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8號
MLDM,97,易,368,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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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3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於旭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 )擔任挖土機司機之職務。緣旭昇公司承攬苗栗縣公館鄉公 所發包之公館排水疏濬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 約明定「河床卵石不需清除,於二側護岸原地攤平或護岸基 腳前堆置保留」,甲○○明知上開約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起,在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仁安村14鄰山下圳河床(屬系爭工程之第二工區) 駕駛日製PC300 型黃色挖土機1 部進行疏濬清淤工程時,趁 現場負責人賴維宗離開現場之時,於挖除淤土時,私自將河 床中之卵石挖取至由不知有上開約定之黃朝君(業經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Q-450號砂石車上而竊取之。嗣於 同日14時35分許,於接續挖取至第4 車時,經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鶴崗派出所警員林仁宗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朝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賴維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曉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謝秉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仁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挖取卵石現場照片共6 張。
(八)黃朝君載運系爭工程土石載往佳生棄土場堆置之地點照片 1 張。
(九)警方所查獲之第4 車經傾卸於查獲現場之照片1 張。(十)系爭工程有依約定施工之河段照片2 張。(十一)工程契約影本暨圖說(節錄)1 份。
(十二)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1 份。
(十三)扣案日製PC300 型挖土機、車牌號碼RQ-450號砂石車各 1 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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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