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419號
ULDV,97,繼,419,200805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19號
聲 明 人 林小青
      林月霞
      林月美
利害關係人 張寵慧(原名張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小青林月霞林月美等三人 為被繼承人林來旺之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97年4 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聲明書等 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
(一)聲明人林小青林月霞林月美等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胞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按。
(二)惟被繼承人林來旺於97年4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而【第二順序繼承人,除父親林明文已於90年10月31日死 亡外,尚有母親張寵慧(原名張切)在世】,其繼承順序 在聲明人之前,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於前順位繼承人張寵慧拋棄繼承前 ,尚無繼承權可言,則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