一段時間,要拿到伊的資料 是很容易的,況且如果伊真的要做這件事,用不著去改電腦 ,就有辦法請公司人員依照正常售貨流程送貨云云。惟查:一、關於上揭自稱「陳立人」之成年男子訛稱係柯達公司人員, 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群環公司業務人員接 洽訂貨事宜,再由「陳立人」指示朱麗雲至捷運站附近超商 內傳真訂貨單予群環公司,並由朱麗雲冒用「鄧育茹」之名 義擔任簽收貨物及貨物轉運銷贓之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科達公司擔任採購及總務人員



楊惠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之科達公司訂貨單是否 你們公司之訂貨單?)都不是,我提出我們公司標準格式一 份,這是自八十八年八月才採用之訂購單,之前是由各部門 自行採購,之後才成立採購部統一採購。自八十八年八月並 沒有向三光公司(按即更名後之群環公司)訂貨之記錄。( 是否有「陳立人」一人任職在你們公司?)沒有。(有無訂 貨單內所示之部門主管?〔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所蓋 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士院刑事卷㈠第 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等語相符。而共犯朱麗雲亦坦承確有依 「陳立人」之指示傳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至群環公司,用 以向群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及以「鄧育茹」之 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收取貨物時,於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第一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 (同時複寫於第二至六聯),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收取貨物時,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該一式六聯之交貨單 第二聯內偽簽「鄧育茹」之署押(同時複寫第三至六聯)等 情(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二五七頁),並經證人李再得證稱: 「..今(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公司指派我由公司運送一批 貨物(筆記型電腦及配件共十八件)到文林北路二四0號交 給一收貨人鄧育茹,我將貨送到該址約下午四時由一位自稱 鄧育茹之小姐簽收後我便離去。」、「(現在接受偵訊之女 子朱麗雲是否於二十八日接下你的貨並自稱鄧育茹之小姐? )是今(二十八日下午接貨之鄧育茹小姐,我再(應係「在 」之誤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也曾在文 林北路二四○號前交貨由她簽收」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一0四三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傳真訂購單、報價單影本共四紙、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交貨單影本五紙、群環公司電腦紀錄影本、電腦資 料中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證人楊惠媛當庭所提呈科 達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使用之訂購單樣本、科達公司大、 小章印文等影本附卷可稽(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 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士院刑事卷㈠第三十六至四十一 頁、第四十四頁、卷㈡第二六八頁至二七二頁),亦有偽造 之柯達公司「鄧育茹」之識別證一枚扣案(即朱麗雲另犯偽 造文書案士院卷㈡第二七三頁)可資佐證,足認「陳立人」 、朱麗雲等人確有假冒科達公司名義向群環公司訂貨四次, 藉以詐取財物之情,且上開「陳立人」透過朱麗雲傳真向群 環公司訂貨之柯達公司訂購單、報價單確係偽造,而其上柯 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確非真正,其印章亦係「陳立人」 偽刻,及朱麗雲確有化名「鄧育茹」於群環公司交貨單上偽



簽「鄧育茹」之署押等事實,自均足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 達公司。
二、又前揭群環公司所持有之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係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遭人使用當時甫至群環公司 任職之法務人員乙○○之電腦及其員工代號所更改(員工代 號為b88803)之事實,有群環公司電腦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 登錄系統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 七頁),惟乙○○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即已離開群環公司,並 經群環公司電梯內裝置之攝影機拍攝錄影(原審誤為攝影機 裝設點為群環公司大門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六頁) ,且上開電腦紀錄修改日期是電腦自動顯示,無法修改等情 ,亦據證人胡雯惠即群環公司業務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查證述明確(見士林刑事卷㈡第二十四頁)。被告雖辯稱群 環公司並未提出錄影帶證明乙○○當天離開公司之時間,且 乙○○有涉案之可能性,故認證人乙○○之陳述不實在云云 ,惟被告爭執之錄影記錄,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陳稱上開 錄影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群環公司公司失火時被燒燬, 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關於此部分之證物,已 難再為調查。而衡諸常理,一般犯案之人必設法隱匿其犯行 ,殊無以自己名義犯案且猶於電腦留存記錄供被害人循線追 索之可能,是以倘本案係乙○○所為,其當不致以自己之員 工代碼進入公司之電腦系統,並以其任職於群環公司所使用 之電腦更改客戶資料,復於電腦客戶基本資料之「修改人員 欄」登載「乙○○」,而使群環公司於案發後得循線查悉犯 人之可能,且乙○○係於案發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甫至群 環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並於翌日始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就 相關電腦操作應不熟悉,亦不清楚電腦客戶資料之運用,乙 ○○於案發後亦仍繼續在該公司任職,其與涉犯本案之朱麗 雲既非舊識,復無親誼或僱傭關係(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 三頁反面),是由上揭客觀情事以見,乙○○就群環公司電 腦資料遭更改並詐取貨物一事,並無犯罪動機及嫌疑,本院 認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證人 乙○○所稱錄影帶並未拍到被告進入公司畫面乙節(見上開 士院刑事卷㈡第六十四頁),既群環公司裝置攝影機之地點 為電梯內部,且當日適巧有一部攝影機故障之情形下,復參 酌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於下班後是否一定進 出正門?)一定走正門,太晚離開要簽退,也可以走地下停 車場開車離開」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五十七頁)



、「外賓會登記,員工則不管,公司進出只有一個門,大門 沒有錄影,電梯內有錄影」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 五十頁);證人乙○○於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結亦證稱:公 司大廈一樓有管理員,公司是在四樓,平常大門是開啟的, 如果門關上需要輸入密碼才能進入,而密碼很久沒有換了等 語(見上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則在群 環公司門禁密碼久未更換,且有另行通往地下停車場出入方 式之情形以觀,第三人如欲避開裝置攝影機之電梯進出,並 持用舊有密碼於乙○○離開後進出群環公司,亦非無可能。 從而,被告所爭執上開已無法提出之錄影紀錄,亦非可率而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三、其次,證人即群環公司之MIS工程師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執行MIS的程式時電腦會要求登入 使用者名稱、密碼,使用者名稱就是員工代號,密碼分為二 層,第一個密碼是員工自設的密碼,是表示允許員工使用該 系統,第二個密碼是在選項之後,輸入公司所給的密碼,為 了讓使用者看到電腦畫面,以執行業務,員工到職時,公司 會給他代號,是自己設的,至少六碼,二個英文字,四個數 字等語(見士林刑事卷㈡第一00頁正反面),由此足徵, 惟有知悉群環公司員工之個人自設密碼及公司所給之授權密 碼之人,方能操作群環公司之電腦系統,然乙○○於前開柯 達公司客戶資料遭更改之時已下班離開群環公司,業如前述 ,是以更改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證人乙○ ○之員工代號及自設密碼,且亦同時知悉群環公司核發予乙 ○○之授權密碼之人。
四、再查,證人乙○○於士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電腦b888 03何意?)是員工代碼。...在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 二分有人開啟我的電腦,以我的員工代號進入公司網路。」 、「(修改程序?)進入公司的網路後,輸入員工代號和授 權密碼,然後就選項修改。」、「(丙○○是你的前手?) 是的,..。」、「(你們使用同一個授權密碼?)是的。 」、「(離職後他以同一授權密碼可以更改客戶資料?)可 以。」、「(是否可以確定沒有人知道你的密碼?)可以, 因為我們公司的人要進入我的電腦同時知道我的代碼、密碼 的人,應該只有丙○○一人。」、「(《公司授權》密碼? )我是自丙○○處交接而來的,...」、「(進入MIS 系統前有無自設的密碼?)有,‧‧‧但我設密碼時,丙○ ○即坐在我的旁邊,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資訊室的甲○○ 、帳管丁○有看見」等語(詳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八頁、第 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



、第七十一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你進去以後電腦是何人教你?)是丙○○。(甲○○ 是否有教你?)職務交接及電腦如何使用是丙○○教我的, 密碼也是丙○○教我設的的,資訊設備是資訊室管的,他們 有在場協助,大致情形就是這樣,因為法務的電腦如何操作 資訊《室》也不知道,每一台電腦可以進入系統的權限不同 ,資訊室也不熟悉,資訊室是否可以更改我也不清楚,但我 知道修改會留下紀錄。」、「(丁○是否在場?)他在另外 壹張桌子,甲○○在場,丙○○負責教我如何進入電腦,如 何進入廠商檔案。」、「(甲○○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 沒有,因為我們交接是一整天,他不可能都在場,甲○○是 有關電腦部分的問題他才在,丁○有坐在十幾公尺外,有事 他才過來。(你自設的密碼如何設定?)被告教我如何做我 就怎麼做,他叫我打密碼我就打。」、「(你為什麼說丙○ ○知道你的密碼?)因為丙○○坐在我旁邊,他教我如何改 密碼。(你設定上去的密碼是否會顯示在電腦螢幕上?)我 不記得。(那丙○○如何知道你的密碼?)因為他看得到我 在鍵盤上輸入的密碼。」、「(你說被告坐在你旁邊,你是 否可以描述一下?)被告緊坐在我旁邊。(你在當時你是否 可以背下英文字母在鍵盤上面的位置?)沒辦法。(所以你 是否需一個字一個字在鍵盤上敲密碼?)是」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六三頁正反面、第二六四頁正反面、第二六六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乙○○設定員 工密碼時,伊在乙○○旁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卷第九十五頁),則由證人乙○○所述設 定員工密碼之情節觀之,其於設定員工密碼時僅被告緊坐其 側得以看見乙○○使用電腦鍵盤設定員工密碼之始末,且因 乙○○對英文字母在電腦鍵盤上之位置不熟悉,故係逐字敲 打鍵盤輸入密碼,是以於乙○○自設密碼時,電腦螢幕雖未 顯示密碼之數字或字母,然被告於客觀上仍可於乙○○在鍵 盤上輸入數字及字母時,藉由觀看乙○○鍵入之數字及字母 而知悉其密碼。另證人甲○○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 間群環公司新進的員工乙○○在輸入上述密碼時,你是否有 在旁邊?)沒有,我有幫他設定其他的設定,員工自設密碼 的設定是由丙○○協助他的,是由我先設定,之後因為蔡有 在一旁,所以我就請他協助。」、「(乙○○在設定密碼時 ,丙○○是否有在一旁?)有。因為我也在場」等語(見士 院刑事卷㈡第一0二頁),證人丁○亦證稱:「(乙○○在 設定密碼時,丙○○是否有在一旁?)有,因為我坐在一旁 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們在做職務交接」(同前揭訊問筆錄)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證稱:「(輸入密碼及詳細交接情 形你有去看嗎?)沒有,且我也不知道輸入的密碼。‧‧‧ (你之前說坐在旁邊,是否坐在隔壁?)因我們是OA的辦公 室,有隔板,並不是緊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並參酌鍵盤上字體本小,復因 辦公室OA設置及個人坐位因素將無可避免遮擋部分角度之視 線,足認案發前僅被告可得利用職務交接、教導法務部門有 關電腦操作之機會,不受人懷疑地緊坐乙○○身旁,而除去 因距離無法觀見、或視線被辦公設施、身體等遮掩之可能, 進而知悉證人乙○○自設之員工密碼。抑有進者,承前所述 ,更改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證人乙○○之 「員工代號」及「自設密碼」,且亦同時知悉群環公司核發 予乙○○之「授權密碼」之人,而依證人乙○○所述,伊所 使用之公司「授權密碼」係自被告交接而來,又證人乙○○ 所使用之電腦原係被告所使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並曾 使用乙○○的電腦上修改二百多筆客戶資料,亦經證人乙○ ○結證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 參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擔任群環公司之法務人員, 管理公司之客戶電腦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則被告 對於如何使用乙○○之電腦輸入自設密碼及授權密碼後,進 入群環公司之電腦網路更改客戶資料之操作流程,自知之甚 稔,則被告即係唯一同時能知悉乙○○之「自設密碼」及「 授權密碼」且熟稔更改電腦客戶資料之流程及其效果之人, 反之,朱麗雲既無機會與能力進入群環公司使用乙○○的電 腦竄改客戶資料,由上足徵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熟悉 更改電腦客戶資料流程及效果,並習於使用乙○○之電腦, 復同時知悉乙○○之員工代碼、自設密碼及授權密碼之被告 。又群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被騙 之二批貨物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 元,均超過未遭竄改前柯達公司之信用額度一百萬元甚鉅, 茍其原信用額度及收貨地點等未遭竄改,群環公司即不可能 遭詐騙而依訂單指示交付如此鉅額之電腦商品,足見該竄改 電腦資料之行為與群環公司受詐取財物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由上揭證據已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乙○○之自設員工密 碼,配合其已知之員工代碼、授權密碼以竄改電腦資料中關 於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俾利於「陳立人」取信於群環 公司,致使群環公司誤認確係柯達公司訂購貨品而出貨。五、又被告另以本件最終能完成交貨手續,乃肇因於承辦人胡雯 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交貨地址由無門牌編號之台北市 ○○路○段二○四號變更為台北市○○○路二四○號所致為



由置辯,然查,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電腦螢幕 照片所示送貨地址台北市○○路○段二○四號(見士林地檢 署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卷第十七頁),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在戶政事務所現存門牌檔存 資料中未曾有上開門牌之編釘,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三三一二九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頁)。而依證人胡雯惠於偵查及另案原 審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早上九至十時左右,有 一位自稱柯達採購之陳先生撥打公司總機來電表示要詢價及 確認貨源,因他所問之貨品型號正好缺貨,經他表示該貨品 是公司自用後,伊就介紹其他型號,並依他指示傳真貨品明 細過去,伊有問他全名並輸入電腦,傳真後約一小時,他來 電表示要訂貨,當天下午要送貨時,他才來第三通電話要更 動送貨地址等情(見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 第四十八頁反面、另案士院刑事卷㈡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 ),可見證人胡雯惠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更改柯達公 司原聯絡人「陳先生」為「陳立人」,原送貨地址「北市○ ○區○○路六段二○四號」為「北市○○○路二四○號」。 惟據證人胡雯惠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其並未 注意客戶資料日前才變更聯絡人及送貨地點,且因前手業務 員劉厚怡離職才更改負責業務員為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另 案九十年上字第五八七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卷第五十二頁、 五十三頁、八十三頁),復觀之柯達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變更前後之客戶資料(見士林地檢署偵 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胡雯惠依十月十 四日客戶資料內載柯達公司聯絡人「陳先生」之聯絡方式( 行動電話及傳真),均可與來電訂貨自稱為柯達公司採購之 「陳立人」互為聯繫,再者,「陳立人」亦同時傳真柯達公 司營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以資取信(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 件卷第五十二頁),自易使人誤認係前手未將聯絡人姓名資 料填載完全,而予填載。故證人胡雯惠於誤認「陳立人」即 為柯達公司採購之情形下,應客戶要求更改送貨地址,亦為 常情。從而,如柯達公司客戶聯絡人及信用額度資料未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遭人擅改,證人胡雯惠於接獲訂貨電話時 ,當不致因此輕信,並送交超過柯達公司信用額度之貨品。 是被告率以胡雯惠更改柯達公司資料,致「陳立人」等順利 詐騙貨品云云,再為爭執,顯屬無據。
六、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甲○○及乙○○之證詞,彼此間 有重大矛盾瑕疵,且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 二號及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等著有判例可稽。按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 五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著有判決可稽 。查本院係根據證人丁○、甲○○及乙○○所證述有關被告 與乙○○交接之客觀情狀,參以群環公司法務電腦系統(M IS系統)之操作流程及被告對該業務之熟悉程度等情,本 於推理之作用,而認定係被告利用交接業務機會知悉乙○○ 之員工自設密碼,進而利用上開密碼竄改電腦資料中關於柯 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俾供「陳立人」及朱麗雲向群環公 司詐取財物,尚非僅憑證人臆測之詞而為推論,參以前揭判 例,自非法所不許。
七、復查,朱麗雲之夫蔡明儒丙○○為兄弟關係,此經證人蔡 明儒證述明確(見士院刑事卷㈡第七十四頁),而被告於另 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你弟媳交往情形如何?)沒有 什麼聯繫,我們是回桃園家的時候才會見面。」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卷第九十五頁),朱 麗雲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平常兄弟間是不來往 ,丙○○是住臺北,...又他們兄弟曾吵過架,所以我們 與丙○○沒有連絡..。」等語(士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 0四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惟朱麗雲 於案發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持 用人為蔡明儒),其夫蔡明儒則係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此經朱麗雲於士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士院刑事卷㈠第九十五頁),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紙 (附士院刑事卷㈠第七十五頁、第一0二頁),而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 告所申請使用,亦有行動電話歷史資料清單附卷可按(附士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民事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 頁),而依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朱麗雲自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遭警查獲前,蔡 明儒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與被告間 均有頻繁之電話連絡,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附士院刑事 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足見被告所稱與朱麗雲少有聯繫,顯不實在,而朱麗雲所稱



被告與蔡明儒間沒有連絡云云,亦非實情,朱麗雲前開虛偽 陳述顯有故意迴護被告之嫌。更甚者,朱麗雲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經警查獲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分別於 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十二秒、十六時十二分五十七秒、十六 時十七分十秒、十七時十九分十五秒、十七時十九分五十九 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遲至同日下午十七時六分十二秒始撥打(0三)00000 00號電話回桃園家中,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十九秒始與 其夫蔡明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見前揭刑事卷第一一四頁通聯紀錄),而被告亦於接獲朱 麗雲通知後,迅即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一分十五秒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任林哲彥律師林哲彥律師 辦公室電話為(○二)00000000)擔任朱麗雲之辯 護人,此有通聯記錄一份可參(見士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0 五號民事卷第八十七頁),證人林哲彥律師亦證稱:「(案 發後是誰先找你的?)是丙○○,我並不認識被告..」、 「(辯護的報酬是何時談的?)當天我們沒有談,約在起訴 前,我才和丙○○蔡明儒談的,談的時候就由丙○○付款 。..」等語(詳士院刑事卷㈡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 ,足見委任林哲彥律師擔任朱麗雲辯護人之酬金係由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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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浦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