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4號
TCDV,91,簡上,14,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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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反 訴 原告 丁○○○
        甲○○
        乙○○
        丙○○
  反 訴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W-X及Y-Z連線之地上物(即圍牆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寮小段第二0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 ,其W到X的連線為圍牆,Y到Z的連線亦為圍牆,而X到Y則無地上物存在, 且W、X、Y、Z所圍成之空間,除在兩側有前述兩道圍牆存在之外,其餘空間 僅係空地,並無地上物存在,此參酌原審卷第十頁之照片即明。故W到X,及Y 到Z兩道圍牆既非全部占滿在二0一之六地號之土地上,則原判決命上訴人等應 將二0一之六地號土地上不存在之十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自有不當。 ㈡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 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參照 、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同此意旨)。上訴人乙○○丙○○未設籍於系 爭房屋內,並非系爭房屋現在占有人,且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協議由甲○○一人 管理處分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體均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自應就上訴人 全體均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判決謂: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約定,亦因共有物分割而不復存在,不得再拘



束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廖水金及被上訴人云云,實有違誤,蓋: ⒈廖水金取得所有權後,仍同意林金鍊繼續耕作及丁○○○、李杰建屋居住,顯見 系爭土地仍繼續有分管情形,或另有交換使用、或租賃、或使用借貸。易言之, 林金鍊一家人在系爭土地上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既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從而其繼受人之上訴人等,依民法 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主張此項權利。 ⒉又「土地交換使用,雖係一種無名契約,並無物權的或與租賃契約相同的對於所 有權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效力。但此係指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交換之事由而不承 受該交換之義務者而言。倘於受讓時,讓與人已將交換使用之情形通知受讓人, 且交付其他土地與受讓人使用者,則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仍 與讓與人相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在分割前係林金鍊耕作,並由伊母親林王甜與被上訴人之父廖水金等人共有, 分割由廖水金單獨取得所有權後,仍由林金鍊繼續耕作,可見廖水金及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由林金鍊繼續耕作之交換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依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林金鍊及上訴人自得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㈣第查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廖水金對於丁○○○與李杰在六十二間 建屋居住,既無異議,被上訴人在六十三年八月間繼承取得所有權,仍沒有提出 異議或主張權利,坐令上訴人等耗費鉅資建築房屋,顯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而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暨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三十餘年後始對兩造之前口頭合意之買賣價金反悔,而以 拆屋還地作為要索鉅額價金之手段,自屬權利濫用,暨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㈤系爭土地係在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各共有人分割時必對何人分得那一 塊土地,經過詳細考慮與確認界址,絕無未經確認界址何在即貿然簽字同意分割 之理!且系爭土地就在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廖水金住家門口的前面,被上訴人稱伊 不知林金鍊占用繼續耕作,亦不知被上訴人建屋使用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被上訴 人與廖水金必係見系爭土地不值錢,方同意上訴人丁○○○與其配偶李杰在其建 屋居住,現系爭土地因有上訴人三十多年來的占有使用事實而得申請變更為建地 ,價值飛漲,上訴人即要將系爭房屋拆毀,並將上訴人驅逐出家園,實難謂與社 會正義公理相合!
㈥依最高法院在七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第五次民事庭合議決議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在 不能請求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的同時,尚能獲得租金對價之補償(上訴人亦願支 付),即非平白受害,自無再強求拆屋還地之必要。 ㈦又本件雖非越界建築,但考諸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關「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 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



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戌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 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則基於同一社會經濟法益的考量,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丁○○○與其配偶李杰在其住家門口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時,不即提出 異議,其後自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只得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八十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陳述:
㈠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間,透過代書余恒治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 只要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之稅費,伊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向上訴人要求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對價,並非要無償給與 上訴人,上訴人之前謂該契約為贈與乙節應屬錯誤,謹此更正)。 ㈡雖然嗣後反訴原告發覺反訴被告係利用余恒治代書向反訴原告詐欺取得李杰之身 分證與印章後,偽冒李杰之名義向稅捐機關聲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再憑以向 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即由田地變更為建地),惟查「表意人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 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縱反訴被告實際上無意將系爭土地出售過戶,然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無效,且於反訴原告承諾後即成立買賣契約,因此,反訴原告自得依 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反訴被告自無再對反訴原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之餘地。
余恒治代書證稱:「有提到要過戶,但是怎麼過戶,是要賣還是要贈與,詳細條 件還得再談。身分證、印章也不是直接交給我。時間太久,很多事情的細節我都 忘了。」云云,顯然不實,蓋:
⒈按諸常情,雙方若沒有買賣合意,自不會交付身分證與印章給代書辦理過戶。且 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既不是直接交給余恒治,而是由被上訴人轉交,更可證明 買賣合意。
余恒治代書已承認有向反訴原告說:「要辦過戶而需要身分證、印章,但被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也沒辦法」乙語,並自承乙○○之配偶黃玲玉曾 到他公司說過戶要給甲○○,不要過給李杰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過戶予反訴原告。
余恒治代書既承認為了辦過戶而拿身分證、印章,竟又稱不記得拿身分證印章時 所說的話,顯然矛盾。若其當時未向李杰及反訴原告稱:「只要付稅金及代書費 就可過戶,還不快辦」等語,必可相當肯定答稱伊沒有說過此話,足見其係為脫 免其委託人(即反訴被告)及自己之責任,才以時間太久為由加以搪塞。 ⒋余恒治代書稱反訴被告在買賣過程從未提到有地上物乙節,縱係真實,亦是反訴 被告為儘快出售系爭土地而刻意隱瞞有而已,並非不知道有地上物之情形。 ⒌反訴被告係見系爭土地因有反訴原告三十多年來的占有使用事實而得以變更為建



地,價值飛漲,即與余恒治代書共謀毀約背信,推翻之前願過戶給反訴原告之諾 ,此等背信忘義之行徑,實與社會正義公理相違!參、證物:除引用原審所提證物外,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件,並聲請調閱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文件及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文件,及聲請訊問證人余恒治。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系爭二0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係上訴人之庭院,地面舖 有水泥,周圍如附圖W-X及Y-Z連線為圍牆,中間留一小通道,並非全無地 上物存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併予拆除,非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原審已坦承系爭房屋為李杰所興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李杰死後 ,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共負拆屋還地之責。 ㈢查土地未經精確測量,經常未能判斷正確界址之所在,民間土地亦常發生在未鑑 界前不知遭佔用之情形,誠難僅以有佔用之事實即謂土地所有人業已同意佔用。 按系爭第二O一之二十三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土地分割後,因其地理位置靠 近同小段第二0一之二及第二0一之八、第二0一之七地號等土地,土地周圍又 缺乏明顯界址,當時土地亦不甚值錢,所以廖水金未注意所分得之第二0一之六 地號土地正確界址為何,致遭人佔用而不自知。被上訴人在六十三年八月間繼承 取得所有權,亦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人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 意云云,洵非實情。
㈣否認就系爭土地曾與林金鍊或李杰有何買賣、交換使用、租賃、使用借貸之情事 。上訴人或李杰、林金鍊等人對系爭土地若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何以多年來不 見渠等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
㈤被上訴人從未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或以何種條件出售予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亦未委託任何人為此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贈與或以相當於土地 增值稅之對價出賣予上訴人乙節,並非事實。
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係辯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知此緣 由,並於八十九年間趁被告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杰重病臥床、神智不 清之際,由原告所請之余代書及仲介陳先生二人向李杰說明並『向李杰之中度精 神殘障之配偶,拿取李杰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事後李杰之配偶告知李杰之子 乙○○甲○○,經李杰之子『向原告追問,原告始稱』係願為『無條件辦理過 戶』於李杰」等語,其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再開辯論聲請狀亦為相同之主 張及陳述。然上訴理由則改稱「向李杰拿取身分證」、「乙○○向余代書查問」 、「被上訴人願將土地贈與過戶,上訴人『只要負擔少少土地增值稅』,前後陳 述已相矛盾。更有甚者,上訴人原係主張被上訴人願將土地贈與過戶,惟在被上 訴人表示如有贈與亦依法予以撤銷以後,上訴人旋具狀改稱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 交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並非贈與」云云,與其歷來之主張更生歧異,無可採信 。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
㈡引用本訴之陳述。
參、證據:提出土地分割沿革表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五份、地籍圖影本乙 份為證。
理 由
甲、上訴(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第二O一之二三及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杰未經同意,擅自於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李杰死亡,前開房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仍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李杰之父係向訴外人林金鍊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 土地在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時,因共有人之協議分管及互約交換土地, 應由廖楊廣取得土地,而被上訴人之父廖水金分割取得部分應不包括系爭土地, 又廖楊廣已將交換土地取得之二O一之七號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 人林金鍊之父,並登記給林金鍊之母林王甜,上訴人之祖父向林金鍊買受上開土 地,並由李杰始建屋居住,故本件有分管契約、或交換使用、或租賃、或使用借 貸之情形,自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間同意由李杰支付 稅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杰,雙方間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亦非無權占有 。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關越界建築不為異議之同一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應 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只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占用部分之土 地。又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並非全為地上物,原審命上訴人等應將A部分地上物 拆除,自有不當;且系爭房屋僅上訴人甲○○一人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全體同負拆屋還地義務,亦屬無據等語。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其上興建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總簿影本、現場照片、戶籍 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及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上,W-X及Y-Z連線(即系爭房屋庭院之圍牆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豐簡字二八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核閱屬實。又系爭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自第二O一之六 地號土地,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原為廖水金廖春和、詹陳有、廖茂林廖森 山、廖初男及林王甜共有,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共有物分割,由廖水金單 獨取得所有權,並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總表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李杰興建,並為李杰所有,暨伊等 均為李杰之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李杰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乙○○丙○○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暨上訴人協議甲○○一人管理處分收益系爭房屋



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件為證,惟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 證明九十一年期該房屋以甲○○為納稅義務人,尚不能遽認系爭房屋為甲○○一 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體均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共同占有上開土地 即屬有據。
三、茲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既辯稱其非無 權占有,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 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 ,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而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由共有人互約消滅共有關係,共有物分割並辦理登記後, 即由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縱前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亦因共有 物分割而不復存在,原分管契約自不得再行約束因共有物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人。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由廖水金分管使用,並交換移轉予廖楊廣,且 旋由廖楊廣出售予林王甜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總表為憑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鍊,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總表,僅足證林王 甜在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分割後同小段第二O一之 七地號土地所有人,尚未能證明有分管契約或交換土地之事實。再依證人林金鍊 在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買的以我母親名義登記,何 時買的、地號我忘記了,我負責耕作,後來我母親把土地過戶給我,土地大部分 是我在耕作,我父親向誰買的我不知情,我太太有聽戊○○他母親說他們兄弟有 交換土地。我母親後來把土地賣給被告父親,但沒有辦過戶。當初我父親有沒有 買第二0一之六地號我不知道,但我耕作範圍都包含這塊土地」等語,亦僅足認 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未能證明有前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況縱系爭土地業據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惟被上訴人之父廖水金係在五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所述,亦毋庸受分割前分管契 約之拘束。又廖楊廣、林王甜林金鍊均非系爭第二0一之六地號(含第二0一 之二十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則其縱將坐落於第二0一之六地號、第二0一之二 十三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前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廖水金 亦無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父即伊被繼承人李杰之父向林金鍊買受系爭 土地云云,縱係屬實,上訴人執此抗辯稱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據。四、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杰表明 願將系爭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 A部分移轉予李杰,惟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故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故本件次應審酌 者,係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㈠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成立,則須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㈡查證人余恒治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辦理土地買賣代書事務,辦過戶的過程發 現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我到現場查證過告知被上訴人,所以由介紹人陳文昇出面 找屋主李杰,大約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的某一天,我和陳文昇一起到 李杰家中,出於善意告知他房屋坐落在他人土地的情況。他說以前他的岳父有買 土地。後來我和陳文昇再去找李杰,談到是否將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分割為獨立之 地號自原地號分割出。」、「我們並且建議被上訴人儘量和諧處理,不要用逼人 家遷出的方式,後來有聽說被上訴人打算把土地賣給李杰。後來被上訴人甚至已 經開出價格,透過我向李杰的岳父洪先生出價,但洪先生覺得價格太貴,最後就 不了了之。」、「當時為了辦分割且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李杰曾經將身分證、 印章交給我」、「當初有提到過戶的事,但是要怎麼過戶,是要賣還是要贈與, 詳細條件還得再談。身分證、印章也不是直接交給我。時間太久,很多事情的細 節我都忘了。我拿身分證、印章是出於要好好解決這件事情」,至於要如何處理 ,要看兩造談的結果」等語。則依證人所述,僅足證明伊曾因處理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出面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李杰協調,並建議被上訴人儘量勿以請 求拆屋還地之方式解決,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過戶,又余恒治固證稱 其向上訴人拿取李杰、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情,惟上開情形至多僅足認 雙方有意辦理過戶,仍未能證明雙方就如何過戶暨是否訂立買賣契約,互為意思 表示一致。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透過余恒治代書取得李杰之身分證與印章, 係用以向稅捐機關聲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再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 地目變更為建地,並非用以辦理過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乙節,遽認上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成立買賣 契約,其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即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為由,抗辯稱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固無不合,惟系爭第二0一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上,僅W-X及Y-Z連線有地上物(即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庭院圍牆部分),其 餘部分均為空地既如前述,上訴人自僅就W-X及Y-Z連線之地上物負拆除義 務,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第二0一之六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即有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上開 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㈣他



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以伊就系爭土地有基於 買賣契約之占有權源提起反訴,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未同意(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 被上訴人之本訴裁判應以被上訴人有無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為據,並以 上訴人反訴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合於前開規定第一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 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第二O一之 二三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第 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無從准許,本件反訴,即應予駁回。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宗成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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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