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 年 度偵字第5122、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捌包(合計淨重肆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拾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佰叁拾伍個(大的捌拾肆個、小的壹佰伍拾壹個)、置物盒貳個、鐵盒貳個、封口機壹臺、研磨機壹臺、夾鍊袋壹拾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吸管肆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捌包(合計淨重肆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拾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佰叁拾伍個(大的捌拾肆個、小的壹佰伍拾壹個)、置物盒貳個、鐵盒貳個、封口機壹臺、研磨機壹臺、夾鍊袋壹拾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吸管肆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應與乙○○連帶抵償之)。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而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因積欠 甲○○金錢及貪圖甲○○所免費提供乙○○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3 日(起訴 書誤載為10月3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止,由甲○○每 日補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予乙○○,並提供載有 甲○○「藥腳 (買毒品者)」 名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予乙○○作為販毒聯繫工具,再由乙○○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易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庚○○、戊○○及己○○等人 共6 次,甲○○則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乙○○為其販賣 毒品之酬謝,同時向乙○○收取販毒所得之款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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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時 間│地 點│交易毒品之種│交易毒品之方式 │
│號│ │ │ │類、價格(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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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戊○○│96年9 │雲林縣│第一級毒品海│由戊○○於96年9月17日 │
│ │庚○○│月17日│口湖鄉│洛因400 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8日│某加油│並由被告李靜│手機撥打被告乙○○所用│
│ │ │某時 │站 │淼出100 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湊成500 元之│購買毒品、約定交易地點│
│ │ │ │ │分量)。 │,並由被告乙○○於翌日│
│ │ │ │ │ │(18日)親自交付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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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庚○○│96年9 │雲林縣│第一級毒品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戊○○│月20日│口湖鄉│洛因350 元(│手機撥打被告乙○○所用│
│ │ │某時 │某加油│並由被告李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站 │淼出150 元,│購買毒品、約定交易地點│
│ │ │ │ │湊成500 元)│,並由被告乙○○親自交│
│ │ │ │ │。 │付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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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戊○○│96年9 │雲林縣│第一級毒品海│由戊○○以0000000000號│
│ │庚○○│月28日│某7-EL│洛因500 元。│行動電話手機撥打被告李│
│ │ │某時 │EVEN便│ │靜淼所用之0000000000號│
│ │ │ │利超商│ │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約定│
│ │ │ │ │ │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李靜│
│ │ │ │ │ │淼親自交付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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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己○○│96年9 │雲林縣│第一級毒品海│由己○○以公用電話撥打│
│ │ │月間某│水林鄉│洛因500 元3 │被告乙○○所用之091714│
│ │ │日起至│某路旁│次。 │9349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
│ │ │同年10│ │ │、約定交易地點,並由被│
│ │ │月3日 │ │ │告乙○○親自或由他人交│
│ │ │止 │ │ │付毒品,共計以此方式交│
│ │ │ │ │ │易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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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在乙 ○○未出獄前,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乙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之96年8 月某日起至96年 9 月上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庚○○或戊○○分別以00 00000000或其他不詳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 定交付毒品地點為不詳路邊,每次數量為最小數量之每包50 0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戊○○共4 次(詳如附表二),合計2,000 元。
四、嗣於㈠96年10月3 日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花 蝴蝶KTV 停車場,於甲○○所持之手提袋及其駕駛之車號35 60-NX 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8包( 合計淨重4.8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6 公克)、置物盒2 個 、鐵盒2 個及現金16,400元等物,再由甲○○帶同,於同日 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同縣虎尾鎮○○里○○路18-11 號之租處,為警查扣甲○○販毒所用之工具封口機1 臺、研 磨機1 臺、夾鍊袋10包、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吸管4 支等物 。㈡同日3 時30分許,在乙○○所承租之雲林縣口湖鄉拔拉 腳76號2 樓右側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疑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經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 重7.16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35 個(大84個,小 251 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等物, 並為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接獲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乙○○購買價值 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北 港鎮○○里○○路立人中學旁,當場查獲欲與乙○○交易毒 品之庚○○與戊○○2 人。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人 庚○○、戊○○、己○○之偵訊筆錄、0000000000門號手機 之「電話簿」照片18張、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8包(合計淨重4.84公克、空包裝 總重12.06公克)、置物盒2個、鐵盒2個及現金16,400元、 封口機1臺、研磨機1臺、夾鍊袋10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 吸管4支、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經驗未含法定毒品 成分、合計淨重7. 16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35個 (大84個,小251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等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 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 ○○、戊○○、己○○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000000 0000門號手機之「電話簿」照片18張、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物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8包(合 計淨重4.8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6 公克)、置物盒2 個、 鐵盒2 個及現金16,400 元 、封口機1 臺、研磨機1 臺、夾 鍊袋10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4 支、疑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6 小包(經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7. 16 公 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35 個(大84個,小251 個)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等證據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海洛因予庚○○、戊○○、己○○等人共計6 次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朱淑媛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卷附00 00000000門號手機之「電話簿」照片18張、通聯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8包(合計淨重 4.8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6 公克)、置物盒2 個、鐵盒2 個及現金16,400元、封口機1 臺、研磨機1 臺、夾鍊袋10包 、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4 支、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經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7.16公克)、電子
磅秤1 臺、分裝袋335 個(大84個,小251 個)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等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另共犯 ,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 ,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 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而共 同被告乙○○及證人庚○○、戊○○分別於96年10月3 日具 結作證所為之偵查筆錄,暨共同被告乙○○於96年10月31日 具結作證之偵查筆錄,既均經具結,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 本院作證,並賦予被告甲○○交互詰問之權利,上揭偵查中 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證人庚○○於96年10月3 日下午9 時21分偵訊時結證稱:伊 認識被告2 人(提乙○○、甲○○2 人入庭供指認)約一個 多月,情形伊比較清楚,伊來說明,...,伊要買毒品都 是打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乙○○聯絡,都是乙○○接的, 只有一次是甲○○接的,伊自己向乙○○買過2 次毒品,這 2 次是伊自己去的,沒有與戊○○同往,戊○○自己有時也 去向乙○○買,伊2 次都用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乙○ ○手機,2 次都是買海洛因,9 月20日以500 元買1 小包海 洛因,在口湖鄉某一加油站,是乙○○親自來交毒品的,今 日打電話過去就被警察查獲了...希望把她們押起來,怕 她們出來找我們麻煩,希望筆錄別讓她們看到等語(詳見偵 卷第70、71頁)、同日下午10時6 分偵訊時結證稱:伊與戊 ○○之前是甲○○的藥腳,之前向甲○○買過4 次毒品,伊 和戊○○一起去,都是稱甲○○「嫂子」,係自96年8 月起 至9 月初向甲○○買4 次,用伊的0000000000打給00000000 00門號手機,到了9 月才交給乙○○使用,知道甲○○說毒 品放在乙○○那裡的事,是戊○○告訴伊才知道的等語(詳 見偵卷第80頁),及證人戊○○於96年10月3 日下午9 時21 分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2 人(提乙○○、甲○○2 人 入庭供指認)也是約一個多月,共向乙○○購買毒品約2 、 3 次,伊向乙○○購買毒品的經過是伊都用庚○○的手機00 00000000打給0000000000乙○○手機,9 月中旬1 次,9 月 28日聯絡1 次,今日1 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是500 元
買1 小包,9 月中旬,是在口湖鄉加油站,9 月28日在7-EL EVEN交付,今日是一打電話就被查獲等語(詳見偵卷第70、 71頁)、同日下午10時6 分偵訊時結證稱:伊與庚○○之前 是甲○○的藥腳,之前向甲○○買過4 次毒品,都是海洛因 ,都是稱甲○○「嫂子」,都是打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 買毒品,都是甲○○自己來交毒品的,地點不一定,都在路 邊,會轉向乙○○買毒品,是有次與甲○○談天時,甲○○ 說毒品放在乙○○那裡,這支0000000000門號手機交給別人 ,甲○○有對伊說那個人的名字,當時覺的很耳熟,後來才 知道是伊獄友,有時伊與庚○○一起去拿毒品,有時獨自去 拿等語(詳見偵卷第80頁),互核相符而無瑕疵可指,且觀 之該2 位證人作證情形,其2 人既經具結,又表明不願讓被 告看見筆錄內容,希望被告2 人羈押在看守所內才不會出來 找證人麻煩等情,可知證人庚○○、戊○○於偵查中之上揭 證述,應屬事實。被告甲○○確有自96年8 月起至9 月初止 販賣4 次海洛因予戊○○及庚○○2 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 所示),堪以認定。
㈡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甲○○,甲 ○○是那一位,伊在偵查中所述有向甲○○買海洛因之證述 ,是因伊當時在「啼藥(臺語)」,伊在刑事組時在「啼藥 (臺語)」,伊從頭到尾沒有找過甲○○,也不認識甲○○ ,應該是他們筆錄記錯了,伊記得伊沒有向甲○○買過,吃 藥的人講話都不一定,有時候都茫茫的,頭腦不清楚「啼藥 (臺語)」是11月22日那天,10月3 日也講向甲○○買的是 阿盆(指乙○○)要伊這麼講的,在檢察官開庭時乙○○要 伊這麼說,會講向甲○○買可能是聽錯檢察官的問話就講錯 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135 頁正面、136 頁、 137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庭上被告一 個認識,一個不認識,不認識甲○○,伊只是跟她聊天,沒 有跟他買毒品,偵訊時說跟甲○○買海洛因4 次係因伊當時 人不舒服,頭昏昏的,伊忘記了,有跟乙○○買過海洛因, 都是與庚○○一起去買的,乙○○給伊的感覺就像有毒品的 樣子,偵訊時提及是甲○○告訴伊毒品放在乙○○的事,因 那時伊人不舒服,拜託乙○○賣伊,10月3 日那天感冒、頭 暈、說話不清楚,手機號碼卻記得很清楚應該不會吧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互參並細繹證人庚○○、戊 ○○2 人上揭證述,可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被告 甲○○,並極力否認偵查中有為向甲○○購買海洛因之證述 ,該不利甲○○之證述實係是因藥癮發作關係而聽錯或講錯 或乙○○要伊等如此說,又證人此等情形在同一日偵查中,
僅針對甲○○部分方有忘記了、不清楚或藥癮、感冒造成頭 暈、陳述不清等情,而針對乙○○部分則並無此頭暈陳述不 清之情,證人庚○○、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甲○○而為不實之證述,應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 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96年10月3 日下午10時6 分偵查中結證稱: 伊在去年5 月入監前,曾向甲○○及孫榮臨購買海洛因,有 欠他們1 萬3 千元,伊今年9 月1 日出監,甲○○聽朋友說 伊出來了,就開車把伊載到她虎尾租屋處,詢問伊有無辦法 還她錢,伊說沒辦法,甲○○問伊可否幫她出藥,就是賣毒 品,甲○○說要幫伊租屋,叫伊自己去找地點,並弄1 臺機 車給伊使用,及給伊0000000000門號手機讓伊使用,知道戊 ○○有向甲○○買過毒品,是因為這些藥腳(買毒品的人) 都是甲○○的,販賣的毒品都是甲○○自己送來給伊的,甲 ○○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給伊時,伊不用給她錢,等伊 毒品賣出後,再算錢,甲○○每天來,每次幫我補到各10包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收錢,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是大包 1,000 元,小包500 元,伊賣給別人,也是這樣賣,另外甲 ○○每天拿約2,000 元的海洛因給伊施用,沒有收伊錢,今 日甲○○凌晨1 點多前自己1 人來找伊,帶了2 盒毒品,1 盒海洛因及1 盒安非他命來補貨,還沒補貨就被警查獲,因 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沒有了,甲○○說伊自己使用過頭, 不要給伊做了,所以今日沒有補貨,在伊住處沒查獲毒品, 甲○○每天都來收伊賣毒品之收入,庚○○、戊○○2 人都 是甲○○之藥腳(買毒品的人),經甲○○介紹向伊買毒品 等語(詳見偵卷第77至79頁)、96年10月31日下午2 時11分 偵訊時結證稱:甲○○拿毒品給伊,叫伊賣毒品給甲○○的 藥腳,伊沒有賺到錢,伊是賺到自己施用的毒品,賣毒品的 錢是甲○○所賺取,伊沒有向甲○○購買毒品,96年9 月開 始的毒品都是甲○○叫伊幫她賣,然後甲○○每次給伊2 、 3 包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算是幫甲○○賣毒品的 代價,甲○○都沒有給伊錢,伊與庚○○及戊○○合資向甲 ○○買毒品有2 次,他們要拿500 元1 包的海洛因,但他們 錢不夠,一次只有250 元,一次只有350 元,所以伊跟庚○ ○及戊○○說合資購買500 元1 包,跟庚○○及戊○○合資 的錢是在監獄工場賺的,這二次庚○○及戊○○拿走250 元 及350 元的量,其他的伊拿走,伊很害怕甲○○知道伊供出 此部分,可否不要讓他們知道,也不要對質,因為對質會讓 伊感到害怕,而且甲○○的男朋友孫榮臨也將要出獄了,是 之前幾天,甲○○的朋友來看守所探視伊時告訴伊的,並叫
伊別被警察騙了,叫伊翻供,對方說叫伊不准提到買賣毒品 的事,要說伊與甲○○一起合資(公家)去向別人買的,事 實上不是伊與甲○○合資一起向別人買,因為甲○○只知道 伊在警察局陳述伊向她買毒品,還不知道伊是陳述整個真實 事件經過等語(詳見偵卷第114 、115 頁),並與上揭證人 庚○○、戊○○於偵查中證述其等之前係向甲○○買海洛因 ,之後經甲○○介紹而轉向乙○○購買等情大致相符,且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結問仍結證稱:0000000000號 手機是甲○○給伊,伊96年9 月1 日出獄時,她聽朋友說伊 回來了,就到口湖來載伊到她虎尾的住處,在那邊過了大約 10天,9 月10日時她就問伊回來了要做什麼,伊說伊現在沒 有錢,她就叫伊到口湖去租一間房子,並拿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給伊,還有拿那支電話給伊,她說如果有人要海洛因的話 ,她會打那支電話給伊,叫伊再拿出去給人家,她還有牽1 臺摩托車給伊騎,就是LGC-475 號重型機車,那些藥腳先打 電話給甲○○,甲○○再跟那些藥腳說可以打0917電話跟伊 聯絡,不然伊又不認識那些藥腳,從96年9 月10日伊去口湖 那邊租房子之後,甲○○她每天都會過去那邊,她要過去時 會先打0917的電話給伊,並補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10包, 如果有賣出去的話,就先扣掉要給伊用的3 包,剩下的錢再 交給她,如果不足,她就會再補進去,有販賣給庚○○、戊 ○○,是透過甲○○,有販賣給己○○,也是透過甲○○打 過來的,他之前是先打電話給甲○○,甲○○跟他講這支手 機,他再打過來的,伊與甲○○是20幾年的老朋友,伊也知 道自己作錯了,伊也想自己做的自己承擔(當庭哭泣),若 非事實伊也不會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 2 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交保出去,待在 裡面較安全(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亦 表明很害怕甲○○知道伊供出此部分,可否不要讓他們知道 (詳見偵卷第115 頁),暨被告甲○○自己承坦提供手機及 摩托車予被告乙○○等情,足臻被告乙○○貪圖有施用毒品 之酬庸,即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罪聯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庚○○、戊○○及己○○等人,其2 人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詳如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應堪 認定。
㈣再者,被告甲○○自承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而該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於96年9 月13日上午3 時14分互撥,同日(即13日) 上午5 時27分再撥入0000000000號、同日(即13日)上午9 、10、11時及下午11時,暨9 月14日下午5 、6 、9 、10、
11時均有多通聯絡紀錄;9 月15日上午9 、10時及下午5 、 6 時;9 月16日上午4 、7 、12及下午5 、7 、11時;9 月 17 日 上午1 、2 時及下午3 、7 、8 時;9 月18日下午4 、7 時11時等等,均有多次且密集之聯絡紀錄,有放置卷外 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置卷外之資料),並參酌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0000000000電話大約是9 月10日時甲○ ○才拿給伊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聯絡甚為不尋常,有時為凌晨1 、2 時, 有時為清晨,有時又為深夜,其二人之聯繫情形實非一般朋 友之聯絡。又參以證人乙○○所為上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益臻被告甲○○確有提供手機(含SIM 卡內之連絡人 資料)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就附表一(即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堪認明確 。
㈤而被告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空口否認, 並辯稱證人乙○○、庚○○、戊○○均要陷害他,伊僅係交 空機予被告乙○○,沒有交毒品予乙○○販賣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尚有卷附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電話簿」 照片18張、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96 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890 號鑑定書(扣案海洛因 鑑定報告),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8包(合計淨重 4.8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6 公克)、置物盒2 個、鐵盒2 個及現金16,400元、封口機1 臺、研磨機1 臺、夾鍊袋10包 、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4 支、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經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7.16公克)、電子 磅秤1 臺、分裝袋335 個(大84個,小251 個)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等物足資佐證,被告甲○○ 與乙○○共同販賣6 次及自己單獨販賣4 次海洛因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戊○○共4 次 之販賣所得,因證人庚○○、戊○○於偵查中未為詳細之說 明,且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甲○○而為不實證述 ,致無法得知詳細金額,惟本院審酌該2 位證人向乙○○購 買之數量均為500 元1 包,僅因金額不夠有部分由乙○○個 人加入合資,其購買數量方低於500 元(該部分之販賣所得 雖乙○○有與庚○○、戊○○合資購買情形,但就甲○○之 販賣所得仍為每次500 元,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就被告甲 ○○、乙○○2 人而言,每次所得均為500 元),而證人庚 ○○、戊○○2 人向甲○○購買之海洛因並無此與甲○○合
資情形,故本院推斷被告甲○○販賣予庚○○、戊○○共4 次海洛因之販賣所得為每次500 元,合計2,000 元,應屬妥 適,且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核被告乙○○於如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6 罪);被告甲○○於如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又被告乙○○、甲○○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
二、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 次 販賣毒品行為,雖由甲○○提供毒品予乙○○,而由乙○○ 負責聯絡買賣毒品者並送交毒品,然該2 人之行為顯有犯罪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2 人共同於附表 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 次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二 之4 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 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 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 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 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 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 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 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 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
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之多次販賣毒品罪之行為, 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 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本件被 告乙○○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之10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甫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如附表一(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本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依 刑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 分予以加重)。
五、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 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 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可資參照。
㈡經查,在被告乙○○於96年10月3 日落網後均否認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是甲○○所 提供,亦否認有幫甲○○販賣海洛因,而被告甲○○自始至 終也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迄同日(即3 日)證人 庚○○、戊○○業已供出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無向甲 ○○購買之情後,被告乙○○方於當日(即3 日)下午10時 6 分在檢察官諭知其就案件之重要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加以供述者,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乙○○始全盤供出如何與甲○○分工、合作之販賣毒品細 節,被告乙○○在偵查中所述如何與甲○○分工之模式,確 實使得檢察官可以有效追訴共犯甲○○,故被告乙○○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即附表一之6 次犯行),均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累犯加重(依法僅就 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第 1 項減輕後,而依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 ,該刑度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被告乙○○僅係受 甲○○指揮,貪圖幾包海洛因施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一律採取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甲 ○○2 人均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尚僅有庚○○、戊○○、己○○等3 人(被告 甲○○之販賣對象僅庚○○、戊○○2 人),渠等原即有吸 毒前科,被告乙○○販賣6 次、被告甲○○販賣10次,其前 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 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 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2 人 犯案情節觀之,倘被告乙○○部分就各罪仍論處有期徒刑15 年以上,而被告甲○○部分則論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論處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故就乙○○部分除證人保護法之應減輕其刑之外,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甲○ ○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酌減其刑。七、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謀正業,吸毒上癮致無法正 常工作,甫出獄再淪落販毒,受甲○○指揮販賣海洛因以換 取自己施用毒品之代價,其動機不良,所為不僅殘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並往往衍生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復考其等分工 地位中僅聽從指揮,販賣次數不多、獲利有限,及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之一所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又被告甲○○亦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利用甫出獄之乙 ○○並提供毒品為代價讓乙○○替其販賣毒品,且於犯罪後 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所示),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與否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8包(合計淨重4.84公克、空包裝總重12 .06 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890 號鑑定書可參,為查 獲之毒品,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35 個(大的84個、小的15 1 個)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扣案之置物盒2 個、鐵盒2 個、 封口機1 臺、研磨機1 臺、夾鍊袋10包、電子磅秤1 臺、分 裝吸管4 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空 機為被告甲○○所有為其所供明,而該SIM 卡被告甲○○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