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17號
TPHM,96,上易,1317,200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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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4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擔任會首而在其於臺北市○○街 232巷1號福德市場所設攤位處召集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 合會(下分稱第一組會、第二組會、第三組會),巳○○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行為:
巳○○明知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20會、第32會、第33 會、第34會、第二組會第4會、第三組會第4會、第6會、第8 會均已分由丁○○(就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20會、第 33會、第二組會第4會部分)、癸○○(就第一組會第32會 部分)、丑○○(就第一組會第34會部分)所參與、受讓, 或由巳○○所自行標取(第三組會第4會、第6會、第8會原 登記辰○○名義,於91年7、8月間辰○○退會起至91年年底 、92年1月辰○○表示欲回復如附表四編號19、20、27號所 示之會份),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以 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20會、第32會、第33會、第34會 、第二組會第4會、第三組會第4會、第6會、第8會之會員有 意出讓或尚可回復為由,分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即辰○○ 、朱坤誠、丁○○、乙○○○、卯○○、午○○○招攬頂會 或回復,使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與巳○○
巳○○明知活會會員寅○○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40會、 戊○○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55會至第57會、第66會至第 69會、丁○○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18會



至第20會、第33會中超過2會部分、陳己○○並未就所參與 第一組會第35會、第77會、第91會中超過1會部分、張寶華 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48會至第51會中超過1會部分、楊 素芬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70會、第71會中超過1會部分 、王阿好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53會、第51會、林三山並 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52會、卯○○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 第23會、第37會中超過1會部分、涂羅里江並未就所參與第 一組會第29會、朱坤誠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76會、第92 會、癸○○並未就所參與第一組會第32會、第73會至第75會 中超過3會部分投標且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第78號至第 89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攤位處,連續冒用上開會員中部分 會員之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78號至89號之金額投標且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並向上開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 二編號78號至89號之合會業經他人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 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8至第89號所示 之各期活會會款,巳○○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1,587, 600元。
巳○○明知活會會員子○○(原名彭阿界)並未就所參與第 二組會第37會至第39會超過2會部分、寅○○並未就所參與 第二組會第26會、第27會超過1會部分、戊○○並未就所參 與第二組會第45會、丁○○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63會至第 65會、第4會、陳己○○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48會、第 49會(其中1會與巳○○合夥)、壬○○並未就所參與第二 組會第31會、第32會、丑○○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14會 、乙○○○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20會、第21會超過1會 部分、吳范茶妹並未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33會、卯○○並未 就所參與第二組會第35會、第36會、第12會、朱坤誠並未就 所參與第二組會第50會、第21會、丁林秋桂並未就所參與第 二組會第10會投標且得標,竟於如附表三編號42號至45號之 時間,在上開攤位處,連續冒用上開會員中部分會員之名義 以如附表三編號42號至45號之金額投標且得標,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標之會員,並向上開活會會員及辰○○、蔡國書佯稱 如附表三編號42號至45號之合會業經他人得標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上開活會會員及辰○○、蔡國書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 如附表三編號42號至第45號所示之各期活會會款,巳○○因 而詐得484,800元。
巳○○明知活會會員戊○○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40會、 丁○○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26會、第27會、乙○○○並 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21會、王阿好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 第54會、林三山並未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52會、卯○○並未



就所參與第三組會第44會投標且得標,竟於如附表四編號14 、24、23、9、11、15、3所示時間,在上開攤位處,連續冒 用上開會員名義以如附表四編號14、24、23、9、11、15、3 所示之得標金額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 並向上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佯稱業經他人得標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上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 編號14、24、23、9、11、15、3所示之各期活會會款,巳○ ○因而詐得3,116,400元,其於各次冒標後將標單丟棄而滅 失。
二、案經子○○、寅○○、癸○○、辰○○、丑○○、乙○○○ 、午○○○、丁○○、壬○○、戊○○、陳己○○朱坤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巳○○部分:
一、被告巳○○承認、否認及辯解部分:
㈠承認部分:
⑴第一組會部分:
①被告巳○○擔任會首而於88年6月1日組成會員共104人( 連同會首在內)之第一組會,合會期間係自88年6月1日起 至92年9月1日,每會一萬元,為內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 1日、15日,底標為1,500元,以寫紙條之方式投標,於92 年2月1日起即停標;首期不經投標,由會首被告巳○○取 得,其餘會員均需繳納一萬元之會款。
②證人吳范茶妹與被告巳○○合夥一會。
③證人辰○○在合會開始之初曾參加4會(即第一組會第4會 至第7會),但在91年7月間將三組會之會份均退掉,被告 巳○○曾就所有退會開立每張面額39萬餘元之支票共10張 交與證人辰○○,僅兌現1張,餘均未兌現,之後證人辰 ○○說要恢復接會,並曾拿90幾萬元給被告巳○○。 ④證人丁○○參加3會(即第18會至第20會),事後受讓3會 (即第32會至第34會),並曾於91年10月間因頂讓證人辰 ○○之合會交付190幾萬元與被告巳○○
⑤證人陳己○○參加1會(即第77會),事後受讓2會(即第 35會、第91會),已標1會。
⑥證人朱坤誠參加1會(即第76會),事後受讓2會(即第20 會、第92會),均未標會。
⑦證人卯○○參加1會(即第39會),事後受讓2會(即第23 會、第32會)。
⑧證人涂羅里江參加1會(即第39會)。




⑨證人乙○○○參加2會(即第103會、第104會),事後受 讓2會(即第32會、第33會)。
⑩證人癸○○參加3會(即第73會至第75會),事後受讓1會 (即第32會)。
⑪證人丑○○參加1會(即第34會)。
⑫證人寅○○參加1會(即第40會),尚未標會。 ⑬證人未○○參加2會(即第41會、第42會)。 ⑭證人張寶華參加4會(即第48會至第51會)。 ⑮證人林三山參加1會(即第52會)。
⑯證人王阿好參加2會(即第53會、第54會),均未標會。 ⑰證人戊○○參加7會(即第55會至第57會、第66會至第69 會),均未標會。
⑱證人楊素芬參加2會(即第70會、第71會)。 ⑲證人子○○參加1會(即第72會)。
⑵第二組會部分:
①被告巳○○擔任會首而於89年5月5日組成會員共65人(連 同會首在內)之第二組會,合會期間係自89年5月5日起至 93年4月5日,每會一萬元,為內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5 日,每逢3、6、9、12月同日加標一次,底標為1,500元, 以寫紙條之方式投標,於92年2月5日起即停標;首期不經 投標,由會首被告巳○○取得,其餘會員均需繳納一萬元 之會款。
②證人午○○○參加1會(即第34會),已標第34會。 ③證人丁○○參加3會(即第63會至第65會)。 ④證人未○○參加1會(即第8會)。
⑤證人丁林秋桂參加1會(即第10會),並未標會。 ⑥證人卯○○參加2會(即第35會、第36會),事後受讓1會 (即第12會)
⑦證人丑○○參加1會(即第14會),並未標會。 ⑧證人辰○○於合會之初參加3會(即第二組會第15會至第 17會),但在91年7月間將三組會之會份均退掉,被告巳 ○○曾就所有退會開立每張面額39萬餘元之支票共10張交 與證人辰○○,僅兌現1張,餘均未兌現。之後證人辰○ ○說要恢復接會,並曾拿90幾萬元給被告巳○○。 ⑨證人乙○○○參加2會(即第20會、第21會)。 ⑩證人寅○○參加2會(即第26會、第27會)。 ⑪證人壬○○參加2會(即第21會、第32會),均未標會。 ⑫證人吳范茶妹參加1會(即第33會)。
⑬證人子○○參加3會(即第37會至第39會),已標2會。 ⑭證人戊○○參加1會(即第45會),尚未標會。



⑮證人陳己○○於合會之初參加2會(即第48會、第49會, 其中1會與被告巳○○合夥)。
⑯證人朱坤誠參加2會(即第50會、第51會),均未標會 ⑰證人蔡國書參加1會(即第52會),並未標會。 ⑶第三組會部分:
①被告巳○○擔任會首而於90年11月20日組成會員共81人( 連同會首在內)之第三組會,合會期間係自90年11月20日 起至94年3月10日,每會一萬元,為內標制,開標日期為 每月10日、20日,以寫紙條之方式投標,於92年2月10日 起即停標;首期不經投標,由會首被告巳○○取得,其餘 會員均需繳納一萬元之會款。
②證人戊○○參加2會(即第40會、第41會),均為活會。 ③證人辰○○在合會開始之初曾參加第三組會共6會(即第4 會至第9會),但在91年7月間將第三組會之會均退掉,被 告巳○○曾就所有退會開立每張面額39萬餘元之支票共10 張交與證人辰○○,僅兌現1張,餘均未兌現,之後證人 辰○○說要恢復接會,並曾拿90幾萬元給被告巳○○。 ④證人丁○○參加5會(即第26會至第30會)。 ⑤證人乙○○○參加1會(即第34會),事後受讓1會(即第 21會)。
⑥證人王阿好參加3會(即第54會至第56會),事後受讓1會 (即第76會),均未標會。
⑦證人林三山參加2會(即第52會、第53會),均未標會。 ⑧證人卯○○參加3會(即第44會至第46會),均未標會。 ㈡否認及辯解部分:
⑴第一組會部分:
①證人吳范茶妹與被告巳○○合夥之1會,已經證人吳范茶 妹之同意而投標並得標。
②證人辰○○在合會開始之初曾參加4會(即第一組會第4會 至第7會),經證人辰○○向被告巳○○表示將第一組會 至第三組會之所有會份均退會,被告巳○○即開立總面額 390幾萬元之退會款支票共10張給證人辰○○,兌現1張, 其餘均未兌現,證人辰○○事後雖表示要接會並拿90幾萬 元給被告巳○○,但又要求被告巳○○就90幾萬元另外開 票,且未將上開未兌現之9張票返還被告巳○○,並不算 有回復接會。
③證人丁○○參加3會(即第18會至第20會),事後受讓3會 (即第32會至第34會),之後又退2會,而證人丁○○於 91年10月間因頂讓證人辰○○之合會交付190幾萬元之款 項,應僅能接證人辰○○之2會。




④證人陳己○○參加1會(即第77會),事後受讓2會(即第 35會、第91會),已標1會,剩餘2活會已與被告巳○○另 參加證人陳己○○召集之合會之會份互抵。
⑤證人卯○○參加1會(即第39會),事後受讓2會(即第23 會、第32會),但已標2會。
⑥證人涂羅里江參加1會(即第29會),因證人涂羅里江事 後無錢繳納會款,被告巳○○即將證人涂羅里江已繳納之 會款返還證人涂羅里江,並自行承接此會,被告巳○○已 標此會。
⑦證人乙○○○參加2會(即第103會、第104會),事後受 讓2會(即第32會、第33會),但已標3會。 ⑧證人癸○○參加3會(即第73會至第75會),事後受讓1會 (即第32會),已標3會。
⑨證人丑○○參加1會(即第34會),已得標。 ⑩證人未○○參加2會(即第41會、第42會),但均已得標 ,並將合會金借與被告巳○○
⑪證人張寶華參加4會(即第48會至第51會),但已標3會。 ⑫證人林三山參加1會(即第52會),但已得標。 ⑬證人楊素芬參加2會(即第70會、第71會),但已標2會。 ⑭證人子○○參加1會(即第72會),但不確定是否已標會 。
⑮證人辰○○、卯○○、丁○○提出之得標紀錄與事實不符 。
⑵第二組會部分:
①證人丁○○參加3會(即第63會至第65會),已標1會,證 人丁○○原要頂讓第4會,但之後又作罷而由證人午○○ ○受讓。
②證人未○○參加1會(即第8會),但已得標。 ③證人卯○○參加2會(即第35會、第36會),事後受讓1會 (即第12會),但已標1會。
④證人辰○○於合會之初參加3會(即第15會至第17會), 經證人辰○○向被告巳○○表示將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之 所有會份均退會,被告巳○○即開立總面額390幾萬元之 退會款支票共10張給證人辰○○,兌現1張,其餘均未兌 現,證人辰○○事後雖表示要接會並拿90幾萬元給被告巳 ○○,但又要求被告巳○○就90幾萬元另外開票,且未將 上開未兌現之9張票返還巳○○,並不算有回復接會。 ⑤證人乙○○○參加2會(即第20會、第21會),已標1會。 ⑥證人寅○○參加2會(即第26會、第27會),均已得標。 ⑦證人吳范茶妹參加1會(即第33會),已得標。



⑧證人陳己○○於合會之初參加2會(即第48會、第49會, 其中1會與被告巳○○合夥),事後證人陳己○○表示不 要與被告巳○○合夥1會,被告巳○○即退款,另餘1會尚 未得標。
⑨證人辰○○、卯○○、丁○○提出之得標紀錄與事實不符 。
⑩第二組會部分,之前已由法院駁回自訴確定。 ⑶第三組會部分:
①證人辰○○於合會之初參加6會(即第4會至第9會),經 證人辰○○向被告巳○○表示將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之所 有會份均退會,被告巳○○即開立總面額390幾萬元之退 會款支票共10張給證人辰○○,兌現1張,其餘均未兌現 ,證人辰○○事後雖表示要接會並拿90幾萬元給被告巳○ ○,但又要求被告巳○○就90幾萬元另外開票,且未將上 開未兌現之9張票返還被告巳○○,並不算有回復接會。 ②證人丁○○參加5會(即第26會至第30會),有借被告巳 ○○標1會。
③證人乙○○○參加1會(即第34會),事後受讓1會(即第 21會),並已標1會。
④證人邱林寶美、丁○○所提出之得標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⑤第三組會之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重複轉讓部分
①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三組會第4會、第6會、第8會 :
證人辰○○於合會之初參加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及第三 組會第4會、第6會及第8會,經證人辰○○向被告巳○○ 表示將第一組會至第三組會之所有會份均退會,被告巳○ ○即開立總面額390幾萬元之退會款支票共10張給證人辰 ○○,兌現1張,其餘均未兌現,證人辰○○事後雖表示 要接會並拿90幾萬元給被告巳○○,但又要求被告巳○○ 就90幾萬元另外開票,且未將上開未兌現之9張票返還被 告巳○○,並不算有回復接會,後來證人丁○○於91年10 月間因頂讓證人辰○○之第一組會之會份而交付190幾萬 元之款項,但由款項計算應僅能接證人辰○○第一組會第 4會至第7會中之2會。
②第二組會第4會:
證人丁○○本來說要頂讓此會,但後來反悔,所以由證人 午○○○受讓,並無重複轉讓。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巳○○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
㈠就上開㈠部分之內容,為被告巳○○所承認,已如前述, 核與證人吳范茶妹、辰○○、丁○○、陳己○○朱坤誠、 卯○○、涂羅里江、乙○○○、癸○○、丑○○、寅○○、 未○○、張寶華林三山、王阿好、戊○○、楊素芬、子○ ○、午○○○、丁林秋桂、壬○○、蔡國書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丁○○提出之受讓會單(92他7991卷第3-4頁、92 偵20825卷第76頁)、證人陳己○○提出之受讓會單(同上 偵卷第77頁)、證人朱坤誠提出之受讓會單(同上偵卷第 147、148頁)、證人卯○○提出之受讓會單(同上偵卷第 128、129、131頁)、證人乙○○○提出之受讓會單(同上 偵卷第119頁)、證人癸○○提出之受讓會單(同上偵卷第 146頁)、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重複轉讓部分
⑴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三組會第4會、第6會、第8會: 證人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原參加第一組會 第4會至第7會,第三組會第4會至第9會,都是活會,後來在 91年7、8月間有向巳○○表示要退掉所參加之第一組會至第 三組會全部會份,有拿到巳○○給的票,但只有1張兌現, 其他的票都沒兌現,結果在91年年底或92年1月間,巳○○ 又跟伊說要伊恢復接這些會,伊就補中間的會錢及兌現的票 款給巳○○,金額共約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 191頁、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於91年10月間,巳○○說與辰○○吵架,要 伊接辰○○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伊就將190幾萬元之受 讓款交給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2頁背面),而 被告巳○○亦自承:辰○○退會時,有開每張面額39餘萬元 之支票給辰○○,只兌現1張,後來辰○○又表示要回復, 就拿90幾萬元給伊。丁○○有接辰○○的會,伊應該有收丁 ○○給的19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1頁、第194 頁),並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組會自第1期至停標前之第89 期各期活會會員應繳會款金額(此部分認定詳如後述)加總 之532,000元,與證人丁○○交付被告巳○○之現金為190餘 萬元相比對,應以證人丁○○、辰○○所言較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另本案第三組會第4會、第6會、第8會業於如附表



四編號27、19、20號所示之時間(即91年12月10日、91年8 月10日、同年月20日)即於證人辰○○退會至回復間之時間 為被告巳○○標取,詳如後述,本案證人丁○○已於91年10 月間以190餘萬元向被告巳○○頂下證人辰○○於91年7、8 月間退會之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且證人辰○○確於91年 年底至92年1月初間某日因欲回復前所退第一組會(含第一 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二組會及第三組會(含第三組會第 4會、第6會、第8會)之所有會份而繳納退會後至復會間之 會款、兌現之票款等情,堪以認定。
⑵第一組會第20會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第一組會 之第18會至第20會,再加上之後頂讓之第32會至第34會,共 有6會,在停會時共有5活會1死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 191頁背面至第192背面);證人朱坤誠於偵查中到庭陳稱: 伊有頂下第一組會第20會等語(見92偵20825卷第140頁), 另觀諸證人朱坤誠提出之受讓會單(見同上偵卷第148頁) 左下角受讓第一組會第二○會之旁則有「89年1月18日退會 改由朱坤誠接下」、「8,500*16+10,000=146,000」之記載 ,且本案第一組會各期開標金額及時間,認定詳如後述,而 被告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證人丁○○確有將其 原參加第一組會第20會出讓之情,是參與第一組會第20會之 會員應認為證人丁○○,證人朱坤誠於89年1月18日係因被 告巳○○重複轉讓第一組會第20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受讓款146,000及自89年2月1日受讓該會後按期繳納至 92年1月15日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款共407,000元與被告巳○ ○等情,應堪認定。
⑶第一組會第32會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 日以7,500元之代價同時向巳○○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 34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2頁);證人乙○○○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向巳○○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 ,已經不記得頂讓之時間及代價,僅能記得是在比較前面的 時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證 人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向巳○○頂下第 一組會第32會,但不記得確切時間及金額,但大概是在第十 幾會時頂下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 證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向巳○○頂下 第一組會第32會,但不記得頂下之時間及金額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一第224頁背面)。另觀諸證人丁○○、乙○○○、 癸○○、卯○○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丁○○提出之受讓會



單(見92偵20825卷第76頁背面)上有記載證人丁○○於90 年10月26日受讓第一組會第32會之紀錄,證人癸○○提出之 受讓會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左下角受讓第一組會第 32會之旁則有「8,500*16+10,000=146,000」之記載,配合 如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組會開標之日期計算,可知證人 癸○○應係在第一組會經過16次開標後第17次開標前即89年 1月15日後至同年2月1日間受讓第一組會第32會,證人乙○ ○○、卯○○提出之受讓會單(分見同上偵卷第119頁、第 131頁),均無任何相關受讓時間之記載,無從判斷證人乙 ○○○、卯○○係於何時受讓第一組會第32會,並參以如後 所述附表二所示第一組會之開標日期及金額,是本案第一組 會第32會係由證人癸○○於89年1月15日後至同年2月1日間 以146,000元受讓,且證人丁○○、乙○○○、卯○○分別 因被告巳○○重複轉讓第一組會第32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受讓款及受讓後按期繳納至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款與 被告巳○○等情,應堪認定。
⑷第一組會第33會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 日以7,500元之代價同時向巳○○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 34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2頁);證人乙○○○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向巳○○頂下第一組會第33會 ,已經不記得頂讓之時間及代價,僅能記得是在比較前面的 時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另 觀諸證人丁○○、乙○○○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丁○○提 出之受讓會單(見92偵20825卷第76頁)上有證人丁○○於 90年10月26日受讓第一組會第33會之紀錄,證人乙○○○提 出之受讓會單(見同上偵卷第119頁),除有記載第一組會 第34會為證人丁○○受讓外,餘並無其他相關時間及金額之 記載,而證人丁○○又係同時受讓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34會 ,應認證人丁○○受讓第一組會第33會之時間先於證人乙○ ○○,是本案第一組會第33會係由證人丁○○於90年10月26 日受讓,且證人乙○○○因被告巳○○重複轉讓第一組會第 33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受讓款及受讓後按期繳納至 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款與被告巳○○等情,應堪認定。 ⑸第一組會第34會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 日以7,500元之代價同時向巳○○頂下第一組會第32會至第 34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2頁);證人丑○○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向巳○○頂下第一組會第34會, 但都是伊太太郭美利在處理,伊不知道相關細節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二第121背面);證人郭美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伊有自一位曾來伊經營瓦斯店之男客人頂下第一組 會第34會,伊不記得頂讓時間,但伊記得當時係以16會計算 ,伊有給該男客人16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68頁) ,另觀諸證人丁○○、丑○○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丁○○ 提出之受讓會單(見92偵20825偵卷第76頁)上有記載證人 丁○○於90年10月26日受讓第一組會第34會之紀錄,證人丑 ○○提出之受讓會單(見同上偵卷第119頁)左下角受讓第 一組會第34會之旁則有「8,500*16+10,000=146,000」之記 載,配合如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組會開標之日期計算, 可知證人丑○○應係在第一組會經過16次開標後第17次開標 前即89年1月15日後至同年2月1日間受讓第一組會第34會, 並參以如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組會開標金額及日期,是 本案第一組會第34會係由證人丑○○於89年1月15日後至同 年2月1日間受讓,且證人丁○○係因被告巳○○重複轉讓第 一組會第34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受讓款445,000元 及受讓後按期繳納至第一組會停會止之會款共147,400元與 被告巳○○等情,應堪認定。
⑹第二組會第4會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於90年10月26 日以每次開標金額7,500元共約三十幾萬元之代價向巳○○ 頂下第二組會第4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2頁背面); 證人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向巳○○頂 下第二組會第四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6頁);另觀 諸證人丁○○、午○○○提出之受讓會單,證人丁○○提出 之受讓會單(見92他7991卷第4頁)有證人丁○○於90年10 月26日受讓第二組會第4會之記載,證人午○○○提出之受 讓會單(見92偵20825卷第122頁)上則記載證人午○○○於 90年10月27日受讓第二組會第4會,證人丁○○、午○○○ 所提出受讓會單所載受讓時間僅相差一天,若如被告巳○○ 所述證人丁○○事後反悔,則被告巳○○豈有可能在未收受 證人丁○○交付之受讓款前即在受讓會單上為相關受讓之註 記而任證人丁○○事後任意反悔?若證人丁○○業已繳納受 讓款,則被告巳○○於證人丁○○事後反悔而欲返還交付之 受讓款時又為何不將受讓會單上相關受讓註記予以塗銷?此 均與常情事理不合,是本案第二組會第4會應認係由證人丁 ○○於90年10月26日受讓,且證人午○○○於90年10月27日 因被告巳○○重複轉讓第二組會第4會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受讓款及受讓後按期繳納至第二組會停會止之會款 147,000元與被告巳○○等情,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知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20會、 第32會、第33會、第34會、第二組會第4會、第三組會第4會 、第6會、第8會均已分由如上所述之證人丁○○、癸○○、 丑○○所參與、受讓,或由被告巳○○所標取,被告巳○○ 卻連續再以第一組會第4會至第7會、第20會、第32會、第33 會、第34會、第二組會第4會、第三組會第4會、第6會、第8 會之會員有意出讓或尚可回復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即 證人辰○○、朱坤誠、丁○○、乙○○○、卯○○、午○○ ○招攬頂會或回復,使上開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與被告巳○○,被告巳○○連續向上開證人分別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讓款、會款,均堪以認定。 ⑻併此敘明部分:
①第一組會第18會
證人陳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巳○○向伊 表示丁○○要去大陸,伊就同時頂下第一組會第18會、第 35會、第91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5頁),然證人 陳己○○曾頂下第18會部分為被告巳○○所否認,並觀諸 證人陳己○○提出之受讓會單(見92偵20825卷第77頁) ,就其中第一組會第35會、第91會由證人陳己○○受讓部 分,均經被告巳○○將原會員之姓名「許森煌」、「黃國 佑」部分刪除、用印,且明確記載受讓日期,惟就第一組 會第18會之部分,僅有將原會員姓名「丁○○」部分刪除 之標記,並未經被告巳○○用印,亦無記載任何受讓日期 ,若如證人陳己○○所述其係同時受讓第一組會第18會、 第35會及第91會,記載方式豈有可能有上開所述之差異存 在,是應以被告巳○○所辯第一組會第18會未轉讓證人陳 己○○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②第一組會第23會
證人辰○○於偵查中固陳稱:伊有向巳○○頂下第一組會 第23會,但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4、75頁) ,惟此為被告巳○○所否認,並辯稱:第一組會第23會是 由證人卯○○頂下,也有讓給證人卯○○之受讓會單,伊 並未將第一組會第23會口頭約定讓給證人辰○○,也未將 第一組會讓證人辰○○多頂1會,如果有讓,都會有受讓 會單等語,而證人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 伊有向巳○○頂下第一組會之1會,巳○○只說頂下的是 陶太太陶美惠的會,伊並不確定是第一組會之第23會或第 27會、第28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1頁);證人卯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本來只參加第一組會 的一會,後來巳○○要伊接下陶太太的一會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一第224頁背面),並觀以證人卯○○提出之受讓 會單(見同上偵卷第128頁),亦有經被告巳○○將原第 一組會第23會會員之姓名「陶太太」部分刪除、用印等相 關由證人卯○○受讓之記載,且證人辰○○復無法提出任 何受讓會單以供參考,是本案應以被告巳○○所辯第一組 會第23會係由證人卯○○受讓且其並未將第一組會第23會 或第一組會其他會讓給證人辰○○一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 而堪憑採,是此部分並無重複轉讓之情形。
③第三組會第30會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固證稱:伊有參加第三 組會第26會至第30會,共5會,至停會時止,均為活會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寅○○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固證稱:巳○○並未告知因為將伊與丁○○重複登 記在第三組會第30會,所以由伊頂朱坤誠的會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二第125頁),然被告巳○○否認有重複轉讓第 三組會第30會之情,並辯稱:伊在第三組會開始時,寅○ ○有參加1會,伊告訴寅○○是第三組會第30會,但後來 會單發出後,才發現已將丁○○寫在第三組會第30會,而 朱坤誠又表示不要參加第三組會第21會至第23會,伊就想 將寅○○算在第三組會第21會至第23會其中1會,並在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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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