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甲○○
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5887、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 、4 月間某日21、22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西山公墓之水溝內,拾得無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仿轉輪 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把(附 GLOCK 廠半自動手槍之制式彈匣1 個)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2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乙○○就從此時起,未經許可持有 上述槍彈。
二、乙○○於96年5 月間某日某時,將上述槍彈拿至甲○○當時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租屋處,託甲○○保管,甲○○ 就從此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而受寄上述槍彈,並將該槍、彈 帶回藏置於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110 巷48 號住處之房間內床頭櫃右下方。直至96年12月18日上午10 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扣案後, 才終止寄藏。
三、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兩人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 核相符,復有起獲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證,及起獲現場蒐證照 片多張附卷可佐。上開槍彈除經扣案可證外,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槍枝部分,係改造 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 2 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其中3 顆為 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彈匣1 個則係GLOC K廠半自動手 槍之制式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30 日刑鑑字第096019713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兩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 甲○○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其中被告甲 ○○所為寄藏犯行本身之持有行為,係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 果,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2 人分別持有、寄藏槍彈部分之犯行,係以1 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持有 、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 ,且供出並因而查獲被告乙○○為其槍、彈來源,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因上開 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其減輕得至3 分之2 。爰 審酌被告兩人所為本件犯行,雖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 潛在危險,但均未持之使用,大大降低其危險程度,犯後均 坦承犯行,極具悔改誠意,有效節省訴訟資源,其中被告甲 ○○並供出查獲被告乙○○,使其得受訴追,更為公平地實 現國家刑罰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刑罰 ,並依法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其所附彈匣 及試射鑑驗後所餘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有殺傷 力,已經鑑驗屬實如前,其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故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併於被告兩人之主刑後一同為此沒收 之諭知。至於扣案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失其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第1 項第1 款、第42條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玉 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