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7號
MLDM,97,易,367,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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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
      丙○○
          另案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98 號),於
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一、主 文:
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某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之「乾鉅大樓」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 未扣案)將大樓擋門用的白鐵製封板1 個撬起後而竊取得 手。
(二)於96年6 月間某日某時,因見謝源興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路96巷1 號住處之鐵門已遭人破壞且無人居住,侵入該 處廚房內,竊取謝源興所有之白鐵鍋子1 個得手。(三)於96年6 月間某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與育 英街53巷巷口處之工地內,竊取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鐵條1 批(詳細數量不明)得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 玉 楓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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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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