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95年度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甲○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選上 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880 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另需說明者為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 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 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費用額之計算,證人 日費、旅費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定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租用一般及彩色影印機,其目 的係為勘驗有爭議之選票,依上揭規定,該影印機租用費用 應可認為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證人旅費部分,本件到 庭作證人數為17人,惟部分證人或拒絕證言或捨棄證人旅費 ,僅李水富、王標貴、王麗玉、李秀怡、李秀珊等5 人有領 履證人旅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選字第6 號卷 第270 至274 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證人旅費於新臺幣4, 480 元 (896 ×5 =4,48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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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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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0 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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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500 元 │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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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5人) │ 4,480 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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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機租用費用 │ 1,400 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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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3,380 元 │聲請人墊付8,880 元│
│ │ │相對人墊付4,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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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影印機租用費 │
│ 用,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共計新臺幣8,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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