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許嘉勇即許嘉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聲忠字第七十一號仲裁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契約 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 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 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承攬原告「花蓮 縣南平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全權負責上開工 程設計及監造事宜,然被告於承包商宏欣營造公司(下稱宏 欣公司)施工期間,未善盡監造之責,致宏欣公司未按圖說 施工、溢領工程款,認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2項、 第263條、第260條及建築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賠償新台幣( 下同)13,950,823元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建築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就該契約履行所 生爭議,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96 年7月19日,已就該契約之履行爭議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96年仲聲忠字第71號事件受理,原告於同年月20日 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兩造間仲裁程序繫屬在先,即有仲裁 法第4條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南平中學設計監 造爭議訴請賠償,並以相同事由於仲裁事件中為抵銷之抗辯 ,而被告提付仲裁之事由,包含原告以同一監造爭議而拒絕 給付之監造報酬,而被告亦得依法於本訴主張抵銷,故兩造 間仲裁事件與本件之爭議及抵銷事由實為同一,為避免仲裁 判斷與本件訴訟認定兩歧,且為訴訟經濟之考量,自有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建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15條約定 ,雙方以協調方式於2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採仲裁或訴 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可參(本院卷 37、38頁)。本件被告就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報酬給付請求 業經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7月19日以96 年仲聲忠字第71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1日以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仲裁申請 書、仲裁協會函、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紀錄及原告起訴狀可 憑,應堪信實。前開二請求內容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兩造應負 之給付義務所生之爭議,原告並於上開仲裁事件中持本件相 同之理由為抵銷抗辯(有仲裁答辯狀可參),是兩造分別於 仲裁程序及本訴訟所為權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不相同,惟 基礎紛爭事實尚無二致,應屬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爭議 ,而就此爭議被告既已本於其程序選擇權先行提付仲裁,為 避免仲裁庭與本院為相異之認定而生矛盾,暨為貫徹仲裁制 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自有仲裁法第4條 之適用,而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