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庚○○
壬○○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壬○○、庚○○明知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2 月間起,以設址於花蓮縣花蓮 市○○路549 號「全民複合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全民 公司)速飆C 計劃之名義,販售網路IC卡招攬會員,並詐稱 參與會員者可得筆記型電腦、手機、遊戲時數卡、國內外旅 遊等優惠,然其招攬入會之條件為參加人先繳交每口新台幣 (下同)7 千元會費,即成為會員,會員以1帶3,即再吸收 另2人入會,可獲取2千至2千5百元不等之傭金,若吸收之會 員數達一定程度,即可取得經銷商、主任、執行董事不等之 職銜,並獲得現金、汽車等回饋,顯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 要經濟利益來源,致使告訴人丁○○、戊○○、辛○○、郭 惠禎等人因此分別繳交24萬5千元、10萬6千元、2萬1千元、 9萬1千元款項入會。嗣丁○○等人欲退會取回上開款項時, 被告己○○等即藉故結束上開公司之營業,因認被告共同涉 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吳梨 麗、戊○○、辛○○、郭惠禎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繳費收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㈢全民公司速飆C 計劃宣傳 單及說明;㈣被告己○○之妻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資料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確實有與被告乙○○、壬○○共同構想網 路IC卡銷售計劃,每賣1張卡可得1,000元佣金,每賣7 張可 再領取6,000 元,但這只是幫被告乙○○推廣業務等語;被 告庚○○辯稱:本件伊亦為被害人,自己也購買了10多張卡 ,告訴人郭惠禎、丁○○、戊○○係伊推薦,只有告知告訴 人1次購買7張除每張1,000元獎金外,可再領取6,000元,並 沒有可以升任職務或可以有循環獎金等語;被告乙○○辯稱 :其雖為餐廳負責人,惟並不管事,曾聽到被告己○○、壬 ○○談論販售IC卡之事宜,惟其並未參與,故均不清楚等語 ;被告壬○○辯稱:販售IC卡係被告乙○○主持,伊僅負責 銷售,並非公司股東,亦未參與決策,經營模式及佣金制度 均非伊所設計,伊亦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 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 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 風險,顯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顯見多層次傳銷除 必須具多層次之性質外,尚以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始屬違法,若非以單純介紹 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即非屬公
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本案被告於91年2 月間起 ,共同銷售網路IC卡,並區分A、B2方案,其中A案以1 張 卡7,000元銷售,每銷售1張可得佣金1,000元;而B方案則 係1次須購買3張,每介紹1人購買則獲得佣金3,000元,至 C方案(即速飆C計劃)則未推出,固據告訴人丁○○、戊 ○○、辛○○、郭惠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 己○○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59 頁),復有 全民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26頁、第28頁),而 上開卷附全民公司資料核與前開所稱B 方案相符,全民公 司自確有推出前述A、B2方案無訛。而上開B方案,依卷附 全民公司資料,係由會員銷售1 張單位21,000元,即可取 得3,000元獎金,每銷售2 人除原獎金外即可再得2,000元 獎金,至會員下線再銷售是否因此有獎金回饋,並無任何 發放獎金、會員之資料扣案可憑,則本案是否屬多層次傳 銷,已非無疑。再者,本案所銷售之網路IC卡可在被告乙 ○○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549 號之新概念餐廳 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吳沛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無訛(參本院卷㈠第230頁、第236頁、第244 頁)。則 顯然本案並非單純以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而係以銷售一定之商品而獲取獎金無訛。至告訴人雖指 訴:當時介紹產品時,公司有提到愈早參加獲利越高,且 有1號碼順序可資計算獲利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第18 2頁、第184頁、第185 頁)。惟此部分此所謂號碼順序獎 金計算究其實質內容為何,不僅告訴人無法明確指訴,且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明確佐證,則是否有此制度亦非無 疑。是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依卷內證據,僅有B 方案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A方案則無,至C方案則尚未推出, 而B方案部分亦僅有銷售方式1紙資料,就傳銷之組織、獎 金發放方式等判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難認係違法多 層次傳銷,且告訴人之指訴,亦僅能證明有銷售IC卡並取 得獎金之事實,惟對傳銷之組織架構、有無除直接銷售所 取得之獎金外,尚有其他獎金發放亦均未能證述明確。自 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違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㈡按所謂存款業務,依銀行法規定,固有支票存款、活期存 款、定期存款等,其主要係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並約定出資人對 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除收取利 息外,並能收回本金者而言;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此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 能蔓延滋長,係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 款之實者而言。然本件被告所推出之網路IC卡銷售方案, 依卷內資料所示,是否核發會員獎金,係取決於會員有否 銷售IC卡,具有不特定性,即前述獎金須會員銷售一定商 品後,始能取得,則會員是否能取得獎金仍屬未定,與前 揭說明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不論其存款 為零存整付或整存整付等型態,均以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 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變相 給付特定比例之報酬者,均屬有間,自難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條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及扣案全民公司資料可知,本案推廣網 路IC卡,參加會員是否除自己銷售外,尚可分得下線銷售獎 金,而屬多層次傳銷,已非無疑,且本案所銷售之IC卡係可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49 號之新概念餐廳消費抵用,為具 有一定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已非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有取得 一定經濟利益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且本案參加銷售人員 係以銷售商品始能取得獎金,亦與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論之情形並不相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確實舉證被告 確有違法多層次傳銷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違反銀行法之 情形,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 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