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96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申○○
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寅○○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己○○
辰○○
壬○○
癸○○
戊○○
丁○○
卯○○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午○○
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03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第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屠刀拾肆支、鐵勾陸支均沒收。 事 實
壹、子○○、申○○、酉○○、寅○○、丑○○、己○○、辰○ ○、壬○○、癸○○部分:
一、申○○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交簡字第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94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
二、子○○、申○○、酉○○(申○○之胞弟)因見私宰斃死豬 有利可圖,竟約定共同私宰斃死豬分切屠體販賣圖利,而自 94年間某日起,與集運業者己○○、寅○○、丑○○,均在 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豬隻屠體,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販賣 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畜牧法及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己○○、寅○○、丑○○利用其等以不詳車 號及車號0000-00 、00-0000 號等集運車向養豬戶收集斃死 豬屍體之機會,將較大、較新鮮之斃死豬屍體,載運至雲林 縣元長鄉某處,交由子○○、申○○、酉○○接駁,載回子 ○○、申○○、酉○○違法私設於雲林縣元長鄉○○村○○ 路10之9 號前廢棄雞舍內之屠宰場屠宰,再由子○○、申○ ○、酉○○給予己○○、寅○○、丑○○每車次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另小部分之斃死豬來 源,則由子○○、申○○、酉○○,自行駕車在雲林縣元長 鄉、褒忠鄉、土庫鎮及虎尾鎮等地,撿拾養豬戶丟棄在豬舍 外之斃死豬屍體,運回上開處所屠宰。又子○○為私宰斃死 豬,並雇用與其等3 人有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犯意聯絡之未滿 18歲少年「戌○○」,共同在上開處所將斃死豬解剖、取肉 、搬運、包裝,再將取得之斃死豬肉塊分裝,置於上開處所 後方之冷凍庫內,凍成每包20公斤之冷凍肉塊等豬肉製品, 每月以此方式產出冷凍肉塊共約5,000 公斤,情節重大。三、辰○○係雲林縣元長鄉「鴻生商行」之負責人,雇用其胞姊 壬○○、癸○○從事肉品分切、包裝及會計等工作,其等3 人均明知子○○、申○○、酉○○所販售之豬肉,係未經合 格檢疫、合法屠宰之私宰斃死豬肉,竟仍共同基於與子○○ 、申○○、酉○○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間 某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之期間,以每公斤38元左右之低價 ,陸續向子○○、申○○、酉○○等人購入上開斃死豬肉, 並由子○○、申○○或酉○○載運該斃死豬肉,至辰○○位 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6 之15號住處旁冷凍庫,及辰 ○○向不知情之亥○○所承租位於00縣00村00路21號 之冷凍庫貯放。辰○○、壬○○、癸○○再將向子○○、申 ○○、酉○○購得之斃死豬肉予以分切、加工、包裝成每箱 12公斤之肉絲、肉角、肉片、肉條等冷凍豬肉製品後,再以 每箱640 元至650 元(平均每公斤約53.3元至54.1元,下同 )等低於合格豬肉之價格,售予與其等3 人分別有違反畜牧 法及詐欺犯意聯絡之下游肉品業者戊○○、丁○○、卯○○ 、甲○○、乙○○、庚○○、未○○、丙○○、辛○○、午 ○○及巳○○等人(以下簡稱:戊○○等11人)轉售他人牟 利。鴻生商行每月營業額高達150 萬元以上,情節重大。四、嗣於96年2 月1 日下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虎尾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私設屠 宰場內查獲屠宰中不及逃逸之子○○,另申○○、酉○○、 「戌○○」等人因見警調人員到來,乃趁隙逃逸,警調人員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之物。另於同日下午搜索辰○○上 址住處冷凍庫及其向亥○○承租之冷凍庫,查獲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列之物。再於同日下午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路235 之11號查獲附表二編號8 至17所列之物。貳、戊○○、丁○○、卯○○、甲○○、乙○○、庚○○、未○ ○、丙○○、辛○○、午○○、巳○○部分:
一、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戊○○係位於臺北市○○區○○街105 巷2 號之「永豐行」 負責人、丁○○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丙棟1114號攤 位之「億誠肉品商號」負責人、卯○○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之「淳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位於臺中市○○ 區○○路1 段140 巷2 弄24-1號、臺中市○○區○○路724 巷24號之3 之「浤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位於 00縣00市00里001 之20號之「大豐水產行」負責人 、庚○○係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160 號之「台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 號之「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係位於桃園市 永和市場之攤商、辛○○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甲棟 774 號之「鴻基冷凍肉品」攤商負責人。午○○(別名天○ ○、「尚鴻」、「小蔣」、「阿民」等)係以標示「尚鴻」 字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 外,擺攤販賣豬肉肉品及雜貨之攤商。巳○○係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路213 號之「愷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 11人均從事肉品買賣相關行業多年,均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 隻,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依 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販賣;且均明知辰○○所 販賣之豬肉,係無合格肉品證明私宰之斃死豬肉,為圖降低 成本,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與辰○○、壬○ ○、癸○○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戊○○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50 元等低 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 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條、肉角等肉品,共約156,936 公斤 。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 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 再以每箱75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北市、中和市、 板橋市等地不知情之小吃店、海鮮店、涮涮鍋及夜市攤販及
一般前往環南市場買菜之消費者牟利,獲利約1,111,720 元 ,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臺北市○○區○○街105 巷2 號公司及住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列之物。
㈡丁○○自94年6 月間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 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 之肉絲、肉條、肉角等肉品,共約29,496公斤。並蓄意不告 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 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700 元至73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自助 餐業者及一般消費者食用牟利,獲利約17萬餘元,情節重大 。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81 巷22號住處,及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丙棟1114號之 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列之物。
㈢卯○○自94年9 月2 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 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 肉絲、肉片、肉角、肉卷等肉品,12公斤裝1821件(計21,8 52公斤),另19.56 公斤裝1 件,共計21,871.56 公斤。並 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 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 每箱70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自助 餐、快餐或快炒業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 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60巷10號住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所列之物。
㈣甲○○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間止,陸續向辰○○所營 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50 元等低於合格 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 製成之肉絲、肉片、肉角等肉品,共約8,000 公斤。並蓄意 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 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公 斤70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臺中縣市、苗栗縣 、彰化縣以及南投縣等地之自助餐業者牟利,情節重大。嗣 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 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 段140 巷2 弄 24之1 號1樓 、臺中市○○區○○路724 巷34號之3 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列之物。
㈤乙○○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50 元等低於 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 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肉角等肉品,共約5,544 公斤。並 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 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 每公斤70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鑫世界資源管 理顧問公有限公司負責人地○○牟利,轉供不特定之外勞食 用,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00縣0 0市00里001 之2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列之 物。
㈥庚○○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40 元至680 元(平均 每公斤約53.3元至56.6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 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片、 肉角等肉品,共約72,000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 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 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750 元或850 元之合 格豬肉價格,販售予臺中地區不知情之食品行、自助餐、便 當業者牟利,獲利約60萬元,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 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36 巷53弄3 號 住處、臺中縣霧峰鄉○○路160 號「台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里市○○路29號其向臺中縣大里農會承租之冷 凍庫內,扣得如附表八所列之物。
㈦未○○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 月間止,陸續向辰○○所營之 鴻生商行,以肉絲、肉片、肉角每箱12公斤、約650 元,排 骨每箱15公斤、約60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格,販入上開違 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肉絲、肉條、肉 角、排骨等肉品,共約58,831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 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 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肉絲、肉片、肉角每 箱含稅價830 元、排骨每箱675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 桃園地區不知情之自助餐、團膳及學生營養午餐廳業者牟利 ,獲利約40萬元,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桃園縣桃園市○○里○○街58巷31號13樓住處,及桃園 縣桃園市○○路80號其向德川冷凍公司承租之編號70號冷凍
庫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列之物。
㈧丙○○自94年9 日14日起至95年6 月2 日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 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 之肉絲、肉片、肉塊、豬腿肉等肉品,共約14,968公斤。並 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賣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 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 高於上開進貨價格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 林口鄉、蘆竹鄉等地之自助餐、麵攤業者或一般消費者牟利 ,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縣桃園 市○○街5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所列之物。 ㈨辛○○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 肉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 成之肉絲、肉片、肉角等肉品,共約1,800 公斤。並蓄意不 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 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製品,再以每箱獲 利50元至100 元之合格豬肉價格(即每箱700 元至750 元) ,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餐廳、自助餐、伙食團業者或一 般消費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甲棟774 號攤位,及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357 巷6 號日穗冷凍廠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 列之物。
㈩午○○自94年9 月5 日至96年1 月29日止,陸續向辰○○所 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價 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之 肉絲、肉條、肉片、肉角等肉品2948箱(每箱12公斤),共 35,376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 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 豬肉製品,再以每箱約700 元至750 元不等之合格豬肉價格 ,販售予臺北地區不知情之自助餐業者或一般消費者牟利, 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向東鈴冷凍公 司租賃之冷凍庫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列之物。 巳○○自94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1 日前止,陸續向辰○○ 所營之鴻生商行,以每箱12公斤、約650 元等低於合格豬肉 價格,販入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製成 之肉絲、肉條、肉角等肉品760 箱(每箱12公斤),共9,12
0 公斤。並蓄意不告知消費者其所出售之豬肉,係非法屠宰 、未經檢疫之斃死豬肉,而冒充合法檢疫、屠宰之合格豬肉 製品,再以高於上開進貨價格之合格豬肉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臺北縣新莊市某便當店、臺北縣富民路中央市場某攤販 及桃園縣龍潭鄉某餐廳業者牟利,情節重大。嗣於96年2 月 5 日下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13 號住處兼愷晴實 業有限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列之物。叁、子○○、申○○、酉○○、寅○○、丑○○、己○○等人, 即基於與辰○○、壬○○、癸○○間之直接(就子○○、申 ○○、酉○○部分)、間接(就寅○○、丑○○、己○○部 分)犯意聯絡,藉由辰○○、壬○○、癸○○等人販售斃死 豬肉予戊○○等11人間之直接犯意聯絡,而達成與戊○○等 11人間之間接犯意聯絡,再共同藉由戊○○等11人上述之轉 售斃死豬肉為詐騙行為。子○○等20人乃反覆持續以此方式 ,共同完成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肆、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申○○、酉○○、辰○○ 、壬○○、癸○○、未○○、丙○○、辛○○、午○○、巳 ○○等對於公訴人所提同案被告子○○、申○○、酉○○、 己○○、辰○○、壬○○、癸○○、戊○○、丁○○、卯○ ○、甲○○、乙○○、庚○○、未○○、丙○○、辛○○、 午○○、巳○○之調查站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上 均指就被告本身以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而言)、嘉源貨 運代送辰○○私宰肉品收貨人及數量電腦檔案資料、辰○○ 下游客戶名單數量統計表、帳冊資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己○○對於 上述除子○○之調查站調查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部 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 得作為證據。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庚○○、甲○○雖不同意同 案被告辰○○於96年2 月2 日及96年2 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 筆錄作為證據,惟該等筆錄業經辰○○以證人身分具結,擔 保其供述為真實,嗣並經辰○○閱覽筆錄無訛予以簽名,復 全程經錄音存證,於審理中辰○○亦未曾述及有何違法取供 情形,且被告乙○○、庚○○、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於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 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何況,辰○○於審理中,亦經 傳喚作證,給予被告乙○○、庚○○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同 案被告辰○○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對被告乙○○、庚○ ○、甲○○而言,仍得作為證據。
叁、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丑 ○○及己○○雖不同意同案被告子○○於96年2 月1 日之調 查站調查筆錄作為證據,惟同案被告即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在被告寅○○、丑○○、己○○之證據調查程序,對 於公訴人以子○○之96年2 月1 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內容即: 「(問:寅○○、丑○○、己○○運交斃死豬給你等,交貨 地點為何?)地點並不固定,但是我們事先有約定,例如大 溝邊就是在元長鄉瓦瑤村的水溝旁,樹仔下就是在元長鄉瓦 瑤村的大樹下,都是寅○○、丑○○、己○○丟在約定的地 點,再由我及申○○、酉○○駕駛貨車前往載運回上述地點 屠宰。」一情,詰問是否為證人子○○之回答時,子○○證 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98 號卷㈢第177 頁)。足見證人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並足以影響對被告 寅○○、丑○○、己○○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是證人子○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供述,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存否至有關 係。審酌證人子○○於96年2 月1 日甫為調查員查獲,與其 他同案被告對於本案之偵辦訊問情形未有接觸之情況下,其 對於調查員之詢問,應無戒心,而出於自然、真實之陳述, 且其供述內容亦對自己不利,並清楚、具體敘述其與申○○ 、酉○○與被告寅○○、丑○○、己○○約定接駁取得斃死 豬屍體之地點,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而非編造之詞。按此, 證人子○○之上開調查站調查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寅○○、丑○○、己○○而言,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肆、被告戊○○、丁○○、卯○○、乙○○、甲○○及庚○○均 不同意共同被告辰○○於96年2 月2 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作 為證據,因同案被告辰○○該調查筆錄對被告戊○○、丁○ ○、卯○○、乙○○、甲○○及庚○○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被告甲○○ 亦不同意證人宇○○、宙○○、玄○○(以上3 人均為興農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筆 錄作為證據,此等部分,對被告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亦予以排除。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子○○、申○○、酉○○、寅○○、丑○○、己○○、 辰○○、壬○○、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申○○、酉○○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宰 殺斃死豬,並將斃死豬之屠體肉塊販售予肉品加工業者即被 告辰○○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被告3 人販售予辰○○之肉塊係斃死豬肉一情,為辰○○所明知, 且對於辰○○在販入該等斃死豬肉後之另行銷售他人之行為 ,被告3 人並未參與,自無與辰○○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可 言等語。被告寅○○、丑○○承認其等為斃死豬之集運業者 ,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被 告2 人並未載運斃死豬隻給子○○等人,其等集運之斃死豬 隻均運交化製廠處理等語。被告己○○承認其為集運業者, 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將殘障尚 未死亡之豬隻載運給子○○等人,並未載運斃死豬隻給子○ ○等人等語。被告辰○○、壬○○、癸○○均坦承於上揭時 、地,向子○○、申○○、酉○○販入斃死豬肉塊,經其等 加工、分切、包裝冷凍後,再以斃死豬肉之價格,轉售予被 告戊○○、丁○○、卯○○、甲○○、乙○○、庚○○、未 ○○、丙○○、辛○○、午○○、巳○○(以下簡稱:被告 戊○○等11人)等下游肉品盤商或攤商等情不諱。二、經查:
㈠被告子○○、申○○、酉○○部分:
⒈被告子○○、申○○、酉○○如何於上揭時、地,共同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戌○○」屠宰斃死豬,並將斃死豬肉販售予 辰○○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起 先是我獨自一人進行屠宰,屠宰地點是在元長鄉某村莊,是 向朋友『李X 聖』借用豬舍,於95年1 、2 月間,與元長鄉 民申○○、酉○○合夥在元長鄉○○村○○路其父黃○○所 有的鐵皮屋及廢棄雞舍內屠宰斃死豬,期間斷斷續續,到今
日被貴站查獲。」「(問:戌○○為何會與你、申○○、酉 ○○共同屠宰、分切斃死豬?)是我雇用他來幫忙屠宰、分 切斃死豬。」「(問:你、申○○及酉○○屠宰斃死豬後的 豬肉、排骨等販售給何人?如何聯絡?)全部販售給元長鄉 瓦瑤村民辰○○,都是與辰○○的姊姊癸○○聯絡。」「( 問:你每個月販售給辰○○的斃死豬肉數量若干,價格如何 計算?)我、申○○及酉○○每公斤豬肉販售給辰○○的價 格大約為38元,每月販售約5000公斤,也就是我、申○○及 酉○○每個月屠宰的數量」(以上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78號卷㈡《以下簡稱:偵卷㈡》第62頁、65頁、66頁),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戌○○」為國中生等語(見偵卷 ㈡第74頁);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如何分工私宰?)主要是我和子○○二人在殺,有時量多的 時候就會找酉○○、戌○○來幫忙。」「(問:你們怎麼分 帳?)我跟子○○對分而已。酉○○、戌○○是以每天的數 量來計價,殺多一點就給多一點,大約一天都給一千多元。 」「(問:私宰好的死豬如何銷售?)都是給辰○○及他的 姊妹,都是他們跟我叫貨的。」「(問:怎麼交貨?)都是 由我或子○○或酉○○開貨車載病死豬肉去他們家。」「戌 ○○是一個少年,是國中生。」等語(以上見雲林地檢署96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㈧》第19頁、20頁 );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分工 私宰?)主要是我哥和子○○二人在殺,有時量多的時候就 會找我、戌○○來幫忙分裝、搬運病死豬肉,不會找我殺, 因為我不會殺豬。」「(問:你們怎麼分帳?)分帳是我哥 和子○○二個人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我、戌○○都是有 時候去幫忙的,以每天的數量來計價,殺多一點就給多一點 ,大約一天都給一千多元,錢都是子○○算好後叫我哥拿給 我的。」(以上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卷《以 下簡稱:偵卷㈨》第3 頁)等語甚詳,亦即被告子○○、申 ○○、酉○○共同與少年「戌○○」私宰斃死豬,並將屠宰 取得之斃死豬肉販售予辰○○。
⒉核與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我們 在你的住處旁及亥○○的二處冷凍庫所查獲的冷凍豬肉1470 0 公斤都是跟誰買的?)都是跟申○○買的。」「(問:你 從何時知道申○○是賣你病死豬肉?)我約94年中,買不到 一、二個月就知道了,因為村裡的風聲傳的很快。」「(問 :為什麼知道他賣的是病死豬肉,還要跟他買?)因為他的 便宜。」「(問:你向申○○購買斃死豬肉的進貨價格為何 ?如何支付貨款?)每公斤進價為38元,都是由我或癸○○
以電話向申○○訂貨,貨款由癸○○開立支票付款,支票是 癸○○的名義。」「(問:你向申○○購買豬肉品時,有無 肉品來源證明或合格肉品標章?)都沒有。」等語(見偵卷 ㈡第105 頁、106 頁、109 頁);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員 詢問時供稱:「申○○、酉○○兄弟宰殺斃死豬後,將肉品 以每公斤38元價格販售給辰○○加工成肉角或肉片,再分包 為每箱12公斤裝加工肉品,辰○○則以每箱加工肉品650 元 的價格轉售給下游肉品商。」「辰○○和我及壬○○都知道 向申○○所購買的豬肉係為屠宰斃死豬肉品,因為每公斤進 價38元遠低於生鮮豬肉每公斤42元以上,而且沒有肉品來源 及出貨廠商標章,所以辰○○為減低成本才向申○○購買斃 死豬。」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你們怎麼知道他們的豬肉是死豬肉?)價格 比較低,沒有肉品來源證明」(見偵卷㈡第46頁)等語相符 ;並有被告子○○、申○○、酉○○3 人所私設之屠宰場現 場照片14張(見偵卷㈡第69頁、70頁、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 字第78號卷㈢《以下簡稱:偵卷㈢》第191 頁至195 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查獲之屠刀、肉塊等物可證。是被告子○○ 、申○○、酉○○3 人自白與少年「戌○○」共同違反畜牧 法,私宰斃死豬,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為供人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