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5號
HLDM,97,易,95,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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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8日標得花蓮縣秀 林鄉公所96年度之電腦行政系統維護工程,於同年6 月間該 鄉公所電腦軟體之行政系統更新時,疑行政系統檔案資料滅 失,丙○○為免遭追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10日晚上9時6分許,毀越該鄉公所2 樓電腦室外防颱百頁 窗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該鄉公所所有之電腦伺服器6 台, 並以車牌號碼U2─9828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因其不慎 啟動保全系統,經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攝影機比對保全 系統啟動之時間,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於竊案後駛離秀林鄉公 所附近之民治路98號,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路口監 視器攝影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認 定被告於案發時位於秀林鄉公所附近,又被告於竊案發生後



提供人事差勤系統之備份檔案資料之隨身硬碟與秀林鄉公所 進行資料之復原,而該隨身硬碟中人事差勤系統檔案之建立 日期及修改日期均為96年6 月12日,顯係被告利用已失竊之 伺服器讀取人事差勤系統檔案並建立在隨身硬碟中再提供與 秀林鄉公所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號U2─9828號自用小貨車在秀林鄉公所附近,嗣後 並提供隨身硬碟與秀林鄉公所供人事差勤系統檔案資料之回 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去秀林鄉找1 名年約50餘歲之女客戶,因並未找到,所 以在附近繞了很久,隨身硬碟中人事差勤系統之檔案資料係 於竊案發生前,伊為了要進行行政系統更新所為之備份資料 ,伊於同年月12日,應人事差勤系統軟體廠商之要求,先使 用秀林鄉公所所提供之3 臺PC,在秀林鄉公所電腦主機房, 架設臨時伺服器,連上網際網路,將存有人事差勤系統備份 檔案資料之隨身硬碟以USB 插槽連接臨時伺服器主機後,因 家人以電話通知伊警察到伊家中了解本件竊案,伊急忙趕回 家就未將隨身硬碟抽離,不知為何隨身硬碟中人事差勤系統 之檔案資料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同年月12日,伊並未竊 取秀林鄉公所之伺服器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秀林鄉公所研考科科 員莊金妹、證人即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蔡瑞光於偵查中時 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 ,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 人莊金妹蔡瑞光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所提出之隨身硬碟中之人事差勤系統檔案資料是否 為被告於竊案發生後利用已被竊取之伺服器讀取並建立於 其隨身硬碟上以供秀林鄉公所回復人事差勤資料乙節,被 告供稱:秀林鄉公所之電腦主機有1臺於96年6月10日之前



發生故障,伊去維修,所以有做資料之備份,將人事差勤 資料先拷貝在隨身硬碟中,預備在主機修好後將備份之資 料回復,在同年月12日竊案發生後,伊主動告知莊金妹有 一些備份資料,伊就將隨身硬碟帶至秀林鄉公所之電腦主 機房,先使用秀林鄉公所所提供之3 臺PC,在秀林鄉公所 電腦主機室,架設起臨時伺服器,連上網際網路,將存有 人事差勤系統備份檔案資料之隨身硬碟以USB 插槽連接臨 時伺服器主機後,因家人以電話通知伊警察到伊家中了解 本件竊案,伊急忙趕回家就未將隨身硬碟抽離,後來交由 軟體廠商處理等語。證人莊金妹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於同年月21日,在電腦主機房之鐵櫃內發現2 個隨身硬 碟,後來與之前配合之電腦廠商甲○○將隨身硬碟中之資 料點選出來看,發現隨身硬碟中人事差勤系統之檔案資料 並沒有遺失,但是建立日期和修改日期均為96年6 月12日 等語;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情形可能有人至 失竊之主機內作業,再將檔案資料複製到隨身硬碟中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人事差勤系統資料庫備份檔案 之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在竊案發生後有可能係在失竊後才 將資料從原伺服器中拷貝出來或是先在伺服器內修改系統 日期再做拷貝的動作,所謂建立日期是指將資料存在隨身 硬碟上之日期,修改日期是指存檔後再修改資料夾內檔案 之日期,因為這個檔案是資料庫檔案與一般word檔不同, 不會藉由開啟就變更修改日期,它必須藉由伺服器中之MS SQL(微軟結構化查詢語言)系統才有辦法變更修改日期 ,伊之經驗中無法不藉由伺服器中的MS SQL系統來做人事 差勤系統資料庫檔案建立日期或修改日期之異動,伊於竊 案後去秀林鄉公所就是去做伺服器主機之安裝工作,當時 秀林鄉公所內只有一般的PC約2、3臺,其中1臺有裝MS SQ L 系統,伊看到扣案之隨身硬碟時,是在電腦主機房之鐵 櫃中,並沒有和任何一臺PC連線,伊後來與莊金妹、楊雅 萍一起開啟隨身硬碟中之資料夾等語;又證人即人事差勤 系統配合廠商之系統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在同年月11日就知道秀林鄉公所之伺服器失竊,伊等 秀林鄉公所提供備份之程式及資料庫後,就可以幫秀林鄉 公所架設臨時之人事差勤系統,秀林鄉公所有一臺臨時之 主機,可以聯結上網,被告在同年月11日或12日在電話中 告訴伊,有備份之資料庫,伊請被告將資料庫放置在主機 上,伊再用遠端之方式去架設人事差勤系統,伊在被告提 供資料庫的當天就把人事差勤系統架設完成,伊在架設人 事差勤系統時並不會接觸到隨身硬碟內的資料,但是如果



有人將主機上的人事差勤資料庫再回存到隨身硬碟中作備 份,那麼隨身硬碟中人事差勤資料夾的建立日期與修改日 期就會有所異動。因為秀林鄉公所之主機是臨時主機,為 了要更換成新主機,是有可能做回存隨身硬碟作備份的動 作,但是伊並沒有指示被告這麼做等語。從而,被告之供 述與證人莊金妹、甲○○及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 信為真實,且於同年月12日,秀林鄉公所既已用個人PC建 立臨時伺服器配置MS SQL系統,又透過乙○○將人事差勤 系統重新建立,則於該日透過秀林鄉公所之臨時主機建立 或修改人事差勤資料於隨身硬碟中,已非無可能,則以隨 身硬碟中之建立及修改日期推論上開資料拷貝自失竊後之 主機伺服器已有違誤;況被告於同年月12日將隨身硬碟連 接上臨時伺服器主機後即離開秀林鄉公所,而該隨身硬碟 於同年月21日在電腦主機房之鐵櫃中被發現,則該隨身硬 碟已有被告以外之人移動,已非被告置於電腦主機房之原 始狀態,則難以認定該隨身硬碟中人事差勤檔案之最後建 立及修改為被告所為;且竊案之發生於被告與秀林鄉公所 之契約關係中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便無備份資料 被告亦無需賠償,如果伺服器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又何 須將該人事差勤檔案於竊取之伺服器中拷貝出而提供與秀 林鄉公所。從而,尚難以隨身硬碟中之人事差勤資料之建 立日期、修改日期係於竊案發生後之同年月12日,即遽以 推認被告竊取秀林鄉公所之伺服器主機。
(三)被告固於96年6月10日晚上7 時49分許,駕駛車號U2-9828 號自小貨車,進入秀林鄉公所附近之明治路守成橋,於同 日晚上9 時12分許,自秀林鄉公所附近明治路98號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並為被告所坦承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當日下午接到1 位之前開設 網路咖啡店,年紀約5、60 歲女性客戶之電話,其行動電 話門號為0919開頭,要伊去收購電腦和桌椅,伊當天晚上 7時至9時之間,是在秀林鄉找該客戶,一直找不到,後來 有去新城鄉新興網咖,待了10分鐘左右,離去的時候是載 新興網路咖啡店待修的3 臺主機和一些監視器等語。經查 :被告行動電話當日下午3時57分38秒確有1通門號000000 0000號撥入(申裝人為申秀玉,38年3月11日生,住花蓮 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90之1號)等情,有被告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參警卷第55 頁、第79頁)在卷足參;又被告於同年6月9日或10日至伊 店裡聯天,正好店裡之3 臺電腦主機故障,因此交由被告 載回修理等情亦據證人即新興網路咖啡店負責人林建明



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卷第32頁);秀林鄉公所之伺服器 主機最大的有180公斤,其餘的也有4、50公斤,需要很多 人幫忙搬,主機是一大個箱式的,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 照片看起來不像是秀林鄉公所失竊的主機等情,亦據證人 蔡瑞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又觀諸監視器錄影帶翻 拍畫面照片,被告於96年6月10日晚上7時49分許,駕駛車 號U2-9828 號自小貨車,進入秀林鄉公所附近之明治路守 成橋時是否為空車進入?於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自秀林 鄉公所附近明治路98號滿載離去,其所載運之物品為何? 因該錄影帶翻拍照片模糊,尚無法從照片之內容認定被告 空車進入秀林鄉公所附近,離去時所載運物品之內容確為 秀林鄉公所所失竊之伺服器主機。況被告亦無可能於行竊 後不從容離去仍繞至新城鄉新興網咖與甲○○聊天順便載 運其他之電腦主機回店內維修。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竊 案發生之時間,在秀林鄉公所附近活動之事實而據以推認 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
(四)又員警已對被告住所及店面發動搜索,並未扣得本件竊案 之贓物,秀林鄉公所之電腦主機房或竊賊進出之窗戶等亦 乏被告之指紋或屬於被告之其他微物跡證,全案缺乏被告 涉案之直接之證據,又綜合所有間接之證據亦無法推認被 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查獲被告於竊案相近之時間進出秀林 鄉公所附近之地區及所提供與秀林鄉公所之備份人事差勤系 統檔案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竊案發生後,即遽認被告涉 有竊盜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並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取秀林鄉公所伺服器主機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 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竊案相近之時間進出秀林 鄉公所附近之地區及提供與秀林鄉公所之備份人事差勤系統 檔案之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竊案發生後之事實,即遽以認 定被告確有上開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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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