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20日栗警偵字第09700012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日11時許、97年5月3日11時許。 ㈡地點: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74 號之「金明資源 回收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營金明資源回收場,從事舊貨買賣生意, 雇用員工趙光明,於上記行為時、地,發現來歷不明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竟由趙光明收購來路不 明(即陳金榮所竊取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所有 之銅箔,共計52公斤)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98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副科長黃祖進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趙光明、陳金榮警詢中之證述。
㈣扣案銅箔52公斤。
㈤估價單影本2紙、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苗栗 縣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照片2張。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2 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 2 項之規定裁罰,然該項規定係以違規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者,始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而被移送人接受變賣 之銅箔數量非鉅,價值不高,難謂情節重大;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移送人先前並無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前案紀錄,亦無「再次 違反」可言,移送意旨援此法條請求裁處,容有誤會。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