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
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戊○○間之紛爭,竟出口恐嚇,其犯罪目 的、手段、被害人內心所受恐懼,造成之危害,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街8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間因細故與戊○○爭執而致生嫌隙。緣丙 ○○之友人柯清情於96年9月28日駕駛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北 港鎮○○路與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而發生車禍。 丙○○得知後竟憤而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 前往戊○○之母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水林鄉瓊埔村12 鄰88號之雜貨店,持木棍、噴漆等物,欲找戊○○「理論」 ,戊○○見狀旋逃離現場。丙○○等人即向一旁撥打電話報 警之甲○○(即戊○○之妻)恫稱:如果敢報警就打死妳等 語,復以噴漆在上開雜貨店之冰櫃、冰箱等物書寫「死」字 ,致使甲○○、丁○○○因而心生畏懼。嗣戊○○向警方報 案,經警前往上開現場蒐証並約談丙○○等人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丁○○○所經營雜貨店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去找戊○ ○談車禍之賠償事宜,因戊○○不在即離去,並未恐嚇甲○ ○或噴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 ○○、甲○○指述歷歷,復經證人王美卿、陳秋分、柳後明 、柯清情、王新豐、鄭前、陳輝鴻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 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請與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 狡辯犯行,毫無悔意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志 聖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