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54號
ULDM,96,易,654,2008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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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間在臺中市流浪期間 ,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許先 生」)之搭訕認識後,竟在明知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 不相識之人虛設人頭公司,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轉手販賣作為對外詐騙 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以縱然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及所申請 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94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同意由「許先 生」提供其住處、三餐為條件,而由丙○○提供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予「許先生」,供「許先生」以其名義虛設人頭公 司,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取得之空白 支票任由「許先生」使用。「許先生」於取得丙○○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旋於94年10月31日以丙○○名義立具願 擔任阠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阠光公司)董事之同意書, 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阠光公司,經於94年11月3 日核准設立後,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再於95年1 月25日以阠光公司、負責人丙 ○○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許先生」於取得該帳戶之空白支票簿 後,即伺機以每張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新臺幣(下 同)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他人,以從事詐騙行為。嗣於95 年6 月間,乙○○(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另行審理)因所經 營之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前於95年 3 月間,向甲○○○○○○購買水泥預鑄人孔底座、大小頭 及短管等貨物一批,總價343,162 元,在甲○○○○○○於 同年3 月31日交貨完畢後,依約應於45日內付清貨款,然因 成鴻公司未能按期給付貨款,幾經甲○○○○○○催索貨款



後,乙○○竟基於為成鴻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使成鴻公 司獲得延緩清償之不法利益,明知其於95年6 月22日前某日 ,以5,0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所購 得付款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發票人阠光公司、負責人丙○ ○、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8 月10日、票面金 額343,162 元之支票1 張,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以郵寄 方式寄抵雲林縣古坑鄉之甲○○○○○○,該廠負責人丁○ ○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乃予以收受,並於同年 6 月26日存入該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託收。其後至96年8 月10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負責人丁○○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丁○○、同案被告乙○○ 、證人林宜臻蔡俊賢孫耀先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訂購合 約、甲○○○○○○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 上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1日經 中三字第09531004970 函檢送阠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4 日府經商字第0950253575號函檢送阠 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6年6 月 15 日 水湳營字第09650001011 號函檢送阠光公司上揭帳戶 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內頁支票託收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 據;另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2 月19日渣打商 銀竹東字第9700038 號函檢送成鴻公司於該分行所設帳戶自 94年7 月起至95年全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未於本院在97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 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於本院之指述、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之陳述,及證人林宜 臻、蔡俊賢孫耀先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訂購合約、甲○○○○○○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紙、統 一發票2張 、送貨單3 張、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張、 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 摺內頁支票託收紀錄1 份(以上均為影本)、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5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531004970 函檢送阠光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4 日府經商字第09 50253575號函檢送阠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件在 卷可佐。
㈢又以被告丙○○為名義上負責人之阠光公司,除向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開戶領用支票外,另向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戶並領 用支票,合計經簽發而退票之支票張數,包括本案上揭退票 之支票在內,共計213 張,退票總金額高達59,969,618元, 將近6 千萬元一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6年6 月15日水湳營字第096500 01011 號函檢送阠光公司上揭帳戶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 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各1 份附卷可稽。 ㈣再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成鴻公司,於95年5 月間,其帳 戶存款餘額並未超過25萬元,而在同年6 月2 日以後至同年 6 月30日之前,存款餘額則均未超過12,000元,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7年2 月19日渣打商銀竹東字第9700038 號函檢送成鴻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堪認成鴻 公司在95年5 、6 月間,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積欠甲○○○○ ○○之貨款債務。而同案被告乙○○既坦承上揭以阠光公司 、負責人丙○○名義簽發,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係以5,000 元之代價向「老陳」購得,卻在成鴻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且屢經甲○○○○○○催索貨款之情形下,仍將該支票寄 交甲○○○○○○,用以延緩付款,足認被告乙○○有意圖 為成鴻公司之不法利益,並以詐術使成鴻公司獲取延緩清償 貨款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復查在國內開設公司、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 費用不高,手續不難,無不良信用紀錄之成年人殆可開設取 得,而公司執照、金融機構帳戶存簿、空白支票本身原無交



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費或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取得,顯 係為掩護犯罪,用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本件被告丙○○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先前於90年9 月間,並因提供其名義供 人虛設公司,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支票作為詐騙工具 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件判決之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 。是被告應足以判斷「許先生」所以提供免費食宿之邀約, 而要求以其名義成立阠光公司、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 簿任由使用,係將從事財產犯罪,而被告仍予允諾,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丙○○本 案幫助詐欺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 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應逕 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另就刑法第30條關於幫 助犯之規定,為單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詳細說明,均 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本案其餘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詳如附 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應予適用。
㈡被告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許先生」虛設公 司,並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容任「許先生」簽發轉 售他人使用,嗣亦由同案被告乙○○購得,作為獲取延緩清 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的詐騙工具。因被告丙○○與「許先生」 、乙○○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所為,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故意,而為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於檢察官 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節,然同案被告乙○○係於甲○○○ ○○○交付貨物後,因成鴻公司已無資力給付貨款,始於95 年6 月間,起意意圖使成鴻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向 「老陳」購買上開不能兌現之支票,做為詐騙工具,對甲○ ○○○○○施用詐術,使成鴻公司獲取延緩清償債務之不法 利益,此部分犯行與詐欺取財有間。是檢察官對被告丙○○ 之本件犯行,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以審理 ,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又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4 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關於刑之加減順 序,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找尋正當工作營生,卻貪圖一己之住 宿與三餐可以溫飽,而不顧無辜第三人將受到之嚴重損害, 竟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虛設公司,再向金融機 構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供他人簽發轉售使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影響所及,除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權受侵害外,更造成 人與人間信賴感之嚴重破壞;並因躲在被告背後之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且該詐騙集團簽發之支票金 額約高達6 千萬元,金額龐大,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 財產權之危害至鉅;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予以減輕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所宣告科 處之有期徒刑超過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係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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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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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 │
│幫助犯 │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為單純文字之修│
│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正,新舊法處罰相│
│ │同。 │之情者,亦同。 │同,非屬法律之變│
│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更,無現行刑法第│
│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應直接適用新法│
│ │ │ │(最高法院95 年 │
│ │ │ │度第21次刑事庭會│
│ │ │ │議決議參照)。 │
├────────┼────────┼────────┼────────┤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 法第339 條第1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為刑法分則編│
│ │ │ │ 未修正之條文而│
│ │ │ │ 定有罰金刑(銀│




│ │ │ │ 元1,000 元以下│
│ │ │ │ )者,其法定刑│
│ │ │ │ 罰金最低額部分│
│ │ │ │ ,經比較新舊法│
│ │ │ │ 結果,修正後刑│
│ │ │ │ 法第33條第5款 │
│ │ │ │ 所定罰金最低額│
│ │ │ │ 較舊法所定罰金│
│ │ │ │ 最低額為重,自│
│ │ │ │ 以修正前刑法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339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 │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26日迄今未修正,│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1000元」(貨幣│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單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高│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10倍,再依現行法│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算新台幣條例規定│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折算,即為「新台│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幣30,000元」。又│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條之1 施行日(即│
│ │ │文,就其所定數額│95年7 月1 日)後│
│ │ │提高為3 倍。」 │,刑法分則所定罰│
│ │ │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 │ │ │「新台幣」,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
│ │ │ │新台幣3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施行後,│
│ │ │ │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 │ │ │有「新台幣」之更│
│ │ │ │易,惟適用結果之│




│ │ │ │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
│ │ │ │高之「刑罰權規範│
│ │ │ │內容」並無利或不│
│ │ │ │利之變更,另揆諸│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 │之1 之立法說明,│
│ │ │ │該條文第2 項係「│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 │ │ │施行後,不再適用│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 │ │ │條例』,為使罰金│
│ │ │ │數額趨於一致,避│
│ │ │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 │ │ │適用問題,以緩和│
│ │ │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 │ │ │擊之前提下,規定│
│ │ │ │第二項如上」,顯│
│ │ │ │見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第2 項增訂後│
│ │ │ │,自無再與「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比較新│
│ │ │ │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1464號│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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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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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