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89號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5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芳桂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卅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四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三九七四、三
九七五、五0一二、七九九六、八一六九、八九五八、一0二0
一、一二五五三、一二七六四、一二八一八、一二九二九、一二
九三0、一二九四六、一二九八0、一二九八一、一二九八二、
一二九八三、一二九八四號;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
第四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台鳳、橋頭寶、中華開發)業務侵占、(中華開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綠纖維)違反公司法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辛○○、乙○○、丙○○、丁○○(橋頭寶)業務侵占部分;關於甲○○及鄭琮琤部分均撤銷。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辛○○、乙○○、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鄭琮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關尖美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己○○指示黨營事業投資購買 尖美公司股票並收受回饋金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乃引用原審判決証據、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黨營事業投資購買尖美公司股票,
被告己○○與張國福雙方所為之回饋金約定詳情,據證人張 國福於偵查中供証明確,並與証人簡松琪証稱,確承己○○ 之命與張國福談購買股票及回饋金事宜,並依被告己○○指 示,而未依投管會相關投資作業及審議標準辦理等情相符, 此外,中央投資公司總經理劉維祺及建華公司盧忠慧亦均證 稱二公司係因己○○指示購買尖美股票,被告己○○亦直承 不諱,至雖辯稱前開匯款係從事與菲律賓秘密外交或其他政 治用途,然前開回饋金係因中華開發購買尖美股票,即應將 該回饋金交由中華開發,己○○既未將向公司董事會或股東 會報告,或逕指示結匯美金廿四萬餘元匯往國外,或由其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於玉山銀行儲蓄部提示兌領一百萬元支票 ,此有張國福匯寄回饋金由慶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中華開發公司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明細表、支票、取款憑條、 玉山銀行己○○帳戶明細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存款帳 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按,事証明確,惟原審嗣採 證人簡松棋改稱支付國民黨金額的比例是由承辦人張瑞芳洽 談,迴護被告己○○,及被告己○○嗣亦翻稱未與張國福討 論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所需回饋金之成數及方式云云 ,遽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請撤銷此部分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黨營事業建華公司、大華証券及中央投資公司進場購 買尖美公司股票,雖均係奉被告己○○之指示、批可為之 ,然尖美公司須支付一成回饋金,另交付二成保証支票, 如價格跌落百分之二十,則提兌該保証支票以管控風險, 業據証人即尖美公司總裁張國福及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 松棋証述一致在卷(九十一他五八0六A卷㈣第一四一頁 反面、第二四六~二四八頁、第二六三~二七一頁、卷㈤ 第四七~五三、卷㈧第一五六~一五九頁、第一六一~一 六六頁;同上A卷㈥第一0六~一0八頁、第一一一~一 一五頁、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第六十二~六十四頁) ,而建華公司除評估保守之投資報酬率為17.71%,高於黨 委會投資規定,並提出購價上限三十元,由張國福立承諾 書及支票補價差並由建華公司取得董監事一席位(九十一 偵二四二六八卷第六十六~七十五頁);另中央投資公 司亦評估雖認不符公司投資組合,然以洽商有關認購金、 價差、回饋金等避險措施,大華証券雖未約定回饋金,然 係經研究部門評估當時股價倘屬合理可為投資,並原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陸續自市場陸續買進等情,分經各 該公司証人張瑞芳(建華)、劉維祺、盧忠慧(中央)、
張清德(大華)証陳在卷,是前開黨營事業雖均接獲被告 己○○指示,然仍可自行評估並磋商洽議後為之,並各依 自行評估結果為相當避險措施,即難認被告己○○指示評 估入場購買尖美公司股票係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主觀犯行。
㈡又尖美公司於黨營事業建華公司及中央投資公司進場購買 尖美公司股票後,張國福即均依約簽發票據給付回饋金, 而前開回饋金亦均悉數匯寄送黨部之民生基金會各情,亦 據証人張國福、簡松棋、劉維祺、盧忠慧、張瑞芳結証在 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民生基金會收支明細表、收據、 轉帳傳票、送金簿存根、補助支出明細表(調查處証物卷 二之二第二二一~三0三頁)、建華、中央投資、光華、 大華証券及中華開發公司等投資尖美公司股票明細表(調 查處証物卷二之一第二四八~二六四、二六五~二七七頁 、原審卷第十九~廿七、五0、五四頁)等在卷可按, 由黨營事業入場購買尖美公司股票,尖美公司回饋金亦悉 數入與黨相關之民生基金會,是縱係被告己○○出面洽談 回饋金比例、成數,亦係為黨為之,亦難認有為損黨之利 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行。
㈢另中華開發公司融資尖美公司東山河建築工程十三億三千 萬元部分,中華開發亦經分別至台北、高雄訪談尖美相關 經營人員並慮及該建案已興建七、八成左右,驟然停工會 導致成本浪費及骨牌效應,若投入資金援助,該案如期完 工,房屋擔保價值估算近七十億餘元,擔保價值應該足夠 ,並以聯貸及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提出具體建議: 「在該公司經營權穩定、銷售率確如該公司統計、完工交 屋順利、還款來源穩定及擔保品價值足夠下承作」,且經 授信審查會同意、董事會核決而為本案融資,期間授信條 件變更,亦幾經提交公司授信審查會討論、修正,方為提 撥,並指派人監管該建案財務等情,亦據証人陳國琛、乙 ○○証述一致在卷(原審卷第十八~廿六頁調查筆錄、 一二0~一二八頁審理筆錄、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㈡第 十四~十六頁),足証中華開發內部既為多次評估,並要 求尖美公司完成一定條件始同意融資撥款,顯未逾越一般 徵信程序,則被告己○○應允該融資案,難謂有何背信犯 行。
㈣至張國福一紙台支一百萬元支票,經寄送予被告己○○收 受一節,被告己○○亦直承不諱,然辯稱:該一百萬元是 張國福政治捐獻,嗣其交饒穎奇為競選經費等語,雖核與 張國福對何以寄送一百萬元予己○○,先後証稱:一百萬
元不是協助授信尖美之佣金(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㈧第 一五六頁調查筆錄);一百萬元有別於歷次支付政治獻金 均是大筆金額且以人頭戶為之等方式,該筆款項亦不是政 治獻金(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調查筆錄);一百萬元不 是答謝的數字,因為我沒有印象有拿一百萬元去答謝,且 回饋金均是給國民黨非個人,所以那錢應不是己○○個人 所得,印象中亦無給己○○本人(原審卷第九十九~一 0五頁審判筆錄)等語不符,然公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証被 告己○○收受該一百萬元與其指示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或融 資尖美公司有何對價關係?或該筆一百萬元確捐屬國民黨 所有,而遭己○○予以侵占入己花用?乃事証不足,即無 從認被告己○○就此一百萬元有背信或侵占犯行。四、是本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前述買進尖美 公司股票或對該公司進行融資案有任何不當之推動、干涉, 實難僅以被告己○○身兼投管會主任委員或中華開發公司董 事長身分與尖美公司張國福等人接觸洽商相關事宜,即以事 後投資或融資結果失敗之結果,推認被告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各該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至於投資 虧損或融資後債權不能回收原因,不外尖美公司爆發大股東 淘空公司資產案、尖美公司財務預測變更致影響投資大眾信 心、黨營事業高階主管更異、中興銀行亦發生問題等眾多因 素,不一而定,亦難期被告己○○事先知悉而有所防範。綜 上所述,本件純屬上開公司投資判斷與計畫是否周詳之問題 ,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係藉此收取佣金遂行任 何背信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就投資尖美公 司股票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採証用法核無違誤 ,公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証,猶以原審遽採証人簡松棋嗣後翻 稱迴護被告己○○未與張國福討論黨營事業購買尖美公司股 票所需回饋金之成數及方式云云,即為被告己○○無罪判決 未洽上訴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台鳳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有罪判決除事實、理由就被告己○ ○所侵占公益團體國民黨之政治獻金,應係犯侵占公益持有 物罪及事實欄論述被告己○○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方尹、庚○ ○、林鴻道遂行其侵占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不 當,暨及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而如以下補充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另被告己○○被訴指示光華公司、建華公司購買臺 鳳股票護盤之背信及戊○○侵占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認事採 証亦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証據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就被告己○○侵占罪部分 :中國國民黨為非營利之社團法人,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 公職人員選舉,推動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 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屬公益民眾團體,己 ○○侵占因處理該團體公益事務而持有之財物者,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原判 決論同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違誤。另事實欄認 定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方尹、庚○○、林鴻道,遂行 其侵占之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亦屬理由不 備。⑵原判決諭知己○○背信不另為無罪部分:證人黃宗 宏前於記者採訪及偵查中,均証稱其捐款一億六千萬之選 舉回饋政治獻金,係請己○○幫忙護盤臺鳳股票之對價, 嗣己○○即指示光華公司、建華公司購買臺鳳股票以護盤 ,且黃宗宏依約簽發請己○○護盤簽發之支票,除其中面 額共計二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四紙,存入李明 哲帳戶提示外,另十七紙以謝文鄉名義發票,計四千四百 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則分別轉交友人賴倍 毓及林鴻道等人以人頭帳戶提示兌領供己使用,其此部分 背信、侵占罪証明確,原審採認證人黃宗宏嗣後翻稱:因 曾振農以嘉義土地互易台鳳公司股票,見股票跌價,乃由 張花冠找己○○幫忙;或又改稱政治獻金是在護盤前即已 決定,因先前捐贈政治獻金,故期待國民黨護盤,原審逕 採其後翻稱為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⑶就被告戊○○侵占無罪部分:前開己○○收受謝文 鄉簽發之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支票,嗣由戊○○ 以其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兌侵占入己使用,戊○○辯 稱該款用於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苗栗縣卓蘭 鎮舉行競選造勢晚會,要與國民黨對輔選造勢晚會,已由 該黨中央組織工作會另行核撥「中興動員輔選經費」一百 四十二萬五千元予投管會,除投管會行政組組長子○○簽 擬留用二萬五千元外,餘一百四十萬元依被告己○○指示 交付戊○○統籌運用,此有簽呈二紙,經公訴人於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為論告書附件送請原法院參酌,並以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戊○○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補充答辯狀,對上 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予是認,是苗栗造勢昭會經費既另 有來源,則被告戊○○提示兌領之二百五十餘萬元殊不相 干,況該晚會花費,餐費約七、八萬元;晚會燈光及音響 、舞臺佈置、演藝人員及主持人之費用及其他交通費用計
四十萬元,分係於活動後當場向戊○○領現或由林清景與 林正雄同往戊○○辦公室請款等情,亦經証人即餐廳負責 人癸○○、陳秀婷夫婦、晚會承辦人林正雄結証在卷,是 被告辯稱領具款項均支付競選造勢晚會經費云云,顯屬臨 訟構砌之詞,要無可採,原審對此顯然足以影響判斷結果 之新證據,未予再開辯論詳加斟酌,仍採被告先前所辯, 諭知無罪,自屬明顯失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 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投管會主委期間,經 常代國民黨先行墊付相關款項,該等存入被告、被告之子 或交付庚○○之款項,均係用以歸墊被告先前於選舉期間 代國民黨支應予黨籍候選人或友邦領袖來訪時墊付之政治 獻金,並非侵占該款項:⑴黃宗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原開 立之六千萬元支票,事後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 另以謝文鄉簽發支票並由其背書方式交付支票,惟該支票 之簽發日,來不及支應國民黨於八十七年年底之立委選舉 及八十九年三月總統大選經費所需,被告亦先行墊付款項 ,事後亦以謝文鄉所簽發及黃宗宏背書之支票予以清償林 鴻道,且依慣例於選舉完後,與選舉有關之帳冊結算後均 會銷毀,亦經李登輝於原審證述無誤,是既經李登輝表示 已結清,即不得因此即遽謂被告有侵占之行為。⑵被告於 九十年四月間指示林鴻道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林鴻道設於菲 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匯款剩餘之美金四萬八千零六十八元 四角四分,併同其他款項合計美金九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七 角四分,匯至被告美國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依李登輝總統 指示,代墊廿萬元美金予帛琉總統中村國雄,此有証人蘇 志誠証述「當時雙方(指中、帛)要建交,須有外交上捐 獻,但要對方簽收,故未辦成,後來請李主席交付己○○ 以私人方式處理,我印象中是廿萬美金。」等語相符。惟 此乃秘密外交,未經過外交部,外交部自無法知悉實情, 原審據以外交部上稱無上情函文作為被告未代墊該廿萬美 金之依據,容有違誤,是請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
㈠被告己○○對事實欄所載將黃宗宏交付政治獻金中部分支 票存入本人或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帳戶,或轉交庚○○提 示兌領及將張國福、黃宗宏原匯至菲律賓首都銀行林鴻道 帳戶內政治獻金暨李登輝總統任內委辦事務之餘額,轉匯 往其美國加州銀行帳戶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係 因其前代墊黨籍候選人選舉經費或外邦領袖政治獻金,嗣
因歸還墊款方回自己及其使用之二子帳戶云云。經查: ⑴黃宗宏以謝文鄉先後簽發由其背書允諾捐贈國民黨政治 獻金一部如附件二事實一 (一)、(二)、(三)計七紙支 票,分別以其自己或其子劉昭毅、劉俊源帳戶或轉交不 知情之庚○○以陳奕森帳戶提示兌領後花用一節,業經 証人劉昭毅、劉俊源、李方尹、庚○○、陳奕森結証相 符在卷,並有支票、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己 ○○所不爭執,至其辯稱係前代墊付選舉經費一節,雖 庚○○為其証稱因選舉須現金周轉及証人饒穎奇、關中 、賴倍毓等人,為其証述有自其處收受競選或輔選經費 ,然國民黨前主席李登輝業亦結証:總統選舉時,有請 己○○幫忙財務處,但國民黨規定很嚴,領款均須檢據 報銷,黨務亦無先墊支再請款,捐給國民黨之款項,亦 不能存入個人帳戶,其未曾聽聞國民黨紓困時有收取回 饋金,亦未聞己○○向其報告前開回饋金用於黨內選舉 經費或其有代墊情事,其更不可能指示銷毀競選總統之 經費估算等語(九十二他三四七卷㈥第一~十二頁); 另黨部秘書長章孝嚴亦結証:黨補助候選人均要簽收, 亦從未聞有代墊情事(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㈣第八~ 十一頁訊問筆錄);甚且証人關中亦稱其所收選舉經費 亦有簽收(同上偵卷㈧第二頁訊問筆錄)。衡諸常人若 涉金錢均知應公私分明,況被告己○○身為國民黨投管 會主委,掌握管理國民黨龐大資產,更無不知輕重,是 若有籌措幫忙黨員選舉甚或為代墊情事,更無未予登帳 私自混用之理,況國民黨主席及黨秘書長均已証述無由 個人代墊或不為簽收情事,則其所辯償付代墊款項云云 ,顯不足採,其有侵占黃宗宏交付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 犯行,事証既明,即堪採認。
⑵另我國固因國際地位及外交處境而有秘密外交、政治獻 金等事務傳聞,然應俱屬外交部之作業範疇(外交部有 編列秘密預算),不論黨、政或私人為協助國家拓展外 交事務,亦均應由外交部督導,以維國家形象,並符國 家政策、明事權,及杜貪凟、洗錢之途暨保障國民事後 監督審議之權益。本案被告辯稱分別墊付菲律賓總統及 帛琉總統一百萬及二十萬美金部分,雖外交部對邦交國 菲律賓業已依官方管道交付政始獻金,並認是時與菲國 官方管道已足暢通,無再經非正式管道必要,並未自中 、菲各方聽聞己○○有再捐贈百萬元美金情事,此據我 駐菲代表詹憲卿結証在卷(原審卷第一三0頁);另 帛琉是時與我並無外交關係,故無計畫捐贈政治獻金予
該國總統,亦有外交部函文一件在卷可稽,然証人即前 總統李登輝結証稱:艾斯特拉達與林鴻道關係密切,要 選總統無經費,林鴻道要贊助,其曾告知被告己○○順 便幫忙,惟捐助金額及來源,其均不知情(九十二他三 四七卷㈥第一~十二頁);及証人林鴻道結証有為己○ ○向黃瑞昭調度代墊予艾斯特拉達一百萬元美金捐獻, 嗣經己○○以四筆款項匯回一百餘萬元美金(九十一偵 二四二六八卷㈡第十八~廿頁調查筆錄、第六七~七十 一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而帛琉總統在與我建交前來 台參加總統就職典禮,証人即前總統府秘書蘇志誠結証 :印象中李主席有交代己○○以私人方式處理二十萬元 美金之外交捐獻(原審卷第一三0頁)一節,是前開 外交捐獻固非為外交部所知悉,然我前總統李登輝既總 攬國家外交權責,依其結証,則被告己○○是否支墊外 交捐獻即非無合理懷疑,雖其未能列舉帳証明白說明, 然依罪疑惟輕之証據法則,即無從為其侵占前開一百二 十萬元美金之不利認定。
⑶惟縱被告己○○確有支墊前開外交捐獻,然於歸墊後之 結餘款,應仍屬國民黨所有,於完結交辦事務後,即應 結算並將結餘款返還,詎被告己○○猶指示不知情之林 鴻道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結餘款九萬四千一百零五 元七角四分美金匯往其美國加州蒙特利公園分行自有帳 戶支用,亦據被告己○○自承:林鴻道要將剩餘款還給 我,我給他一美國銀行帳戶(九十一偵二四二六八卷㈧ 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及証人林鴻道証述:之前己○○多 匯十萬八千餘美元,其問劉餘款如何處理,劉稱先放其 帳戶,至九十年四月再問,劉即告以匯至其國外帳戶( 九十一他五八0六A卷㈥第二三四頁調查筆錄)等情一 致,是其指示不知情之林源道代為提領,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侵占犯行昭然若揭。
⑷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事証已臻明確,其猶執 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上訴,乃無理由。至其侵占款項,既 係原捐予國民黨之政治獻金,應屬國民黨所有,而國民 黨復為公益民眾團體,則被告己○○侵占因處理該團體 公益事務而持有之財物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原判決論同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確有違誤。另原判決事實欄既認 被告己○○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方尹、庚○○、林鴻 道,遂行其侵占之犯行,然理由項下未論以間接正犯, 亦屬理由不備。公訴人據以上訴指摘,為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法 制。
㈡另被告己○○指示黨營事業光華投資、建華投資、大華証 券、中華開發公司進場護盤購買台鳳公司股票涉犯背信罪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除大華證券公司係由該公司自營部門 相關研究人員依分層負責流程自行評估買進,並非由己○ ○指示一節,業據證人張清德(公司董事長)、張立秋( 職員)分別結證在卷,並與大華證券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即有買進台鳳股票相符,可堪採信。另證人簡松棋( 中央投資公司)、張瑞芳(建華投資公司)、張鍾濮(光 華公司)均証稱係奉被告己○○指示交辦等語,被告己○ ○復不爭執,然如同上各該公司購買尖美公司股票情形相 同,前開黨營事業均仍可自行評估後為之,難認被告己○ ○稱台鳳公司股價跌深可進盤之指示,即有為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行。至中華開發公司買進台 鳳公司股票流程,悉依當時「投資上市、上櫃權益證券交 易辦法」執行,並由當時任財務部最高主管任蜀光協理核 可購買,亦有該公司函件一件可資佐參,是均難遽謂其有 何不法背信犯行。被告己○○此部分背信犯行,既事証不 足,原審為被告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 訴人既未積極舉証,使法院得確証之心証,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己○○、戊○○業務侵占無罪部分:
⑴黃宗宏分別以謝文鄉、陳台盛簽發一千五百餘萬元、二 百四十六萬元及九百餘萬元之支票三紙,嗣分別經由李 明哲帳戶提兌一情,業據証人黃宗宏稱係與李明哲個人 往來與政治獻金無涉,核與李明哲証述相符;另黃宗宏 以謝文鄉簽發計一千三百九十二萬餘元捐贈國民黨政治 獻金之五紙支票,由林鴻道分別以盧達一、周夢麟、呂 淑芬、鄭欽宣帳戶提兌一情,亦據証人林鴻道証稱係收 取己○○代國民黨償還其先前墊付劉家昌等二千萬元; 暨黃黃宗宏以謝文鄉簽發計一千萬元之四紙支票,由己 ○○轉交付賴倍毓借用張瑞瑜帳戶提兌一情,亦據倍毓 証稱係運用於國父紀念館舉辦連單造勢活動,亦核與連 戰証稱其有參與該演藝人員之造勢活動,然不知活動經 費來源等語相符,業經原審判決逐一敘明採証理由,茲 不贅述,是均無從認前開款項為被告己○○不法侵占入 己。
⑵另黃宗宏以謝文鄉簽發計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捐贈國民黨政治獻金之支票一紙,經由被告己○○轉交
戊○○,以戊○○世華銀行帳戶提兌一節,亦據己○○ 、戊○○直承不諱,惟被告戊○○辯稱:其未侵占入己 ,而係提兌用於卓蘭造勢晚會等情,核與証人即戊○○ 秘書壬○○、卓蘭鎮黨部主委李水琿、投管會行政部副 理徐清景分別結証:卓蘭鎮總統選舉大型造勢晚會及輔 選活動,先後經簽准以二百六十萬元為活動執行經費, 及壬○○結證:當天有提醒戊○○去銀行提款,並記得 戊○○提一個黑色包包,內裝有戊○○兌領之二百五十 七萬餘元支票,及其自己貼的三萬元左右前往(原審卷 卷第一四0頁審判筆錄);證人李水琿結證:規劃之 經費:摸彩活動五、六十萬元加上文宣活動約一百三十 萬元,另演藝人員費用也要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六 十萬元,當天有帶錢下去,聽戊○○說是主委的錢,主 委的錢就是投管會的錢,後李水琿說請不到大牌演藝人 員,改找萬世公司負責,所以不是將二百六十萬元均交 予李水琿(同上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審判筆錄); 人李水琿則結証稱:當天戊○○交現金,摸彩獎品約四 、五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支付後續文宣費用,節目、餐 費未經其手,由中央及戊○○另行支付(九十一偵二四 二六八卷第卅三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九~一 三三頁審判筆錄);証人癸○○、陳秀婷夫婦結証:當 日親收不含煙、酒、飲料約卅二桌之餐費約七、八萬元 ,由一未曾謀面穿西裝之人於餐後當場給付現金,因時 隔久遠無法記憶是否庭上戊○○(]見原審卷第一四 五~一五三頁、本院卷㈢九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審判筆錄 第四~十一頁)等情,核渠等所証付款項目分別有摸彩 獎品、演藝人員費用、舞台燈光音響、桌餐費、飲品、 文宣等加計金額,要已接近被告戊○○所兌領之二百五 十餘萬元,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証人即投管會行政 組組長子○○對黨組工會另行核撥「中興動員輔選經費 」中之一百四十萬元經戊○○批擬由投管會輔選動員統 籌運用,並依被告己○○指示交付戊○○一情,亦為被 告戊○○所是認,惟該簽呈並未註明該核撥經費用於何 項輔選活動,而該影印簽呈上原印有浮籤備註;「①卓 蘭晚會四十萬元,萬世,莊成炎②動員餐費─十桌,卅 桌③廣告登記」,既是便利貼浮籤,即要難確認係該簽 呈之一部,況卷附另同紙簽呈影本,即無該浮籤影印, 益足認該浮籤有可能誤黏影印,是自不得遽認該一百四 十萬元統籌款即為卓蘭造勢活動經費來源,此外,公訴 人復未舉証証明被告戊○○確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核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足認被告己○○ 、戊○○共同侵占此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政治 獻金之犯行。是原審此部分為被告己○○不另為無罪, 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橋頭寶公司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除事實、理由誤被告等人之背信 犯行為侵占,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部分不當,及未及為新舊 刑法比較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 刑而如以下補充更正外,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引用原判 決事實、理由及証據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銀行與存款戶之間屬於消費寄託關 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在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受寄人即銀行 所有,公司負責人濫用職權動支存款者,茍非先已現實持 有該筆金錢、嗣後始行起意侵吞入己,即不能遽指侵占公 司所有財物,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己○○因偉成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辛○○對其負債三千七百萬元未償,遂與被告 辛○○、乙○○、丙○○及丁○○合謀,藉由規劃新設橋 頭寶公司及洽購廠地機會,由己○○分別指示或准許中國 國民黨所營事業光華公司、漢洋公司各投資一億元,成立 橋頭寶公司,推由被告丁○○出任公司負責人,代表橋頭 寶公司與偉成公司締約購賣坐落高雄縣橋頭鄉廠房及基地 ,再以預付土地款名義,自橋頭寶公司開設於復華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支存帳戶簽發三千七百萬元支票一紙,交 付丙○○輾轉交換兌領得款,持交己○○收受,則被告等 人共謀簽發支票挪用款項時,系爭三千七百萬元仍存在橋 頭寶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尚非公司所有,至款項兌領 提出,亦為直接實現背信犯罪利益之結果,均無易持有為 所有之問題,是公訴人起訴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名論科,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適用法則尚有不當,乃 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配合政府南北平衡政 策,並扭轉國民黨給人重北輕南觀念,且因中華開發公司 經理部門評估亦屬可行,始指示光華公司及漢洋公司投資 橋頭寶公司開發系爭高雄縣橋頭廠地,並非為辛○○套取 資金目的而成立,又丁○○係根據華開公司投資計畫書併 參酌各家鑑定報告提案交各發起人開會,確認購地價格為 九億二千萬元,被告亦未為任何指示或干涉,且二被告與
辛○○間之債權債務本息確有三千七百萬元,被告並未謀 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借錢予辛○○,從無要求要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故系爭橋頭鄉廠地之第七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鄭秀美,並非被告指示由其作為被告之抵押權 「人頭」,被告僅知辛○○將系爭橋頭廠地出售後,即將 債務本息予以清償,被告己○○就辛○○之還款來源係自 該抵押權而來,根本不知情,自不得責令被告共同負此罪 責,況就橋頭寶公司而言,所付款項既可抵扣作為買賣價 款一部,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橋頭寶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購買系爭廠地,對價相當,並無不法,則橋頭寶公司依 土地買賣契約,逕代偉成公司清償其積欠各抵押權人之債 務,亦屬依約而行,要無不當,則上訴人為偉成公司之代 表人,既依約將橋頭廠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橋 頭寶公司,並提出相關文件供橋頭寶公司憑辦,準此,共 同被告丁○○當無損害橋頭寶公司利益之意圖與行為,亦 無任何業務侵佔犯行,上訴人自無從與之成為共同正犯之 可能,原審未予細究,遽認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己 ○○等為背信、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㈣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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