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李招妹於民國88年4月2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 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案外人高李招妹於88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元。詎高李招妹未按期付息且拒不還款,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6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美香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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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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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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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成功鎮 ○○○段 │ │195 │田│ │18 │81 │全部 │甲○○所有 │
│0│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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