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7號
HLDM,97,交聲,117,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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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18日花監
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有前開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7年2 月19日16 時15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吉興路二段42巷口時, 因異議人暨駕駛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未遵守吉興路二段路口 號誌而直行闖紅燈,經值勤警務員目睹,當場趨前示意駕駛 人停車受檢,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 發,依法處以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 情事。
三、聲明異議略以:伊於經過該路口時,因營業貨運用曳引車車 身很長,導致車頭過號誌路燈許久後始轉為紅燈,但車尾尚 未完全通過,被執勤員警攔檢開單舉發實為不服云云。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謝順龍於97年5 月19日本院調查 時具結證述:「當時在興吉街二段42巷口,我站在興吉街二 段南端路口約20公尺執勤,該車由吉興路由北往南直行,異 議人車子在停止線之前就已閃黃燈,應該要停車,但他沒有 停車就直接闖紅燈,因為我看到時,車頭就要通過的燈號已 為紅燈,當時異議人還沒有通過停止線號誌就轉為紅燈了, 我才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按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與異議人毫無怨懟,且其明確陳述舉發當時異議人駕車通過 該路口之情形,核與異議人陳述有在該路口未煞車而闖黃燈 之情形相符,堪認其確有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情形無訛, 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上開證人所 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㈡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足為違規 之證明,有此照片存證可免爭執,警方值勤時未攜攝影器材



存證,以杜異議人之爭執,其值勤方式實待改進;惟警員當 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於法院內具結後 之證述,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 ,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謝順龍證述明確,且其所述 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 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原 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3600元及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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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