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97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03月13日凌晨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2630-NQ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 豐村臺17線外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80.6公里 處時 (該路段為上坡道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坡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按當時天色雖為夜間,然天候晴,且道路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 未在上坡路段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至 少5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適有吳志陽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7mg/dl)騎乘車牌號碼MKL-717 號 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行至前揭肇 事地點時,先行擦撞臺61線及臺17線中央分隔護欄,致人、 車分別倒臥於臺17線之內、外側車道上,甲○○駕車發現前 方倒地之機車後,煞車不及,為閃避外側車道之機車,遂變 換車道急駛進入內側車道,致左前輪輾壓俯臥於內車道之吳 志陽之身體,並拖行約10公尺,致吳志陽除前因騎乘機車跌 倒造成之顱骨骨折及顱底骨環狀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外, 尚因遭輾壓而受有左後頂枕部裂傷、右下腹部及右背腰腹部 擦瘀傷及裂傷、多發性骨折(含兩側肋骨及右肩胛骨)及多 器官破裂(含右上肺葉、右肝葉)等傷害,旋經路人報警處 理,救護車於同日12時17分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2時18分 許對吳志陽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處置,發現吳志陽已無呼 吸、心跳及脈博而不治死亡。嗣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 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 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及第185 條之4 ,分別定明文。而上揭所謂「人」,依民法 第6 條規定,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等語,係指「生存之活人」而言。依此足認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為,因過失之行為導致「生存之活人」死亡為要件;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生 存之活人」死亡或受有傷害而逃逸為要件。從而,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被告肇事前所輾壓者是否為尚生存之「活人」,如 被告所輾壓者係已死亡之屍體,則無從構成上揭過失致死或 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黃學信、李榮進、趙須堯之偵訊筆錄。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24張。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05月25日嘉雲鑑 960265字第09658016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㈤、雲林華濟醫院96年09月14日雲華醫字第96091402號函附之病 歷。
㈥、雲林縣消防局96年09月19日雲消護字第0960009934號函附之 救護紀錄表、案件派遣令1份。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㈧、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駕駛車號2630-NQ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輾壓因騎乘機車撞擊道路護欄後,俯臥於臺17線內、外車道 上之吳志陽,且嗣後雖下車查看,然未將吳志陽送醫急救即 逕行離開之事實,惟查:
㈠、被害人吳志陽於95年03月13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號MKL-71 7 號機車,自臺17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 ○○村○○○○道路80公里600 公尺處附近,因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遂擦撞臺61線公路與臺17線公路中央分隔護欄 ,致人、機車分別倒臥於臺17線道路內外車道分道線附近, 被害人吳志陽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瘀傷、顱骨骨折及顱底骨 環狀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適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 許,駕駛車號2360-N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倒在 外側車道機車而切入內側車道,車輛右前輪因而輾壓俯臥在 車道上之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左後頂枕部裂傷、 右下腹部及右背腰腹部擦瘀傷及裂傷,多發性骨折(含兩側 肋骨及右肩胛骨)及多器官破裂(含右上肺葉、右肝葉)等 傷勢,被告於肇事後因心中畏懼,未留在現場即行駛離,被 害人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學信、李榮進、趙須堯等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 0546號鑑定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05月25日嘉雲鑑960265字第096580169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雲林華濟醫院96年09月14日雲華醫字第96091402號函及所附 病歷、雲林縣消防局96年09月19日雲消護字第0960009934號 函附救護紀錄表、案件派遣令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過身體時,究竟仍存活或已死 亡一節,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546號鑑 定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甲:頭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硬腦 膜下腔出血。乙:酒後未戴安全帽機車車禍。」、「對死者 死亡原因之判定:㈠、法醫解剖發現,如前所述。身體多處 擦瘀傷,為機車車禍發生,跌倒於地面造成,非致命傷。但
車禍跌倒,因酒後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 折及顱底骨環狀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可立即死亡,此為 致命傷。雖然之後又遭行駛之汽車輾過,造成左後頂枕部裂 傷、右下腹部及右背腰腹部擦瘀傷及裂傷,多發性骨折(含 兩側肋骨及右肩胛骨)及多器官破裂(含右上肺葉、右肝葉 ),但並無明顯之出血狀態。顯示死者此時,已處於不可逆 之重傷瀕死狀態。㈣、由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酒後未戴 安全帽機車車禍』,造成『頭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硬腦膜 下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衰竭』。死亡方式為『 意外』。」、「鑑定結果:死者吳志陽,男性,37歲;死者 因「酒後未戴安全帽機車車禍」,造成「頭部顱骨及顱底骨 骨折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衰竭」。 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雖指出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護欄 摔倒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底骨骨折併硬腦膜 下腔出血之傷害,此傷害屬「可立即死亡」之傷害,但又表 示被害人嗣後遭被告駕車輾壓時,被害人已處於不可逆之重 傷瀕死狀態,究竟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時,是否已經 死亡容有疑義。本院復就上開疑問函詢該所,該所以97年05 月0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740號函覆略謂,環狀骨折造成死 者顱底小腦及腦幹處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位置接近生命中 樞腦幹延腦,壓迫生命中樞,可立即死亡,即立刻死亡,即 發生此變化後立即死亡。此情況立即死亡,多發生在此類型 顱底骨折。本案件解剖發現之顱底骨折,判斷之重點為,此 種骨折為頭部撞擊地面造成、或為自小客車輾過造成。據經 驗及文獻書籍指出,顱底骨環狀骨折為頭部撞擊地面造成, 若為車禍輾過頭部會造成放射狀顱骨及顱底骨骨折。當死者 被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輾過時,依解剖發現,在如此多重、重 壓傷害下,並無明顯之出血狀態,所以死者當時應已經呈死 亡狀態。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輾過之身體,為剛往生之遺體 。故無傷害致死之積極證據等語綦詳。從而,可明確判斷, 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其騎乘機車摔倒所受顱骨骨折及顱底骨骨 折之傷害所致,並非因被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受傷所致,且 被告車輛輾壓過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早已死亡,俯臥於案 發地點者,僅為一具屍體,並非尚有生命跡象之活人,被告 自無檢察官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㈢、被告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時,雖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 ,被告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往醫院救治,惟如前述,被告駕車輾壓過被害人身體時,被 害人已經死亡,是被告行為,即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生存之活人」死亡或受有傷害而逃逸,尚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 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駕車輛輾壓被害人身體之時,被害人尚且生存 ,因此被告被訴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