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378號
TCDV,91,聲,1378,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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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詹清琪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而於九 十年四月廿日取得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毋庸實施保全程序,但聲 請人另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三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七萬四千元在案,並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茲聲請人因所欲保 全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曾向鈞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惟遭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供 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法條文義內容觀之,係指提存 後始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始為合理。如債權人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督促 程序之確定支付命令,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時,依判決確定力僅及於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之特點而言,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 判決或確定支付命令,僅足據以認定債權人於該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時,對於債 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尚不足以證明債權人於嗣後之假扣押程序時 ,所請求之該項債權仍然全部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自難謂其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在聲請假扣押前,業已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其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 應准許。
三、末按,債權人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嗣後再以同一 請求聲請假扣押,其欲保全之本案已因終局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而無 從再次繫屬,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 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者,原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 權人如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督促程序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就同一請 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雖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債權人可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定期催告債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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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