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459號
TPHM,96,上易,1459,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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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77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三、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與告訴人慧行基金會 之人員丙○○等人,在起訴書所指時地見面,且丙○○攜 款至「集客餐廳」,在現場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因乙○○之配偶王玫罹患重病, 相信「慧行講堂」老師林呈財之說法,未接受正規醫療而 死亡,崔亞琳認「慧行講堂」應負責任,並於89年初欲出 面檢舉「慧行講堂」之內幕(指騙財、騙色),後雖與「 慧行講堂」之同修丙○○等人數次接觸,但未曾恐嚇對方 ,最後雙方決定以5百萬元就王玫的死達成和解,並約定 至「集客餐廳」交款;甲○○只是為調停居中幫忙聯絡而 已等語。
(二)按本案緣起被告乙○○所稱主張其配偶王玫於87年5月間 ,經醫師檢查出肝癌,接受「慧行講堂」老師林呈財建議 轉法輪念經,不看醫生,王玫於87年9月30日就因肝癌過 世。被告乙○○於89年間回國聽人連署檢舉「慧行講堂」 林呈財騙財騙色,就於89年6月15日參與連署,並至警局 作筆錄。
(三)按「慧行講堂」係由林呈財、丁○○夫妻主持。因被林興 邦於89年2月間,以陳情書連署之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檢舉指控林呈財、丁○○涉嫌自85年間 起,先後在林呈財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82 之2



號之住處、及郭阿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之住處 等地,成立「雪筠軒」,另自88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址2 處地點成立「慧行講堂」,由林呈財自任導師,丁○○呼 為師母,其下設有東、西、南、北等4個方向組,對外宣 稱林呈財個人為釋迦牟尼、唐太宗、努爾哈赤、國父等歷 史先賢轉世投胎,具有法力,可入定與佛祖溝通,轉述佛 祖指示,且現實生活中曾與蔣故總統經國、李前總統登輝 、前監察院長陳履安、前國防部部長俞大維、故桃園縣長 劉邦友等政要,星雲法師、惟覺法師、聖嚴法師等宗教領 袖多所往來,而營造林呈財個人具有神通之假象,以迷惑 善信民眾,再以各種宗教名目,誘使被害信徒交付款項。 行為如下:
1以林呈財入定後經佛祖之指示,為信徒請得法名,信徒則 應捐獻款項以表誠心為由,向林興邦等信徒詐取每人2千 元之費用。
2以信徒今生姻緣不順,家庭不安,生活不利,或者應超渡 祖先,或者信徒本人或其親友即將死亡,需「轉法輪」禳 解,即應舉辦講座數場,需要支付費用為由,向林興邦楊謹誠、林惠如、甘宏道崔亞琳、簡鈺樺、吳再民、張 智凱、黎如馨等信徒,詐得每場4萬至5萬不等費用。 3向信徒黃法源詐稱:林呈財入定後,於境界中顯現得知, 黃法源與某香爐具有前世宿緣,該香爐業由林呈財開光加 持,需將之購入,使黃法源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數倍之 金額,購入該香爐,而詐得13萬5千元。
4以信徒受前生業力影響,今生將有報應,應發願消業,每 張發願文要5百元為由,使信徒林興邦等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
此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林呈 財、丁○○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以89年度偵字第5811號、90年度偵字第324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宗教活 動,向信徒收款,不能認係詐術,信徒亦未陷於錯誤與, 所講之教義,縱或有怪力亂神,蠱惑人心之嫌,仍無法執 此認定其2人所為係對信徒施用詐術,而信徒亦非因此陷 於錯誤,被告林呈財、丁○○傳講教義,以取法名、轉法 輪或填發願文等宗教活動,向信徒收受金錢之所為,尚不 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以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詐欺無 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追加恐嚇取財罪名,亦經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3169號審理,結果亦認不能證明林呈財、丁○○ 犯罪,而判決上訴駁回,詐欺、恐嚇取財無罪確定。



(四)被告乙○○之配偶王玫於87年5月間,經醫生檢查出患肝 癌,參與「慧行講堂」宗教活動,轉法輪念經,仍於87年 9月30日過世。被告乙○○為死者王玫之夫,認王玫係聽 信「慧行講堂」之說法,未接受正規醫療途徑,致延誤病 情死亡,認「慧行講堂」應對王玫之死負責任。因此,若 被告崔薾若參與林興邦等人之連署檢舉「慧行講堂」涉及 宗教詐欺;其認同「慧行講堂」之教友同修認乙○○之參 與連署,相較其他連署之人必更具影響力、破壞力。被告 乙○○向「慧行講堂」之人索取金錢以求賠償或補償,姑 不論其此請求、金額是否為法律所許,即使被告乙○○先 向「慧行講堂」之人表示可以相當數額之金錢解決此事。 「慧行講堂」教友同修恐影響「講堂」聲譽,獻金來源必 定減少,果然派出信眾與被告乙○○談判。衡情,應屬雙 方於損害賠償訴訟前之和解或協商程序,是否接受端賴彼 此之意願,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 乙○○有將此等求償之事,與檢舉「慧行講堂」之不法情 事合併要求5百萬元,然被告乙○○因不具不法所有之圖 ,或未以「惡害」通知相告,亦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五)被告乙○○於89年6月15日參與連署,「慧行講堂」獲悉 ,信徒同修丙○○即主動致電被告甲○○,並積極請託甲 ○○居中協調乙○○提出之「補償金」數額。其中89年6 月16日、6月20日、6月27日等3次對話間,甲○○雖有對 丙○○催促儘速與乙○○會談,或就會談場合、人數等細 節有所提供意見,甚至對於乙○○到刑事警察局提出告發 後,對「慧行講堂」可能產生之困擾,其所知乙○○在警 詢筆錄時告發內容之詳細程度,或者乙○○之「火爆」個 性,以及林興邦等人介入煽動乙○○周邊人士發動連署, 媒體報導之影響等事提出剖析與警告,並建議丙○○能考 量乙○○需求,雙方取得平衡等語,但從被告甲○○言談 間,一再強調不願見乙○○與「慧行」間之衝突益發嚴重 ,其提供意見,不過是被告甲○○基於對乙○○之平素認 識與事件之關心,給予丙○○充分之資訊,以便彼能從速 判斷瞭解,促成雙方化解糾紛之舉,至為灼然。經被告甲 ○○斡旋,於同年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心」達成500 萬元「補償金」之協議後,雖然於同年月27日2次與丙○ ○之電話中,有傳達乙○○要求再加100萬元之提議,並 稱乙○○為「大哥大」,復促請丙○○等人儘速解決等語 。惟從其強調一次解決免於後患,仍係單純傳達乙○○之 意願而已,被告甲○○本身只盡居中協調之責,亦不能以 此認被告甲○○有不法意圖之犯意,甚至共同恐嚇取財。



(六)綜上所述,含檢察官在所舉證據,與及證人即「慧行講堂 」參與此事各員在本院所述,無非磋商過程,與對於「慧 行講堂」若不和解,將影響存續運作。惟此均未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乙○○甲○○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並據告訴人「慧行講堂」代表人丁○ ○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本院 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08巷2號1樓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32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崔亞琳)及甲○○(下合 稱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89年6 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景德鎮茶藝館」,被告乙○○藉口其妻王玫罹病後,因 相信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下稱慧行基金會)林呈



財所述,而未就醫致死,乃向慧行基金會執行長丙○○恐嚇 稱:「慧行基金會須給付『補償金』,否則將以各種手段毀 滅慧行基金會」等語。當日稍晚,即透過己○○向丙○○轉 達傳遞口信稱:「補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路4 巷1 號「大自在藝 術中心」被告甲○○之店內,被告二人與丙○○、慧行基金 會祕書長庚○○相約見面,被告乙○○即向丙○○、庚○○ 恐嚇稱:「我也被關了三年啦,我現在出來了,還居然說我 國際通緝犯,…,其實我跟你講我有足夠的力量,我平常什 麼都沒有了,我根本不在乎,…,我崔亞琳我說到做到。我 可以跟你(即庚○○)講這些話,…,我崔亞琳說到的事情 ,我做到事情。當初發動的是我,林興邦發不動,林興邦憑 哪裡發得動?…我不出來全部沒有,哪怕這個檢調機構再去 找他(即林興邦)…他跑過來一直跟我講,就是說『我只請 你帶頭簽個檢舉書』,你可以問我崔亞琳三個字出來以後, 才有人簽,簽一百多張,OK!…你(即庚○○)提出來( 指索款金額),我高興我就接受,我不高興我們就算了,下 去都沒得講…其實我告訴你,我提出的數字遠遠超過這個! 我要10倍!…對,黑白兩道我要給你們…我說到做到,我說 慧高(即庚○○)啊!這串連是崔亞琳的事,你還要再講這 麼多的話,你今天來談那就根本沒意義!現在就最簡單嘛! 我也開出來了(指價碼),你可以覺得是…你說要誣告,那 就誣告嘛!那我就做偽證嘛!…慧高我跟你講,所以你若說 今天我們就那麼走了,沒有關係嘛!走掉一天你再跟我說, 我跟你講十倍的數字,你做不動我都不理。但是我告訴你, 我們有足夠的東西了…慧典(即丙○○),再講下去也沒有 意義了,你只有讓我『爆發』…我說到做到的人,我崔亞琳 不是要嚇你們…這些真的可以去問,第一個簽字的是誰(指 連署檢舉書的簽名),林興邦知道我不簽字,沒有一個人敢 簽…其實你們最沒有顧慮到一個人,只有一個崔亞琳,不是 林興邦,你們根本沒有搞懂,根本沒有搞懂這些事,從頭到 尾你們都不知道林興邦做不了主…下禮拜我就要出面了,如 果現在我們談好了以後,我就走人了,我就出國了,找不到 我了…我們不要拖這個東西,你(指丙○○、庚○○)講一 個東西,現在我們坐下來把這個東西解決掉…我喜歡是現金 …你(即庚○○)下個禮拜三(即89年6 月28日)以前給我 …我不想再走這一趟一趟地走…慧高我講真的,我們是來解 決一個東西,把它解決以後,我們大家永遠沒有事…,妳今 天來談,妳會心裡面沒準備數目,不可能嘛!慧高!…(慧 高即庚○○於是講出500 萬元)…OK!這樣子我平衡、算



了,禮拜三(即89年6 月28日)我晚上一定跟你們見面…我 們在集客…7 點半、OK!」等語。被告甲○○則自89年6 月16日至6 月27日與丙○○電話聯絡時,向丙○○揚言表示 :乙○○已做過那些事情,可能會嚴重地對慧行基金會不利 ,乙○○脾氣不好,如果再拖延下去而不給錢的話,乙○○ 就要爆發、乙○○一直有和黑白兩道來往,勢力不菲,乙○ ○要求將金額由500 萬元再提高100 萬元,並應允丙○○可 以用500 萬元現金一次解決等語。丙○○、庚○○二人乃將 上情轉知慧行基金會代表人丁○○,丙○○及丁○○因此心 生畏懼,被迫於89年6 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300 巷5 號集客餐廳內,由丙○○、庚○○交付慧行基金會 所有之現金500 萬元,惟因丁○○與庚○○業於89年6 月27 日報請警方協助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8日21時10分許進入集 客餐廳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乙○○甲○○始未得逞,因認 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述、證人庚○○、己○ ○及戊○○之證述,與被告二人之談話錄音(含譯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 其妻王玫於87年5 月間檢查出肝癌,帶她去找林呈財,在那 邊修行很久,林呈財叫我們轉法輪並說不用看醫生,還叫楊 瑞錦帶王玫幫別人唸經,87年9 月30日王玫就因肝癌過世, 其於王玫死亡後一直在美國,直到89年間才回國聽很多人連 署檢舉慧行講堂林呈財騙財騙色,就有參與連署,並至警局 作筆錄,但未主動提過要林呈財因為王玫的事來賠償,是慧 行講堂的人知其參與連署,由告訴人丁○○、丙○○透過被 告甲○○來談檢舉的事,希望阻其控訴慧行講堂,才約於89 年6 月11日在「景德鎮茶藝館」見面;當日未說過要以各種 手段毀滅慧行基金會,因其當年離開慧行講堂時,根本沒有 慧行基金會,也不知有此基金會之存在;當日是丙○○希望 其不要出庭作證,主動提到用錢解決其妻死亡,並勸其不要 舉發而和解賠償的事,其因沒有心理準備,未提金額,後來 丙○○才找己○○來談,並要求開不要超過8 位數的數字, 其才透過己○○向丙○○要800 萬元「補償金」;至於同年 6 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心」和丙○○等人見面,是因為 要去偵七隊作證,丙○○他們主動來要求不要出面連署,其 僅表示如果出來連署,很多人都會加入,其中談到「黑白兩 道」是順著庚○○的話說的,沒有恐嚇的意思,當天是有談 妥500 萬元,後來約在同年6 月28日交錢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因為我與乙○○交情很好,而慧行講堂的人聯絡乙 ○○不易,所以丙○○、丁○○他們主動找我幫忙為講堂與 乙○○之間作調解,並幫忙從中聯絡,要乙○○不要舉發林 呈財,包括乙○○太太得癌症死亡的事;至於他們之間在89 年6 月11日或24日談和解,我沒有參與,只有幫忙聯絡,也 不知談論何事。事後丙○○再請我作慧行與被告乙○○的調 解人,多是丙○○自己打電話來,電話中談的也很愉快,我 只是轉述乙○○的話,並沒有恐嚇他們,我離開慧行講堂時 沒有慧行基金會,也不知道有慧行基金會,起訴書所載是斷 章取義,我可能有說乙○○和黑白兩道有來往,但本意僅希 望他們趕快和解,不要一直將我牽扯在裡面等語。另被告二 人之共同辯護人更辯稱:本案乃告訴人丙○○主動提議付錢 和解,被告豈有再行恐嚇取財之必要;且被告乙○○向告訴 人要求500 萬元,既為接受其妻王玫未及就醫而死亡之補償 金,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乙○○實際亦已對林呈 財提出檢舉,自非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與恐嚇要件不合 ;再公訴人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94年9 月14 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除其中以己○○名義所擬聲明書之書面陳述, 顯無可憑信之基礎,應不得作為證據外(詳如下述),其餘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除己○○之書面陳述之外,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己○○之證述,經核乃告訴人丁○○在偵查 中所提之以「己○○」名義於91年7 月22日擬具之書面聲明 1 份,其上雖有己○○之簽名、印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 址等資料,但是否確為己○○本人所為,難以知悉,至於身



分資料等縱然屬實,蓋依現今社會生活常態,不論戶政、就 學、任職履歷、金融交易或參與社團等各種活動,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等,概屬必要留存之資訊,只要能接近上開任 何一用途之資訊,不必經由本人,也能取得,而己○○之前 適為丁○○擔任代表人之慧行基金會的成員之一,更難由此 身分資料確認聲明書乃己○○本人所書寫。再者,即令本聲 明書是己○○本人所為,彼在何等外部客觀情況下作成此書 面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經他人以違法、不當之手段取 其證述,亦乏任何證據足供判斷,尤其己○○在偵查中屢經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於90年1 月4 日、1 月5 日、2 月20日、 3 月7 日及4 月26日等期日傳訊未到,其不到場接受偵訊以 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卻由告訴人丁○○代為提出書面聲 明1 份,能否憑信,更值可疑。本院綜衡上情,因認該聲明 書尚不適格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以敘明。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不法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 財物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將一定之不利訊息通知被害人,但 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該不利訊息與所求之目的間具有 合理之比例關係,而非屬不法惡害者,即不能以恐嚇取財罪 相繩。
六、經查:
(一)慧行基金會前身為慧行講堂,慧行基金會在88年6 月間成 立沒多久,林興邦因與戊○○夫妻間家庭暴力之糾紛,寫 匿名信傳述對慧行基金會不利之言論,並自88年間起發起 連署,89年2 、4 、7 月間更開記者招待會,指控慧行基



金會林呈財騙財騙色,誹謗慧行基金會之名譽等情,已據 告訴人丙○○、丁○○及證人庚○○、戊○○等人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剪 報資料、新聞稿、控訴書等在卷可稽。而各任慧行基金會 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等重要幹部之丁○○、丙○○ 及庚○○等人不論在警、偵、審期間皆強調:慧行基金會 是為從事心靈改革,至全省監獄、看守所、少輔院等進行 心靈改革活動,且接受社會各界捐款之行善團體,故認為 前述林興邦之連署指控行為,已嚴重傷害慧行基金會之名 譽,妨礙慧行基金會活動之進行等語,顯然渠等對於慧行 基金會之名譽維護,或該基金會能否正常運行等利益均相 當在意。再依證人即甲○○之妻楊麗鳳在偵查中證稱:「 慧行基金會的簡(意鴻)、黃禮福在89年6 月13日又到我 家,說林(興邦)指控林呈財造成供養金減少,希望事情 不要擴大,希望我先生促成事情早日和解」等語,以及證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隊長周文科偵查中所 證:「林興邦於89年2 月間以陳情書連署向警方檢舉慧行 講堂有騙財騙色之行為,該隊偵辦後並於90年2 月7 日, 以慧行基金會之林呈財、丁○○、庚○○、張瑞瑜呂百 合、郭阿美楊玉春林正富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 侵占、背信、恐嚇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等語(見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第93-94 頁偵訊筆錄 、同卷98-113頁所附移送書),足徵88 -89年間林興邦與 他人連署指控林呈財之行為,不僅對慧行基金會之名譽或 財務來源有所危害,對於基金會內重要幹部如丁○○、庚 ○○等人之自身利害,亦影響至深。而慧行基金會及丁○ ○等人針對林興邦傳述林呈財騙財騙色之言行,已提起刑 事加重誹謗、偽造文書、誣告等罪之告訴,有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74號刑事案件起訴書可 考(見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第114 頁),證人庚○○及丙 ○○更都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願意基於愛護基金會之立場 ,給付被告乙○○金錢,以花錢消災等語,足見丁○○、 丙○○及庚○○等人不僅客觀上與慧行基金會林呈財遭檢 舉之利害息息相關,主觀上也有意願為此紛爭之解決付出 相當之代價。
(二)被告乙○○之妻王玫在罹患癌症因病死亡前,曾在慧行講 堂修行等情,業經告訴人丙○○及證人庚○○陳明在卷; 又證人即前慧行講堂成員嚴成達在偵查中也證稱:乙○○ 認為其妻王玫生病期間,慧行基金會之「老師」林呈財要 她去消業障這件事,對王玫折磨很大等語(見偵字第6360



號卷第88頁反面);再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調取被告乙○○於89年6 月15日在警局就參與連署檢舉林 呈財案件說明時所製作之筆錄,被告乙○○在89年6 月15 日以前,即已參與林興邦控訴林呈財騙財騙色之連署陳情 書,且在警詢時更直承:其於86年1 月間認識林呈財,同 年9 月間加入慧行講堂,其妻王玫於86年5 月間檢驗得知 大腸癌末期,醫囑應作化療並馬上動手術,但因林呈財指 示不要到醫院治療,並稱其妻之病只要到各地廣修就會痊 癒,因其當時百分百信奉林呈財未懷疑,就照彼話去作, 其妻每天到各地趕場廣修,結果身體愈來愈虛弱,沒有好 轉,最後還是過世;其妻發病期間,其在美國因涉及政治 獻金案件,聽林呈財之言回美國接受審判,保證沒事,卻 遭判刑3 年社會役,故其妻發病期間,都在美國服刑,直 至其妻病危才得請假返國,王玫在87年9 月間過世後,其 便清醒而脫離慧行講堂;依前見聞,其曾供養給慧行基金 會二、三十萬元,還轉了3 場法輪,金額是王玫在處理; 林呈財在王玫重病時,有配一名黎姓女子同修要給其,要 求該女子與其回美國同住,生佛子,但其不願意;只要加 入慧行講堂的同修,林呈財一定會以前世姻緣或家庭不平 安等各種理由,叫同修「轉法輪」;被林呈財配婚的人很 多;林呈財性好美色,凡講堂內稍有姿色女同修都想染指 ,林呈財對其妻也有興趣,鼓吹其回美國受審,待其回美 就以前世因緣為由,叫她搬進慧行講堂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17頁),可知被告乙○○之所以在89年6 月間返 臺後加入林興邦之連署控訴林呈財,一方面除因其參加慧 行講堂期間,曾聽聞林呈財有所謂假藉宗教斂財及紊亂男 女關係之行徑外,另方面也是因認為其妻王玫生前病情加 劇死亡,與聽信林呈財之言,未接受正規醫療有關。另外 ,參酌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慧行講堂時期 起與被告乙○○即為交情良好之同修等語,以及公訴人所 提談話錄音中,庚○○於89年6 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 心」向乙○○陳明伊非常清楚乙○○之妻王玫(法名「慧 範」)在病重時期,擲筊問佛是否就醫之過程,則丙○○ 、庚○○等2 人對於被告乙○○之妻王玫死亡與慧行講堂 之間關連,亦應知悉甚詳。再被告乙○○甲○○等辯稱 在慧行基金會尚未成立前,即已離開基金會之前身慧行講 堂之事實,亦經證人庚○○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 1 頁),也堪信屬實。
(三)被告乙○○於89年6 月11日所以到「景德鎮茶藝館」,是 戊○○因與林興邦間家庭暴力訴訟糾紛,林興邦於89 年5



月間在偵查庭向檢察官提及被告乙○○將回臺一起舉發慧 行基金會,為免乙○○回臺後加入舉發,主動經丙○○建 議,透過甲○○聯絡乙○○,邀約其至「景德鎮茶藝館」 與丙○○、庚○○等人會談等情,已經告訴人丙○○、證 人戊○○及庚○○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字第 6481號偵查卷第69、91頁,本院卷㈡第94 -95、101-102 、111 頁),且證人楊麗鳳嚴成達、林淑惠等人,在偵 查中均證實慧行基金會之丙○○、郭阿美夫婦、丁○○、 庚○○及戊○○等人,有於89年6 月10日晚間至甲○○開 設之「大自在藝術中心」請甲○○聯絡乙○○之事實,其 中證人嚴成達並證稱:「伊到時,林淑惠有跟伊說希望甲 ○○找乙○○和解」等語;林淑惠也證稱:「在『大自在 藝術中心』時有到外面打電話給崔(薾中),說慧行之人 要找你,崔說找我做什麼,都已離開了幹嘛還找,不要理 他們」等語;證人楊麗鳳更證稱:「6 月10日之隔天,慧 行基金會的人一直打電話來問說是否聯絡上崔,於是我先 生(甲○○)就約崔在6 月11日下午1 點在景德鎮與慧行 的人見面」等語(見偵字第6360號偵查卷附89年9 月14日 偵訊筆錄)。再者,慧行基金會之丙○○、丁○○、庚○ ○、戊○○等人於89年6 月10日到「大自在藝術中心」, 委請甲○○聯絡乙○○出面會談時,雙方談話氣氛良好一 節,亦由證人嚴成達及林淑惠在偵查中證述無誤;另證人 即「景德鎮茶藝館」假日輪值員工之李慧香在偵查中證稱 :「他們(乙○○等人)6 月份去過一次(景德鎮)」、 「當天有接近崔等人,我有給他們倒茶2 次,1 次是送至 崔莊談話之窗邊,1 次則是送至甲○○那裡。」、「他們 談話很小聲,內容我不知道,但氣氛還好,我沒聽見大聲 說話的聲音。」、「(戊○○那邊之情況?)氣氛也還好 ,並沒什麼特別。」、「甲○○有跟二位男子坐一起,但 吳會跑至和室大廳與賴等人聊天,因為我去和室招呼他們 時,吳有跟我說:『介紹電影明星給我認識』。」等語( 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133-134 頁),而證人嚴成達也證稱 :89年6 月11日有到「景德鎮茶藝館」送機票給乙○○, 有見到崔、莊2 人在談事情,但我看他們聊的蠻愉快。我 跟他們2 人相距僅1 公尺,因我要拿機票給崔。」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89頁)。以證人李慧香僅為「景 德鎮茶藝館」假日打零工之員工身分,其與告訴人或被告 等應無任何利害關連,並於89年6 月11日(星期日)全程 在場,所述與臨時到場之嚴成達見聞又相符合,證人李慧 香、嚴成達上開關於89年6 月11日會談氣氛之證述,當可



信屬實。
(四)又丙○○在89年6 月11日「景德鎮茶藝館」會談後,因聽 聞乙○○提及己○○欠錢,主動打電話告知己○○要與乙 ○○解決金錢債務,己○○才在當日稍晚去找乙○○一節 ,已經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13-114 頁),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相吻合,足徵見 被告乙○○在89年6 月11日經慧行基金會邀約與丙○○、 庚○○、戊○○等人會談後,係被動經丙○○之安排,才 與己○○見面。
(五)承上所述,慧行基金會於88-89 年6 月間,因林興邦出面 以連署陳情、召開記者會,並向司法機關檢舉慧行基金會 「老師」林呈財宗教斂財、騙色一事,原行善團體之名譽 及會務營運均已大受打擊。而基金會內丁○○、丙○○、 庚○○、戊○○等人,或本即有心維護基金會利益之重要 幹部,且被指涉入林興邦所檢舉之不法情節內,自身有遭 致訟累之危害,或與林興邦間原有家庭糾紛,並認因此招 致基金會受害,有義務防止林興邦檢舉勢力擴大,因而主 動積極尋求已離開慧行講堂,亦未加入慧行基金會之被告 甲○○的協助,請其協助聯絡於89年6 月間甫回國有意加 入檢舉案連署之被告乙○○,於同年月11日至「景德鎮茶 藝館」會面,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乙○○勿助長林興邦連署 檢舉慧行基金會林呈財事件之惡化,且由丙○○等人急於 聯絡勸阻乙○○一節,亦可窺知丙○○等人認為被告乙○ ○對此事件之發展影響甚鉅;另依被告乙○○在警局為連 署案作筆錄所載,及證人林淑惠前述關於89年6 月10日撥 電與乙○○聯繫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在6 月11日會面 前,態度原即支持林興邦之連署檢舉案,更認其妻王玫之 病情加重死亡,與誤信林呈財宗教言論有關,對於89年6 月11日會面之邀約態度原本排斥;再慧行基金會丙○○、 庚○○、戊○○、丁○○等人,不論事前親赴甲○○家中 ,拜託甲○○聯絡乙○○,或事後與乙○○在「景德鎮茶 藝館」會談中,均有證人證述雙方彼此間談話氣氛融洽; 而所謂傳達「補償金」金額之己○○,又係丙○○在會後 主動安排與乙○○會面。綜衡前述諸般情節,本院認為丙 ○○、庚○○、戊○○等人既然在6 月11日「景德鎮茶藝 館」會談前,即認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被告乙○○極可能 加入林興邦發起對慧行基金會之檢舉連署,又知悉被告乙 ○○之妻病重死亡與慧行講堂宗教言行有所關連,且此情 節倘由被告乙○○向司法機關檢舉時一併陳明,恐令司法 機關對慧行基金會內相關人員進行更深入調查,則彼等不



論出於維護基金會利益之立場,或顧及自身訟累之利害考 量,為竭力爭取被告乙○○放棄支持林興邦發起之連署檢 舉案,進而提議更積極安排中間人如甲○○、己○○等協 助,以一定之金錢「補償」被告乙○○之妻死亡之遺憾, 換取被告乙○○不追究林呈財等慧行基金會內人員之責任 ,並放棄加入或協助林興邦發起之檢舉連署,乃一般生活 經驗之常情可以想見,且已有相當事證可信為真實。易言 之,本案已有相當之事證足令本院合理推斷被告乙○○甲○○前開所辯之情並非虛罔,能否因被告乙○○與丙○ ○等人間有談及檢舉連署或「補償金」事宜,被告甲○○ 有參與聯絡,為乙○○傳話之舉,遽認被告乙○○、甲○ ○二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恐嚇取財犯行,已有可疑 。
(六)至於告訴人丙○○固指述被告乙○○有於89年6 月11日, 在「景德鎮茶藝館」,確有藉口其前妻王玫因聽信林呈財 宗教言論,未即就醫致死,而恐嚇丙○○應給付「補償金 」,否則「要以各種手段徹底毀滅慧行基金會」等語,惟 :
⒈被告乙○○是經由丙○○、戊○○、庚○○等人積極尋 求甲○○協助聯絡後,於89年6 月11日赴約與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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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