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7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8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己○○、辛○○、戊○○部分撤銷。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丙○○係母子關係,丁○○○與戊○○、己○○ 係母子關係,而丁○○○係庚○○之姑母,庚○○、辛○○ 則係父子關係。因甲○○與丁○○○之間有房屋買賣糾紛, 雙方家族成員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起訴書誤載同時四十分許),因吳玉 盞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七號前擺攤,與甲○○發生口 角爭執時,甲○○見己○○手持攝影機拍攝其與吳玉盞之爭 執情形,即上前阻止己○○拍攝而相互拉扯時,詎甲○○為 阻止己○○繼續拍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 揮拳毆打己○○;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 手揮拳毆打甲○○,而在上址旁邊擺攤之辛○○見狀上前協 助己○○時,辛○○竟與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出手毆打甲○○,嗣甲○○、後來加入之丙○○友人周士民 (起訴書略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己○○、戊 ○○、辛○○等人相互拉扯,丁○○○則站在人群後方勸阻 ,而據報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 員蔡維雅則上前護住甲○○,後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眾人 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致甲○○、丁○○○及戊○○跌倒地 上。俟甲○○起身後隨即走入永和市○○街五十五號丁○○ ○之店內,甲○○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拉扯丁○ ○○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傷害丁○○○,此際 從永和市○○街五十七號走出店外之丙○○見狀,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永和市○○街五十三號與五十五號之中 間處,徒手毆打己○○;詎己○○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 並與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 ,嗣經警拔槍制止,雙方始結束衝突。甲○○因己○○、辛 ○○上開共同毆打及跌倒,而受有大腿、小腿表淺損傷、磨 損、擦傷,及臉、頭皮之挫傷、前臂挫傷、手指骨閉鎖性骨 折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遠端骨折之傷害;丙○○因己○○ 、戊○○上開共同毆打,而受有頸部之扭傷及拉傷、磨損、 擦傷之傷害;丁○○○因甲○○上開毆打及跌倒,而受有臉 、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及肘、前臂、腕之表淺損傷、磨 損、擦傷、手表淺損傷、磨傷、擦傷之傷害;己○○因上開 甲○○、丙○○之先後毆打,而受有肩部挫傷、臉及頸(起 訴書誤載頭)挫傷,及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 擦傷、R/O SCAPULAR﹝肩胛(骨)﹞FRACTURE﹝斷裂或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 ○○被訴傷害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 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該證人丁○○ ○、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就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㈡至證人即被告丁○○○、己○ ○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亦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 證據能力之意見,陳明「沒意見」等語,且上開證人即被告 丁○○○、己○○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迄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亦未聲明異議,而原審審 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 ,上開證人即被告丁○○○、己○○警詢陳述,就被告丙○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自得為證據。㈢又證人即被告丁○○ ○、己○○、戊○○、庚○○、辛○○、證人即警員蔡維雅 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係渠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 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案自有 證據能力。㈣另證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亦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丁○○○、戊○○、己 ○○、庚○○、辛○○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之 意見,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上開證人即被告甲○○、 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亦得為證據 ;又上開證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
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 戊○○、己○○、庚○○、辛○○等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就被告丁○○○、戊○○、己○○、庚○○、辛○ ○等人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己○○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因非屬於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該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共有四段影像,均係同一地點即某市○○○○○段影像 係手持機器所拍攝,後二段影像則係固定監視鏡頭(無聲) 所拍攝之畫面,內容均是因被告甲○○丟擲攤位上之衣服等 貨物與該攤位之女攤販發生口角,被告己○○持相機在旁攝 影存證,引起被告甲○○不滿,二人發生拉扯,接著多人加 入拉扯,擠成一團,最後眾人被推倒等情形,其中第四段影 像較第三段影像清楚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 ,並記明在卷可稽。是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除四 段影像之各段畫面間各有間隔之現象外,各段影像間並未發 現本件案發期間段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何剪接之現象,該監 視錄影光碟及其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輔佐人 空言辯稱上開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遭剪接之情形,該 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採。
貳、被告甲○○、丙○○、戊○○、己○○、辛○○有罪部分:一、被告甲○○毆打己○○、丁○○○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即被告己 ○○、丁○○○等人發生拉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被訴傷害己○○、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並沒有打己○○或丁○○○,伊是為了不讓己○○拿攝影 機拍攝並用手擋起來,當時是己○○、戊○○、丁○○○、 庚○○、辛○○及在場擺攤之吳玉盞等六、七人聯合起來打 伊,伊從頭到尾並沒有打人的機會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在永和市○○街五十七號前,以手阻擋告訴人即 被告己○○拍攝,並徒手毆打己○○,嗣被告甲○○、證人 周世民與被告己○○及後來加入之被告戊○○、辛○○等人 發生拉扯,後因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 傾斜,被告甲○○跌倒起身後隨即走入永和市○○街五十五 號被告丁○○○之店內,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丁○○○ 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傷害被告丁○○○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偵查卷第59頁)證述屬實。又被
告甲○○徒手毆打己○○部分,觀之本件案發現場當時之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其中第三段影像顯示「‧‧同日八時三十 六分許,甲○○走向己○○面前,以雙手拉扯己○○的右手 臂,己○○把甲○○推開,二人對峙,甲○○拉扯己○○之 領口,接著丁○○○(審判長問:該名穿黃色短上衣是否你 本人?被告花答:是我本人)、戊○○(審判長問:該名打 赤膊者是否你本人?被告元答:是我本人。)、辛○○(審 判長問:該名穿淺藍短上衣、深藍短褲的人?被告佑答:是 我本人。)上前勸阻(翻拍照片﹝一﹞11至18),員警上前 拉住甲○○,甲○○旁邊站有一穿深藍色背心、長褲之男子 (審判長問證人周士民:該男子是否你本人?證人周答是的 。下稱丙○○友人),甲○○、丙○○友人與己○○、戊○ ○、辛○○發生拉扯,丁○○○站在後方勸阻,不知何人朝 人群推擠,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最右邊的丁○○○、 戊○○跌倒(翻拍照片﹝一﹞19至25)。接著員警與己○○ 、辛○○說話,丙○○友人站在員警後方,此時戊○○跌倒 後尚未起身,背對鏡頭蹲著,抬起右手,左手有接觸到甲○ ○,甲○○面朝上跌倒在地上(翻拍照片﹝一﹞26至29), 戊○○及他人離開甲○○身邊後,甲○○不知為何又往前跌 倒在馬路上,此時戊○○與丙○○友人交談,員警在更前方 與辛○○、己○○交談(翻拍照片﹝一﹞30至32),甲○○ 跌倒後自行起身走入店內,最後戊○○結束對話後走入店內 ,接著丙○○友人、員警等人走入店內(翻拍照片﹝一﹞33 至48)」。另第四段影像顯示「‧‧ (2)同日八時三十六分 許,己○○出現在左下角,手持相機朝甲○○攝影,甲○○ 繼續丟擲貨物,將送貨推車推至馬路上,旁邊貨物散落一地 ,此時女攤販走向甲○○與其理論,己○○繼續攝影(翻拍 照片﹝二﹞16至22)。(3)同日八時三十六 分許,甲○○走 向己○○,二人對峙,己○○有往前推的動作,但因背對著 鏡頭故看不出有無接觸甲○○,甲○○右手拉著戊○○衣領 處(翻拍照片﹝二﹞23至27),二人發生拉扯,此時丁○○ ○(穿著黃色上衣)發現而上前阻止,戊○○(打赤膊者) 與一穿著白色背心略胖之中年男子亦上前,辛○○(穿著淺 藍色上衣)接著上前圍成一團,此時丁○○○在人群後方約 二步之距離勸阻,員警也走向人群(翻拍照片﹝二﹞28至30 )並上前拉住甲○○,此時甲○○仍與己○○拉扯,眾人包 圍著甲○○、己○○,位置順時鐘依序為辛○○、戊○○、 員警、深藍色背心男子(因拍攝角度看不清楚,不知何時加 入拉扯,站在甲○○旁邊,下稱丙○○友人),丁○○○只 在後方勸阻,不知何人由左向右朝人群用力推擠,眾人往右
邊跌倒在路邊攤位上,位置順時鐘依序為己○○、辛○○站 著未跌倒,丁○○○、戊○○倒地被壓在最下面,員警、丙 ○○友人傾斜未跌倒,看不到甲○○,隨即員警上前與己○ ○、辛○○講話,丙○○友人站在員警後方,旁人上前扶起 跌倒之丁○○○、戊○○,此時才看見甲○○面朝上跌倒在 其二人中間(翻拍照片﹝二﹞31至38),甲○○尚未爬起, 旁邊有戊○○姿勢半蹲對著甲○○舉起右手,似有拖拉甲○ ○的情形,丁○○○站在旁邊但看不出與甲○○有肢體接觸 (翻拍照片﹝二﹞39至42),丁○○○、戊○○離開甲○○ 身邊有一段距離後,甲○○往前摔倒在馬路上,旁邊沒有人 有推人的動作,甲○○跌倒後自行起身往屋內走去,戊○○ 與丙○○友人交談,員警在更前方處與辛○○、己○○交談 (翻拍照片﹝二﹞43至49),最後戊○○結束對話後走入店 內,接著丙○○友人、員警、己○○走入店內(翻拍照片﹝ 二﹞50至59)」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 記明筆錄及製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徵之上開編號﹝一﹞ 12至27、﹝二﹞25至29之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列印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1至6所示(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號卷第十二、十 三頁),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除有以手阻擋告訴人即 被告己○○拍攝外,亦有出手揮打告訴人即被告己○○身體 之動作,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己○○指證情節相合。(二)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至永和市○○街五十五號店內徒手 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丁○○○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 ,傷害丁○○○部分,復經證人即警員蔡維雅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伊當時看到很多人圍著甲○○,打甲○○,甲○○ 當時站著,雙手抱住頭,伊上去護著甲○○時,打的人就停 手,甲○○就跑去追一個女的(指丁○○○,下同),伊跟 著甲○○上去後,看到甲○○打那個女的,印象中有抓她的 頭髮」(原審卷第179 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丁○○○ 指證情節相符。另告訴人即被告丁○○○因本件衝突及跌倒 ,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 損傷,磨傷或擦傷、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又告 訴人即被告己○○則受有肩部挫傷、臉及頸挫傷,及大腿、 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R/O SCAPULAR﹝肩胛( 骨)﹞FRACTURE﹝斷裂或骨折﹞之之傷害,有丁○○○、己 ○○二人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 紙在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 號偵查卷第29-2、29-3頁) 可憑。俱徵告訴人丁○○○、己○○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 甲○○以上開方式徒手毆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甲○○
空言辯稱其未毆打丁○○○、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自非足採。
二、被告己○○、辛○○共同毆打甲○○部分: 訊據被告己○○、辛○○對於上揭時地,因擺攤糾紛與告訴 人即被告甲○○發生拉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其二人均 矢口否認有被訴共同傷害甲○○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案發時甲○○過來要搶伊的攝影機,伊向後退,甲○○則抓 伊要搥打,伊當時左手拿攝影機,只能用右手擋甲○○,並 用手去阻擋甲○○的拳頭,後來很多人就圍過來了,但伊沒 有出手打甲○○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沒有毆打甲○ ○,伊只有過去勸架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為阻止告訴人即被告甲○○不准其拍攝之動作, 先自行徒手毆打甲○○,嗣與辛○○共同出手毆打甲○○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歷 歷(同上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25頁),且證人即案發時 在場之丙○○友人周士民亦於原審證述:「甲○○當時阻擋 他人拍攝,一下子一群人圍過來,就看到有人對甲○○拳打 腳踢」(原審卷第174 頁)等語,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 供承伊確有反擊毆打他們等語(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 第19頁);且觀之上開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 驗結果、上開編號﹝一﹞12至27、﹝二﹞24至38之翻拍照片 (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印 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1 至1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699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所示,顯 見被告己○○因見甲○○出手阻擋其拍攝時,被告己○○亦 有出手反擊揮拳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身體之動作,核與 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證情節相合。
(二)又徵之上開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即被告甲○○、周士民與被告己○○、 戊○○、辛○○等人間有相互拉扯之動作,並觀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列印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8至12 所示 ,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確有加入人群共同揮拳毆打甲○○ 之動作,復參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蔡維雅於偵查中 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指甲○○)及被告兩方人馬在追 打」(95年度偵字第16996 號偵查卷第41頁)等語,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指永和市○○街五十七號前之第 一項現場)是很多人圍著甲○○,打甲○○」(原審卷第17 9 頁)等語,足徵被告辛○○辯稱伊只是過去勸架云云,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即告訴人甲○○因本次衝突 及跌倒,而受有大、小腿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挫
傷、挫傷、手指骨閉鎖性骨折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遠端骨 折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前揭95年度偵 字第5868號卷第29-4頁、前揭94 年度交查字第1908號第7頁 )可稽。是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己○ ○、辛○○共同徒手毆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己○○ 、辛○○辯稱:其等均未出手毆打甲○○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均非足採。
(三)至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 原審就告訴人甲○○之傷勢是否已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傷害 事項,函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以前開95年11 月9日(95 )管歷字第1327號函覆稱:「病人(指甲○○)自94年10月 6日至94年11月7日只在該醫院門診治療兩次,至95年6 月29 日再回診,其左手第四、第五指遠端關節已呈創傷性關節炎 變化,雖有關節炎變化併功能障礙,但需復健治療,仍有機 會復原」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附件(原審卷第66頁 至第70頁)可稽,足見告訴人即被告甲○○因本件衝突所受 傷害固造成左手指骨折等情,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甲○○因本件衝突所受之左手指骨折傷害部分,已達毀敗上 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難 認告訴人甲○○之傷害已達重傷害,是告訴人甲○○指稱其 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云云,並非足採。
三、被告丙○○單獨毆打己○○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己○○發生拉 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己○○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己○○,當時伊是去救母親甲○○, 就被己○○、辛○○及戊○○三人打云云。惟查: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 18、19頁、第59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 時伊有掙扎防衛(同上卷第9 頁)等語,且警員蔡維雅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甲○○被打時,另外旁邊也有一些年輕 人在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是告訴人即被告己○ ○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打傷乙節,自堪採信;又告 訴人即被告己○○因本次衝突受有肩部挫傷、臉及頸挫傷, 及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R/O SCAPULAR ﹝肩胛(骨)﹞FRACTURE﹝斷裂或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 。被告丙○○辯稱未毆打己○○云云,自非足採。四、被告己○○、戊○○共同毆打丙○○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對於上揭時與告訴人即被告丙○○
發生拉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 共同傷害丙○○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出手打丙○○ 云云。惟查:被告己○○、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 人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指證歷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9 頁、第 59頁原審卷第25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反 擊毆打他們等語(同上卷第19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中亦供承與丙○○之間有肢體相互拉扯等語(原審卷第19 1 頁),且警員蔡維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被打時 ,另外旁邊也有一些年輕人在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即被告丙○○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己○○、辛○○、戊○○共同毆打一節,堪以採信;又告訴 人即被告丙○○因本次衝突受有受有頸扭傷及拉傷、磨傷或 擦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29-1頁)可憑。被告 己○○、戊○○辯稱未毆打丙○○云云,自非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郭耀冬、己○○、戊○○、辛○○ 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等人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既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七、核被告甲○○、丙○○、戊○○、己○○、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與被告辛○○ 2 人就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行,及被告己○○ 與被告戊○○2 人就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 打傷告訴人即被告己○○後,又打傷告訴人即被告丁○○○ 之傷害犯行,及被告己○○與被告辛○○共同打傷告訴人即 被告甲○○後,其又與被告戊○○共同打傷告訴人即被告丙 ○○之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按共同正犯之 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 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查被告甲○○係先在永和市○○街五十七號前, 徒手毆打己○○,嗣被告甲○○、證人周士民與被告己○○ 、戊○○、辛○○等人相互拉扯,後因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 ,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俟被告甲○○跌倒起身後隨即 走入永和市○○街五十五號丁○○○之店內,始又以徒手拉 扯告訴人即被告丁○○○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傷 害丁○○○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觀之上開原審製 作之編號﹝二﹞39至50之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列印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17至27所示,均足認被告 丙○○係甲○○、周士民與己○○、戊○○、辛○○等人發 生拉扯並跌倒後,始出現在案發現場,是當時被告甲○○與 己○○之互毆拉扯業已結束,顯難認被告丙○○就被告甲○ ○毆打己○○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間有何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公訴意旨另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指證人周士民)亦有與甲○○、丙○○共同出手毆打被告 丁○○○、己○○之行為,惟證人周士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伊當時只是過去拉開人,並沒有動手打人(原審卷第174 頁 )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丙 ○○的朋友(指周士民)是否有打伊等語(前揭95年度偵字 第5868號卷第59頁);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與被告丙○○、證人周士民三人間,就被告甲○○毆打 丁○○○、己○○之犯行及被告丙○○毆打己○○之犯行, 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丙○○與周士民三人間,就被告甲○○毆打丁○○○、己 ○○之犯行及被告丙○○毆打己○○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甲○○、丙○○、己○○、辛○○、戊○○據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被 告等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之意旨,均為陳詞,固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戊○○、己○ ○、辛○○僅因細故即毆打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使用手段,各該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即被告甲○○之 傷勢較重,被告等均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 係肇因於被告甲○○阻止證人吳玉盞在上開現場擺攤並阻擋 被告己○○拍攝而引發衝突,暨被告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欠缺具體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己○ ○各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丙○○、戊○○各有期徒刑參月; 被告辛○○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九、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甲○○、己 ○○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丙○○、戊○○各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被告辛○○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 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證人周士民)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致 丁○○○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肘、前臂及腕之 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己○○、戊○○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致丙 ○○受有頸扭傷及拉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辛○○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 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 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 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 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辛○○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丁 ○○○之指證及被告丁○○○之上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上係被告丙○○被訴傷害被告丁○○○ 犯行部分)、告訴人丙○○之指證及被告丙○○之上開天主 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上係被告辛○○被訴 傷害被告丙○○犯行部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當天是看到母親甲○○在永和市○○街五十五號店內被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