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7 1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50 號檳榔攤處飲用啤酒 及高粱酒若干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419-KE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188 號12樓之居處,途經雲林縣 斗六市○○路與文華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駕車撞 倒停放在路旁,陳建龍所有之車號NVB-273 號重型機車與陳 建國所有之車號VPM-575 號輕型機車(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陳建龍及陳建國聽聞碰撞聲響後,自其住 處開窗察看,發覺上開肇事車輛正欲離開現場而下樓追趕, 隨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02 號橋下捕獲甲○○,並報警 處理。嗣經警方到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建龍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卻無視 法院緩刑之教誨,心存僥倖,再次酒醉駕車,且在肇事被警 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杜撰該車為其前妻即案外人王麗菊所 駕駛之事實,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原應以重刑論科,然本院 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尚有 2 位小孩要撫養,以前開設檳榔攤,現在在西螺果菜市場打 工,經濟狀況不佳,若逕入監服刑後,家中無以維繫,復提 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另檢察官蒞庭論告時也表示願意再 給被告1 次機會,請求本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未慮及前述因素,尚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