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24號
MLDM,97,訴,224,2008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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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2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 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 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6年12月29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照南國 中預定地前,盤查搭乘失竊自用小貨車之甲○○時,發現 其雙手之掌背有注射針孔痕跡,詢問其是否有在施打毒品 ,甲○○遂向警方坦承上情,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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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