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98號
MLDV,97,拍,98,200805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信 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 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 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該抵押物 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葉玉火於民國95年1 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擔 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驊 公司)對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 年1 月19日起至125 年1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 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群驊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向農民銀行借款400 萬元 ,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5年1 月23日起至 98年1 月2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群驊公司自97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1,648,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96年12月4 日因 信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



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95年5 月1 日與農民銀行合 併。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 72190 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4 月28日苗院燉非清97拍98字第10887 號函, 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