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7年度,2號
MLDV,97,選,2,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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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2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被告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按當選人有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 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苗栗 縣第1 選區(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造橋鄉、通霄鎮、 苑裡鎮、西湖鄉、銅鑼鄉及三義鄉等地)之候選人,於民 國97年1 月12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97年1 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 當選,然被告一案業經原告檢察官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 度選偵字第16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57、79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97年度重選訴字第2 號調查審理中。(二)甲○○原係擔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之職務,並於第7 屆立 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 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訴外人庚○○(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係服務於苗栗 縣農會擔任會務課長之職,兼任被告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 ,負責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之助選工作,而訴外人丙○○( 上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係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工作人 員,負責竹南鎮地區之助選工作。其等因此次97年1 月12 日舉行之第7 屆苗栗縣第1 選區(含苗栗縣竹南鎮、後龍 鎮、造橋鄉、通霄鎮、苑裡鎮、西湖鄉、銅鑼鄉、三義鄉



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致選情 激烈,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其3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該選舉 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財物,使其 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6年 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該選區內之社區發展協 會、長壽俱樂部、廟宇等團體舉辦活動時,共同協議由庚 ○○負責於苑裡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該團體 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借捐助現金新臺幣 (下同)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或捐助牛奶產品、啤 酒等方式賄選,並以「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 ○○」、「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等與被告參選 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且由各該團體以被告上述有關名義 出具感謝狀,事後該等感謝狀等收據均歸由庚○○統一管 理;另由丙○○負責於竹南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 ,於該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藉捐助 現金2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賄選,事後該等感 謝狀等收據均由庚○○統一管理;其等分別對於各受捐助 團體(苑裡鎮地區包括:苑裡慈和長壽會、苑裡鎮苑東社 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苑裡鎮舊 社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客庄 社區長壽俱樂部等6 個團體;竹南鎮地區包括:苗栗縣營 盤長青協會、后厝龍鳳宮管理委員會、苗栗縣龍鳳長青協 會、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竹 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竹 南觀音堂興安宮管理委員會、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等 10個團體),於假借捐助名義捐款或捐助牛奶產品、啤酒 時,由被告自己或助選人員庚○○等人(均穿著甲○○競 選背心),向在場之該團體構成員表示被告將參加本屆立 法委員選舉,並尋求在場團體構成員之支持,而以此方式 ,共同對該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等投 票支持被告競選本屆立法委員。嗣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許起,經原告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依法搜索相關人員住 處而查獲,並於苗栗市○○路538 號12樓庚○○辦公處桌 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三)被告既有違反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為此 ,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 100017號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6 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57及79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16次捐助行為,可區分為三 類型,其中編號1 號同案被告丙○○捐贈予竹南營盤長青協 會10,000元為偶發獨立事件,又編號2 、3 、11、12、13、 14同案被告庚○○在苑裡鎮捐贈現金2,000 元或啤酒、牛乳 等物品予各長壽俱樂部等社區團體事件為同一類型,又編號 4 、5 、6 、7 、8 、9 、10、15、16捐贈各廟宇香油錢2, 000元事件為另一類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編號1 號捐贈行為:同案被告丙○○於96年10月18日 捐贈10,000元予竹南營盤長青協會事件,係因該協會理事 長己○○與同案被告丙○○係十幾年好友,開口向同案被 告丙○○表示經費不夠,且同案被告丙○○希望於明年加 入該協會,因此以個人名義捐款,交款地係丙○○住宅, 同時也沒有拜票行為等情,業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相符,且捐贈收據亦載 明捐款人為丙○○,捐贈金額10,000元與本案其他各次捐 款金額僅2,000 元顯然不同,足認本件捐贈行為純屬同案 被告丙○○個人之捐贈行為,與被告甲○○及其競選立法 委員無關,至於該捐贈收據何以在苗栗縣農會辦公大樓查 扣,非被告甲○○所知悉,此為同案被告丙○○個人之問 題,但無論如何不可能導出被告甲○○基於選舉之需要而 捐贈該款,因此檢察官過度擴張捐贈收據之證據力,對被 告甲○○應非公平,故此部分應先予剔除。
(二)關於苑裡地區對各社區團體之捐贈行為:1、此類6 次捐贈係同案被告庚○○感念長年來受被告甲○○之 提拔,以個人立場出錢購買牛乳、啤酒或以現金2,000 元委 請戊○○捐贈予苑裡慈和長壽會等團體,捐贈之時間均係各 該團體辦理餐會、重陽節慶祝活動、環保義工會議暨隊長選 舉、端午節社區歌唱活動之際,且捐助物品之價值與人情事 故相當,自無所謂假借捐助名義之問題,況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於辦理該次活動前曾發邀請函給被告甲○○,亦據證人蔡 碧霞證述在卷,則同案被告庚○○以被告甲○○名義捐贈更 屬名正言順。
2、退萬萬步言,縱認苑裡地區之捐贈行為與被告甲○○有關, 則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案卷第57至82 頁扣案各單位寄送給被告甲○○之邀請函,含蓋全縣包括立 委第一及第二選區,經被告甲○○批示捐贈牛乳等物品,係 屬正常公關睦鄰行為,與此部分6 次捐贈行為並無二致,應 認對苑裡地區之捐贈行為與被告甲○○之立法委員選舉無對



價關係。
(三)關於竹南地區對各寺廟之捐贈行為:
1、此部分各寺廟接受捐贈香油錢2,000 元事件,均係各該寺廟 辦理所祭祀之神明太子爺、王爺、觀世音生日法會時,相關 人員於沿路掃街拜票之際,隨緣入廟參拜祈求神明保佑,並 基於民間宗教信仰捐贈香油錢,其參拜及捐贈行為均為憲法 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之權利,且捐贈之金額亦與社會常情相 當,並無顯著之可疑性,檢察官直指為賄選之對價,應有誤 會。
2、又其中編號4 、7 、8 、9 、10、16各次捐贈行為分別為某 小姐、友人、乙○○、甲○○之長子、不詳之人所捐贈,均 非被告甲○○所為,且捐贈時被告甲○○並未隨同前來等情 ,業據各該寺廟收受香油錢者即證人劉永山、王寬日、張棟 樑、莊淑娟許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證此部分 與被告甲○○無關。
3、雖編號5 、6 、15各次捐贈行為之受捐贈人黃耀德、郭素麗 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何寶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於捐贈 之當日曾入廟參拜後即行離開,並未有捐贈行為等情,惟查 入廟參拜乃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即便於參拜之際捐贈 香油錢,如其金額相當者,不能認為係賄選之行為,已如前 述,且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逢廟會向人群聚集之場所拜票亦屬 常情,更為憲法保障之參政權,檢察官漠視候選人之宗教信 仰自由與參政權之憲法保障,僅以2,000 元之香油錢捐贈即 認為係賄選之對價,顯然嚴重違反人民對法律之感情與認知 。
(四)依法務部頒布之賄選犯行例舉第叁類第1 項規定:「參與 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 儀相當者」之情形,及法務部印製之反賄選手冊第26頁所 舉成立賄選之具體案例,其捐贈香油錢金額高達15萬元, 並請該廟宇之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支持該候選人競選,投 該候選人一票,但本案僅區區2,000 元,可謂天壤之別, 且無請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投被告甲○○一票之情形,兩 者迥然不同。
(五)公訴人曾於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所 提出之另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經 查該案被告係捐贈單筆60,000元之高額旅遊費予臺中縣大 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長青會,核與本案僅捐贈單筆2,000 元之金額予各相關團體,顯然天壤之別,且單筆2,000 元 之捐款完全符合社會常情及民眾之法律感情,上開最高法 院之案例自不能比附援用,況公訴人將本案對各廟宇之捐



款全部累加後,視同單筆30,000餘元之捐款之主張,更非 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16次捐贈行為,於各捐贈人捐贈時並未對 受收捐贈者請求其所屬團體或寺廟之管理委員轉請構成員 投票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又各受捐贈者受領捐 贈之際,亦無向全體構成員表示被告甲○○或其助選人員 前來捐贈2,000 元或物品之事實,更無於受領之際轉請構 成員支持被告甲○○,則首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使其團 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構成要件顯然不 完足,檢察官認被告甲○○犯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原 告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應非有理由,爰請駁回其起訴 。
三、證據:提出附表、法務部頒佈賄選犯行例舉、反賄選手冊第 26頁影本各1 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選重訴字第2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包括該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並 將之影印後附卷。
理 由
壹、兩造對於:被告甲○○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6年11月9 日中 選一字第0963100228號公告於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立 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1 選區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當選第7 屆立法 委員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影本附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被告公告當選30日內之97年 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 第1 項所規定「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合 先敘明。
貳、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為:被告 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而應 由本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叁、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 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茲分析其要件如次:
一、本違法行為係規範迴避直接行賄方式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 為,故形式上客觀行為僅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捐助」

(一)如候選人本人或其他人,對選區內之投票權人交付財物, 並明示希望該投票權人將票投給該候選人,則屬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之行為,該明示之直接賄選行為,已不限行為主體 為何人,此由該項文義並未設限行為主體,且選罷法第99 條第5 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因此候選人本人或候選人直接、 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均屬該當。而法律顧慮 候選人或行賄人為避免查察賄選,經常不會明示其捐助目 的係希求受賄人將票投給某候選人,而轉以迂迴暗示之方 式,達其實質賄選之目的,因而訂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刑罰要件。其既為處罰暗中 迂迴之間接默示賄選,而非明示捐助目的之直接賄選,則 該違法行為客觀上所顯示者,僅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 體或機構捐助」,亦即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法律 文字係使用「假借」二字,則該違法行為,在客觀形式之 外觀上,與一般捐助行為並無二致,從而選罷法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行為,非但如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 定,不以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為限(此部分要件另詳如 後述),更不以直接對有投票權人本人捐贈,或向有投票 權人本人表示希求將票投給某候選人為限,故其構成要件 明確訂定為「對於團體或機構捐助」,而非規定為直接對 其「構成員」捐助,僅捐助人在對團體或機構捐助之同時 ,內心希望「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票投給某候 選人(此部分要件亦詳如後述)。
(二)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既係禁止捐助人「假借捐助 」之行為,該捐助人即不可能有任何明示賄選之意思表示 ,否則即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非此假借捐助 名義賄選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90年 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對團體機關賄選罪,係指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立法目的在規範任何人對於選



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 之清白及公平性。又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 』,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 、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期勿枉縱」,亦同此見 解。
(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僅規範「對於團體或機構捐 助」,而非規定為直接對其「構成員」捐助,自業已考量 以社會上通常觀念與「見面三分情」之人情事故,對該團 體或機構捐助,則受捐助之成員或幹部,即可能因此轉而 對其成員發揮影響力,或構成員在場或事後知悉該捐助, 致其內心之投票抉擇有受影響之虞,因此選罷法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非但僅規範對於「團體或機構」捐助,而未 規定為直接對其「構成員」捐助,更未規定該捐助必須已 對受捐助團體、機構之構成員發生如何之影響力,亦未規 定其捐贈之價額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因此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或相當性之規定(此部分要件 亦詳如後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0號、95年度 臺上字第40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1年度臺上字 第62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 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 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罪,而不得令其負上開條項之罪」,亦同此 見解。
(四)綜上,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假借捐助名義 行賄之行為,係規範迴避直接行賄方式之假借捐助名義行 賄行為,故其形式上客觀行為,僅為外觀上之「對於該選 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並未規定其他任何客觀行為 或客觀情事上之構成要件,其目的在避免行為人以取巧迂 迴之方式規避查察賄選,故法院在解釋、適用該規定時, 自應體察其立法目的,避免以限縮其適用範圍致若干實質 賄選行為得以兔免規範,否則無異鼓勵候選人群起效尤假 借捐助名義賄選,並使資力較大者而非較賢能者易於當選 ,而嚴重減損我國選舉制度之清白、廉潔、公平、公正、 純正,以及候選人當選後之施政品質。
(五)再者,「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罪,



其捐助名義之對象為團體或機構,且行賄之客體有二種, 一為財物,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得以 金錢計算之有體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 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0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 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 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 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 ,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 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43 65號判決),均足說明「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 助」之違法行為內涵。
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有下列情 事」,依目的解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 其本人或其他包括該候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 作之人,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一)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 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 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 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 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 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 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 ,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 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 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 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 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 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 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 ,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 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成 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 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二)況就本案而言,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 問:如果有交代團體還有義工不要對機關團體捐贈,如何 監督他們不要這樣做?在選任義工時,有何具體措施?) 答:選舉的義工是基於理念自行願意協助,所以我們倒沒 有篩選的機制,選舉我們沒有成立監督的機制與團隊,我 們僅止於道德上勸說不要這樣做,因為他們不領薪水所以 沒有強制。(審判長法官問:本件競選活動中你的競選團 隊所確認的競選幹部名單,是否能說明?)答:總幹事是 前任的副議長、主任委員是前前任縣長謝金汀、後援會的 會長是現任的副議長陳明朝、其他每個鄉鎮有委員,通霄 的委員是張太陽議員、苑裡的部份是劉秋東,每個委員再 配合各地方的黨部作輔選工作。(審判長法官問:你們的 競選團隊是怎麼樣去分配聯繫?)答:大概每半個月各鄉 鎮負責人(委員)會到我的後龍的競選總部彙整意見。( 受命法官問:各區幹部及義工是否由各區的前述的委員自 己組織及管理?)答:組織是由國民黨部負責,各委員會 整合黨部的資源作輔選的工作。(受命法官問:如何跟黨 部聯繫,黨部又如何配合?)答:由總幹事及執行長跟黨 部聯繫」等語(見本案卷第242 、243 頁),足認被告係 透過總幹事、執行長及各鄉鎮委員,與中國國民黨地方黨 部配合輔選工作,並由中國國民黨部組織義工,則各基層 義工自為被告所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然被告對其競選工作人員,竟未設任何選任或監督機制, 且被告既選擇或接受中國國民黨部之輔選機制,則原得透 過總幹事、執行長及各鄉鎮委員,對所屬競選工作人員進 行實質約束,卻自己親為並容任其競選工作人員為選罷法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詳後述),故被告確應為 其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義工行為負責。(三)實際上,當選人若欲假借捐助名義以達賄選之實,幾乎不 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 員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已有此情事,自符合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



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 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因,選罷法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 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假借捐助 名義行賄,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 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 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 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 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行為主體, 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祇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 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 作之人,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行為, 即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當選 人當選無效。
(四)此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3號判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 ,對選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 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 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再觀諸該法第91條 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 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 第45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 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 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 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 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 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亦認選罷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將行為主體有所設限。三、假借捐助名義賄選,需有影響投票意願之主觀意圖:(一)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使其團體或機構之 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所謂之「使 」字,係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在於希望使受其捐助之團



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選票投給自己或不投給其他候選 人,該意圖僅存在於行為人主觀之心理層面,並不以受捐 助之機關、團體構成員,在客觀上業已認知行為人上開主 觀意圖為必要,該款規定「使」字之文義解釋,亦僅止於 行為人單方面之主觀意圖,即足該當,該款亦無規定受贈 之團體、機構或構成員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故無論受捐助者或其構成員 之認知如何,均足該當。況受捐助之機構、團體,僅係法 律上之法人、團體概念,並非血肉之軀,並無法對假借捐 助名義行賄者之行賄意思有所認知。
(二)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使」字之主觀意圖, 係由外在行為所顯現,是行為人刻意以候選人名義對於選 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或捐助時穿戴候選人之競選服誌 ,或捐助前後,在捐助之團體、機構內為候選人宣傳、拜 票、散發文宣,或平日並未捐助,待選舉或接近選舉期間 ,街頭充斥競選旗幟、看板、廣告,報章媒體亦復報導選 情,致選區內一般民眾均知其為或將為候選人時,始為捐 助,或透過受捐助機構、團體在捐助現場公告、廣播捐助 人姓名及捐助金額,影響在場群眾之投票意向,或刻意以 「候選人」名義捐助,事後復將捐款收據或感謝狀由競選 工作人員集中保管,以利結報核銷款項,均能顯示捐助者 並非出於利益受捐助之機關、團體之動機,或有何宗教或 慈善之目的,而係希望以其捐助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均 構成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使」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行為之意圖 。如行為人捐款之主觀意圖,確實僅止於行善或祈福,則 根本無必要收受任何收據,即得達其行善或祈福之目的, 甚至在宗教廟宇捐助,僅需將款項投入捐獻箱或俗稱之功 德箱內即可,遑論使捐助機構或團體開立候選人名義或記 載「候選人」字樣之收據或感謝狀,並將收據或感謝狀交 由競選工作人員集中保管,以便於統一計算總額並請領款 項,顯然其主觀上係為影響選舉意願所為之捐助。(三)又行為人即使因收受機構、團體之邀請函,而對該機關、 團體有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並不能因受邀之故而得解免責 任或其法律效果,蓋因機關、團體之邀請,僅係邀請受邀 人到場,並未強制受邀人必須為何種捐助,且邀請之機構 、團體,倘明知受邀人即將或現為候選人,而故意以邀請 函希求收邀人之財物,受邀之候選人,此際倘仍應邀贈送 財物,則反而更見其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動機,遑論得以受邀而免責。四、不以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相當性為必要:(一)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18 條 第1 、2 項規定,以及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明定以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 要件,亦即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故不論其數 額多寡,亦無論其價額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之判斷或選 舉之結果,因此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維護選舉之廉潔性、公正性與公平性,重視選舉 之過程更甚於其結果,以保障我國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不因惡小而得為之,乃彰顯選舉制度之神聖性與崇高性。 至法務部反賄選手冊內所示之案例,僅係行政機關對民眾 法治教育所為之例示,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其例示15萬 元之假借捐助名義賄款,係為舉例說明之方便,不得因此 認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金額需達15萬元始克該當。職故, 如單純出自於利益他人或宗教行善之動機所為之真捐助, 則無論金額如何龐大,均屬合法,但如基於助選動機之假 捐助,則即使僅為一毛,亦屬違法,而不為憲法所保障。(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9 號判決:「對於該選舉區內 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其捐助之對象為團體而非個人,上訴人答 允普開仕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費,期約老人會之成員 投票支持。其捐助之對象為文化社區老人會,而非老人會 之成員。自不能以其捐助之金額經老人會會員分攤後,每 人所得利益僅數十元,認每票之對價與一般賄選之金額不 相當為由,認不成立上開條例之罪,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又經驗法則係吾人日常生活體驗之法則,為客觀存 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平日 固曾捐助公益慈善團體,但其答允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 遊費係在選舉前夕,並以老人會投票支持為前提,原判決 認其捐助行為與選舉有關,二者之間有對價關係,其採證 、認事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除認即使平日有捐助,在 選舉前夕捐助,仍構成假借捐助名義行賄外,更認不得因 捐贈金額分攤後與一般賄選金額不相當,即認不成立該違 法行為。
(三)況就本件事實之其中一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抗字第1156號裁定認:「本件被告庚○○除贈與牛奶 6 箱及受委託捐款之戊○○捐款2 千元兩次及贈與啤酒2 箱,其價值共約5 千元以上,尚有其餘包括劉永山等8 名 證人均收到甲○○或其助選人員交付之捐款各2,000 元,



共計1 萬6 千元,是所交付之捐款及物品總價值估約2 萬 元以上,實不能謂其金額微小,況以,參照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779 號判決),本條款之罪並 非以團體構成員個人為行賄之對象,自不宜遽以團體構成 員之人數較多而與捐助給團體之金額為2 千元相對比較, 而認為每個團體構成員可能獲得之利益甚微,即據為駁回 之理由」。準此,被告抗辯本案捐助無相當性,其行為不 符合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肆、被告屢次表示:對於刑事偵查卷資料之證據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240 、211 、212 頁),並表示:對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96年度選偵字第66 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57、79號案卷所附各關係人筆錄、 文書證據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見本案卷第63頁)。依上證據 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認:
一、被告本人有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行為:
(一)證人何寶珠於警詢中證稱:「(問:妳目前從事何職業? )答:因我父親不識字,所以我在家中父親何結川所開設 之『興安宮』擔任會計工作。(問:妳現在之身體及精神 狀況如何?)答:我現在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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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