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34號
HLDV,96,訴,334,200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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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透過仲介王淑貞居中介紹,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70-1號房地,當 時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係編釘於2樓門外,被告除向原告 表示「買2樓送1樓當倉庫」以外,並願附贈當時置於2樓 之家具設備,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 156萬元價購位於2樓之花蓮縣吉安鄉○里○街70-1號房地 及附贈之1樓(下稱系爭房地)。並支出15,600元之仲介 費及37萬元訂作1、2樓防盜窗、6萬元訂作衣櫃及1萬元訂 作遮陽窗簾。詎於96年2月間,原告突然接獲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竊佔案件傳票,開庭後 始知原告所購位於2樓之建物,實為隔鄰即訴外人洪吳金 利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里○街70號」建物之挑高部分 ,根本非被告所有之70-1號房屋範圍,原告始知上當受騙 ,該案雖經檢察官以原告並無竊佔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原告亦為遭被告矇騙之受害人,現原告所購之該2樓 建物已遭訴外人洪吳金利主張所有權,且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確認在案,原告遷讓返還該部分建物與洪吳金利實為 遲早之事,而實為花蓮縣吉安鄉○里○街70-1號之1樓房地 侷促狹長,平日僅供倉庫使用,原告生活起居均已該2樓 建物為主,故系爭房地若僅餘1樓可供使用,已無實益可 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以



及依據民法第349條、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售 詐欺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 114條、第113條、第259條第2款、第5款、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6萬元,及原告加 裝防盜鋁門窗37萬元、訂作衣櫃6萬元、訂作遮陽窗簾1萬 元,以及支付仲介費15,600元,共計2,015,600元整暨法 定遲延利息。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惟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今系爭房地2樓建物部分已經證實為訴外人洪吳金利所有 ,無法交付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5款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加裝防盜鋁門窗等費用,共 計2,015,600元整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三)本件被告於前述原告被訴竊佔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初向訴 外人陳玉雲購買70號之1房屋、土地實際上所買的坪數大 概30坪左右,後就依該房屋現況賣給原告等語;又證人王 淑貞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確係仲介原告向被告購買70號之1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是10幾坪,但被告賣的時候說有 增建到30幾坪等語。檢察官因此認定原告乙○○確係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依被告之交屋搬入告訴人所有之70號 2樓挑高房屋內居住; 被告復已承認賣給原告的面積包括1 樓及2樓夾層,足見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非僅限於 70-1號權狀所示10坪左右範圍,尚包括70號挑高增建夾層 共達30餘坪在內,雙方意見表示互相一致,並無錯誤,被 告抗辯本件意思表示錯誤,原告請求權基礎有誤,要屬卸 責之詞,徇不足採。又根據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 度執字第1099號執行按卷可知,當年法院於實地履勘現場 測量之後,點交澤普世一資產管理公司之70號之1建物面 積為36.6平方公尺,並未誤將70號建物併予點交,被告抗 辯之所以將70號建物夾層出售原告,出自法院點交疏失, 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證稱實際 上所買的坪數大概30坪左右,後來就依該房屋現況「原封 不動」賣給原告語,檢察官復認原告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依被告之交屋搬入70號2樓挑高房屋內居住,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系爭房地非於法無 據。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5,6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被告向訴外人陳玉雲購得, 而陳玉雲則係向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 得,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鈞院91年度執字 第1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均係依現狀點交占有使用,被告殊無詐欺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屬無 據。
(二)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詳載買賣標的物,並已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及房屋既經法院實施拍賣在 案,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349條及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根據民法第226 條 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有 誤會之處,與法律之規定並不符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三)有關原告支出之仲介費15,600元,係原告根據仲介關係支 付與訴外人王淑貞,顯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對被告有所請 求。又原告加裝防盜鋁門窗,係屬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築, 不僅屬於違法行為,更與被告完全無涉,殊不能對被告有 所請求,而其所支出37萬元,亦屬浮誇不實。另原告主張 訂作衣櫃6萬元及遮陽窗簾1萬元,亦屬原告自行訂作,且 已使用多時,更可搬遷,亦不能請求被告支付該費用。(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2,015,600元及遲延利 息,顯屬無據。何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姑不 論其解除於法無據,且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 竟要求被告返還價金,更有未合。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兩造曾於94年5月19日締結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70-1號、面積 為30.2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予原告,價 金為156萬元。
2、原告實際使用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該二樓部分 建物,即訴外人洪吳金利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 ○街70號之夾層。
3、原告因使用上述訴外人洪吳金利所有之夾層,經洪吳金利 於95年間提起竊佔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原告不知其所使



用之夾層為告訴人所有,並無竊佔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向被告所購房屋之標的物,是否尚包含上開訴外人洪 吳金利所有之夾層?
2、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6條主張權利 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得否依據民法226、256條主張給付 不能解除契約?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4、如原告得撤銷或解約契約,則原告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買賣價金156萬元。
⑵加裝防盜鋁門窗37萬元、訂做衣櫃6萬元及訂做遮陽窗 簾1萬元。
⑶仲介費15,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賣標的物 雖僅為花蓮縣吉安鄉○里○街70-1號(下稱70-1號建物) 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建物,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履 勘之結果,70號及70-1號建物為2戶獨立之建物互不相通 ,惟70-1號建物外無門牌(詳本院卷第80頁第2張履勘照 片),室內狹小僅作為儲物間使用,又此2建物與其所屬 夾層均以天花板封死不相通,欲進入夾層需上樓梯後從掛 設70-1號門牌之70號夾層大門始得進入,且進入後可見70 號之夾層與70-1號之夾層間以陽台相連互通,其中70號夾 層做為客廳、臥房等主要起居使用,70-1號建物則為飯廳 、廚房,出入全靠設於2樓之70號夾層大門(即門外掛設 70-1號門牌),70-1號夾層對外則無獨立出入口,出入必 穿越70號夾層以70號夾層之大門進出,是從外觀以觀,此 二夾層相互間極易令人誤認為係一不可分割即門牌號碼70 -1號之公寓單位之事實,有履勘筆錄、建物平面草圖及照 片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原告遭訴外人洪吳金 利告訴竊佔罪嫌之96年度偵字第26號案卷查閱之結果,被 告甲○○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問:你賣乙○○的房屋 是幾坪?)我不太清楚,我是依照所有權狀所載賣給她, 大概是20到30坪。鑰匙交給乙○○,門牌是70-1號,跟隔 壁沒有互通是獨立的。」(參偵查卷第6頁)、「(問:



陳玉雲交屋是否是交付你後來賣給被告並交付給被告居住 的那一戶?)是。」、「(問:70-1號之門牌是何人去設 立的?)我不知道,因為陳玉雲賣給我的時候門牌已經貼 在那一戶了。」(參偵查卷第63頁)、「(問:你所賣給 被告(乙○○)的房屋樓面積是一層還是夾層?)我賣的 是一樓包括夾層。…」(參偵查卷第64頁)、「(問:陳 玉雲賣給你的時候說房屋是幾坪?):是現場2樓門牌 70-1號,實際所買坪數大概30坪左右」(參偵查卷第119 頁)等語,足認被告甲○○向陳玉雲買賣房屋時,標的內 容即包含洪吳金利所有之70號建物夾層部份,而被告甲○ ○又係依其向陳玉雲所購買之前開建物原況出賣與原告, 再依70號及70-1號建物夾層之規格以觀,原告主張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內容即包含洪吳金利所有之 70號建物夾層部份等語,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書所載 之買賣標的物雖不含70號建物夾層部份,惟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探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真意,兩造就70號 建物夾層部份有成為賣賣契約之標的之意思表示,足堪認 定。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之成立要件為①瑕疵須於買賣成立時存在,②買受人為 善意,③權利瑕疵並未除去。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包含訴外人洪吳金利所有之70號建物夾層部份,且被 告自向前手購買時即誤認買賣標的物內容包含70號夾層範 圍,並依其購買現況轉售予原告,原告初始亦不知悉所買 受之標的時係含訴外人洪吳金利所有70號夾層之事實,已 詳如前述,是買賣標的物之一部自始即存有買受人即原告 所不知之所有權係歸屬於他人之瑕疵,且此權利瑕疵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了前均未除 去,符合上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9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通知 被告時即已解除,為有理由。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出賣人 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2款及第5款、第260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分別說明於後:
1、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56萬元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解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而本件原告以15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付 清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 理由。
2、裝潢費用4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 即著手重新裝修,分別支出37萬元訂做1、2樓防盜窗、6 萬元訂作衣櫃及1萬元訂作遮陽洋窗等語,並提出各項訂 作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述各項就系 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客觀上係屬為返還標的物所支出之有 益費用,且與被告是否有受益之意願無涉。又依上述收據 所載,原告係於95年8月底完成裝修,而原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於96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距裝修完成時約1年 1個月(即已使用13個月),依卷附之「消防機關辦理火 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表(詳本院卷第93 頁),裝潢之折舊率=裝潢已用年數÷(裝潢耐用年數+ 1 ),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50%者 ,以50%計。則被告受返還時所得之裝潢費用之利益,扣 除折舊後為396,0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440,000×〔1- 〈13/12(已使用年數)÷(10+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96,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6,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仲介費15,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履行兩造買賣契約所支 出仲介費用15,600元,係因被告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縱 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其亦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該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 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 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仲介費,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均未歸 於無益,而係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致使仲介費歸於無益



,自非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14、第113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 ,但本院既已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他訴訟標 的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5款、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56,000元(396000+0000000=000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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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