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7年度,3號
ULDV,97,簡,3,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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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戊○○
訴訟共同
代 理 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兼上二訴訟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人應自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編號19、面積○‧○一九八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三一地號及同段二二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四五公頃之鐵架造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17、面積○‧○○二八公頃之鐵架造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被告甲○○丁○○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3 人為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標的之共同占有人,因此 原告本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原因,追加原非被告之丁○○甲○○為共同被告。及 於訴狀送達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請求被告乙 ○○及甲○○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及17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且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亦應視為同意追加,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4年間參與競標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經拍定取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231 地號土地(下稱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19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0.0198公頃,並經本院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惟該建物迄今仍由被告乙○○丁○○甲○○等3 人無權占有使用。
(二)原告並同時拍定取得同上段229 之13地號土地(下稱229- 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22/10000,及向共有人購買取 得2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3 。而被告乙○○未經原共 有人同意即任意在上開二筆共有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16及17之鐵架造涼棚及倉庫,面積各0.0045公頃及0.00 28公頃,係屬無權占有,並同時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且被告乙○○自陳上開編號17之建物已將事實上 處分權交予共同被告甲○○。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自如附圖編號19之建物遷出,並 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及被告乙○○甲○○應分別將如附 圖編號16、17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及聲 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建物與同段229-60地號土地(下稱22 9-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同時標售 之土地及建物,原告標得之229-6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 林內鄉○○村○○路86號),並已於94年8 月 24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屬實。然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如附圖編號19建物)係由訴外人陳明楷得標,嗣陳明楷 再轉贈與被告甲○○。因此,原告不得對抗上開拍賣之第 三人甲○○及其家屬,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請予駁回。(二)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6與17之鐵架造涼棚與倉庫,雖是被 告乙○○所建,然均未經保存登記,且已轉讓給被告甲○ ○。再者,系爭231 地號土地,早在上一輩之土地所有權 人時即已分管,已達數十年,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6、17之建物顯無 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參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經拍定取得 22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因購買取得231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該 二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95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 【下稱訴卷】第10-13 、17頁),足信無誤。三、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如附圖編號19建物遷讓部分:(一)又原告主張其前參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並同 時拍定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9之磚造平房建物所有權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證,並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19 建 物為測量查封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 果圖附該執行卷可佐。且經本院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測無誤,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錫惠並於現場指 明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標的建號270-2 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係該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 (即 如附圖編號19)建物無誤,有該複丈結果圖說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訴卷第95、115 頁),足信無誤。(二)被告抗辯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19建物,於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係由訴外人陳明楷得標,嗣陳 明楷再轉贈與被告甲○○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訴 外人陳明楷係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標的2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轉贈給被告甲○○,其 優先承買之標的並不包括如附圖編號19建物,有該民事聲 請狀、繳款收據及本院核發予訴外人陳明楷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稿)附該執行卷宗(第144- 148頁)可證。被 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19建物,亦經訴外人陳明楷承買後 轉贈被告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9建物迄今仍由被告3 人占有 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足信屬實。然該建物既經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原告拍定,並經本院核發該建物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採信。 而被告等3 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 用該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3 人自該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及17 建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6鐵架造涼棚及編號17鐵架造倉 庫係分別坐落在229-12及231 地號共有土地上,面積分別 為0.0045公頃及0.0028公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雲林縣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測量無誤,有附圖可參。(二)又上開二棟建物係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所搭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乙○○已將上開編號17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16 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以上開建物無權 占有229-13及231 地號共有土地,足以採信。(三)被告雖嗣於其97年4 月24日之答辯狀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16及17建物均為甲○○所有云云,然與其等上開所述不符 ,且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再者 ,上開建物既均係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之意旨。上開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即被告乙○○不得處分該 建物之所有權,其至多只是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與共同被告甲○○而已,即被告乙○○仍不失為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
(四)另被告辯稱231 地號土地早在上一輩土地所有權人即已開 始分管,迄今已數拾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且,縱認其上開抗辯屬實, 然土地之分管契約屬債權性質,僅有相對之效力,除訂約 當事人外,不得對抗非訂約之第三人。而原告與被告甲○ ○均係事後才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分管契 約之當事人,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可按。因此, 被告尚難據以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甲○ ○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16鐵架造涼棚、面積0.0045公頃及 編號17鐵架造倉庫、面積0.0028公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丁、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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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