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肆台、點歌遙控器壹支、點歌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送行」、「堅持」、「蝴蝶夢」、「思相枝」 、「風箏」、「美麗的錯誤」等6 首歌曲均係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甲○○、豪記影 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竟於民國96年3 、4 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收購違法重製有前述音樂著作之「金 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4 台,旋在未徵得甲○○及豪記公司 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以每台每月4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上 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97號之「國勝 土雞城KTV」,而侵害甲○○、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於同年6 月11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點 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豪記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賴啟榮、詹坤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72 號卷【下稱20372 偵查卷】 第15、16頁),雖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係賴啟榮、詹坤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已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 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 ,得為證據。
㈡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豪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發之 豪記公司執照(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34至35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得為證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19頁) ,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員警拍攝之查獲現場、點播歌曲照片16張(見警卷第22至29 頁)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4 台、點歌遙控器1 支、點歌簿1 本,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坦承於96年3 、4 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扣案之「 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4 台,旋以每台每月4 千元之代價 ,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國勝土雞城KTV」,以及上 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前述6 首歌曲,其出租電腦伴唱機前並 未查證前述歌曲有無取得授權等情(見警卷第11至12頁;20 372 偵查卷第16頁;審理卷第17至18、28至31頁)。 ㈡前述6 首歌曲均係豪記公司因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且未經豪記公司授權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等事實,分 據告訴代理人黃一堅、丙○○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 卷第13至15、30頁;20372 偵查卷第15頁),並有豪記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1 份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書7 紙可稽(見警卷第34至42頁)。
㈢扣案之電腦伴唱機4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擺設 在臺中縣大甲鎮○○路97號、由黃宗龍負責現場管理之「國 勝土雞城KTV」包廂內,電腦伴唱機內均重製有前述6 首 歌曲,消費者皆可使用點歌遙控器輸入點歌簿內所載編號點 播歌曲等事實,已經證人黃宗龍、賴啟榮、詹坤穎證述及告 訴代理人黃一堅指訴無訛(見警卷第5 至8 、13至15頁;20 372 偵查卷第14至16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豪記公司查證取締紀錄各1 件 及查獲現場、點播歌曲照片16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29 頁)。
㈣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外行,頭一次做,不 知道有涉及著作權法,因為聽人說「金嗓」的歌曲都有版權 ,才沒有再查證是否取得授權,不是故意的等語。然查:被 告曾於95年間將其購得之另5 台電腦伴唱機(均灌錄有美華 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出租予 經營「田心園小吃部」之康文毅,該案業於95年10月間為警 搜索查獲,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第92條提起公訴在案(見20372 偵查卷第10至11
頁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08號起訴書),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供稱:「我在前一案被查獲才知道違反著作權法」、「 我是96年做工賺錢再向人家買來這4 台機器去出租」(見審 理卷第30至31頁),顯見其係於知悉出租電腦伴唱機應受著 作權法規範之後,始再為本案之行為,所辯外行、頭一次做 、不知涉及著作權法云云,殊非可信;而扣案之電腦伴唱機 雖係知名廠商「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 司)所生產、市面上常見之產品,其點歌簿首頁卻未見正版 點歌簿所附、金嗓公司出具之「版權保證書」,或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取得歌曲著作權人授權之文件,內頁則無正版點歌 簿內頁所印製之「金嗓多媒體點播系統」、「本歌集均經合 法授權重製」字樣及「G&V」圖樣,單從外觀即不難得知 其上所列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應係他人擅自灌錄而非金嗓 公司原先合法灌錄之著作重製物,是被告辯稱誤信金嗓公司 生產之電腦伴唱機都有歌曲版權云云,亦難採憑,足認被告 知悉前述6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未同意出租上開電腦 伴唱機,而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㈤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出租之意圖,於96年3 月間左右, 在不詳地點,灌錄重製前述6 首歌曲至其所有之4 台電腦伴 唱機內,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查獲本案時,在「國勝土雞城KTV」店 內僅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點歌遙控器、點歌簿等物,其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則無所獲,此有該署搜索筆錄、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各1 件及搜索現 場照片12張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0號卷第3 、5 至12) ,既未發現可用以將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之設備或相關物 品,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人或書證資料證明被告曾自行或 委託他人灌錄歌曲至上開電腦伴唱機,被告又始終堅決否認
有擅自重製前述音樂著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 以公訴人所稱「被告顯然明知扣案4 台伴唱機之賣家資料卻 不願交出供本署查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只有兩種可能,一是 個是扣案4 台伴唱機內之非法重製歌曲係被告自行灌錄,另 一個是被告在購買上開伴唱機時,要求上手灌錄重製未經授 權之歌曲」等推測、擬制之詞,遽認灌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 內之前述音樂著作係被告所重製,被告重製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公訴意旨引用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即有 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著作權法第92條相同,本院爰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參審理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曾因同類案件於95年10月間為警查獲,竟 不知警惕悔改,為牟出租獲利,於前案偵查期間再犯本案, 完全無視國家制定著作權法之立意及他人對著作物享有之合 法權益,惡性非輕,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有4 台,侵害6 首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見20 372 偵查卷第16頁),於審理中卻又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對司 法資源造成一定程度之耗費,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 出任何民事賠償,因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再參酌被告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木工程業、兼營電腦伴唱 機出租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腦伴唱機4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案(見審理卷第 29至30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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