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56號
TPHM,96,上更(一),456,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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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三二三0
、三二三一、三四0四、一0八一四、一一八三九、一五一四一
、一六一六二、一七六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五
三六二、五九二二、八二八四、八五八二、一二四一五、二三三
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貳支及同表編號2—③所示偽造「鄭光峰」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楊哥」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 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受「楊哥」僱用,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參加該集團,依「楊哥」之指示,負責刊登廣告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 ,尚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亦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以申請電 話號碼,復架設080免付費電話轉接器等工作,並對外化 名「鄭光峰」、自稱「鄭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 元之代價,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止,自行 僱用明知上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判刑確定)參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分擔乙○○依「楊哥」指示之工作亦即乙 ○○或自己或指示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代價 ,向高泉林(已經判刑在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及王銀達( 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再將其中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楊哥」,身分證部分,則指示甲○○連同其 另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張勇雄身分證,向國內各地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稱係「王銀達 」,而受「張勇雄」之委託,代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 門號,並以「王銀達」之名義,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門 號(王、張二人於轉讓身分證時,就他人可能持以申辦電話



、帳戶之事,均得預見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二、嗣甲○○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辭職,乙○○猶自行以刊登 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公司徵外務員為名)之方式,於同年 二月六日以同上月薪價碼僱用明知上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江 信宏(亦經判刑,並緩刑確定),負責收取存摺資料、購買 預付卡等非屬集團主要行詐核心事項之打雜工作。乙○○於 當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以電話指示江信宏至不詳 地點,向高泉林收取帳戶資料,再於翌(七)日十二時許, 通知江信宏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建北局 前之建國北路高架橋下見面,並交付一萬六千元予江信宏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誤認乙○○本名 為「鄭光峰」之江信宏,以「鄭光峰」之名義,匯款五千五 百二十元給正鑫廣告社,並購買十四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江信宏果依示前往同市○○○路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在不 明就裡情形下,以「鄭光峰」之名義,在該銀行「跨行匯款 入戶電匯申請書」之匯款人欄上,偽造「鄭光峰」之署押, 填寫該匯款額,匯入該廣告社設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 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持該冒名匯款單向銀行人員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光峰本人及正鑫廣告社與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江信宏並於購得預付卡後 ,依乙○○之電話指示,轉往同上之中華電信公司建北局前 ,向高泉林收取如附表五編號2之④所示署名劉通之信封袋 (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匯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遵乙○○電話 指示前往同市○○○路兄弟飯店附近轉角處見面,欲將高泉 林所交付之前開資料轉交「鄭哥」乙○○,於該(七)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捕獲乙○○江信宏,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之物。
三、先前乙○○所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所申辦之電話號碼,均 提供「楊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供為下述之常業詐欺使用: ㈠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等物件後,以「東億國際產業投信有限公司(下稱東憶公 司)」名義,郵寄彩券、海報供不特定人對獎,於有人對獎 發覺中獎,依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來電時,即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年人成員,假借各種名義,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嗣有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到號碼為368058 號之彩券,撥打海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7)0000000、(0 7)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 、(07)0000000 及(07)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 聯絡,即有自稱「林振裕」、「張國偉」、「王課長」、「



林會長」、「簡培賢」、「蔣得厚」之人,相與通話、回電 及供其查證,諉稱寅○○對中六十萬元,並以需繳交稅金、 會員費、權利金及再次中獎之佣金名義,資為理由,詐騙寅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二至二十五日止,共計匯款五 十九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詳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後因要求寅○○再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寅○○查覺有異, 始知受騙。
㈡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 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施用同上彩券中獎伎倆,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有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接到海報及內附對中八十萬元獎金之彩券,撥打海報所載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 ,再以對方告知之電話(07)0000000、(06)0000000、( 07)0000000、0000000000、(03)0000 000 號(即附表三 編號1所示)、(05)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號與對方聯絡,即有自稱「劉興國」、「陳副理」、「汪 經理」、「陳月英」、「汪明德」、「李小姐」、「劉國軒 」、「吳組長」之人,先後與辛○○通話、回電,分別以繳 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藉口,詐騙辛○○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一至十四日止,共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 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嗣辛○○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又辛○○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明德、蘇英 傑、李豐裕各該帳戶後,旋為該詐欺集團人員各於匯入之同 日,將六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分別轉入上開陳智海(已經 判刑確定)帳戶內;又於同年月六、十一、十二、十四日, 將前開李豐裕之郵局帳戶內詐騙所得之金額,由該詐欺集團 人員分別將五萬元、五十萬元、八萬元、三十五萬元、四萬 九千元轉帳匯入前開謝阿鳳(男性,亦經判刑確定)名義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林石碇之帳戶亦於同年月十八日 ,經該詐欺集團人員轉帳四十五萬元進入上揭高泉林之帳戶 內,並於同日經乙○○指示高泉林,持金融卡,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之誠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將前開自己帳 戶內之10萬元轉帳至吳慧珍之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後,高泉林復將前揭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送至台北市○ ○○路附近,交予乙○○乙○○再將該金融卡交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利用該金融卡,自高泉林上開帳戶分五次 各提領二萬元,共計十萬元。
㈢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 以「大發代書事務所」名義,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 告,倘有人來電聯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



應先將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項目之 費用匯入包括上開鄭力仁(原名鄭輝彥,亦判刑確定)、劉 杜鈺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嗣有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因觀看廣告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 ,與該詐欺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五百萬元,對方 有自稱「曾權隆」、「高嘉育」、「高老闆」(或「陳老闆 」)之人,先後與丙○○通話及回電,分別以可增貸至九百 萬元、四千萬元,須繳交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 納稅證明等費用為藉口,詐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人員之指示,匯款進入其等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各該匯款於匯入當日,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詳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隨後丙○○因貸款始終未經核下 ,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丙○○除上揭匯款外,尚有其 他匯款,但因乙○○已遭逮捕,該其他被騙之匯款,即與乙 ○○無關)。
㈣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以 「港商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名義,施用同上彩券中獎伎倆。 嗣有:
1、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接到刮中五十五萬元獎金之彩 券,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2)00000000、00 00000000,與該詐欺集團之人聯絡,即有自稱「周文吉」之 人與壬○○通話、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及再對中 香港賽馬彩券為由,詐騙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匯款一百七十一萬元五千進入其等指 定之帳戶(詳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壬○○」部分)。2、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到刮中港幣十五萬九千元 獎金之彩券後,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 ,與該詐欺集團之人聯絡,即有自稱「張經理」之人與戊 ○○○通話、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作為理由,詐騙戊 ○○○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匯款進入其 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 分許,將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匯入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戊○○○」部分)。
3、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到刮中港幣十五萬九 千元獎金之彩券,乃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 ,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即有自稱「宋先生」之人 與癸○○通話、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作為理由,詐騙 癸○○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共計匯 款二十萬元至其等所指定之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詳情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癸○○」部分)。




㈤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即以「信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仍施用彩券中獎伎倆行騙。嗣有 子○○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接到海報及內附對中五十萬元獎金 之彩券,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與該詐騙集 團之人聯絡,再撥打(02)00000000及(04)0000000號, 對方先後有自稱「蔡孟鴻」、「李麗娟」、「呂冠良」、「 王建偉」、「蔡文雄」、「林明火」之人,與子○○聯絡或 接受其查證,甚至提供子○○查證之電話號碼,其中之一為 (07)0000000號,由自稱「林明火」之人接聽,並分別以 繳交所得稅、會員費、又刮中馬票(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 簽牌費、權利金、抽成費等理由,詐騙子○○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二日、三日,共計匯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元(起訴 書誤載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元)進入其等指定帳戶(詳情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嗣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㈥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謝阿鳳、洪祥期 名義之帳戶資料後,旋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徵男公關、伴 遊之廣告,倘有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7)0000000 ,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即要求應徵者應先將保證金、交 易仲介費等匯入之上開帳戶,再告知伴遊對象。嗣有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看到上揭中國時報廣告,依其上 電話撥打,由自稱「劉小姐」、「張孟華」之人通話,佯稱 仲介成交之公關、伴遊報酬,雙方五五拆帳,但己○○應先 給付三萬五千元之擔保金,且於每次仲介時,應先將全部公 關、伴遊報酬之半數,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己○○陷於 錯誤,自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將六萬 三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五萬七千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嗣因未實際仲介伴遊,己○○ 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㈦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在 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應徵電訪員之廣告,於有人依報載電話 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由該成員於電話 中,表示要先將第一個月底薪一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 式,轉入應徵者之帳戶,但該應徵者之帳戶至少需要有一萬 元之存款,且指示應徵者須至自動提款機,按照集團成員所 述之方法,操作自動提款機,使不知自動提款機無法使他人 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之應徵者,陷於錯誤,經由自動提款機之 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上開謝阿鳳名義帳戶。嗣有 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依中國時報廣告撥打 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即有自稱「邱經理」之人以上 述手法詐騙庚○○,使庚○○陷於錯誤,向沈墨欽借用郵政



儲金簿之金融卡,使用基隆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按 照電話中「邱經理」之指示操作,分別將一萬元及五千七百 元轉入謝阿鳳上揭帳戶(詳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庚○ ○隨即發現沈墨欽帳戶僅剩七元,即再撥打電話與「邱經理 」聯絡,問明究竟,「邱經理」竟要求庚○○再找一個有一 萬元存款之帳戶,始可取回一萬五千七百元,庚○○始知受 騙。
㈧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資料後,以 「香港電訊通電信聯盟」名義,施用彩券中獎伎倆行騙。嗣 有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到海報及內附對中六十 六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000000000號、(07)0 000000號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即有自稱「鍾明雄 」之人,先後與丁○○通話、回電,並分別以應辦理會員證 、繳交保證金,及再次中獎應加付手續費等理由,使丁○○ 陷於錯誤,於翌(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共計匯款三 十九萬五千元進入其等所指定帳戶(詳情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後因無錢匯入丁○○之帳戶,丁○○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
㈨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在某跳蚤雜誌 上刊登出售價位比市價便宜一半之手機廣告,適黃寶霖有意 購買,依廣告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人員聯絡 ,即有自稱「阿生」者通聯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在新竹市○○街玉山銀行前看貨,果由自稱「小成」 者出面,當場成交二支手機。後來黃寶霖有意另購二十五支 手機,仍以相同方式,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聯繫,「阿 生」則佯稱必須先將頭期款四萬四千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帳戶,即可在三分鐘內送貨云云,致黃寶霖陷於錯 誤而匯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迨黃寶霖久候無結 果,始知受騙。
四、上揭各被害人匯款進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後,旋由 乙○○、甲○○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提領至帳戶內僅存 戔戔少數之餘額。事經員警根據被害人辛○○等之匯款紀錄 ,循線查獲上揭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人頭所供,拘獲高泉 林,再逮捕乙○○。其間,另經壬○○、戊○○○、癸○○ 報警,由警將林萬安等人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停止交易」 ,使詐欺集團無法自帳戶取款,乙○○得悉後,旋通知高泉 林轉林萬安速自中國大陸返台辦理帳戶掛失,期將其帳戶 內之金錢領出,經高泉林又轉託謝阿鳳出面陪同辦理,林萬 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謝阿鳳陪同下, 至台北市圓環郵局申辦,為郵局人員通知員警查獲。嗣由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謝阿鳳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該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經依林萬安謝阿鳳之供 述,並核對高泉林記事簿之記載,發現林萬安林柏忠、夏 陳良上揭帳戶資料,確實皆與高泉林記事簿之記載相符,高 泉林當庭供出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桃 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 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開 始生效施行,而依其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在此之 前,有關同案被告、被害人等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局(所 )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因新制之施行,而變成不得作為 證據。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徵,是本件各相關之共同正 犯、幫助犯、被害人、帳戶名義人(即人頭)及其他證人( 王銀達等人)於舊制時期,依該舊程序規定進行、且已經完 成之供述,均得作為證據。況其中甲○○經在本院更一審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證,並行交互詰問,依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二及五九二號解釋意旨,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獲實質保障, 先前之供述,乃具證據適格。至其他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不爭執上揭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㈤第三0六頁),在本院最後審 判期日仍表示同意其得為證據,無異捨棄其反對詰問權,依 證據處分主義之新制觀念與其作成時之外在條件,具有可信 性及必要性,咸認適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受「楊哥」僱用,並自己化名「鄭光峰」, 人稱「鄭哥」,而自行或轉請共同正犯甲○○向幫助犯高泉 林收取上揭各金融帳戶資料,並轉請甲○○去申辦電話,利



用提款卡等提領款項,及指示幫助犯江信宏行事、購買預付 卡等情,均坦認不虛,復有下列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資 佐證,詳情如下:
㈠事實欄二前段部分:
1、江信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見原審卷㈢之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四審判筆錄)
2、高泉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九偵㈠卷第四十二、二三五頁)。 3、江信宏匯款予正鑫廣告社之匯款單、匯款帳戶明細便條紙 各一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 0四號偵㈡卷第十六、十七頁)。
4、江信宏所有而持以作為與乙○○聯繫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 、乙○○指示江信宏購買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十四張(如 附表五編號2之①②所示)。
5、江信宏高泉林所拿取之劉通名義存摺二張及金融卡三張 (如附表五編號2之④所示)。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
1、證人即帳戶名義人包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偵七㈡字第四四四九四號偵㈩卷,下 稱偵㈩之A警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原審卷㈤第一一 八、一一九頁所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影卷警詢筆錄)。
2、證人曾國銓(介紹帳戶名義人包鳳玲將帳戶出租朱平源者 )於警詢之供述(見原審卷㈤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所附之 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影 卷警詢筆錄)。
3、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原審卷㈤第一三 0至一三三頁所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影卷警詢筆錄)。
4、「東億公司」之海報、寅○○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見原審卷㈤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
5、包鳳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客戶 基本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一六五 頁)。
6、高泉林記事簿所載「朱」、「包鳳玲帳戶資料」部分(見 偵㈩之A警卷第二二四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八頁)。
㈢事實欄三—㈡部分:
1、高泉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四十一、八十頁)。 2、謝阿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㈩之A警卷第二十二、二十 三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 號偵㈠卷第五十一頁)。
3、證人即仲介人頭帳戶買賣之劉彥棻之證言(見偵㈩之A警 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八十頁)。 4、證人即幫助犯陳智海於警詢之供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偵㈤卷第四頁)。 5、證人即帳戶名義人黃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㈩之A警 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
6、證人沈呈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八號偵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
7、證人即帳戶名義人林石碇蘇英傑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卷㈢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8、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㈩之A警卷第 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偵㈤卷第三十二頁)。
9、本件詐騙集團寄與辛○○之信封影本、海報影本、彩券影 本各一份、辛○○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影本六紙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 號偵㈤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五頁,偵㈩之A警卷第一六六至 一七九頁)。
、匯入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偵㈩ 之A警卷第十三至十五、六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八號偵㈥卷第四、五頁)。 、陳智海郵局帳戶明細資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偵㈤卷第十五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一0一頁 )。
、高泉林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四十九 、五十一頁,偵㈩之A警卷第十二、十三、十五頁)。 、林石碇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五0、 一二八頁,偵㈩之A警卷第十四頁)。
、黃明德、吳慧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黃明德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一一四、一三0頁,偵㈩之



A警卷第六十至六十二、二六五、二六六頁)。 、李豐裕蘇英傑帳戶之往來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 卷㈡第一六四至一六六、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一一0 、一一八頁)。
、高泉林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之A警卷第二二四 、二四 七、二四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五 、二十六頁)。
㈣事實欄三—㈢部分:
1、高泉林鄭力仁於警詢時;證人即人頭帳戶名義人劉杜鈺 、江偉新於警詢中之供述(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溫志強等一九人涉嫌違反刑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 法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之B警卷,第六、七、十一、 十二、十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五四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之B警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頁)。
3、丙○○匯款、存款之存入憑單、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影 本五十六紙(見同上卷第三十至四十三頁)。
4、陳修泉、溫志強、林淑慧、黃傳林林政勳李利華、陳 冠豪、劉杜鈺、陳修泉、洪淑芬、方政男、洪園、許淑貞 、李國賢鄭力仁、江偉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一七六頁)。
5、詐騙集團存入丙○○帳戶之支票(發票人百祈企業有限公 司)之退票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七頁)。 ㈤事實欄三—㈣部分:
1、證人即帳戶名義人林萬安及幫助犯謝阿鳳各於警詢之證述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 偵㈨影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七頁)。
2、證人即帳戶名義人林柏忠夏陳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同上 卷第三至六頁)。
3、證人即被害人壬○○、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同上卷第六頁背面、七頁、三十八頁背面、三十 九、一一七、一一八頁)。
4、壬○○、戊○○○、癸○○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 揭夏陳良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林柏忠帳戶之資訊查詢表、 各該帳戶之最近交易詳情表、刮刮樂海報(見同上卷第四 十三至五十一、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六、六十頁反面)。 5、林萬安林柏忠夏陳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一 一六、一八0、一八一頁)。
6、高泉林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卷之A警卷第二二八、二三 0、二四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二十五頁)。
㈥事實欄三—㈤部分:
1、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之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一日審判筆錄、原審 卷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2、鄭力仁於警詢中之供證(見高雄縣警察局警卷即偵卷第 一、二頁)。
 3、證人即出賣身分證之王銀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卷第三 頁)。
4、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卷第十四至十 七頁)。
5、海報影本、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電匯申請書一份、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杜明璋吳哲鋐、呂 彥廷、王聯錦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同上卷第十八 至三十七頁)。
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東服三字第二七七號函檢送之電話號碼(0二) 00000000號、(0七)0000000號電話號 碼之電話申請書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0日板服(九十三) 字第七四九一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號、(0二 )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以上附於 原審卷㈡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
㈦事實欄三—㈥部分:
1、報紙廣告、己○○匯款及轉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六紙、謝阿鳳、洪祥期上揭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0四號偵卷第二十五至三 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 九號偵㈠第一0九頁)。
2、謝阿鳳、洪祥期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跨行提款交易帳 號查詢單,謝阿鳳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一九號偵卷;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一 二一頁)。




3、高泉林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之A警卷第二四六、二四七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 偵㈠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㈧事實欄三—㈦部分之證據:
1、謝阿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第一至 四頁)。
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六至八頁) 。
3、庚○○以沈墨欽帳戶匯款之最近交易詳情、台北銀行雙園 分行九十年三月二三日北銀雙園字第九0六00五四00 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謝阿鳳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十 四至十六頁)。
㈨事實欄三—㈧部分:
1、證人即帳戶名義人呂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九號偵卷第二頁背 面至三頁;偵㈩之A警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八00九號偵卷第四頁背面至六 頁)。
3、刮刮樂彩券之海報、丁○○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呂 文和、吳春嬌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 0九號偵卷第九頁背面至十二、十六至二十頁;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㈠卷第一 二七、一三一頁)。
4、高泉林記事簿之記載(見偵㈩之A警卷第二四七、二四八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 偵㈠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㈩事實欄三—㈨部分:
1、高泉林在警詢之供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六警刑字 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2、謝阿鳳之警詢供詞(同上卷第九、十頁)。 3、被害人黃寶霖之指訴(同上卷第一至四頁)。 4、黃寶霖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六紙(同上卷第十五 至十七頁)。
5、謝阿鳳之開戶資料(同上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二、被告雖以:本件詐欺集團所從事者,計有印製海報、中獎單 ;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申辦電話;詐騙他人付款及登報 招募外務人員等多項工作,伊受僱該集團之「楊哥」時,「



楊哥」表示收購帳戶,乃係供作投資股票之用,伊所負責之 工作內容,實僅有收購帳戶資料、購買電話預付卡等普通打 雜工作,故伊對於其他行騙之事,既無認識,亦乏惡意,更 未參與,否則該集團所得已逾億元,伊卻只得月薪戔戔四萬 元,顯不成比例,伊從未負責刊登騙人廣告,且不負責繳交 廣告費用,陳信憲指認伊委託刊登廣告,並非正確,羅新銘 所指拿取存摺之人,其年紀、身高、體態,均與伊有別,高 泉林復直言伊幕後尚有另人,皆足見伊非居於整起詐欺集團 之指導、操縱地位,絕非主謀,充其量為幫助犯,豈能以共 同正犯相繩,尤以伊在遭逮捕之前一日,已向「楊哥」表明 退出,故招攬江信宏以取代伊角色,江信宏、甲○○實際上 乃與伊一同受僱於「楊哥」,並非伊所直接雇用云云置辯。 惟查:
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於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即克當之。因其對於犯罪計畫,具有合同意思,而 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犯罪,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只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不以所參與範圍,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或核 心部分者為限,復無庸各行為人間皆具有直接犯意之聯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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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