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7號
MLDM,95,訴,107,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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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被   告 辰○○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被   告 B○○
被   告 丁○○
被   告 酉○○
被   告 宙○○
被   告 子○○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告 H○○
被   告 F○○
被   告 壬○○
被   告 L○○
被   告 N○○
被   告 K○○
被   告 C○○
被   告 亥○○
          新竹縣竹東
上8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I○○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09號、94年度偵字第1501號、94年度偵字第1628號、94年度偵字
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各犯如附



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柒年肆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零貳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均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拾柒萬零柒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各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各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戊○○丁○○B○○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緩刑肆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壬○○L○○N○○K○○C○○亥○○各犯如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如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壬○○L○○N○○C○○,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K○○亥○○,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H○○F○○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均免刑。
事 實




一、黃○○係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 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原為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鑽探工程處 副處長、B○○為鑽井技術員(91年3 月退休)、未○○為 鑽井技術組組長、辰○○亦為鑽井技術員(93年2 月29日退 休)、戊○○為鑽井工程隊隊長、丁○○F○○同為鑽井 技術員、酉○○為配管技術員、A○○(已歿,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物料管理員、丑○○為鑽井工程隊隊長、 H○○為鑽井技術員(91年12月31日退休)、宙○○為鑽井 工程隊隊長、子○○為鑽井技術員。其等自88年初起,至94 年4 月間止,先後分別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 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隊長或總務,負責處理該工程隊勞務 工作之監工、驗收、請款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 型工程之比價、發包、驗收及請款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詎因中油公司並未編列敦親睦鄰、拜拜、餐 敘等公關費用供各該工程隊使用,其等為求鑽井、探井、修 井、廢井等工程順利進行,達成中油公司所交付之任務。且 為支應工程隊施工前祭拜、工程進行中隊員的食品、餐敘及 自強活動費用,竟先後分別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等先後各別任職如附表一所示各 工程隊隊長或總務之期間內,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明知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隊所發包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實 際上並未派員施作,而是委由其等所負責之工程隊自行僱 工完成部分勞務工作,或由工程隊隊員自行完成相關勞務 工作。其等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隊之勞務工作,並 未僱用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溫鴻雁等人,或 該等工程隊所僱用之臨時工人僅完成部分工作,竟由擔任 該等工程隊之總務即被告B○○等人,虛報人頭工人或浮 報工數給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旋依總務所報之工人數及工 數,先行將勞務工作費用墊付予擔任總務之B○○等人, 再由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請款。此時,擔任隊長、總務之 黃○○B○○等人為配合得標廠商請款,即由總務將不 實之工時、工數及請款金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監 工日報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表等表報 之內。復經各工程隊之總務、隊長核章後,交由中油公司 探採事業部會計部門以供審核而行使之,致負責審核之會 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予得標廠商,而分別先 後以上述虛報或浮報方式,共同連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勞務工作費。
(二)其等明知所負責之工程隊有施作小型工程之必要,但係由 工程隊的隊員完成,或無施作小型工程之必要且未施作,



或僅以少數臨時工施作小部分工作,然由工程隊之隊員完 成其餘大部分之工作。但其等為取得上述公關睦鄰、祭拜 、聚餐及自強活動等費用,竟利用各工程隊隊長有權以比 價方式,決行辦理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且於完工之後, 只要經隊長、總務核可,即可先行動用總務週轉金帳戶內 之金額,做為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嗣後再由工程隊檢 具單據向中油公司會計部門請領同一工程款轉入總務週轉 金帳戶之機會。另以內容虛偽不實之材料修製申請單,向 中油公司表示有施作附表一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各項小型 工程之必要,再向廠商索取不實之發票及估價單,由隊長 、總務在其上核章,佯裝有辦理比價並施作該等小型工程 後,即先行從上開週轉金帳戶領款花用。嗣後再檢具上開 不實之公文書、單據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部門請領 工程款而行使,致中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陷於錯誤,同意 給付工程款並轉帳至上開週轉金帳戶,而詐得該筆工程款 款項(以上犯罪之各別工程隊名稱、行為人、貪污所得及 犯罪手法詳如如附表一所載,涉案廠商包括陳賢機、彭勝 發、午○○、范家瑄、D○○、洪日竣、玄○○、陳慶芳 、陳英春等,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H○○F○○2 人於犯罪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分別於94年6 月2 日、同年6 月3 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93年4月至93年7月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於臺 南縣官田鄉從事鑽勘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黃○○為鑽探工程 處副處長,宙○○為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隊長,子○○為總 務,壬○○L○○N○○K○○C○○等人均為鑽 井技術員,亥○○則為內燃機維護技術員。其等於93年4 月 或7 月間,前往官田一號井出差時,或未前往臺南縣官田鄉 隆田村隆田大旅社住宿,或有住宿但係住宿較便宜之房間, 竟各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之隆田大 旅社收據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各自向不知情之隆田大旅社負責人巳○○取得該旅社空白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額,偽 造該等收據即私文書。其等各自再填寫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 之業務上登載的文書,復檢附上開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向 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申領住宿費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巳○ ○及中油公司,其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額【行為人 、報領住宿日期、有無實際住宿、實際住宿費、偽造之收據 、偽填(報領)之金額、製作之不實公文書、詐得金額,均 詳如附表三】。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查察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係立法者針對法官、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 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 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其立 法意旨係為確保被告之供述是出於任意性,另斟酌被告於偵 訊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表情自然,被告確有該供述等情, 亦可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 思而為陳述。是以不得僅因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有影像,而 無聲音,即該錄影帶有未錄到聲音之瑕疵,而排除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第4922號、97年度臺 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此法條之反面解釋, 被告於審判外的書面或言詞陳述,得為證據。經查:(一)本件被告丑○○於94年6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訊 問筆錄於本院96年1 月11日當庭勘驗之結果:「有聽到談 話的聲音,但是聽不清楚內容,畫面中顯示:94年6 月24 日15時49分16秒,丑○○站於應訊台前。94年6 月24日15 時51分23秒辯護人李添興律師進入偵查庭,坐於被告後方 的位子上。經以DVD播放系統,及電腦系統播放,均是 無法清楚談話的內容」【參本院審卷卷(二)96年1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丑○○於94年6 月24日接 受調查員訊問時,其訊問筆錄於本院96年1 月25日勘驗之 結果,並未發覺調查員對被告丑○○有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參本院審卷卷(二)96年1 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辯護人刑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 被告丑○○94年6 月24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製作時 之錄音光碟內容草稿,及本院勘驗光碟內容附件二,均附 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是被告丑○○於94年6 月24 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無違法取供的情形;其於同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當無違法取 供之情形,該日偵訊錄影帶固有未錄到音之瑕疵,但被告



丑○○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應可認定。(二)本件被告H○○於94年6 月2 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之筆錄 ,本院於96年1 月25日當庭勘驗的結果,並未發覺調查員 對被告丑○○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參本院審卷第二卷96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辯 護人刑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被告H○○94年6 月2 日於苗 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製作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草稿,及本院 勘驗光碟內容附件一,均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 是被告H○○於是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無違法取供之 情形,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亦可認定。
(三)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丑 ○○、H○○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其等2 人於上 述期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就其等個人於本件涉 嫌的犯罪事實部分,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其等2 人 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並非出於其任 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審卷卷(二)95年12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6 頁;辯護人同日刑事證據爭點整理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4 至13頁,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B○○(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 一卷第88至89頁;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至65 頁)、丁○○(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58 至159 頁 )、辰○○(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一卷第64至65頁 )、H○○(參94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7 至8 頁)、子



○○(參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3 卷第59至61頁;94年度 偵字第1209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A○○(參94年度偵 字第2212號卷第8 至9 頁)、證人D○○、乙○○(參94 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卷一第48頁;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 卷一第136 至138 頁;94偵1833號卷第39至41頁、第65至 67頁)、陳賢機、徐月美、徐俊賢(94年度偵字第1787號 卷第34至35頁、第74至75頁、第128 至129 頁;同上偵卷 第11頁;同上偵卷第12 1至122 頁)、丙○○(參94年度 偵字第1787號卷第42頁)、湯運錢、蔡進興(參94年度偵 字第1787號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8 至149 頁)、申○ ○、午○○(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80至81頁) 、地○○、癸○○、溫德金(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 一卷第149 至151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4 頁;94年 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52至53頁)、庚○○(參94年度他字 第85號卷第三卷第54至56頁)、陳慶芳、巫秋香(參94年 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一卷第170 至172 頁、第155 至156 頁)、彭勝發(參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第170 至171 頁 )、范家瑄(參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39至40 頁)、洪日竣(參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26頁)、溫寶 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參94年度偵字 第1998號卷第一卷第41至42頁、第55頁、第61頁、第70頁 )、曾阿奎、曾彭賢作、朱龍鑑(參94年度偵字第1628號 卷第二卷第23至24頁;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卷一第11頁 )、顧軒維、陳志銓陳嚴金(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 第19至20頁)、張家慧、宋聯珠(94年度偵字第1787號卷 第50至51頁;94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第二卷第42頁)、吳 邱梅妹、邱靖介(參94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二卷第20頁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狀況。且衡酌其等之 上述證詞,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H○○丁○○、證人D○○、 溫德金、彭勝發、庚○○、巫秋香、陳慶芳、徐月美、徐 俊賢、陳賢機、湯運錢、蔡進興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的陳述,或非出於其等之任意性,或有顯不可信的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審卷第二卷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6 頁;辯護人同日刑事證據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第1 至13頁,附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一)被告B○○、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被告黃○○未○○宙○○等人(附表一編 號1 、2 、3 、7 、27、28工程隊部分),於調查員詢問 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 等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 定,就被告B○○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 分,亦均得為證據;被告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 4 、5 、6 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辰○○所涉犯之 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亦得為證據。(二)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被告丁○○F○○酉○○等人(附表一編 號8 、9 、10、11、12工程隊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前 述筆錄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 就被告戊○○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 亦得為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戊○○丑○○等人(附表 一編號8 、9 、19、20、21工程隊部分),於調查員詢問 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 等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 定,就被告丁○○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 分,亦得為證據。
(三)被告F○○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0、11、12 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F○○酉○○所涉犯之上



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
(四)被告H○○、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被告丑○○(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 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H○○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
(五)被告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被告子○○B○○(附表一編號22、23、24 、25、26、27、28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等前述筆錄作成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宙○○ 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被 告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對被告宙○○(附表一編號22、23、24、25、26部 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子○○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部分,得為證據。
(六)被告宙○○子○○B○○、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宋聯珠、吳佳興、賴 宏吉(參附表二之23編號3 至5 ;附表二之25編號5) 、 洪日竣(參附表二之24編號3) 、吳邱梅妹、邱靖介、劉 新榮(參附表二之25編號3 、4 、6) 等人,於調查員詢 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渠前述筆錄作成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宙○○子○○B○○等人所涉犯之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部分,得為證據。
(七)被告黃○○未○○戊○○辰○○B○○丁○○酉○○丑○○宙○○子○○H○○F○○壬○○L○○N○○K○○C○○亥○○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附 表二之1 (通霄1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0)、附表二 之2 (出礦坑128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2)、附表二 之3 (八掌溪12號井修井【起訴書誤載為廢井】工程隊編 號3 至8) 、附表二之4 (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編號3 至4) 、附表二之5 (裡冷溫泉井探井工程隊編號3 至6 )、附表二之6 (栗林1 號井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0)、 附表二之7 (青草湖1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0)、附 表二之8 (錦屏溫泉井鑽探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9



(樹籽廣場溫泉井鑽井工程隊編號4 至8)、附表二之10 (東勢林場1 號溫泉井鑽井工程隊編號3 至5) 、附表二 之11(鐵砧山4 號還原井鑽井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 12(鐵砧山2 號還原井修井工程隊編號3 至6) 、附表二 之13(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編號6) 、附表二之14(八掌 溪19號探井工程隊編號2) 、附表二之15(八掌溪18號探 井工程隊編號2)、附表二之16(錦水東地塊一號探井工 程隊編號2)、附表二之17(青草湖四號廢井工程隊編號 2) 、附表二之18(出礦坑121 號井工程隊編號4) 、附 表二之19(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編號3 至12)、附表 二之20(番婆坑6 號井探井工程隊側鑽孔編號2 至3) 、 附表二之21(北寮一號井修井工程隊編號2) 、附表二之 22(官田一號探井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23(官田二 號探井工程隊編號6) 、附表二之24(鐵砧山一號還原井 修井工程隊編號4) 、附表二之25(內灣南坪溫泉鑽井工 程隊編號7) 、附表二之26(東江水井鑽探工程隊編號3 )、附表二之27(寶山11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3) 、附表 二之28(寶山9 號井廢井工程隊編號4 至12)所示之臨時 工工資表發放表、勞務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 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 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監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廠商 估價單、發票、轉帳傳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單據貼存單、分錄傳票、請款收 據,及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二、卷三、卷四、卷五、 卷六、卷七、卷八、卷九內之臨時工工資表發放表、勞務 工作之工程採購登記表、工程竣工結算表、工程竣工結算 詳細表、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發包工程發款通知單、監 工日報表、材料修製申請單、廠商估價單、發票、轉帳傳 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油公司探採事業 部單據貼存單、分錄傳票、請款收據、「支出傳票」、「 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 作成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亦均得 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擔任東勢林場水井工程隊(附表一編號13)總務之 A○○,業已死亡,此有其年籍、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 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



第3 至6 頁),係其於案發後不久接受調查員詢問,其對 於相關案情的陳述,記憶清晰,且與被告戊○○的陳述, 及證人地○○、顧軒維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附表二之 13編號6 所示的轉帳傳票、發票、勞務工作之工程竣工結 算表、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竣工報告、勞務工作之監工月報表在卷可佐,足見 其上述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
(二)證人即忠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癸○○已死亡,此有其年 籍、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 (參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3 至6 頁),係其於94年5 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距案發時並非久遠,對於相關案 情的陳述,記憶清晰。且與被告辰○○所陳述、證述之情 若合符節,又有附表二之6 編號5 至10所示的材料修製申 請單、發票、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見其上述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三)是證人A○○、癸○○前述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B○○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94年5 月31日調 查筆錄(參94年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第5 至12頁)、94年 6 月9 日調查筆錄(參同偵卷第84至86頁)、94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二第2 至3 頁) 】,對於共同被告黃○○未○○宙○○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但查,被告B○○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由檢察官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其詳閱後,其證稱於調 查員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卷一 第第88至89頁、94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卷一第64至65頁】 ,由此可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 陳述如筆錄上所記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 作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而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其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參本院審卷卷三 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0頁】。準此,被告B○○之前 述調查員訊問時的審判外陳述,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 確,復經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將之引入 公判庭,作為其審理時證詞之一部,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旭祥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D○○、鈺能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德古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德古公司)負責人庚○○、大富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申○○、上向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午○○、吉財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地○○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 對於共同被告黃○○等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但 查,證人D○○等6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由檢察官 提示調查員之詢問筆錄供其詳閱後,其等均證稱於調查員 詢問時所述屬實等語。由此可見,證人D○○等6 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記 載的相關情事,並將該等陳述之內容,作為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的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而其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 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準此,證人D○○等6 人 於前述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先於檢察官偵查時 結證明確,復經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將 之引入公判庭,作為其審理時證詞之一部分,均具有證據 能力。茲將其等6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的上述陳述之日期、出處,分敘如 下:
1、證人D○○之94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參94年偵字第1833 號卷卷一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94年5 月30日調查 筆錄(參同偵卷第57至61頁)、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 94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一卷第2 至3 頁);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的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39頁、第65頁 ;94年度他字第13 9號卷卷一第48頁;94年度偵字第3458 號卷卷一第136 至13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 本院審卷第三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7頁)。 2、證人丙○○之94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7 87號卷第37至4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同上 偵卷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第三 卷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至32頁)。 3、證人庚○○之9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5 01號卷第66至67頁;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第一卷第1 至2 頁)、94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94年度他字第85號卷卷一 第82至8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94年度他字 第85號卷卷一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 審卷卷三96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至15頁)。 4、證人申○○之94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9



98號卷卷一第72至73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 同上偵卷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 卷第四卷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5、證人午○○之94年6 月1 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9 98號卷卷一第76至7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 同上偵卷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 卷第四卷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 6、證人地○○之94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參94年度他字第13 9 號卷卷一第14至1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參 同上他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參本院審卷 卷第四卷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12頁)。(三)證人溫寶川、劉煥祺、溫鴻雁、劉喜清陳邱菊英、曾阿 奎、曾彭賢作、東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家瑄朱龍鑑、 珠海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珠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芳 、國華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春、國華企業社會計巫秋香、正 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聲坤、德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溫德 金、泰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碁公司)負責人陳賢機 、協和企業社負責人徐月美、豐展企業社負責人徐俊賢、 健宏企業負責人彭勝發、湯運錢、蔡進興、宋聯珠、洪日 竣、邱靖介等人之調查員詢問時的陳述,對被告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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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