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37號
TPHM,96,上更(一),537,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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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60號),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部分
甲○○於民國86年3月21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86年5月1日確定, 於87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88年7月21日假釋出監,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7月13日,嗣假釋經撤銷而於91年9月2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2日,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並於93年8月30日出監。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自不 詳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於94年7月13日查獲前一星 期在台北縣板橋市○○街78巷4號4樓甲○○住處,轉讓海洛 因0.1公克予乙○○一次,未收取代價。嗣於94年7月13日下 午4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 開甲○○住處搜索,在甲○○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包(各淨重0.7公克、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 淨重5.2公克、0.8公克、0.3公克)、塑膠分裝杓三支、電 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 (含SIM卡一張)、葡萄糖一包(毛重3.1公克)、砂糖 二罐、分裝袋二包、記載親友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紀錄之簿 冊三本及現金3700元,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10.5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個、 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三個、塑膠分裝杓二支、分裝 袋八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在客廳供桌下 方起獲甲○○所有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包,因而查獲上



情。
貳、丙○○部分
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獲不起訴處分。丙○○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94年7 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乘坐鄧福田駕駛第3027-DX號牌自用 小客車,返回台北住處,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東街 口遇警攔檢,為警查獲於前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桃新醫院對面,以10萬元代價向綽號「小武」男子 購買而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淨重74.7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29.92公克),並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交保候傳(即移送 併辦部分,詳後述)。丙○○不知悛悔,於同年月13 日下 午4時許為警逮捕前數日,為施用毒品,又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某處,向綽號「阿富」的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兩及5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販入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認為數量甚多超逾丙○○個人短期的 施用量,竟於94年7月13日上午出門前,另起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營利意圖,將前述販 入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0.22公克,包裝重3.3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公克),各分 裝為九包、二包,攜帶丙○○所有的電子秤一台,並將分裝 袋六個、分裝杓一支裝入皮包出門。當日下午4時許,丙○ ○攜帶前述意圖販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達台北縣板 橋市○○街78巷4號4樓甲○○住處前,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丙○○立即跑進屋內 ,將前述所攜帶意圖販賣而持有的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個扔出後陽台;但仍為警 搜獲,並自丙○○持有的皮包內搜出丙○○所有、用於秤量 分裝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分裝杓一支;預備供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分裝袋六個;記載親友聯絡電話及金錢收支簿冊一本;供對 外聯絡的行動電話機一具;現金100200元;自丙○○駕駛的 車號AR-4399號牌自用小客車椅背置物袋搜出丙○○所有用 於秤量分裝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電子秤一台;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一個;隨後又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 文山區○○路47號丙○○住處,搜獲殘留海洛因殘渣塑膠袋 四個、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分裝袋十四包及現金80萬元。叁、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因無錄音 帶可供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認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然證人乙○○於 本院經交互詰問後,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不 符,本院為釐清警詢內容,檢視全卷所附錄音帶,並未見94 年7月14日警方詢問證人乙○○之錄音帶,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乙○○於94年7月14日之警詢錄音 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97年1月16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09730060200號函復稱,該錄音帶業於94年7月14 日辦理移送時隨卷附送,本分局未留存備份可供參辦等語在 卷可參。依此,雖無該錄音帶可供勘驗筆錄內容與證人乙○ ○之證述是否相符,然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員警於詢問前亦已明確告知其得拒絕陳述,且證人乙○ ○於上開警詢後,已於筆錄內簽名,並於各頁之騎縫處按捺 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與其 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係於 遭警方查獲翌日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 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 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證人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 怨嫌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認為證人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轉讓毒品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打電話給我的人,都是吸毒的朋友,為了湊錢購買 毒品(指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扣案帳冊是我寫的信, 錢與販毒無關;在警方監聽期間,我不敢否認有朋友請來



請去的事情,但是絕對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被抓前一個禮拜他( 乙○○)到我住的地方找我,因為毒癮發作,我給他一點 海洛因注射。被抓那天晚上,他同樣因為毒癮發作來找我 ,我沒有跟他收錢,他來找我只有帶一支筆(也就是注射 針筒)等語(原審卷第206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雖證人乙○○於警詢中先係證稱 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王哥」之被告甲○○所購得 ,嗣改稱係由被告甲○○無償提供,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亦證述被告甲○○於被查獲前一個禮拜某日,有請過我 一次等語(偵查卷第191頁)。申言之,證人乙○○於警 詢中關於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雖前後證述不一,然其 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甲○○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 一節,則屬前後一致,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關於 被告甲○○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應屬可採。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是我朋友介 紹的,我朋友也有用,毒品應該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衡 諸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較, 實大相逕庭,而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距案發時日較近 ,記憶較為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 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較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是證人乙○○於本院之證 述,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確實係以「低買高賣」之營利意思,有償讓與海 洛因毒品予乙○○,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公訴人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曾無償轉讓 海洛因予乙○○一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為前案即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甲○○成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償轉讓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犯後態度,轉讓之對象僅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各淨重0.7公克、2.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四包(各淨重5.2公克、0.8公克、0.3 公克、10.5 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個及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塑膠袋十三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塑膠分裝杓五支、電子秤 二部,既與本件轉讓犯行無涉,自不宜在本件宣告沒收。 至現金3700元、帳冊三本、研磨器一組、葡萄糖一包(毛 重3.1公克)、砂糖二罐、分裝袋八包又八個,與本件被 告甲○○犯罪無涉,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 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許文彬」等 三人共同基於連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某日 起,連續多次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妹」、「水水」、 「基隆清池之嫂子」等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 台北縣板橋市○○街78巷4號4樓住處分裝,並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見來電購 買者之需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 牟利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2、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 屬既遂。是以被告若以轉賣營利為目的而向他人販入毒品 者,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轉賣 營利之目的,以及客觀上有無向他人「販入毒品」之事實 ,均為上開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尤其被告向他人『販入毒品』之行為,為客觀存在之社 會事實,在訴訟上自須經相當之證明,始足以資認定。若 無相當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及設 備,遽行推定在被告住居處所查獲之毒品必係被告為圖轉 賣營利而販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帳冊三本等 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11109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甲 ○○始終否認扣案毒品係其意圖轉賣營利而向他人販入, 經查:⑴被告甲○○於86年3月21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86年5 月1日確定,於87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7月21日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於91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2年22日,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3 年8月30日出監之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自93年6月 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於前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上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⑵又檢察官起訴並未指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毒品 確係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向他人所「販入」,僅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向綽號「阿妹」以9000元購買海洛因3.75 公克、扣案帳冊上載有「向桃園親友『水水』購買『軟的 』一兩之貨物」、「向基隆『清池』之嫂子進貨(軟絲) 二錢」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行推認上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必係被告甲○○意圖轉售營利而向他人「販入 」,但公訴人對於被告甲○○究竟於「何地」,向「何人 」以「何種價格購入」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均未詳加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甲○○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次,公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販售對象之詳細年籍資料或 確有該人存在。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之通 訊內容,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再者,扣案帳冊雖 載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許 文彬」等人,合夥出資並銷售「軟的」、「糖果」產品以 牟利,及被告甲○○與「小范」、「許文彬」及出貨人間 資金往來情形,然是否確有「小范」、「許文彬」等人, 卷內資料闕如無從加以查證,縱彼等人間所從事者係以毒 品為交易標的,惟被告甲○○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 為之,並無法單憑該帳冊所載而加以認定,是扣案帳冊不 足為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於起訴 書所載向「阿妹」、「水水」、「基隆清池之嫂子」等人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 毒品分裝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公 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
3、本院就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96年 6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被告坦承持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塑膠分裝杓、電子秤等物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1110 9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然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又持有毒品原因或為販賣而持有、或為運輸 而持有、或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或係單純持有,依被告甲 ○○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各淨重5.2公克、0.8 公 克、0.3公克、10.5公克),數量非多,且被告確有自行 施用,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或於販入後有販賣之意圖,自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復因 販賣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與持有安非他 命罪間,具高低度吸收關係,起訴之社會犯罪事實同一, 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惟被告甲○○前於自93年11月間某日 起至94年7月12日晚上止,在臺北市○○區○○街89號4樓 、臺北縣板橋市○○街78巷4號4樓等處,以其所有自製吸 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經警分別於94年2月3日上午2時許、94年3月5日下午3時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去泉州街上址查獲,復於94年7月 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懷德街上址查獲,業經 原審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十 月,並於95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既自93年11 月 間某日起至94年7月12日晚上止,均持續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被告甲○○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 施用,應屬實情。則被告甲○○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目的既係供本身施用,持有之低度犯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犯行與施用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持有部分自應為施用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供承有於上 揭犯罪事實貳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 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沒有 意圖要販賣;我有多一點錢,我就多買,安非他命,我都 是買一兩,一兩約兩萬元,海洛因,一兩約十萬元,我拿 半兩約六萬元,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我在酒店有正 常的工作,我有錢的話,都會多買一些,以備不時之需等 語。經查:
1、被告丙○○於94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往台北縣板橋市○○ 街78 巷4號4樓友人即被告甲○○住處前,適遇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被告 丙○○立即跑進屋內,內湖分局警員隨後進入屋內搜索, 在被告甲○○房間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 0.7公克、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各淨重5.2公 克、0.8公克、0.3公克)、葡萄糖一包(毛重3.1公克) 、塑膠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二包、電子一台、砂糖二罐、 研磨器一組、簿冊三本,在廚房抽油煙機內起獲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淨重10.5公克)、殘渣袋二十個、塑膠分裝杓 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分裝袋八個、吸食器 一組,在客廳供桌下方起獲分裝袋六包、電子秤一台,在 房間屋外後陽台起獲海洛因十包(四包各淨重0.9公克、 一包淨重0.2公克、一包淨重1.8公克、三包各淨重3.5公 克、一包淨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分別為淨



重1.3公克、0.8公克、16.0公克、1.5公克、0.4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另在被告丙○○所攜之 皮包內起獲簿冊一本、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及其所 駕駛前往之AR-4399號自用小客車之椅背後方置物袋內起 獲電子秤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在證人徐兆青使用房 間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塑膠分裝杓二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隨後又 帶同警方前往台北市○○區○○路四七號住處搜獲殘留海 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個、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十四包 及現金八十萬元。各情,已據被告丙○○甲○○、在場 之證人徐兆青李淇生陳述甚詳,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查獲照片影本七紙(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3 頁 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 2、而前揭查扣之疑似海洛因十二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九包 經內湖分局警員當場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 命反應,嗣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十二包,均含第 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22公克(空包 裝總重3.39 公克),純度22.75%,純質淨重4.60公克, 送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九包,毛重41.8公克,淨 重3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7.2 %, 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8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1110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 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20007377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 第79頁至第81頁、第226頁、第228頁)在卷可稽,被告丙 ○○亦供承前述在上址房間屋外後陽台起獲海洛因十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其中有海洛因九包(四包各淨重0.9 公克、淨重0.2公克、1.8公克各一包、三包各淨重3.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3公克、0.8公克)係其 所有。
3、雖然被告丙○○歷次以前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是供己施用,如果有錢就多買存放之詞置辯,然而依被 告丙○○購入上揭毒品數量,顯超逾其個人短期施用量, 且據被告丙○○所述其當時在酒店工作,每月均有固定收 入五、六萬至七、八萬元,及供稱:「…有時候小武哥會



不定期的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他只說他那裡有東西 ,看我要不要過去看一下,他只說東西…他問我要不要買 ,我就知道了…我東西只要沒有,我就會去買…」(原審 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等語,可知被告丙○○有資力 購買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隨時可購得,欲 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虞匱乏,無庸囤積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惟因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顯示被 告丙○○販入之時,即係要販賣之用,且被告丙○○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8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78 號裁定裁 判書查詢各一份可查,尚難即認被告丙○○成立販賣毒品 罪,然而被告丙○○買入後,持有分裝袋十四包,於外出 時將前揭購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攜帶身上,並 備具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另參以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跟阿富買的毒品,他 都分裝好了嗎?)他賣給我就是裝成這個樣子,不一定… (你跟阿富拿到毒品之後,你自己會再分裝嗎?)會,把 東西倒出來。後放一點葡萄糖…(是否就是你一次要用的 量?)差不多…」等詞,由於前揭查獲被告丙○○攜至現 場之海洛因九包,四包各淨重0.9公克、另淨重0.2公克、 1.8公克各一包、三包各淨重3.5公克,純度22. 75%,而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淨重1.3公克、0.8公克,純度約為 97.2 %,已如前述,每包之重量均非一次施用之量,足見 被告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綜上,被告丙○○ 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 ○○之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 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 毒品數量,惟念及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尚未造成重 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之海洛因九包



(合計淨重20.22公克,包裝重3.3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淨重2.1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而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因其上所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難與物之本體悉數分離,爰全部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分裝杓一支、電子秤一部係被告丙○○所有,已用於本件 秤量分裝九包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分裝袋十四包又六個,為被告丙○○所有,亦據被 告丙○○陳述在卷,尚未經使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僅止於係 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84年度台覆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要旨),係屬供犯罪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簿冊(編號28)一本係被告丙○○紀錄電話號碼及 支出之相關紀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則 係被告丙○○聯絡通訊用之物,雖均係被告丙○○所有, 惟非用於本件秤量分裝九包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現金900,200百元,其中自被告丙○○持 有之皮包內搜出之100,200元被告丙○○供稱係其收取之 會錢,自被告丙○○住處保險箱內搜出之現金800,000元 ,被告丙○○則稱係妻陳惠齡所有,亦據陳惠齡陳述在卷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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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