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辛○○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0
號、第3045號、第36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丁○○、辛○○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 紀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31日某時 ,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7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 日15時許, 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 吸管1 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於94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10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強 盜、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 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均不知悔悟,於96年5 月10 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路63號前,見戊○○所 飼養之米格魯小狗跟隨在戊○○所騎機車後面,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米格魯小狗,嗣戊○○於同日13時20分許回家後,發現 該小狗未回家始知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己○○、丁○○、辛○○對於證人即告訴人 乙○○、戊○○及證人丙○○、甲○○、庚○○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 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檢察官、被告己○○、丁○○、辛○○並未主張排 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 (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施用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己○○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復有被告己○○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 吸管1 支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係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辛○○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丁○○、辛○○雖 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是 抱辛○○同學庚○○養的狗,該狗的顏色是乳白色,不是戊 ○○的狗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丁○○、辛○○於96年5 月10日15時許 ,抱一隻狗到伊家,伊對狗的品種不瞭解,但戊○○所述被 竊狗特徵與伊所見該小狗的特徵都相符等語(見鳳警刑字第 0960005889號卷第5 頁),且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其 於96年1、2月間有養一隻拉不拉多狗,是成犬,大約跟狼犬 一樣大,不過比狼犬肥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 41頁),則庚○○所養的狗是拉不拉多成犬,體型和狼狗差 不多,此與戊○○所養的米格魯小狗相較,不論是外型、體 重或顏色均相距甚大,證人甲○○自不可能有誤認之可能, 其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沿 路撿蝸牛,那隻狗跑到我腳邊,狗被雨淋濕,我就把牠載回 家,狗後來自己跑掉等語,被告丁○○亦改稱:我不知道狗 是誰抱的,那隻狗是耳朵大大的,顏色花花的,後來狗跑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見被告丁○○所見到的狗 確為戊○○所有之米格魯小狗,而被告丁○○、辛○○前後 供述不一,先否認有看到戊○○的米格魯小狗,後改稱有將 小狗抱回家,然無偷竊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被告辛○○、丁○○共同竊取戊○○飼養之米格魯小狗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安非他命 1 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另被 告丁○○、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丁○○、辛○○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辛○○分 別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辛○○前均有多項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欠佳 ,被告己○○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 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辛○○共同竊取被害人飼養 的米格魯小狗後,迄未將該寵物歸還被害人,暨其等犯後均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吸管1支等物,均係 被告己○○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用之器具,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路○段8號乙○○之住處,由被告己○○趁乙○○不注意 時,竊取乙○○所有擺放在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隨即為乙○○發現,被告己○○立即將竊得之現金 交給被告丁○○,二人再一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591-LK號營業小客車逃逸,乙○○由後方追趕不及,遂立刻 報警,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在花蓮縣鳳林鎮○○里○○○ 路7 號查獲被告己○○、丁○○,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 贓款1100元,因認被告己○○、丁○○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去 拿文件,因伊沒錢回去,林來添說要幫伊出計程車錢,所以 伊就和丁○○搭計程車前去,後來乙○○從口袋拿800 元給 伊,並沒有偷乙○○的1800元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 陪被告己○○一起坐計程車到乙○○家,伊進入乙○○家後 ,大約2、3分鐘就出來在外面與計程車司機抽菸聊天,伊有 看到乙○○將800元給被告己○○,在伊身上查獲之1100 元 係伊所有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上開 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領據、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然查,被告己○○、丁○○如何偷竊告訴人乙○○放在客廳 桌上的現金1800元乙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係指稱:是 己○○當著我的面搶走桌上的現金1800元,然後己○○將搶 來的現金轉交給另一名女子,之後叫另一名女子趕快上車, 因為她們動作很快,我來不及阻止,我當時以為丁○○是計 程車司機,我追趕出去,他們已經搭乘計程車逃逸了云云( 見吉警偵字第09680001346號卷第18頁、第21 頁),從乙○ ○之上開指述可知,被告己○○係當著乙○○面趁機搶奪放 在客廳桌上的現金,此與公訴人起訴竊盜之犯罪構成事實顯 然不符。且若被告己○○、丁○○有乙○○所指迅速搭乘計 程車逃逸之事實,何以證人丙○○即計程車司機於本院證稱 :「(她們如何上車?)有一位老先生的兒子騎機車回來後 ,她們就說要走了,就上車,老先生的兒子一隻手按住我的 車門,另一隻手抓住我的方向盤,不肯讓我走,說不能走, 他把我的車號記起來,他才放我走」、「(他有說為何你不 能走嗎?)沒有」、「(兩位被告上車是很匆忙嗎?)沒有 ,她們一起走出來跟我說要走了」、「(你有看到那位老先 生嗎?)那老先生在屋裡我沒看到,他沒走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並無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己 ○○、丁○○有匆忙離去之事實,且證人丙○○亦未看到告 訴人乙○○有走出屋外追趕被告己○○、丁○○,此與一般 人當場發現遭竊或遭搶時,均會高喊或往外追捕犯人之情形 不符,雖證人丙○○證稱當時告訴人之兒子阻擋其駕車離去 ,然告訴人之兒子竟未告知證人丙○○何以不能離去,僅抄 下其車牌號碼,此亦乖違常情,是告訴人乙○○之指述遭竊 情節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乙○○指稱其遭竊現 金1800元,則扣除被告己○○給計程車司機之車資500 元後 ,被告己○○或丁○○身上應該還有1300元,然在被告丁○
○身上僅扣得現金1100元,雖該贓物領據雖足資證明該現金 1100元已由告訴人乙○○具領無訛,然無證據證明該現金11 00元為告訴人乙○○所有遭竊之財物。至於被告己○○、丁 ○○就回家後有無拿錢給證人甲○○買東西乙節,雖有彼此 供述不一之情況,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竊盜 犯行,否則不能僅以被告己○○、丁○○之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即遽認被告己○○、丁○○有竊盜告訴人乙○○所有現 金1800元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己○○、丁○○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何公訴 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己○○、丁○○此部分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己○○ 、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