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實際之網站可供販售,仍於民國 92年4月間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號,以共享人生集團超 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副總經理及會長之名 義,對外招攬客戶販賣網站,使丙○○陷於錯誤,以自己、 妻子蔡金玉、兒子劉騰仁之名義加入超越公司為會員,並交 付被告乙○○、甲○○二人新臺幣(下同)7,234,000元作 為投資款,嗣經丙○○親至超越公司查詢,得知並未成為會 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超越公司 副總經理,而是業務副總會長,只能算是公司的代售人員, 丙○○並不是伊所招攬,而是林男鎮招攬,後來林男鎮退出 ,告訴人才轉為伊下線,伊收款後均繳交至公司,告訴人有 收取網站卡,伊並無詐欺行為;關於超越公司之投資,伊也 是受害人之一,不能因為伊是告訴人上線,即認為屬超越公 司集團之共犯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之共享人生 集團宣傳資料、網頁資料、告訴人丙○○之指訴、匯款單等 為主要依據。
五、惟查:
(一)廖文志(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89年6月間 起籌組「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並規劃L卡、E卡及T卡 制度,設有管理總部、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訊數位科技 事業部、資訊科技事業部、臺灣業務總會,臺灣業務總會 下設北、東、南、中各分區,其下陸續在基隆、臺北、板 橋、桃園、新竹、頭份、臺中、豐原、員林、彰化、北斗 、高雄、臺東、花蓮、蘭陽、斗六、臺南及屏東等處設置 管理處,以「超越公司」名義從事L卡、E卡之推廣銷售 ,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被告乙○○則參加後逐漸升任副總會長,告訴人丙○○ 亦以自己、妻子蔡金玉、兒子劉騰仁之名義加入超越公司 為會員,除經告訴人指訴外,復有共享人生集團宣傳資料 、網頁資料、告訴人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存(取)款憑 條等為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乙○○收取其所交付之金錢後, 並未轉交予超越公司,惟被告乙○○否認之。告訴人羅勝 國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9年底,乙○○介紹我 投資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卡卡號出售,我一時起貪心 ,一開始就投資120,000元,後來陸續投資經濟效益網站 卡號出售,按每月每張經濟效益網站卡號需繳交1,000元 及權利金3,700~4,000元不等,惟每張卡號需繳足15~18 個月不等之期間,是每張卡號需繳納19,000~21,000元, 同時需繳交互助金而我共購買384張網站卡。後來因金額 龐大,為求方便遂開立支票交予該2人,後來我向超越公 司查詢,才知道被告2人未將我所投資之資金交予該公司 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24-26頁、第51-53 頁);惟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投資標的 是以網站供人刊登廣告,以我個人計算及繳款金額應該是 400多個網站但對方僅給我384個網站,此有契約書為憑, 我是乙○○之下線,所以匯款至她個人戶頭,我提出之序 號、席位及投資人姓名代表我所投資的號碼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14451號偵查卷第10-11頁);顯見告訴人丙○○ 繳交金錢予被告乙○○後,確實曾有領收網站卡、簽訂契 約、按月收取回饋金、以及轉賣網站卡予下線參加人,顯 見被告乙○○收取金錢後確有交予該公司,再由該公司給 予告訴人丙○○相對之網站卡,至於卡數是否與金額相符 ,此乃告訴人丙○○與該公司間會算之問題。在在足認告 訴人丙○○所稱被告乙○○於收取金錢後並未轉交予超越
公司,顯非事實。告訴人丙○○此部分片面指述顯無可採 。
(三)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林男鎮介紹我參加 超越公司,我有參加公司的座談會以及集訓,後來我原先 的上線林男鎮表示退會,有問我要不要一起退會,但我沒 有退會,後來爆發超越公司詐騙之事,我去公司瞭解這件 事情,公司說我的投資款並沒有進到公司,如何領取回饋 金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丙○ ○係因林男鎮之介紹加入超越公司,告訴人丙○○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係被告乙○○以謊騙之方式招攬其加 入超越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而無可採信。且由告訴 人丙○○所證稱之上開經過,告訴人丙○○於繳費參加超 越公司會員後,確實曾以會員身分參加超越公司之座談會 及集訓,果被告乙○○僅係飾詞誆騙,而未將告訴人丙○ ○所交會款轉交予超越公司,則告訴人丙○○又何能參加 超越公司之活動?而告訴人丙○○於超越公司因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事經媒體報導後,即以會員身分前往超越公司索 回會款,超越公司人員見狀推諉卸責要屬事理之常,論理 上豈能因此即推認被告乙○○並未轉交所收之會款?參諸 告訴人丙○○所述:我看電視新聞說公司有問題,因為領 不到回饋金時,我就去總公司,我先表明我的身分,並也 有說我是哪個分公司的會員,但總公司人員沒有查詢資料 是用口頭直接表明我沒有加入等語(見同日前審判筆錄第 15-16頁),足證告訴人丙○○至超越公司查無會員資料 ,應係超越公司面對告訴人丙○○索討會款時推託之詞, 而非確實無告訴人丙○○會員資料,否則告訴人丙○○曾 參加公司活動,期間內領取回饋金、販賣網站卡予下線, 其資料、資格如何確認?是告訴人丙○○事後之片面指訴 認被告乙○○詐騙告訴人會款後未繳交予超越公司,顯與 事實不合。
(四)至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為超越公司副總經理,其 對於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手法詐欺之事知之甚明云云。惟 證人莊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超越公司副總會長, 這只是業務代表,表示我下面有720(成為會長資格)乘 以3的單位,表示我下面要有3個會長,不管會長下面有幾 個單位,我從參加開始累積到2100個單位就升到副總會長 ,集團中約有100個副總會長,乙○○也是其中之一,她 本來是我下線,後來累積成為副總會長獨立出來,會員的 回饋金可以從網站上去對等語;證人林男鎮證稱:我加入 超越公司後,買了幾十個單位,之後每個月每單位還要繳
100元,我加入的期間很短,沒有獲得什麼,是因為有一 個下線去查網路,他說網路沒有什麼東西,可能是老鼠會 ,所以我們就一起退會,我有跟丙○○說公司沒有保障, 但丙○○沒有退會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乙○○所擔任「副總會長」一職,僅係超越公 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一,屬於該集團之業務人員,而非 超越公司之經營職務或行政職務,就被告乙○○與超越公 司之關係,難認其屬該公司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 乙○○升任副總會長,係憑自己加入、以及介紹他人加入 。告訴人丙○○此部分指稱被告乙○○為超越公司之經營 成員,既無事證相佐,亦與證人莊淑貞、林男鎮之證述不 合,亦不足採。
(五)證人廖文聖(即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卷第92、93頁之廖 群凱)證稱:是臺灣區總會長以及北區總督導,公司經營 主要是由廖文志(化名廖建安)、許英丹,集團中,所謂 的副總會長全省約有上百人,只要業績達到就可以升級, 從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長、副總會長,這只是依 業績區分,對於公司均無經營、決策權,被告乙○○也是 一樣,因業績升到副總會長等語;與證人廖文志同日所述 相符(見原審96年2月9日審判筆錄)。而廖文志係多層次 傳銷手法吸金,重要經營幹部包括許英丹、廖文聖、張秀 霞、李逸凱、陳福財等人,告訴人丙○○及本件被告乙○ ○均為受騙加入之參加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緝字第74號判決在卷為據(附於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 筆錄後)。且廖文志、廖文聖、許英丹等人自89年間即籌 組超越公司吸金詐財,被告乙○○於91年間始加入參加為 會員,並非籌設詐騙組織之人,且被告乙○○並未從此犯 罪結構中得取任何利益,僅依超越公司之規定繳交會費及 吸納下線會員。至於被告乙○○雖從告訴人丙○○所繳交 之會款中抽取傭金,此乃當時渠等參加超越公司之模式, 不能僅以被告乙○○有收取傭金,即認定有詐欺犯行。且 觀諸告訴人丙○○自承購買會員網站卡後,亦從中取得回 饋金,豈非亦屬超越公司詐欺犯罪之共犯?是告訴人丙○ ○及被告乙○○既均屬超越公司之業務人員,2人間僅係 會員結構之上下線關係,不能遽予認定為加害者及被害者 之關係。況告訴人丙○○交付會費予被告乙○○,應係基 於告訴人丙○○自己參與超越公司之認識,或告訴人丙○ ○係對超越公司之經營遠景之錯誤期待,被告乙○○並未 施用若何之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若何之錯誤,此亦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 ,是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七、另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6年4月17日審理時論告時陳稱 「本件告訴人說有投資490幾個卡,但是被告只給告訴人380 幾個卡,雖然被告(應係告訴人之誤)收到部分的回饋金, 但是沒有網站空間可以使用,也沒有拿到會員卡,事實上, 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到被告之帳戶,本署認為被告等詐欺 犯行明確。被告原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擔任業務副總,但共享 人生集團的業務內容主要是在介紹其他會員的加入,然後去 獲得紅利的款項,並不是主要有商品或是銷售而去獲得利潤 ,此又構成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交易方式,所以又犯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罪,此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請依法論處。 」等語。惟查原審自95年6月1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始,至最後 一次96年6月26日之審判期日止,其於各次審理程序之初, 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用以確認審理範圍時,檢察官均係以 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陳述之,原審繼之告知被告起訴罪名 時,亦僅告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此分別有原審各該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2 頁、卷一第119頁、卷二第42頁、卷二第88頁、卷三第39頁 )。足見本件原審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 事實及詐欺罪名之部分,而不及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 。上引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4月17日審理時論告時之 陳述,於法僅應認係公訴檢察官在原審上述審理範圍內,就 事實及法律之辯論,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之追加起訴 。而本件原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 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與原起訴之詐欺部分則不生 全部、一部之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 審究,該部分(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該 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就被告乙○○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上訴意旨所 陳各節,於法雖非無可採,惟如上述,被告乙○○涉犯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因原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 ,而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 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逕予審究;原審就被告乙○○涉 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部分逕予審究,其程序及就部分所為 之論述雖有未盡妥適,惟其最後之結論與本院之上開結論並 無不合,於法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