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同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學義
相 對 人 朋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鶴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及同法一百 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六年度裁全九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五千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九字第一二○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 字第二八八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卷、本院八十六年度 裁全九字第四四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九字第一二○假扣押執行 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八八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亦無 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簡覆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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