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
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
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捌月壹日前補正被告丑○○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提起 公訴,係認丑○○係「辛○○虛設行號集團」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255 巷52弄12號13樓之2 虛設之「竑基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基於概 括犯意,涉嫌自民國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 丁○○、辛○○、丙○○、巳○○、子○○、辰○○、甲○ ○、壬○○、楊健發、己○○、葉再雄、乙○○、林慶聰、 戊○○、癸○○、寅○○、卯○○、林苡庭、庚○○等人合 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竑基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 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 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竑基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知情廠商,幫助逃漏稅捐 ,再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供竑基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 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因認被告 丑○○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三、本院查:起訴書就被告丑○○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 於何時起以竑基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哪些 特定之統一發票給予哪些特定之廠商,又於何時自何特定廠 商,收取哪些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哪些不實之會計
憑證,帳冊中有何交易紀錄係虛偽不實。起訴證據僅提出該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89年1 月至9 月、90年11月、12 月現金支出轉帳傳票、90年銷售發票、90年9 月、10月轉帳 傳票、進銷存明細表資料、董事會議資料、89年、90年營業 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 料以及該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從這些資料中,本院也無從認 定起訴書具體起訴之事項為何,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丑○○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前於準備 程序中已請檢察官補正,本次再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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