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證人吳龍雄亦為系爭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15718、支票號碼 HL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列證人 吳龍雄為被告,而以其為證人,其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應不足採。(二)上訴人並未授權同案被告施進德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施進德另具書面對上訴 人表示:本件支票借款係被上訴人為圖增加債權擔保,要求並教唆其在支票背 書,其一時做錯,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施進德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函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本件債務人施進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多年好友,過去上訴人及施某曾多次 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均由施進德簽發支票,上訴人時而親自簽名背書,或授權 委託施進德代為簽名背書。查系爭支票,係債務人施進德於借款之際透過打電話 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念及雙方均為多年好友,又考量伊倆過去借款信 用良好,故僅於電話中要求請施進德要乙○○背書,雙方隨即終止通話,約莫數 分鐘後施進德及第三人即證人吳龍雄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聲稱伊倆人分別親自打 電話請求上訴人背書,因上訴人恰巧在外地故而於電話中授權要求施進德依過往 方式代伊本人簽名,當時另一證人廖嘉來亦在現場得知該消息,亦當下要求證人 於背書欄中簽名做為見證人之用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施進德、吳龍雄、廖嘉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同案被告施進德(業已判決確定)簽發,由上訴人 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施進德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命施 進德給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乙○○」簽名非伊之字跡,亦否認曾授權原審同案 被告施進德以伊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答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原審同案被告施進德簽發、由施進德代上訴人簽字背書 之前開支票,及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經施進德於原審供認在卷,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應為實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乙○○」簽名非伊所寫,亦未授 權原審同案被告施進德以伊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支票上施進德簽署之上訴人姓名背書,是否確經上訴人授權施進德所為 。經查:(1)證人施進德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均證稱伊打電話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在電話中同意由伊代為簽名背書云云。惟查施進德另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以書函對上訴人表示:這張支票是被上訴人要求一定要在支票背面 簽妳的名字,她才同意借款,伊一時自信這張支票會通過,才照被上訴人的意思 ,做件錯事,害了妳有理說不清,假使她要告我偽造文書,那她就是教唆、利誘 我犯罪的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書函一件附卷可稽,質之證人施進德亦承認上 揭函文內容為真正等語。準此,證人施進德於原審、本件準備程序中所述顯相矛 盾,所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已難輕信。(2)證人吳龍雄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電話中訊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替施進德背書,經上訴人答允 願意負責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隔離訊問證人施進德與吳龍雄二人,施 進德供稱「當時我打電話給上訴人,由吳龍雄與上訴人說好,吳龍雄告訴我上訴 人同意後,我才簽上上訴人的名字背書」云云,核與吳龍雄所證「施進德打電話 給乙○○談好後,我接過電話求證說『施進德要拜託你背書借三十萬元你要不要 負責?』上訴人回答說他要負全責,是甲○○要我向乙○○求證的」云云(見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上訴人究係答允吳龍雄之要求,抑 或上訴人答允施進德後,再由吳龍雄確認一次等情,兩人所證全然迴異。而此上 訴人是否曾對施進德本人為授權簽名之意思表示,又係本案事實最關鍵重點,施 進德、吳龍雄二人所證既有不符,渠等證言亦無由遽採。(3)再者,證人施進 德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證人吳龍雄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二人於本件票款債 務之履行,均為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如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則施進德、吳龍 雄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即得免除,僅施進德對上訴人另負代償責任而已 ,故施進德、吳龍雄二人所為上開證言,難免有利害糾葛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4)證人廖嘉來於原審固結證供稱:當天我有在場,有聽到施進德及吳龍雄二 人要乙○○背書的事,我聽他們談話內容,乙○○應是有同意要背書云云。惟證 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供:僅看到吳龍雄講電話,不知對方如何回答,亦 不知對方是誰,不知支票金額及開票原因等語。核證人廖嘉來所證前後不一,且 證人僅在旁聽聞吳龍雄出聲,而未親自確認通話對方身分與言語內容,其片面風
聞所及,應不足為上訴人有無授權施進德簽名背書之實據。再者,參諸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時主張:當時另一證人廖嘉來亦在現場得知該消息,亦當下要求證人 於背書欄中簽名做為見證人之用途云云,顯與證人廖嘉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情節並不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屬實情。(5)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 告施進德先前向其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其後均有「乙○○」之背書簽名 ,並陳稱其中二紙支票上「乙○○」之背書簽名為上訴人自寫,另一紙支票上「 乙○○」之背書簽名為施進德所寫等情,而上訴人對此情亦不爭執。惟查上開三 紙支票票款均是由施進德支票帳戶內兌現給付,票款並非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 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互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承認其中由施進德簽伊姓名 之支票,係上訴人授權施進德為之,是以該紙支票是否由上訴人授權施進德簽名 背書,仍無實據。況該紙支票是否由上訴人授權施進德背書,與系爭支票是否確 經上訴人授權施進德背書,兩者並無必然關連,要難以此做為上訴人負擔系爭支 票債務之憑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上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 支票上訴人「乙○○」之背書,係經由上訴人授權原審被告施進德以其名義背書 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乙○○」之簽名,既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授權施進德代為簽名,則上訴人即無依上開背書文義負責之義務。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陳添喜
~B 法 官 王有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