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 有被告96年11月12日96國字第006號拒絕理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參(見本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 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所長張坤祈、警員鄭 榮昌及林宜村、實習生陳玄(系爭警察人員),於民國95年 7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擔任全國性取締酒測危險駕駛及春 風專案等勤務,至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 車牌號碼5755-NZ,下稱系爭警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92號,適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歐彥良騎乘車號HCM-76 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魏千雅,機車後 方裝置藍色煞車燈、排氣管改裝等違規行為,乃駕駛系爭警 車追逐,歐彥良則因無駕照恐警方取締而驚慌高速逃逸。詎 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不思以其他安全方法搜證取締,卻銜 尾不放棄並在後緊追不捨,甚至與歐彥良所駕駛之系爭機車 併排駕駛,企圖在機車前攔阻,直至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 線T型路口時,因系爭警車強烈壓迫並未保持安全間距,致 系爭警車右後車門擦撞歐彥良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造成歐彥 良倒地衝向人行道旁之廣告招牌,因安全帽脫落造成顱內因 碰撞出血而死亡。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未依比例原則採取
逕行舉發等損害最小之適當方式,僅認歐彥良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有改裝藍色剎車燈、排氣管等輕微違規事項,即駕駛系 爭警車高速追逐,致歐彥良因遭系爭警車擦撞,不慎衝撞路 邊廣告招牌死亡,違反警察職務手冊第3章第3節稽查取締守 則第5點、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又歐彥良之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95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執行署 訂取締酒駕合併春風專案勤務,其勤務重點包含「針對無 照駕駛、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拆消音器、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號牌未依規定懸掛、或以其他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 者等... 車身、引擎及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等 項目。死者歐彥良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未裝置 後照鏡、裝設藍色剎車燈及改裝排氣管等明顯違規情事, 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規 定對死者歐彥良進行攔檢稽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對於歐彥良不服 從稽查取締之逃逸行為,進行追蹤稽查。期間,上開警察 人員駕駛系爭警車開燈鳴笛示警、搖下車窗要求歐彥良停 車,歐彥良仍無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意直至超越被告花蓮 分局自強派出所轄區,上開警察人員遂減速停靠路邊右側 ,衡諸上述執行職務之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⒉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乃依據法位階較高之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法律及 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非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警察職 務手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低位階之內部行政規則 所得妄加非難。
㈡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歐彥良之死亡結 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死者歐彥良之死亡係肇因於不當超速駕 駛系爭機車撞擊路旁之廣告招牌而致,並非警察撞擊系爭機 車所造成,況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追蹤稽查歐彥良之過程 中,系爭警車與系爭機車間尚有乙部機車,並無撞擊死者歐
彥良之情形,系爭警車亦於其撞擊後始到達其撞車地點。再 者,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依法追縱稽查,若死者歐彥良於 事發當時服從稽查攔檢,按諸一般情形,當不致發生危險意 外,從而,死者歐彥良之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違反警察職務手冊第3章第3 節稽查取締守則第5點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及逾越比例原則,對死者歐彥良進行攔檢、追 蹤稽查行為,駕駛系爭警車高速追逐並擦撞死者歐彥良所駕 駛之系爭機車,致歐彥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 有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而為攔檢、追蹤稽查?㈡歐彥良摔 車倒地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員駕駛系爭警車行為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並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而為攔檢取 締、追蹤稽查,亦無高速緊追不捨之情形: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 證其身份:‧‧‧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其身分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 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而警察為遂行上開查證 身分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則包括「一、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等方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均係對「在公共場所或路段查證身分」時,行政行為 如何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具體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95年7月15日23時至翌日 凌晨2時,實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0715執行署訂取 締酒醉駕車、危險駕車(防飆)暨青春(救雛)、掃蕩毒 品、槍械、取締職業賭場專案」勤務,當天勤務執行重點 包括「危險駕車(防飆)---針對無照駕駛、蛇行、危險 方式駕車、拆消音器、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號牌未依規定 懸掛、或以其他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車身、引擎及
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等項目,此有本院調閱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相字第219號相驗卷宗所附上開勤 務規劃表可稽(見該相驗卷第133、134頁),又系爭機車 未裝置後照鏡、裝設藍色煞車燈及改裝排氣管乙節,為兩 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即本院 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 案件(下稱另偵查案件)之被告鄭榮昌於偵查中陳稱:「 我們是執行機動攔查,當時我們發現死者機車有改裝,.. 我們先開車到機車左方示警請他們停車受檢,但是他們不 停加速逃避,車牌號碼當時並不很明顯,因為他的車尾燈 是藍色的...,客觀上我們沒有辦法查知他的身份,確定 他是否為重大刑犯。... 」等語及訴外人即另偵查案件之 被告張坤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沒有看到車牌,一 直到新生橋才看到車牌,上橋後有記下車牌我有告訴同仁 不要再追了」等語(見另偵查案件卷宗第8、9頁),足認 系爭機車確有改裝之交通違規情事,且因前開改裝行為導 致系爭警察人員無法辨識車牌,是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依前 揭規定及勤務內容,判斷駕駛人可能違法、違規而易生危 害,據以發動攔檢作為,核屬於法有據,自難謂有違比例 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駕駛 系爭警車攔檢取締系爭機車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並非可採。
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復按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本身之危害性,例 如改裝車、超載之砂石車或大型連結車,除此之外,尚包 含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警察合理懷疑駕駛人無駕 照、行車執照、或有夜間駕車不開大燈、蛇行或其他違反 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或於臨檢站前急速迴轉等(參林明 鏘著,法治國家與警察職權行使,警察法學第4期,頁28 )。再所謂「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係「一、拒 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 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 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 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 18號函可資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即另偵查案件證人魏千雅於偵查中證稱:「... 我為歐彥良附載,欲至美崙,至花蓮市○○路往北行駛 快到新生橋時有一輛警車由後方靠過來歐彥良所騎乘HC M-763號重機車,車上車窗是打開的右前座警察招手叫 我們停車,因為歐彥良很緊張,機車就加速行駛... 」 、「(問:警車是從何處出現?)是從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開始在上橋之前,警車開在我們左邊,警車往我們左 側靠,示意要叫我們停車,... 」等語明確(見另偵查 案件95年相字第219號卷第9、10、53頁),且另偵查案 件被告鄭榮昌於偵查中陳述:「死者一開始有故做要停 的動作,等到我們也跟著他減速,他就加速逃逸。客觀 上我們沒有辦法查知他的身分,確認他是否為重大刑犯 .. 」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8頁),另 偵查案件被告張坤祈於偵查中陳稱:「... 死者在上橋 前有假裝要停車,等我們要停車時他又加速逃逸。」等 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9頁),參互勾稽 另偵查案件證人鄧翔蔚於偵查中證述:「(問:警車當 時有無開大燈鳴警笛?)有的,警車在過十六股的紅綠 燈約在東榮畫室就有鳴警笛,所以我聽到有往回看,那 時我們大約在豐川菜館的位置。」(見96年偵字第1263 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及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 花蓮中央站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所屬系 爭警察人員於上新生橋前即有開車燈及響警笛(見95年 相字第219號相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等情以觀 ,足見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發現歐彥良有上開違規 情形時,於往新生橋方向、過全家便利商店不遠處,即 搖下車窗、開車燈及響警笛,並靠近慢速行駛之系爭機 車,要求停車接受檢查,符合上開規定正常稽查取締之 手段,惟死者歐彥良不僅拒絕停車,還加速逃逸,乃屬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所屬警察 人員對於歐彥良駕駛系爭機車,進行追蹤稽查,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⑵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違反警察職務手冊第三 章第三節稽查取締守則第5點:「警察機關亦要求警員 對於不服從取締逃逸之車輛,非有載運重要案犯,或顯 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不得追蹤稽查」及警察實施 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交通稽查執行要領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 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 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
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意執 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 或造成交通壅塞。」之規定,對系爭機車進行追蹤稽查 ,未依比例原則採取其他方式加以取締等語,惟查,由 前開證人魏千雅於偵查中證稱:「... 至花蓮市○○路 往北行駛快到新生橋時有一輛警車由後方靠過來歐彥良 所騎乘HCM-763號重機車,車上車窗是打開的,右前座 的警察招手叫我們停車.. 」等語及前開偵查被告張坤 祈於偵查中供稱:「死者一開始有故做要停的動作,等 到我們也跟著他減速,他就加速逃逸。客觀上我們沒有 辦法查知他的身分,確認他是否為重大刑犯.. 」等語 ,則衡諸死者歐彥良於深夜凌晨12時駕駛機車於街上遊 蕩,遇警車招手示意靠邊停駛,非但不減速停駛,反而 加速逃逸,則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執行上開勤務期 間,本於其追緝犯罪之職責,懷疑死者有違反上開勤務 內容行為且有犯罪嫌疑,予以追緝稽查取締,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所屬警察人員以警 車高速追逐歐彥良,並緊追不捨,致歐彥良死亡等語,固 據提出另偵查案件所附全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 拍照片(本院卷第42頁)為證,惟查,依另偵查案件證人 魏千雅於偵查中證述:「從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開始在上橋 之前,警車就開在我們左邊,警車往我們左側靠,示意要 叫我們停車,死者沒有停,就加快一點速度,... 下橋前 ,警車在快車道,警車的右邊有一台行人的機車,我們在 最右邊的慢車道,死者要超越左邊機車,警車追上,往我 們這邊靠,車速太快來不及轉彎,就直接往前衝,撞上廣 告看板。... (問:在橋上警車有無擦撞你們?)沒有印 象。」等語(見95年相字第219號相驗卷宗第53頁),另 偵查案件證人鄧翔蔚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有無看 到機車及警車追逐?有看到,當時我到豐川菜館的位置我 當時在內車道,他們從我後方過來,機車在前警車在後, 我大約在新生橋上等紅綠燈時他們還沒有超過我,等我停 下來等紅綠燈時約四、五秒時機車就撞上去了,警車大約 在後二秒時趕到撞車點,他們前後距離大約二、三部車, 警車到達撞車點不久就綠燈我們就走了。(警車是否是迴 轉到撞車點?)是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 宗第19、20頁),另偵查案件證人鍾秀珠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們聽到一聲巨響..,我們... 跑出去看,就發現 有一機車倒在店家門口... 當時警車還沒有過來,約二到
三分鐘後他們才來... 」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 卷宗第3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是警察在追機車,機車當時已撞上招 牌,警車後來從府前路上迴轉到事故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與另偵查案件被告鄭榮昌於偵查中供稱 :「後來上了新生橋已經離開我們的轄區,我們所長就說 過橋後就返回轄區,本來不再繼續追查」等語,與另偵查 案件被告張坤祈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們沒有看到車牌 ,一直到新生橋才看到車牌,上橋後有記下車牌我有告訴 同仁不要再追了」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 8、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於追蹤稽查之 過程中,系爭警車僅數次試圖靠近系爭機車並命其停止, 且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因逾越轄區及獲悉系爭機車車牌 ,於將逾越轄區時,已停止追縱稽查,故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警車距離系爭機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一段時間始到達現場,自難認系爭警車有何緊追不捨 之情事,本院亦難僅憑全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 拍照片顯示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在該路段有追蹤取締系 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自始至 終均以高速緊追不捨系爭機車之情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 所屬警察人員對死者歐彥良以高速緊追不捨,致本件事故 發生云云,核不足取。
㈡歐彥良摔車倒地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員駕駛系爭警車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以警車擦撞系爭機車, 致歐彥良摔車死亡等語。然查,另偵查案件證人魏千雅業 於偵查中證述:「(在橋上警車有無擦撞你們?)沒有印 象。」等語明確(見95年相字第219號相驗卷宗第53頁) ,且另偵查案件檢察官經採集系爭警車右後車門之刮痕與 系爭機車左把手之刮痕送內政部警政署及花蓮縣警察局鑑 識課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警車右後車門疑似橡膠刮痕 與系爭機車左前車把手橡膠套之物質成份不相似」、「系 爭機車左把手尾端鋁質部份刮痕並無任何外來轉移漆狀物 殘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 第0950115584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 結果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可稽(見95年他字第915號偵查卷 宗第21、23、46-48頁),足認系爭警車於追縱稽查過程 中並無擦撞系爭機車,致歐彥良摔車死亡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舉實證以圓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業將系爭警車上所遺留系爭
機車把手之鋁渣擦拭湮滅云云,惟倘系爭警車確實有擦撞 系爭機車之事實,則系爭機車亦應留有系爭警車之物質成 份,然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機車左前車把手亦無與系爭 警車相符之物質成份,是原告前開所述,洵屬空言臆測之 詞,自難憑採。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駕 駛人對於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負有服從之義務,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若駕駛人依上開規定接受警方合法稽查,當不致發生危險 。本件死者歐彥良因拒絕員警攔檢加速逃逸,車速過快, 剎車不及並闖越紅燈,而不幸發生撞擊人行道旁廣告招牌 致死之結果,乃自招危險所致,屬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被 告所屬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與歐彥良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
㈢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 ,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當指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判例、解釋之規定,及無正當理由 違反行政規則、上級合法職務命令或一般法律原則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對死者歐彥良所採取攔檢 取締、追蹤稽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更無以系爭警車擦撞系爭機車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之情形存在,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既無不法對死者歐彥良為 攔檢、追蹤稽查之行為,且被告所屬系爭警員駕駛系爭警車 行為與歐彥良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 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 500萬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經本院斟酌後,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