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96年度,2號
HLDV,96,保險簡上,2,20080512,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註: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中並 未聲請假執行,係因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簡稱系爭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 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 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第14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賠償責任或 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 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自行離開,並未通報警憲單位處理,也沒有作任何防範 損失擴大或維護被保險車輛之行為,有造成被保險車輛損 失擴大之可能,則該擴大之損失,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之 責,而原審卻漏未審酌,逕行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判定上訴人應全部給付,實不合理。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行離開,現場無人 目擊駕駛人為誰,而警察單位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時 ,駕駛人也已經不在該處,是警方循線找到車主(即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始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則:
1、駕駛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警局陳述表示係因撞 擊力過猛、身體不適而自行離開,但警方是在被上訴人家



中找到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確實因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受 傷不適,則為何未至醫院就醫?其受傷程度如何?是否傷 勢嚴重到無法報警?受傷後又如何能自行離開現場回到家 中?被上訴人所陳述之種種情形,皆違背常理,則被上訴 人自稱是駕駛人,實有可疑。
2、因被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距離發生時間已將近12小時 ,對於駕駛人是否有飲酒駕車等種種情況皆不得而知,況 且被上訴人之陳述有多處疑點,則是否因飲酒駕車而離開 事故現場,未請警察單位處理系爭事故,也因此未就醫, 此於判斷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時,實應一併斟酌。 3、被上訴人是否真的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尚有疑義,若事 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並非車主本人,則該真正 之駕駛人是否有駕駛執照、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依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未經列名被保險人 許可或違反道路安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 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此情形應考量在內。
4、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證明其確實為系爭事故當時之駕 駛人,及當時之駕駛情況,且其陳述有上列多處可疑,而 原審就此未為審理及為判決,上訴人認為甚不合理,應重 新就該點審理之。
(三)又依警方記錄,系爭事故係於94年10月16日0時40分許接 獲路人通報,而至事故現場處理,且未有路人目擊事故之 發生及事故車輛駕駛人,則事故雙方車輛駕駛人究竟是否 肇事逃逸、事故是否為真實、該處是否為事故發生之第一 地點等等皆有可疑,尚待證明。此外,依警方記錄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必定在94年10月16日0時40分之前,但被 上訴人卻主張系爭事故是在該日凌晨1時許發生,實際事 故時間與被上訴人所述時間距離應有30分鐘以上,故被上 訴人之陳述實有可疑,被上訴人應具體證明其為系爭事故 當時之駕駛人。
(四)又按兩造訂定之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 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之第1項第7款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即自行離開車禍現場,直至當日上午11時許循線在被上 訴人家中找到被上訴人時,皆未有報警處理或任何至現場 處理事故之行為,也無因就醫等狀況而無法處理之情形, 可資證明若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事故當時之駕駛人,則其 肇事逃逸之意圖甚為明顯,且其未依保險契約為防止損害



擴大及維護被保險車輛之行為至為明確,雖然保險條款中 明文指「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 ,但駕駛人不一定是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而以被保險 汽車於事故後是否逃逸為條款內容,且車輛是否能駛離現 場有賴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車輛為物品,並無獨立判斷及 行動之能力,不可能在無人駕駛之情況下離開現場,因此 不應將該條款限縮解釋為車輛離開現場,方認為是事故後 逃逸,而在系爭事故中,依前述之情形,被上訴人確實有 肇事後逃逸之意圖,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車輛是事實 上無法開動,而非可以開動卻未離開,上訴人認為仍應依 照駕駛人客觀上之逃逸行為,認定是否符合保險條款之約 定,上訴人不負賠償保險金之責,原審認為系爭車輛仍在 現場即是未在事故後逃逸,實係未考量車輛為物品之屬性 及車輛之移動有賴駕駛人之操控,且未審酌系爭事故之實 際情形。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6日肇事後,因撞擊力過猛,身體不 適遂先行離開現場,但系爭車輛仍留在該處並未逃逸。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被保險 汽車於發生之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 所致之毀損滅失者,不負賠償之責」為由,拒絕理賠,然 上開不保事項於條款中明定指「被保險車輛」,顯然上訴 人自行擴大條文之解釋。又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已理賠遭 被上訴人撞擊汽車(G6-5000號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顯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事故合於承保範圍,對被上訴人車 損部分,亦不應有不同解釋。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束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解釋首重 文義解釋,如契約所用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斟酌保險 契約如有疑義,利益歸被保險人之原則,上述系爭保險條 款第3條第1項第7款既明訂「被保險汽車於發生事故肇事 後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依前開解釋原則,自應指被保險 汽車肇事後逃逸不在現場,始屬當之,系爭車輛於肇事後 仍留在現場,即不符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列不保事項,上 訴人不得援引系爭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196-KJ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 上訴人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免自負額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保險期間自9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6月30日中 午12時止,該車於94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損,被上 訴人因此支出修理費151,155元。
2、上訴人依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約定已理賠系爭車輛不慎撞壞 之對方車輛(G6-5000號自小客車)。
3、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離開現場,但車子留 在現場。
4、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理費151,155元之支出,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兩造 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不保事由第7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 失」之約定事項,而拒絕理賠。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上訴人得否依兩造保險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拒絕系爭車 輛修理費之理賠?
2、上訴人得否再主張依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4 條、第13條之約定,而拒絕理賠?
3、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或無 照駕駛之第三人?又系爭車禍當時之駕駛人有無喝酒?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不保事由第7款「被保險汽 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 之毀損滅失」之約定事項,所指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 後逃逸之主體,究係指被保險汽車或汽車之駕駛人,厥為 上訴人是否持該條款拒絕理賠之主要重點。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 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 法第98條雖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 ,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然於保險契約未具體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護責 任」者,即應依該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查,而依上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若保 險人與要保人間於保險契約已具體約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所應負之保護責任,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8條之規定,自 不負賠償之責,此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 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 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詳 本院卷第37頁),顯已明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防範損 失擴大義務。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有離開現場,但車子留在現場乙節,業經道路事故交通現 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明確(詳原審卷第43頁),且為 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車輛肇事時之駕駛人,並於警詢中陳稱:「撞擊後我 有在現場一陣子,因身體開始有點不舒服,我就沿著吉興 路一段往北方向離開現場,走一段路後攔計程車回店裡休 息」、「當時我有受傷,我沒有至醫院就醫」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顯見依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自行離開車禍現場,直至經警循線查獲被上訴 人時,皆未有報警處理或任何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行為,被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係因受傷或就醫等情而對系爭車輛有 無法處理或善盡保護責任之情形。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不顧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可能受後方其他車輛撞擊、或遭 他人偷竊車內物品等危險,未依上述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 1 項約定內容善盡對系爭車輛之防範維護義務等情,堪信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足徵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保險車 輛於肇事後逃逸,致無法確認肇事責任及主體,造成保險 公司對評估是否應支付保險金及事後追償之困難,且保險 人亦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 、駕駛人是否有飲酒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 由等情,此將影響上訴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 人求償之權利,是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應綜觀保險事故之發 生經過、個案狀況等一切情勢判斷是否符合系爭條款之約 定意旨,而非逕以文義為狹義解釋,將該條款限縮解釋為 需車輛離開現場,始符合事故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被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或警察機關 處理而離開現場,使上訴人於事後難以確認肇事責任及主 體,與系爭條款之約定意旨相符,足認依兩造約定系爭條 款之真意以觀,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 ,駕駛人駕車逃逸或駕駛人自行逃逸,均屬於該條約定不 保之事由,始得與兩造於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所



約定被保險人之保護責任相呼應,而符合該條款之立約真 意。
五、從而,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及警察機關或為任何處置 ,而逕自離開現場,顯違反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 條 防範損失擴大義務及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並符合系爭保險 條款第3條第1項第7款所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事故肇事 後逃逸」之不保事項,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費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是否已 盡保險契約中約定之保護責任,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認為系爭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第7款既明訂「被保險車輛 」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就其文義應指「被保 險車輛」於肇事後逃逸不在場者始屬當之,本件被保險車輛 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故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條款而拒絕給 付保險金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1/1頁


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